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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448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信毅
選任辯護人 江振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4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以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定,因而為無罪之諭知,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理由論述亦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雖主張:㈠有關進口活體寵物部分被告經由第三人曾志偉介紹,知悉告訴人經營寵物買賣生意,即向告訴人宣稱,有認識之廠商,可以低價自國外進口「龍貓」、「陸龜」等寵物云云,而邀約告訴人合夥經營寵物買賣等節,除據告訴人指訴在案外,核與證人曾志偉證述情節相符,且為被告所不否認。
而觀之告訴人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被告於108年12月22日間,向告訴人表示貿易商已準備好出口龍貓、陸龜等寵物,其會先與貿易商結帳,並指示告訴人僅需先支付訂金,尾款待到貨後7日內再支付即可;
而待告訴人依被告之指示,前往被告所指定之蝦皮拍賣網站賣場內(賣場開設人為被告之配偶「張人文」),以下標訂購商品再刷卡結帳之假交易方式(實際上並無真正交易,刷卡後銀行會依約支付款項至賣家帳戶,惟賣家並未出貨予告訴人,賣家帳戶內之款項再全數由被告領取),支付貨款共新臺幣(下同)5萬9760元後,告訴人因遲未見寵物到貨,經詢問後,被告又陸續以進口之寵物已在某會長之養殖場內飼養中,其已請司機前往載貨,惟聯絡不上云云…,不斷藉詞推託;
而直至本案偵、審程序中,被告始終無法提出任何與所謂之國外廠商聯繫進口上述寵物之相關訂單、報價及對話中所稱之「會長」、「養殖場」等資料,亦無法交付「龍貓」、「象龜」等寵物予告訴人,顯見被告實際上並無低價進口「龍貓」、「象龜」等寵物之能力與真意,其對告訴人宣稱「可低價自國外進口寵物」云云,均係虛構捏造之詞,目的無非在騙取告訴人之信任誤認有利可圖,而使告訴人願意依指示在其指定之網路賣場持信用卡交易以取得款項,且被告見告訴人已受騙上當後,更進一步以可提高告訴人信用額度及提高渠等經營之網路寵物賣場人氣為由,誘使告訴人續為下述之信用卡交易。
㈡有關虛增信用卡消費部分被告於告訴人刷卡前述之5萬9760元後,即進而指示告訴人分別向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花旗銀行等銀行申辦信用卡,宣稱如持有信用卡後增加消費交易,將可提高告訴人之信用額度,且如在渠等經營之拍賣網站賣場內刷卡假交易,更可製造賣場交易活絡之外觀而提高賣場人氣,並表示可代告訴人刷卡消費,且承諾會負責清償卡費云云,因此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後又申辦信用卡,且因誤信被告會清償信用卡費,乃同意被告將其申辦之信用卡綁定在被告手機內代為使用消費;
而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信用卡消費紀錄,除編號2項下2筆告訴人所使用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etag自動儲值金」外,其餘部分或係告訴人依被告要求在被告指定之蝦皮賣場(賣場開設人分別為張人文、曾志偉)內所為之刷卡假交易,或係被告在外購物消費後,自行以其手機內綁定之告訴人信用卡所為之行動支付交易,惟被告事後僅清償繳交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之信用卡費,其餘部分則均拒不支付等節,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蝦皮拍賣訂單截圖、信用卡帳單等資料在卷可稽;
另參之證人曾志偉於偵查、審理中亦證稱其知悉被告有要求告訴人在其蝦皮賣場內刷卡假交易,且被告亦曾以同樣之說詞(即:刷卡可提高賣場人氣、可提高信用額度、被告會負責繳交卡費…)要求證人至被告之賣場刷卡假交易等語,綜上堪認告訴人上開指訴情節均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㈢辯護意旨雖以起訴書附表編號1、2之刷卡款項業經被告清償完畢,而主張被告主觀上並無對告訴人詐取財物之犯意云云。
惟查:⒈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信用卡消費款項扣除編號1、2之款項後,仍有高達62萬1217元未受清償(即編號3至14部分),是被告所清償者,實僅占全部積欠卡債金額之少部分,其餘部分均未依原承諾履行。
⒉復參酌被告於實行本案前曾分別犯下列詐欺案件:⑴於104年5、6月間,主觀上並無按時支付租金之意,竟仍向他人承租超跑,待無法如期支付租金積欠大額款項後,即另向第三人佯稱可代售換購自小客車,並於取得第三人交付之自小客車後,逕將該車轉售換款以抵償超跑租金,所涉之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128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4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⑵於104年3月間,向他人佯稱因操作期貨需資金挹注,並可提供高額利息云云,致他人陷於錯誤後交付款項予被告,而被告取得款項後並未實際投資,反將之全數花用殆盡,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9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⑶於101年10月至102年5月間,分別以「分期方式訂購進口車後再轉租賃有利可圖」、「有將上市之未上市公司股票可供認購」、「公司即將增資,先認購股票可大量獲利」、「可代為投資股票獲利」、「需資金經營公司」等話術,向他人詐取款項後,均未依約支付所稱之獲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3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
