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2,金上訴,86,2023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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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86號
上 訴 人 鄭書軒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陳寶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73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276號、111年度偵字第196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鄭書軒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履行附件一所示調解成立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辯護人於審理期日均明確表示僅就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有本院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181頁),因此本案僅就被告上訴部分加以審理。

至於其他部分(即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論罪部分),及被告上訴後,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487號),均非本院審理範圍,而應以原判決認定為基礎,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如附件二)。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就起訴及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並認罪,且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與其中2名告訴人李筱薇、華芯亦成立調解,遵期履行,告訴人李筱薇、華芯更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法院予被告從輕量刑或如符合緩刑之要件,給予附條件緩刑宣告之機會,有原審之調解筆錄在卷可憑。

被告於原審未支付告訴人劉歡慧任何之賠償金或其他類似之款項,係因本案於111年9月22日原審開庭時,告訴人劉歡慧自行不到庭,並非可歸責於被告,被告就告訴人等人所受損失,內心過意不去,企盼有機會賠償告訴人劉歡慧之損失,並努力爭取其寬宥與諒解。

㈡被告觸犯本案行為時年僅00歲,○○○○不足、知慮淺薄,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犯後復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歷次坦承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之犯後態度,足認其責難性較小;

再者,被告無前科,犯後態度良好,且有強烈意願竭盡所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被告歷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已能知所警惕,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為此請求能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以勵自新。

三、量刑審查:㈠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既遂罪、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事證明確,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於原審判決時除與告訴人李筱薇及華芯達成調解外,上訴後於本院又與另名告訴人劉歡慧成立調解,有本院法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3號調解筆錄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此一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為原審所未及審酌,且已影響到被告責任輕重之判定,原審科處之刑度,即有未洽。

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撤銷改判。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犯上開2罪名,且造成告訴人李筱薇、華芯及劉歡慧受害,侵害不同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既遂罪,除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外,另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所犯幫助洗錢既遂罪均自白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再遞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此詐騙集團案件猖獗,政府已一再宣導勿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仍為貪圖高額之報酬,任意將本案2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且製造金流斷點,幫助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亦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並造成告訴人李筱薇、華芯、劉歡慧等人遭受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應非難,惟被告未曾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9頁)附卷足參,堪認其品行尚佳,且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態度良好,又與告訴人李筱薇、華芯及劉歡慧均成立調解,告訴人等3人亦均同意原諒被告,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原審111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09號、111年度附民字第846號調解筆錄(見原審卷第87至88頁)及本院前述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另被告已依約定履行完畢對告訴人李筱薇及華芯之賠償,及履行對告訴人劉歡慧之第一期賠償金,有被告提出之匯款單據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191至197頁),兼衡被告自陳○○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之前做○○○,月收入約0萬0,000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需撫養母親,家中還有一個哥哥、一個姐姐,姐姐已經結婚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未查,被告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次係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且被告犯後自始即坦認全部犯行,並取得告訴人3人之諒宥,且已履行對告訴人李筱薇及華芯之全數賠償,另對告訴人劉歡慧之分期賠償亦依約履行中,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已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考量斟酌附表所示調解筆錄內容,為確保被告能依約履行賠償條件,以維告訴人權益,兼衡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按附表所示條件與方法,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

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本案因僅有被告上訴,且範圍僅限於原審量刑部分,原審判決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487號移送併辦,稱另有告訴人鄭斐茵亦因被告提供同一臺灣銀行帳戶及兆豐銀行帳戶,而將被騙款項分別匯入上開2個帳戶等事實,因此部分未在上訴範圍內,本院無法予以審酌,宜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3頁),然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3號調解筆錄
調解成立內容:
三、
㈠相對人(按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按指告訴人劉歡慧)新臺幣(下同)捌萬伍仟元整,給付方法:自民國(下同)112年3月20日起至113年7月20日止,於每月20日(含前)給付伍仟元整,均直接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合作金庫銀行○○分行帳戶,戶名:劉歡慧、銀行代號000、帳號:0000000-000000號,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7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書軒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寶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276、196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書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書軒可預見將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作為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用,而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17日22時41分許,將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10天為一期,每期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代價,寄交提供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詐騙如附表所示李筱薇、華芯、劉歡慧等人,致李筱薇、華芯、劉歡慧等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鄭書軒附表所示帳戶內,該等款項後遭陸續提領一空,因此製造金流斷點,而幫助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李筱薇、華芯、劉歡慧等人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二、案經李筱薇、華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
劉歡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書軒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李筱薇、華芯及劉歡慧於警詢證述在卷(見警一卷第47-48、87-90頁;
警二卷第5-6頁)。
此外,並有被告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一卷第19-33頁)、告訴人李筱薇提供之匯款單據(見警一卷第78頁)、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03-105頁;
警二卷第21-26頁)、被告之兆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11-114頁)、告訴人劉歡慧提供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12、14頁)、告訴人李筱薇、華芯、劉歡慧之報案資料(包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一卷第53-54、59-63、83、93、97、99頁;
警二卷第8-9頁)附卷可稽。
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又被告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劉歡慧,使其接續轉帳匯款3次入臺灣銀行帳戶內,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為接續犯,屬包括一罪。
再者,被告以一提供臺灣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李筱薇、華芯及劉歡慧等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又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對於所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均自白不諱,依首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又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未曾受刑之宣告,堪認其品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77頁)附卷足參,又其貪圖利益,率爾將臺灣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製造金流斷點,而幫助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並造成告訴人李筱薇、華芯、劉歡慧等人遭受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應非難;
惟念及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犯後復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於111年9月22日與告訴人李筱薇、華芯成立調解,約定給付李筱薇1萬8,000元、給付方式係自111年10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5,000元(最後1期給付金額為3,000元),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約定給付華芯3萬5,000元,給付方式係自111年10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含當日)給付5,000元,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如被告依上述調解成立內容遵期履行,則李筱薇、華芯均願原諒被告,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如符合緩刑之要件,給予附條件緩刑宣告之機會等情,有本院111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09號、111年度附民字第846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87-88頁)附卷可參,但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劉歡慧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自陳○○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之前做○○○,月收入約0萬0,000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需撫養母親,家中還有一個哥哥、一個姐姐,姐姐已經結婚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之辯護人雖求為緩刑之宣告,而被告固亦合於緩刑條件,然被告尚未能與告訴人劉歡慧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劉歡慧之原諒,且案發迄今亦未曾支付劉歡慧任何之賠償金或其他類似之款項,難認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尚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予敘明。
三、沒收之敘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亦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查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因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又被告所提供臺灣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提起公訴,檢察官粟威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下同 匯入帳號 1 華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9日假冒華山基金會服務人員及台新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華芯,誆稱其捐款的華山基金會因系統遭駭客入侵,導致單次扣款款項變成年扣款款項,惟可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華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匯款至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右揭帳戶內。
111年4月19日17時6分許 48,015元 鄭書軒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2 李筱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9日假冒華山基金會服務人員及中國信託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李筱薇,誆稱其捐款的華山基金會因系統設定失誤,導致單次扣款款項變成年扣款款項,惟可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李筱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匯款至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右揭帳戶內。
111年4月19日17時53分許 26,017元 鄭書軒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劉歡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9日假冒華山基金會服務人員及富邦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劉歡慧,誆稱其捐款的華山基金會因系統設定失誤,導致單次扣款款項變成每月扣款款項,惟可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劉歡慧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匯款至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右揭帳戶內。
111年4月19日17時45分許 49,980元 111年4月19日17時47分許 21,123元 111年4月19日18時03分許 49,9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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