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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4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鈴惠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196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鈴惠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股數共150萬股)之董事長(黃鈴惠持有27萬股),黃雅靖、黃吳柿係○○公司之董事(依序持有51萬5000股、20萬股),甲○○係○○公司之監察人(持有51萬5000股)。
黃鈴惠明知○○公司並無依序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12時、同日14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0樓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意,先於不詳時地,擅自作出如附表一所示屬於黃鈴惠本於○○公司董事長業務所能製作,然實際均未召開而登載內容均為不實之○○公司股東會議事錄(下稱本件股東會議事錄,所指該次股東會議下稱本件股東會)、董事會議事錄(下稱本件董事會議事錄,所指該次董事會議下稱本件董事會)各1份之後,再於109年2月24日,持之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即臺南市政府申辦○○公司之董監事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上開會議事錄所示董監事改選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關於公司變更登記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仍有擔任○○公司監察人意願之甲○○之權益,以及臺南市政府對○○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本件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8-71頁),且於本院審理時,經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些證據做成之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先予認定之事實 訊據被告黃鈴惠對於其係○○公司(股數共150萬股)之董事長(其持有27萬股)、黃雅靖及黃吳柿係○○公司之董事(依序持有51萬5000股、20萬股)、告訴人甲○○係○○公司之監察人(持有51萬5000股),且被告曾於109年2月24日,持附表一所示之由其本於○○公司董事長業務所製作之本件股東會議事錄、本件董事會議事錄各1份,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即臺南市政府申辦○○公司之董監事變更登記,使承辦公務員將上開會議事錄所示董監事改選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關於公司變更登記之公文書上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黃雅靖、黃吳柿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件股東會議事錄、本件董事會議事錄及臺南市政府109年2月24日府經工商字第10900034310號函附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可稽(分見109年度他字第2194號偵卷第10、11、65至71頁),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並辯稱:確實有在附表一所示之本件股東會議事錄、本件董事會議事錄所示時地,召開本件股東會、本件董事會並作成如附表一所示之會議內容,本件股東會議事錄、本件董事會議事錄所載內容均非不實,而且都有授權書可以佐證,被告於108年4月30日已與告訴人結清帳款,發還股本,告訴人卻在金錢入袋後,再提出本件告訴,並不合理;
且證人黃雅靖雖證述其沒去開會,但其在偵查之初,供詞閃爍,且在監察人願任書上親自簽名,可見黃雅靖說謊;
另證人黃吳柿為年約8-90歲之老人,記憶力明顯不足,其所為忘記有召開會議之不利陳述,並不能據以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縱使法院認定被告此次股東會議有瑕疵,告訴人主張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事項不實,但○○公司之其他股東均是掛名,其業務經營與推行,均係由被告全權處理,股東會與董事會決議僅是公司登記事項之過場而已,且依公司法第217條第1項前段規定,監察人之任期不得逾三年,而本件股東會決議事項,僅在改選○○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對告訴人而言並無任何損害,因此股東會與董事會決議事項難認有何不實情事,並無實質違法性可言,不足以生損害於臺南市政府對○○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應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云云。
㈢經查:1.被告坦稱其於109年2月24日持本件股東會議事錄、本件董事會議事錄,據以向臺南市政府申辦○○公司之董監事變更登記之時,告訴人在○○公司之股份還沒有變動、過戶或註銷登記之情事(見原審卷第279頁),是告訴人甲○○於108年12月10日即本件股東會議事錄所指召開本件股東會之時,仍為○○公司之持有51萬5000股、占全部股份3分之1額以上之股東。
2.就○○公司本件股東會之召開是否通知該公司股東乙節,被告雖於警詢中稱:本件股東會並未寄發召開股東會議通知書,只有電話通知等語(見他2194卷第83頁反面、第84頁),然查:⑴證人即告訴人甲○○對此則證稱:我未收到108年12月10日召開股東會之掛號信、電話或LINE,當天並無召開股東會等語(他字3027卷第269頁)。
⑵證人即○○公司股東黃雅靖證稱:因為根本未召開本件股東會,我與黃吳柿、吳張蓮蕉均未參加本件股東會,我也未參加本件董事會,我不知道有製作本件股東會議事錄、本件董事會議事錄,我也未擔任上開會議之紀錄,實際上沒有開會,也不知道開會之內容,當日我並未去開會及紀錄等語(見他2194卷第87頁、偵字20656卷第178頁反面,偵續87卷第52頁);