⑷於107年4月至108年2月間,分別以「投資人民幣外匯、澳門酒店每月有高額利潤」、「有股票內線消息」等話術,向他人詐取款項後,均未依約支付所之利息或報酬,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40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
此分別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起訴書在卷可稽。
⒊勾稽上開案件情節內容可知,被告均係以各種話術取得被害人信任並騙取款項後,即逕將款項另行花用,均未依其與被害人間原約定之內容履行給付。
於本案中,被告亦係先以可低價進口寵物為由表示可與告訴人合夥經營寵物生意,待告訴人陷於錯誤開始依指示方式付款後,再續以可代為持信用卡消費提高信用額度及提高寵物賣場人氣等話術,使告訴人受騙誤認被告會於刷卡後清償卡費,依被告之指示在特定拍賣網站賣場刷卡,或由被告綁定信用卡在手機後自行刷卡消費。
參以被告於上揭經判決確定之詐欺案件發生後,於審理中雖曾表示欲與被害人商談賠償事宜,惟經法院轉介調解後,亦僅有少數被害人之損害有經被告之家屬出資代為賠償,其餘大多數被害人之損害均仍未受填補,是依前開各確定判決內容,被告仍有高額之犯罪所得經法院宣告沒收待執行,顯見被告個人當時之經濟能力已甚困窘;
況被告於106年11月6日,107年5月28日間,分別因上揭⑴、⑶之詐欺案件未到案執行,經通緝後,於109年4月6日始遭緝獲,足見被告於108年12月間為本案行為時,既已遭執行通緝中且尚有高額之犯罪所得待沒收,且其事實上復無可低價進口寵物之管道又如前述,凡此均可證明被告當時主觀上並無與告訴人合夥經營寵物進口生意之真意,客觀上亦難認其有代告訴人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之資力可言。
㈣綜合上開說明,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主觀上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原審未綜合審酌上情即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上尚嫌未洽,難認原判決妥適,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關於進口活體寵物部分⒈檢察官固依告訴人之指訴、卷附之告訴人與被告間LINE對話截圖(見交查1406卷二第521至529、561至579、583頁)、對話錄音譯文(見交查1406卷二第559頁)及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所函送戴藤輝之消費明細(見交查1406卷一第305至312頁),而指摘被告實際上並無低價進口「龍貓」、「象龜」等寵物之能力與真意,仍虛構捏造「可低價自國外進口寵物」等情詞,使告訴人誤認有利可圖,依被告指示,在指定之網路賣場持信用卡交易以取得款項云云。
惟被告已否認有詐欺告訴人之意,且辯稱:我於108年10、11月間,與告訴人是合夥關係,我們的錢是混在一起的,告訴人刷5萬9760元是要購買龍貓,我代為聯絡廠商,錢是我繳的,我們說好以後賺錢再平分,後來是因為告訴人找朋友對我不利,我就沒有義務幫他做任何事情等語。
而告訴人雖不認同雙方有合作關係,並證稱:被告是教我,沒有說要合作,然後他就一直拿鈣粉、維他命及草粉等產品來給我賣,也跟我收一些錢(見原審卷第194頁),然關於被告有無收錢等情節,告訴人於偵查中又證稱:被告原本要賣我寵物的週邊商品,他將維他命、鈣粉等營養品交給我賣,我不用給他錢(見偵續71卷第183頁),前後證詞不一,顯見告訴人否認雙方有合作關係,是否為真,已有可疑。
再參諸被告又曾訂購寵物相關貨品至告訴人經營之寵物店,卷附方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21日銷貨單即為被告叫貨到告訴人店裡之單據,此節業經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無訛(見原審卷第201頁),並有前述銷貨單一紙在卷可按(見交查1406卷一第97頁);
另對照卷附告訴人提出與被告間之對話截圖(見交查1406卷二第521至529頁),被告於2019年12月22日傳送「剛剛貿易商打給我!12時已經預備好!最晚月中就到我們手了!亞達也一起!我明天跟他們結帳!」(20時18分)、「亞達16500含檢疫一共825000!大豹含檢疫一共17650 龍貓12對99600加檢疫!一共942250!要先給565350!你的部份59760!尾款到貨七天後結!」(21時16分)、「明天我早上先給!帳號晚一點發給你」(21時17分)、「亞達我帶輸贏!你們發揮!有賺再分!帳你跟曾大到時再抓給我!」(21時17分);
被告則回傳「了解」(21時19分)、「謝謝你」。
由告訴人於被告聲稱「有賺再分」後,隨即回稱「了解」,足見被告辯稱與告訴人有合作關係,尚非全然無據。
被告既有意與告訴人合作,且實際上亦陸續提供寵物相關物品供告訴人販售,衡情,在合作期間,被告有何理由需要設詞誆騙告訴人已進口龍貓、亞達象龜等寵物,被告否認犯罪,尚有其可信之理。
