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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05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偉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危害安全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72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則以:被告所傳送語音訊息檔案之言詞內容已符合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且被告與告訴人前已有私人恩怨,則被告再為上開言語,其恐嚇危害安全之意思,依一般人之認知,已甚明顯,被害人聽聞後,有達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程度,原審判決被告無罪,實有違誤。
四、經查: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
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之成立,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即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繩;
若行為人所表示者並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及名譽等事為內容,或被恐嚇者並未因此心生恐懼,則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不得以該罪相繩。
被告與告訴人前已有私人恩怨,被告之女友蘇宜萱曾警告告訴人不要再傳送私訊,告訴人卻於蘇宜萱張貼限時動態時,仍傳送私訊而遭被告發現等情,業據證人蘇宜萱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5頁),足認被告係因告訴人傳送訊息予其女友蘇宜萱而心生不悅,始傳送本案之語音訊息檔案予告訴人。
觀諸被告於語音訊息檔案中所稱之「我警告你最後一次,最好躲回去台中,從今以後你不要再密蘇蘇,你聽懂了嗎?」及「你最好是台中給我躲好,不要回嘉義,你最好繼續被女人養,不要有一天被我找到,還有,我再說最後一次,從今以後不要再密蘇蘇,你最好是黑名單或是移除好友」,依其前後文之語意脈絡,亦係要求告訴人回台中,不要再傳送訊息予蘇宜萱,雖曾有警告你最後一次之言詞,惟亦無隻字片語提及欲對告訴人行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而未對告訴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開法益之意思表示,實難認有何惡害之通知。
㈡至於被告因與告訴人之私人恩怨,而傳送該語音訊息檔案予告訴人,亦僅係其為此行為之動機,尚難據此即認其有恐嚇之犯意。
再者,本案被告之言詞,既難認已該當於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則告訴人於聽聞後縱已心生畏懼,亦難據此即認已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另檢察官所提出之其他法院判決,與本案情形並不相同,且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無從比附援引,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證明,依罪疑惟輕,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原審因而為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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