證人即該公司股東黃吳柿證稱:(問:108年12月10日召開股東會,你有收到通知?)被告跟我說的,那次我應該沒有參加等語(偵20656卷第177、178頁);
證人即該公司股東吳張蓮蕉雖於警詢中原稱:我與黃雅靖、黃吳柿有參加於108年12月10日在○○公司召開之股東會議等語(見他2194卷第91頁反面),然嗣於偵查中改證稱:我未曾參加過股東會,也未參加本件董事會,我不知為何之前陳稱有參加本件股東會等語(見偵20656卷第177頁反面、178頁)。
⑶勾稽上開被告及證人之證述,可見被告確實未寄送○○公司108年12月10日之股東會開會通知給各該股東,且依前述證人之證述,被告所稱其有以電話通知各股東乙節,亦與事實不合,難以採信。
3.依111年度偵續字第87號卷第141頁之「存證信函詳情表」,顯示108年8月7日有寄件人為被告之存證信函、108年8月23日有寄件人為被告之存證信函,108年9月24日、109年10月12日及同年12月3日有寄件人為○○公司之存證信函,而被告對此亦稱:上開108年8月7日、108年8月23日、108年9月24日之存證信函,係○○公司寄給告訴人、黃吳柿、黃雅靖之開會通知,惟本件股東會(108年12月10日股東會)確實並未寄發開會通知之存證信函,而在108年12月10日之後之會議就有寄發開會之存證信函等語(見原審卷第406、407頁),可見身為○○公司董事長之被告,之前召開○○公司之股東會,均係事先以存證信函通知股東開會,何以本件股東會卻未遵循之前程序,向股東寄發召開該次股東會之開會通知,此等不合理情節,彰顯被告是否確有召開本件股東會確有疑問。
4.再者,由附表二所示○○公司除本件股東會及董事會外,之前召開之歷次股東會、董事會,均有出席人員親自簽名而表示出席會議並參與決議之出席簽到簿(相關紀錄出處詳如附表二卷證頁數所示),但本件股東會及董事會卻一反之前情況,均無出席人員親自簽名而足以表徵參與之出席簽到簿,此與○○公司先前召開之股東會、董事會之出席模式明顯有異而不相符,是否確有召開本件股東會、董事會實屬可疑。
而本件股東會之股東會決議,經告訴人提起確認股東會不成立之民事訴訟,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83號民事案件進行審理後,除基於前述理由外,另認本件股東會議事錄所指之本件股東會之決議,亦因無任何召集、通知程序而事實上未召開之故,因此判決確認該次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並於109年8月14日確定在案,有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83號民事判決及該案事件卷宗1份可憑(見偵續卷第155-161頁,卷宗影本外放),益徵被告確實未召開本件股東會、董事會。
5.綜上所述,108年12月10日即本件股東會議事錄、本件董事會議事錄所指召開本件股東會、本件董事會之時,身為占有○○公司股份3分之1額以上之股東並兼任○○公司監察人之告訴人,從未收到○○公司將召開本件股東會之訊息,且本件股東會議事錄、本件董事會議事錄所載出席參與開會之黃雅靖、黃吳柿、吳張蓮蕉,黃雅靖、吳張蓮蕉既均不知悉有上開會議之召開,渠三人亦均未出席參與開會並因而做成附表一所示之會議內容之情事,復再參以附表二所示○○公司歷次股東會之召開程序,唯獨本件股東會未事先以存證信函通知股東,未向股東寄發召開該次股東會之開會通知,且本件股東會、本件董事會均無出席人員親自簽名而足以表徵參與之出席簽到簿,均已與附表二所示該公司在此之前召開之股東會、董事會,均有出席簽到簿供出席人員親自簽名而據以表徵確有出席會議並參與決議之模式不符。
本案除未見有何足徵○○公司確有召集股東進行本件股東會、本件董事會之相關召集通知資料可憑外,原審法院民事庭亦以109年度訴字第783號民事判決認為本件股東會議事錄所指之本件股東會之決議,因無任何召集、通知程序而事實上並未召開之故,判決確認該次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確定在案,是以,本件股東會議事錄、本件董事會議事錄所指之本件股東會、本件董事會,實際上均未召開,附表一之本件股東會議事錄、本件董事會議事錄所示開會之出席、決議等內容均為虛構不實,當可認定。
6.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查:⑴被告固提出吳張蓮蕉及黃吳柿願意擔任如本件股東會議事錄所示任期自108年12月10日至111年12月9日之○○公司董事之董事願任同意書各1份、黃雅靖願意擔任如本件股東會議事錄所示任期自108年12月10日至111年12月9日之○○公司監察人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1份(見原審卷第259、261、263頁),惟被告於警詢稱:是市政府通知遺漏,所以事後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拿董事願任同意書給在場之黃吳柿補簽名、拿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給在場之黃雅靖補簽名,我忘記吳張蓮蕉是在何處簽立董事願任同意書等語(見109年度他字第2194號卷第84頁反面),且黃雅靖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被告於108年12月10日之後,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拿上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等相關資料給我簽,當時我與黃吳柿在場一起簽名,當時被告並未告知是何用途等語(見他2194卷第87頁、偵續87卷第52頁),黃吳柿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被告於108年12月10日之後,有拿前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等相關資料給我簽,我與黃雅靖在同日簽名,被告叫我簽,我就簽而不知是在簽什麼意思(見他2194卷第89頁反面,偵續87卷第52頁),是吳張蓮蕉、黃吳柿及黃雅靖等人固曾在108年12月10日即本件股東會之後,由吳張蓮蕉、黃吳柿有簽立願意擔任如本件股東會議事錄所示任期自108年12月10日至111年12月9日之○○公司董事之董事願任同意書、黃雅靖有簽立願意擔任如本件股東會議事錄所示任期自108年12月10日至111年12月9日之○○公司監察人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惟依前所述,並無所謂召開本件股東會而有如附表一編號1之本件股東會議事錄所示之出席決議改選產生吳張蓮蕉、黃吳柿為新任董事及黃雅靖為新任監察人之情狀可言,自無從因吳張蓮蕉、黃吳柿有簽立董事願任同意書及黃雅靖有簽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即可據以掩蓋被告未實際召開本件股東會、董事會,而附表一之本件股東會議事錄、本件董事會議事錄所載開會決議內容係虛構未生之事實。