⒉更何況,被告已於109年1月31日,將告訴人此筆5萬9760元之刷卡金額,及以同一張信用卡(即告訴人之玉山銀行末四碼為0000號信用卡)於108年12月份及109年1月8日前之刷卡總額,總計共19萬3796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以被告配偶張人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全數轉帳繳交完畢,此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細(見交查1406卷二第429頁)、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0年11月23日玉山卡(信)字第1100001859號函暨所附信用卡申請人資料、消費用細、繳款紀錄(見偵續71卷第165至168頁)。
倘被告真有上訴意旨所指,無意亦無能力以低價進口龍貓等寵物,僅係為獲取告訴人財錢而虛構騙詞,何以事後又自掏腰包,結清此筆5萬9760元之刷卡金額,被告未取得任何金錢,所為自與詐欺取財罪之要件未符,上訴意旨未考量此點,單憑被告未依約定交付龍貓、亞達象龜等寵物,即遽指被告騙取告訴人錢財,應有速斷之嫌,而無足採信。
㈡關於虛增信用卡消費部分⒈上訴意旨雖以,被告僅繳交起訴書附表編號1及2之刷卡金額,另有高達62萬1217元,即起訴書編號3至14部分未受清償云云。
然被告已否認起訴書附表所列消費均由其刷卡,且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證實,起訴書附表所列之信用卡,告訴人自己也可以使用(見原審卷第203頁),再參以被告與告訴人於原審係以20萬元和解,有原審調解筆錄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1至223頁),足見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起訴書附表所列各筆刷卡,確為被告所為。
⒉退萬步言之,縱使寬認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未依約定繳納其餘之62萬餘元卡債,然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出自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
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與該罪之要件有間。
而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依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無法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故於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尚難僅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逕以詐欺罪責相繩。
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刷卡金額共19萬3796元,被告已於109年1月31日繳交完畢,業如前述,另附表編號1(即以告訴人之花旗銀行末四碼卡號2129信用卡刷卡)之金額4萬7千元,被告則分別於109年2月11日清償4萬6943元,及於109年4月6日清償57元,有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16日(110)政查字第0000083602號函在卷可憑(見偵續71卷第253頁),足見被告是否如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自始即心存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無繳交起訴書附表所示刷卡金額之意,均有令人質疑之處。
至於依卷附被告之前案紀錄表,被告固有多次詐欺取財之前科紀錄,且於本案發生以前,已於107年5月28日遭高雄地方檢察署通緝,迄至109年4月29日始緝獲,然上訴意旨所提出之被告前案犯罪情節,與本案或未完全相同、或相差甚遠,自難比附援引;
另被告於另案縱有高額之不法利得待沒收,經濟上可能面臨困窘之地步,亦不表示被告在此種情況下所進行之消費或借貸行為,一旦發生無法依照約定清償債務,即可倒果為因,逕予推論被告自始即存有不履行之意念。
就本案而言,被告實際上有提供寵物之週邊商品予告訴人販售,並非空言合作,且被告以告訴人之信用卡刷卡時,仍持續與告訴人合作販賣寵物等相關產品,有積極為營利行為,與放任自己僅有不斷支出而無收入,可毫無懷疑判斷無清償之意念及能力,二者仍有不同,何況被告已清償部分之刷卡金額,且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清償時間(即109年2月11日),甚至晚於起訴書附表所列最後一筆刷卡時間(即編號14之109年2月1日),更可見被告否認有詐欺之意,並非完全無證據可憑。
上訴意旨僅以被告於另案尚有高額之不法利得待沒收,顯然還有疑義,不足以證明被告自始有不付款之惡念,達到確信無疑之程度。
