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2,附民,557,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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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557號
原 告 張麗娟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0



被 告 曾曜俊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2年度原金上訴字第25號),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引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幣(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㈠被告曾曜俊因參加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提供帳戶予集團使用,復擔任領取詐騙贓款之車手,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等情,固經本院以112年度原金上訴字第25號審理在案,嗣檢察官以移送併案之方式,將原告遭詐騙匯款至被告帳戶等犯罪事實,移送本院審理。

然原告並非本院112年度原金上訴字第25號刑事案件起訴犯罪事實之被害人,且由起訴犯罪事實中各別被害人遭詐騙及匯款之時間明顯可區別,被侵害之財產法益又分屬各別被害人所有,各別被害人遭詐騙之犯罪事實顯係獨立可分,並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檢察官自應循起訴方式將此部分犯罪事實提起公訴,而非以併案方式移由法院審理。

㈡原告遭詐騙之犯罪事實,既未經合法起訴,自無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從而原告即不得依前開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是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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