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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45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歆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374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3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緩刑(含所附負擔)部分撤銷。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緩刑(包括僅就緩刑之負擔部分)、易刑處分(包括僅就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部分)、沒收(包括僅就追徵部分)、或僅就數罪所酌定之應執行刑、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除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1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結論亦可資參照。
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緩刑(含所附負擔)部分上訴時,第二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量刑等作為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緩刑(含所附負擔)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其上訴之範圍是僅就緩刑部分上訴,認為原審判決緩刑不當;
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引用之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量刑及沒收等,都沒有不服,也不要上訴,並同意本院依照原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量刑及沒收為基礎,僅就緩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
是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緩刑(含所附負擔)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量刑及沒收),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撤銷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廖宸緯、謝依玲對於原判決聲明不服,具狀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已與告訴人等調解成立,惟未依約履行調解條件等語,因之請求本署檢察官上訴。
查原審因被告已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告訴人同意和解條件,故而宣告附條件緩刑,可知緩刑本即建立在被告履行和解條件之基礎上,惟被告於第一期即拒未履行和解條件,未支付賠償款,是被告為取得對己有利之判決,假意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實則無意賠償,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是否有所悔悟?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即非無疑。
堪認宣告緩刑之基礎已不復存在,是原審判處被告緩刑,尚有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若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
然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本件原審雖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上開犯行,然知坦承犯行,認錯而未匿責,並與告訴人廖宸緯(、謝依玲)達成和解,有原審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71號調解筆錄1份可稽,足見被告存有彌補過錯之心意,信經本次偵查、審理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且為能兼顧告訴人廖宸緯、謝依玲之權益,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繼續按上開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原審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71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1項之給付及條件,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於原審之上開調解成立後,確因無力負擔,故並未能依調解成立內容第1項履行給付等情,業據被告以書狀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並經本院向告訴人廖宸緯確認無誤,亦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是本院認原審諭知緩刑之基礎已不存在,被告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為由,指摘原判決緩刑部分之諭知為不當,為有理由,至緩刑所附之負擔自亦失所附麗,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緩刑(含所附負擔)宣告之部分均予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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