㈢綜上所陳,原審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銘瑩提起上訴、檢察官盧駿道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信毅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里0鄰○○路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江振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字第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信毅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信毅利用與告訴人戴藤輝合作販售寵物用品之機會,明知其並無以低價自國外進口寵物之管道與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在告訴人所經營位在高雄巿○○區○○○路000號之「○○○兩棲爬蟲專賣店」內,向告訴人佯稱:其有認識廠商,可自國外低價進口龍貓(即絨鼠)、亞達伯拉象龜等寵物販售,將來銷售所得均分,要先支付定金新臺幣(下同)5萬9,760元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8分許,以上開價格向被告妻子張人文在蝦皮購物網站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之賣場下標購買商品(實際上無此交易,僅為告訴人支付上開訂金之方式),復於同日下午4時9分許,以其申辦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刷卡付款。
嗣因被告以不同理由拖延交付寵物時間,且始終未依約交付寵物,亦無任何進口、購買憑證,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被告明知其無資力,且無意負擔支付信用卡帳款之責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000年00月間某日,在上址寵物店內,向告訴人謊稱:可在其經營之蝦皮賣場刷卡購買商品或由其代為刷卡,不但能增加蝦皮賣場人氣,而製造消費紀錄也可提升信用卡額度,其會負責繳清信用卡帳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信被告有資力且願意負擔清償信用卡帳款,因而自行或同意被告將其申辦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綁定於被告手機,並依被告之指示自行或由被告使用手機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在如附表所示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如附表所示金額,被告因此獲得如附表所示之不法利益。
嗣因被告僅繳納附表編號1、2所示之卡費,未依約繳納其餘信用卡帳款,告訴人方知受騙。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
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
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
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犯罪(詳下述),所以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先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李信毅涉犯詐欺罪嫌,無非以①被告之供述;
②證人即告訴人戴藤輝之指述;
③證人邱宜慧、曾志偉、吳權晉、張人文之證述;④證人曾志偉之存摺內頁影本
;
⑤告訴人提供之聯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帳單、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台新銀行信用卡帳單影本、信用卡消費統計表、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9年9月26日玉山卡(信)字第1090001109號函暨所附消費明細、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28日(109)政查字第0000078621號函暨所附信用卡月結單;
⑥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12日樂購蝦皮字第0200812002S號函暨所附用戶申設及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提供之蝦皮購物網站訂單詳情截圖9張;
⑦證人張人文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六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
⑧告訴人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告訴人提供其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址連結截圖及音訊譯文;
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85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0號判決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李信毅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於偵查中辯稱:我與告訴人戴藤輝是合夥關係,我們約定以後賺錢再平分,起訴事實一的定金雖然是告訴人刷卡,但之後是我去繳款等語;
起訴事實二部分我雖然有用手機綁定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各家銀行信用卡,但刷卡前我都會知會告訴人,且卡費也是我繳納等語。
被告並自本院準備程序起行使緘默權,不再為任何關於本案之陳述。經查:
