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2,上易,446,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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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44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939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1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振榮(下稱被告)與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前係同居之男女朋友,渠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因被告曾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2年3月6日核發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3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行為,該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於告訴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方失其效力。

詎被告至遲於112年3月10日已知悉上開暫時保護令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接續犯意,於112年4月初某日起,即持續與告訴人同住在臺南市北區○○路住處,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實施接觸之行為,而違反上開暫時保護令。

嗣雙方於112年4月22日晚上11時許因故在上址發生爭吵後,經警接獲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原審法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3號民事暫時保護令、112年度家護字第47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各1份為其論據。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據被告前於警詢時固坦承其知悉上開暫時保護令內容,且仍持續與告訴人同住之事實,惟辯稱:是告訴人要求同住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前經原審法院命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等行為之情,有原審法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3號民事暫時保護令、112年度家護字第47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各1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1頁、第29頁,偵卷第41頁至第45頁、第55頁至第59頁),被告亦坦承知悉上情不諱(見警卷第4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檢察官雖認被告於112年4月初某日起,「以持續與告訴人同住之方式」,對告訴人實施「接觸」之行為,而違反上開暫時保護令。

然告訴人於警詢時明確陳稱:被告大概搬來與伊同住2個禮拜左右,因為伊擔心被告的小孩,所以「同意」被告搬來同住等語(見警卷第7頁),核與被告前開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則告訴人既已「同意」被告與其同居於上址,顯係雙方「合意」而共同居住生活,並非被告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而單方對告訴人為接觸之行為,實難單憑被告與告訴人有同住之事實,即認被告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禁止接觸裁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究否確有違反保護令犯行,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因為被告違反保護令,所以伊至派出所提出告訴……被告與伊吵架,並拿走伊行動電話未歸……被告吵小孩睡覺且伊想讓被告離開伊居住所,所以才吵起來等語,則被告是否確無打擾告訴人之接觸行為,非無疑義等語。

惟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蓋告訴人因為與被告常處於對立立場,其供述之證明力自較一般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證人證述薄弱。

從而,告訴人即使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縱其指述前後並無瑕疵,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至所謂補強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自白補強法則的意旨,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而已。

當係指除該證言指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仍須因補強證據與待補強之證言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而被告供述:伊沒有與告訴人發生爭吵,告訴人對伊發脾氣,伊都沒有回話,告訴人的意思是要伊搬離,並一直發脾氣,伊隨後便將小孩帶離上開共同住處等語明確(見警卷第5頁)。

是據被告所供,其並無與告訴人爭吵,係告訴人單方面生氣、罵被告而已,被告被罵後亦已離開共同住處,被告並無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而單方對告訴人為接觸之行為。

因告訴人與被告上開指述、供述並不一致,則於112年4月22日晚上11時許,被告究係有與告訴人相互爭吵,抑或單純遭告訴人責罵,已有未明;

而針對告訴人上開警詢指訴,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補強證據或指明調查之方法供本院審酌,自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即遽認被告確有上開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甚明。

從而,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提起上訴,檢察官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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