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2,上易,342,202309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明宏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25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

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

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綜上,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具體敘述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否則即屬空泛指摘,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量處過重,懇請鈞長鈞鑒,准如所請,以維權益,如蒙恩准,實感德澤等語。

三、經查,原審認定被告於原審判決所列時、地,自告訴人蔡坤龍住處旁之施工中房屋2樓外鷹架攀爬至蔡坤龍住處2樓儲藏室窗戶外,再徒手開啟該處未上鎖之窗戶,踰越窗戶侵入上址住宅,徒手竊取屋內1樓客廳、3樓房間內之現金共新臺幣(下同)7,000元得手離去,而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業已說明係因被告自白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坤龍、證人即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莊明財證述及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照片、其他路口監視器錄影比對照片、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行紀錄位置圖及車牌辨識系統查詢結果相合,故認定被告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可資比對,採證認事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就量刑部分,原審亦就刑法第57條所列的量刑事由進行斟酌並詳為說明,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

四、被告上訴之理由僅泛稱判太重,毫無具體指摘原審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且原審於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前案紀錄所彰顯之素行,其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侵入他人住宅內竊取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及居住之安全等犯罪所生危害與,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為之,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罪後態度,暨其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及宣告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七千元沒收、追徵等旨,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而為量刑及沒收,且其量處之刑度,相較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度,亦非重度量刑,並無違誤之處,本件被告上訴實難認符合法律規定上訴必須檢附「具體理由」的規定。

五、綜上,被告的上訴理由無一具體指摘原審究竟有何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違法或不當之處,要難謂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

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