(一)附表所示編號1至14之交易,分別為告訴人所申辦之花旗銀行、玉山銀行(共有末四碼0000、0000兩張信用卡)、國泰世華銀行、聯邦銀行、台新銀行信用卡在特約商店消
費,各次消費刷卡之時間、地點、金額及使用之信用卡均
詳如附表所載等情,有告訴人提供之聯邦銀行信用卡消費
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帳單、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
對帳單、台新銀行信用卡帳單、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
融事業處110年11月23日玉山卡(信)字第1100001859號函暨檢附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0年11月25日國世卡部字第1100001257號函暨檢附資料、聯邦商業銀行110年11月26日聯銀信卡字第1100025725號函暨檢附資料、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16日 (110)政查字第0000083602號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2月9日台新作文字第11031215號函暨檢附資料在卷可按(交查卷二第543-550頁、偵續卷第165-177、253-260頁),此部分事實堪認無訛。
(二)就起訴事實㈠部分
1.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於行為之初,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其主觀構成要
件。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
,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其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有遲延給
付或不為給付之情形,茍無足以認定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
即故意藉此詐財之積極證據,尚不得僅以其違反債信之客
觀事態,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284號判決可資參照)。
被告與告訴人有合作進口龍貓(即絨鼠)、亞達伯拉象龜等寵物乙事
,業為被告及告訴人所是認(偵續卷第115、183頁),嗣後被告雖未依約交付寵物,然證人即告訴人於歷次陳述時
供承:我跟被告合作寵物生意,他拿一些寵物周邊商品如
鈣粉、維他命給我賣,我不用給他錢,這項合作持續一個
月,也就是我報警前一個月等語(偵續卷第183頁、本院卷第201頁)。
而告訴人係於109年2月12日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警卷第18頁),可見在案發時即108年12月24日雙方洽談進口龍貓時,合作關係尚屬正常,則被告在當時
是否係基於自始故意欲藉此筆生意詐騙告訴人之定金,即
有疑問。
2.又詐欺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客觀上施以詐術之外,主觀上尚需有不法所有意圖始可構成,此觀刑法第339條規定自明。
本案告訴人對於進口龍貓一事固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9分許,以其持用之玉山銀行信用卡(末四碼0000,卡號詳卷)在被告配偶張人文於蝦皮購物網站所開設帳號「
000000000000」之賣場刷卡5萬9,760元,作為支付定金之方式,此業經告訴人指述綦詳,並有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
付金融事業處110年11月23日玉山卡(信)字第1100001859號函檢附之消費明細在卷可佐(偵續卷第183-185、165-167頁)。
然信用卡之交易方式,乃持卡人至特約商店以記帳方式購物或享受服務,俟日後於一定期間內再向發卡銀
行繳款結帳。本件玉山銀行信用卡當期之帳單即為附表編
號2所示之交易,連同前揭定金消費金額共計19萬3,796元,被告則於109年1月31日以其配偶張人文所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9萬4,000元結清,此有上揭玉山銀行函文檢附交易及繳款紀錄、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偵續卷第167-168頁、交查卷二第417-429頁),核與被告所辯該筆定金是自己繳款相符,告訴人亦自承:玉山銀行
信用卡(末四碼3024)的帳單被告都有繳納等語(偵續卷第185頁)。
倘若被告有詐取告訴人刷卡定金之不法所有意圖,應當對後續繳款一事置之不理或藉故拖延,豈會於
取得告訴人交付之前開帳單後如期以配偶之帳戶將全數款
項結清?足徵被告顯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核其所為
即與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不合。
3.檢察官雖提出告訴人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址連結截圖及音訊譯文,主張被告以不同理由拖延交付
寵物時間,可證被告所稱有管道低價進口龍貓係不實謊言
云云(交查卷二第561-577頁)。
細觀前開對話內容,被告雖有多次提到已向上游催促、東西準備好等等,但最後
仍未完成給付,上揭對話充其量僅能說明被告無法依其承
諾交付寵物,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更何況前開對話日
