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2,上易,317,2023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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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美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90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與甲○曾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乙○○於民國109年至110年間,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於110年8月23日,核發110年度家護字第37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甲○為騷擾、跟蹤、通話及通信之聯絡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

乙○○明知上情,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本院調解室外之公共場所,先以「不要臉」一語辱罵甲○,復接續於同日下午3時9分許,指摘甲○為「殺人兇手」、「你是殺人兇手,還我女兒來」,且徒手攻擊甲○背部。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78頁),且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爭執與告訴人甲○曾為夫妻,並因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法院核發上開保護令,禁止其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9分許,在本院調解室外,對告訴人口出「殺人兇手」、「你是殺人兇手,還我女兒來」等語,惟矢口否認曾辱罵告訴人「不要臉」、徒手攻擊告訴人背部及有何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未對告訴人口出「不要臉」一語,只是叫告訴人還我女兒,只有碰告訴人要他回頭而已,並未打告訴人,罵告訴人是殺人兇手,說的也是事實,告訴人答應雙方女兒要給生活費用,但嗣後食言,表示沒有錢,如果告訴人有給女兒錢,我們就不用到嘉義開庭,也不會發生車禍,調解當天被告原本在法庭裡,因為沒辦法跟兇手在同一空間,所以法官要被告到外面,當時被告很激動,想到告訴人害死女兒,難道告訴人不是兇手嗎?等語。

惟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109年至110年間,因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於110年8月23日,核發110年度家護字第37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被告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跟蹤、通話及通信之聯絡行為,該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被告明知上開保護令內容,仍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9分許,告訴人離開調解室在走廊行走時,指摘告訴人為殺人兇手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偵緝卷第51至52頁;

原審卷第26至29頁;

本院卷第78至80頁、第83頁、第85頁),並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及證人蔡譯智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至4頁;

偵緝卷第65至67頁),復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護字第37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至13頁;

原審卷第9頁)。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違反保護令行為,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然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0分許,在本院走廊準備進入調解室時,辱罵告訴人「不要臉」,嗣因被告精神狀況不穩定,調解委員請被告暫時先在調解室外等候,於同日下午3時9分許,告訴人與調解委員會談完畢,步出調解室在走廊行走時,被告復從告訴人後方大罵「你是殺人兇手」,並徒手攻擊告訴人右後背等情,亦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及告訴人當時委任之律師即證人蔡譯智於偵訊時證述在卷。

經核告訴人所述情節,與證人蔡譯智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其2人所述並無矛盾齟齬或重大歧異,應可採信。

且被告在告訴人步出調解室行走於走廊,經過告訴人前方時,身體前傾,2手伸向告訴人右後背,其後證人蔡譯智見狀將被告與告訴人隔開,阻止被告靠近告訴人一節,亦有本院監視器翻拍照片存卷可參(見警卷第15至16頁)。

由監視器翻拍照片可看出,被告並非僅以手碰告訴人,而是有身體重心前傾且2手向前伸往告訴人右後背之姿勢,與人體欲施加力道於其他人身上之攻擊性姿勢相似,足見被告確有徒手攻擊告訴人行為。

何況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時已離婚多年,告訴人另有配偶,依常情被告本應謹守男女接觸分際,為免引起誤會,不應隨意碰觸告訴人身體,甚者被告當時又對告訴人口出惡言,雙方關係惡劣,被告有何必要或正當理由碰觸告訴人身體,被告辯解其僅伸手碰告訴人顯違常情。

此外,倘被告對告訴人並無任何口出敵意言語及攻擊身體行為,證人蔡譯智當不可能在被告前述行為後,有隔開被告與告訴人,以免雙方衝突升高之舉甚明。

由上述各情相互參酌,可證告訴人及證人蔡譯智證詞,真實可信,被告辯解則與客觀證據不符,而難採取。

㈢、綜上所述,被告辯解皆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行為人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

是故若行為人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參照)。

查被告為告訴人之前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上開時、地,辱罵告訴人「不要臉」及指摘告訴人係殺人兇手,並動手攻擊告訴人,顯已使告訴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而非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

本件被告所為應已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程度,而非僅屬騷擾行為。

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在上開時、地先後辱罵、指摘及攻擊告訴人等違反保護令犯行,各行為實施時間緊接,地點相同,顯係基於同一違反保護令犯意所為,在刑法評價上各個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割裂,此數個違反保護令之反覆施行,應包括予以評價為同一行為之接續犯,較為適當,僅論以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以一接續違反保護令之行為,觸犯上開違反保護令罪及公然侮辱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反保護令罪處斷。

四、原判決以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有多件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罪(恐嚇、強制)前案紀錄,仍再犯本案;

其與告訴人既已結束婚姻關係,本應各自回歸正常生活,如有爭議應循法律途逕解決,惟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仍無視禁令,多次對告訴人施加不法侵害,干擾告訴人之正常生活,造成告訴人損害之程度;

被告有輕度之精神障礙(有身心障礙證明附原審卷第37頁可參),不易控制情緒,主觀上將女兒死亡歸因於告訴人,而有上開情緒化行為,所實施之侵害行為手段尚非甚嚴重;

暨被告自述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103年到108年前夫用被告名義開公司,以前被告要載員工去巡邏(視)機構,有一個兒子,今年大學畢業,從來不跟被告聯絡,被告需撫養父母親,每星期需要帶父親去復健,父親84歲,母親78歲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判決所為刑之宣告,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所量定之刑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稱允當。

被告否認犯罪,並以前述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然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並詳細敘明得心證之理由,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被告猶執陳詞辯解並未有公然侮辱及家庭暴力防治法違反保護令罪之主觀犯意,惟被告相關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業已論述如前,被告執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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