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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2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敏琇
選任辯護人 高亦昀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308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3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顏敏琇所處之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顏敏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按附表所示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向甲○○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2年4月20日以111年度易字第1308號判決判處被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36萬6,185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或不宜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被告不服而以原審量刑過重及沒收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皆稱僅就原判決量刑(含緩刑)及沒收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88-89、122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含緩刑)及沒收部分。
因此,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含緩刑)及沒收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三、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關係)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被告上訴意旨(含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㈠被告已與告訴人甲○○達成民事調解,按期履行分期款項,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請考量被告現在獨自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
㈡依同案被告康宏軒所述,被告確實未獲取不法所得,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得任何不法所得,請求撤銷原判決關於對被告諭知共同沒收的部分等語。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因予科刑,固非無見。
惟按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查被告於原審時雖未坦承犯行,然其事後已於本院時就本案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表示認罪,頗具悔意,足認本件原審量刑時之裁量事項已有所變動。
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失之過重,容有未洽。
另依後述理由,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原審諭知沒收及追徵,亦有未當。
被告上訴意旨以其事後已坦承認罪,而以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過重,及沒收有誤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及對被告諭知共同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㈡爰審酌被告與康宏軒(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並無為告訴人投資房地產買賣之真意,竟以不實事項誆騙告訴人,而使告訴人以自己名義申辦信用貸款後交付款項,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並無犯罪前案紀錄,素行尚佳(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非本案主要行為人,事後已於本院時坦承認罪,頗具悔意,且於原審時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有原審111年12月14日調解筆錄1份(原審卷第88之11-88之13頁)可憑。
兼衡本件犯罪之手段、詐騙之金額94萬元,於原審辯論終結時,未還貸款餘額為22萬9,956元,有告訴人提出之台新銀行貸款對帳單1份(原審卷第219-221頁)可查。
暨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在牙醫診所上班,月入3萬8,500元,離婚,有1名成年子女、2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已坦白認罪,應有反躬深省改過自新之可能。
又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持續給付告訴人分期款項,有上開調解筆錄1份、被告之匯款紀錄1份(原審卷第243頁)、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81頁)、匯款予告訴人之112年5至8月份ATM交易明細各1份(本院卷第109、115頁)可按。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雖已達成調解,然被告僅給付部分調解款項,故本院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按其承諾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認如課予被告於緩刑期內按調解內容支付告訴人損害賠償之負擔,應屬適當,乃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表所示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向告訴人履行賠償義務。
被告此項緩刑之負擔,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㈣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時辯稱:本案不法所得均為同案被告康宏軒拿取,被告縱有共同犯意,並未取得不法所得等語。
查共同被告康宏軒於偵查時供稱:(告訴人台新銀行帳戶於107年5月17日至107年6月8日遭提領或轉出的款項是何人所為?)都是我所為。
(上開提領或轉出款項的用途?)用途是拿去投資一間房子,後來貸款不合我意,所以我就將錢拿回來。
後來因為我自己負債,所以將一半拿去償還我的負債,一半則用來清償甲○○的台新銀行信貸等語(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509號卷第224-225頁),並於原審時陳稱:(剛剛甲○○說提款卡是交付給你,是否如此?)是。
(你取得甲○○的提款卡後,是否都由你親自操作提領、匯款?)他把卡片、銀行存摺、提款卡密碼都親自交給我。
是我親自操作的。
(你在操作提領或匯款時,有無跟顏敏琇說過?)沒有,顏敏琇完全都不知道。
(你取得款項後,有無交部分的錢給顏敏琇?)沒有等語(原審卷第191-192頁)。
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時證述:(有關於你的帳戶及提款卡,你是交給被告康宏軒還是被告顏敏琇?)康宏軒等語(原審卷第182-183頁)。
依上所述,告訴人甲○○於申辦信用貸款94萬元後,係將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康宏軒,復共同被告康宏軒亦稱係由其提領告訴人甲○○台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以供自己花用,又本件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獲有犯罪所得,故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並未取得不法所得等語,應屬有據。
從而,被告就本件並未獲取犯罪所得,故無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芳綾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賠償金額 賠償方式 被告願給付甲○○12萬4,000元。
被告已給付甲○○8萬4,000元。
被告於緩刑期內應履行之事項:其餘4萬元部分,被告自112年9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1萬元,若一期未付,未屆清償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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