期是109年1月26日、27日,如果被告有詐騙之意,焉有可能隨即於同年1月31日繳清連同該筆定金在內之告訴人玉山銀行信用卡帳款,已如前述,足認本次進口雖然被告無
法依約交付龍貓等寵物,但告訴人刷卡所付定金,被告也
予以結清使其並無受有損失,本件應屬未能合作完成之交
易,難謂涉有犯罪情事,上述證據仍不足據此認定被告當
初是出於詐欺犯意才誆騙告訴人此項交易。
(三)就起訴事實㈡部分
1.被告曾向告訴人表示可在被告經營之蝦皮賣場刷卡購買商品或由其代為刷卡,經由不斷製造消費紀錄即可提升信用
卡額度,其會負責繳清信用卡帳款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指證歷歷(偵續卷第183-187頁、本院卷第193-194頁),核與證人曾志偉證稱:被告曾教我用我的信用卡去刷他
的蝦皮賣場,目的是增加營業額,被告之後有幫我把信用
卡帳單繳清,後來我介紹告訴人給被告認識,被告有跟告
訴人說如果信用卡刷卡額度有增加且結清,這樣會增加銀
行信用等語相符(交查卷二第595-596頁),上情堪信屬實。則被告提議前述刷卡交易模式是否係出於無意支付告
訴人刷卡款項之詐欺犯意,乃為本案調查之重點。
2.質之證人曾志偉於偵訊及審理時證稱:被告教我怎麼申設蝦皮帳號和相關手續,並請我拿信用卡刷他的蝦皮帳號,
但並無真正購物,目的是把業績衝高,之後被告再幫我結
帳。後來被告用相同手法教導告訴人,告訴人有來詢問我
,我有表示被告都有把我的帳款結清,所以告訴人才同意
這樣做等語(交查卷二第595-596頁、本院卷第306-309頁)。由此可知,被告以上開方式指示證人曾志偉刷卡時,
被告均有依約繳清證人帳款,告訴人亦據此情況信賴被告
,則被告隨即以同樣模式尋求告訴人合作時,是否能謂被
告對新的合作對象「初始」即係出於不願負擔帳款之詐欺
惡意,容有疑問。
3.起訴意旨雖指稱被告僅繳納附表編號1、2所示之卡費,未依約繳納其餘信用卡帳款,因而認定被告有詐欺得利之罪
嫌。而依起訴書附表之記載,被告最後一次持告訴人信用
卡消費係於109年2月1日即編號14之交易,惟被告繳納附表編號1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費金額4萬7,000元之日期,分別為109年2月11日繳納4萬6,943元及同年4月6日繳納57元,此有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16日 (110)政查字第0000083602號函在卷可證(偵續卷第253頁)。
假如被告有不法得利之意思,當不至於在最後一次
犯行即編號14持告訴人信用卡刷卡後,相隔10日再去繳納告訴人附表編號1之信用卡帳單,且繳納金額亦達4萬多元,為數不低。由此反證被告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能
因被告無繳清附表全數之帳款,即遽認其自始即出於無意
給付之詐欺犯意。
4.另細觀附表編號2所示之消費,其中有車號「000-0000」eTag自動儲值金額兩筆,告訴人於審理時坦認上開車輛是其使用之小客車等語(本院卷第194頁)。
而附表編號2全部的消費金額是被告繳納完畢乙節,業經告訴人指述明確
(偵續卷第185頁)。
由此觀之,被告既連同告訴人之消費均毫無計較予以結清,且編號2之繳費日期係被告於109年1月31日以其配偶張人文之帳戶支付,業如前述(詳本判決五、㈡、2),該日期已接近起訴書所載最後一次刷卡日期即編號14之109年2月1日,當可佐證被告並無不願負擔信用帳款之詐欺故意。此外,起訴書附表編號9雖記載
告訴人持信用卡於109年1月30日,在被告配偶張人文於蝦皮購物網站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之賣場刷卡5萬4,000元,但該筆交易之後以退貨名義遭到取消,並於同年3月5日全額刷退,此有台新銀行信用卡帳單在卷可考(偵續卷第259頁)。
依照信用卡交易實務,如非店家(本案即被告)同意退貨而先完成刷退手續,後續發卡銀行並不
會將交易金額以溢繳方式退回,益徵被告同意退貨此舉亦
可證明其無詐取款項之不法所有意圖。
5.按被告縱有詐欺前科,亦僅能證明被告之素行,尚非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能為具體證明之積極證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06號判決參照)。
檢察官雖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85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0號判決書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主張被告前案亦曾涉犯詐欺罪,且案發時遭到通緝之情。但被
告前案詐欺之犯罪事實與本案所涉,兩者情節差異甚大,
犯罪時間與本案也相隔數年,自難比擬考量被告本案所為
亦是出於詐欺犯意。另被告即使遭到司法機關通緝,亦無
法驟下被告在通緝期間會持續為不法犯行之結論。從而,
上開素行證據,仍無法達到證明被告確有詐欺犯行之有罪
門檻。
6.至於證人即告訴人配偶邱怡慧、證人即告訴人員工吳權晉之證述,係在說明被告與告訴人案發時互有往來之情形;
證人即被告配偶張人文之證述,則坦認其帳戶和蝦皮賣場
有給被告使用。前揭證人之證言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詐欺
之犯罪事實至明。
六、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與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
本件檢察官所舉出之各項證據,只能證明被告有使用告訴人信用卡消費,縱使被告未能繳清全部帳款,但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詐欺犯行之程度。
本院在綜合各項證據評價結束之後,對被告是否有罪既仍存有疑問,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偵查起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裕翔
法 官 孫偲綺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彩娥
附表:
編號 蝦皮購物網站賣家帳號(賣家姓名)/ 信用卡特約商店 刷卡時間 刷卡金額 (新臺幣) 發卡銀行/卡號 刷卡地點 1 000000000000 (張人文) 108年12月25日17時23分許 4萬7千元 花旗銀行/ 末四碼2129(卡號詳卷) 高雄巿○○區○○○路000號 被告已繳款 2 eTag自動儲值金額-車號000-0000 000年12月12日 400元 玉山銀行/ 末四碼3024(卡號詳卷) 不詳 000000000000 (張人文) 108年12月24日16時9分許 5萬9,760元 高雄巿○○區○○○路000號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臺南西門分公司 108年12月24日 5,625元 臺南巿中西區西門路1段658號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臺南西門分公司二 108年12月24日 6,180元 臺南巿○○區○○路0段000號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臺南西門分公司 108年12月25日 6,030元 臺南巿○○區○○路0段000號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臺南西門分公司二 108年12月25日 1,670元 臺南巿○○區○○路0段000號 南紡購物中心 108年12月26日 1,4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ZARA-南紡夢時代店 108年12月26日 1萬74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南紡購物中心 108年12月26日 5,147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南紡購物中心 108年12月27日 2萬5,71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臺南西門分公司二 108年12月28日 300元 臺南巿○○區○○路0段000號 300元 300元 2,655元 000000000000 (張人文) 108年12月31日 5萬5,060元 高雄巿○○區○○○路000號 ZARA-南紡夢時代店 109年1月1日 3,61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南紡購物中心 109年1月1日 4,32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1,179元 爭鮮迴轉壽司-中正(家)店 109年1月4日 840元 臺南巿○○區○○○路000號 eTag自動儲值金額-車號000-0000 000年1月5日 400元 不詳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臺南西門分公司二 109年1月8日 1,690元 臺南巿○○區○○路0段000號 新光三越百貨臺南西門二館(餐飲) 109年1月8日 480元 起訴書漏未記載左列交易是使用玉山銀行/末四碼0672 (卡號詳卷) 臺南巿○○區○○路0段000號 編號2上開金額總計19萬3,796元,被告已繳款 3 000000000000 (張人文) 109年1月2日17時38分許 7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末4碼3389(卡號詳卷) 高雄巿○○區○○○路000號 4 a00000000 (曾志偉) 108年12月28日 8萬7,500元 聯邦銀行/ 末4碼3200(卡號詳卷) 高雄巿○○區○○○路000號 5 000000000000 (張人文) 108年12月28日 9萬元 同上 高雄巿○○區○○○路000號 6 a00000000 (曾志偉) 108年12月30日 5萬560元 同上 高雄巿○○區○○○路000號 7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臺南西門分公司 109年1月8日 2萬6,900元 同上 臺南巿○○區○○路0段000號 8 000000000000 (張人文) 109年1月15日16時23分許 3萬6千元 國泰世華銀行/末4碼3389(卡號詳卷) 高雄巿○○區○○○路000號 9 000000000000 (張人文) 109年1月30日12時58分許 5萬4千元 台新銀行/ 末四碼3909(卡號詳卷) 高雄巿○○區○○○路000號 10 Agoda.com A0000 000年1月31日 7,865元 同上 高雄巿○○區○○○路000號 118元 (國外交易服務費) 11 000000000000 (張人文) 109年1月31日12時39分許 12萬元 玉山銀行/ 末四碼0672(卡號詳卷) 高雄巿○○區○○○路000號 12 000000000000 (張人文) 109年1月31日20時6分許 7萬6千元 同上 高雄巿○○區○○○路000號 13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卓蘭經國分公司 109年2月1日 774元 同上 苗栗縣卓蘭鎮 14 ○○○○企業有限公司 109年2月1日 1,500元 同上 苗栗縣大湖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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