⑵被告雖又提出委任授權書(卷內共計有3張,見偵20656卷第45、23頁及原審卷第131頁)為據,認黃雅靖、黃吳柿等人既授權被告有關公司選舉、用印、簽名等事項,應對其為有利之認定云云。
然觀諸被告所提出之三份委任授權書內容,本應形式、內容應相同記載之三張授權書,卻出現其中一張授權書有文字增補,其他則無;
其中一張授權書未蓋用被告印章,其他則有;
蓋用被告印章之二份授權書,印章所蓋用之部位不同。
上述不合理情節,顯示該些授權書之真實性,確有疑問。
況證人黃吳柿證稱:其未參加本件股東會,雖曾簽授權書,但不知其含意等語(見偵20656卷第177頁、偵續卷第52-53頁);
證人黃雅靖證稱:其未參加本件股東會,有簽授權書,但實際上沒開會,我也未擔任會議之紀錄等語(見他2194卷第87頁、偵20656卷第178頁反面、偵續87卷第52頁),無從僅以被告提出上述授權書即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⑶被告雖又以前詞認其行為並未造成告訴人及○○公司實質損害,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要件不合。
然則,即便公司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監察人之任期為3年,然告訴人在被告所稱召開本件股東會、董事會之108年12月10日時,仍為○○公司之股東與監察人,被告未合法召開股東會、董事會,而以不實之股東會、董事會會議紀錄變動其股東與監察人資格,難認未造成損害。
且公司登記事項係為讓政府機關進行公司登記事項之管理,而被告持實際並未召開而登載內容均為不實之○○公司股東會、董事會會議紀錄,向臺南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使臺南市政府將不實之變動事項為變更登記,其對臺南市政府有關公司登記管理,難認未生損害,被告此部分辯解,顯非可採。
⑷再被告提出之協議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客戶存提紀錄單、京城銀行存摺影本、民事上訴理由狀、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字第12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33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最高法院書記廳通知書影本、○○○○段000地號土地第一類謄本影本各1份及印鑑證明影本2份、支票影本3張(見原審卷第245至255、第335至359頁),然該些證據資料均係○○公司與告訴人之間關於建案出售之盈餘分配,以及○○公司與黃聖博之間關於借名登記之土地所有權移轉之民事訴訟事件,均與本件股東會、本件董事會之實際有無召開進行一事無涉,尚無從因有前揭盈餘分配及民事訴訟事件,即可改變或影響附表一之本件股東會議事錄、本件董事會議事錄所載開會決議內容均非真實之情。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非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登載不實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該登載不實之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基於辦理董監事變更登記之目的,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論處。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事項之文書申辦董監事變更登記,使承辦公司變更登記之公務員將董監事改選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關於公司變更登記之公文書上,損及當時仍擔任○○公司監察人之告訴人權益,並足使臺南市政府對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受到侵害,且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並考量被告所行使之業務上登載不實事項之文書數量、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次數,侵害程度尚非極鉅,及被告先前無相同犯行之前科素行,復兼衡被告自述其係○○○○、無○○○○、從事○○○○而須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以前開辯解指摘原審判決之認定為不當,惟被告所為前開辯解何以不可採,業經詳述如前,被告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提起公訴,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登載不實之會議內容要旨 1 ○○公司股東會議事錄 一、時間:108年12月10日上午12時 二、地點: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0樓 三、出席:出席股東及股東代理人所代表之股份共985000股,佔本公司發行總數1,500,000股之出席率65.67% 四、主席:黃鈴惠 紀錄:黃雅靖 五、討論事項:選舉事項 ①選任任期自108年12月10日至111年12月9日之董事及監察人 ②決議:選舉結果: 董事:黃鈴惠、吳張蓮蕉、黃吳柿 監察人:黃雅靖 2 ○○公司董事會議事錄 一、時間: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 二、地點: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1樓 三、出席:黃鈴惠、吳張蓮蕉、黃吳柿 四、主席:黃鈴惠 紀錄:黃雅靖 五、討論事項: ①通過遷移公司地址 ②決議:全部出席董事同意推選由黃鈴惠任董事長 附表二:(下列頁碼均為109年度他字第2194號卷之頁碼) 臺南市政府函文 股東會 董事會 編號 函文字號 申請 日期 主旨 股東會議 時間 股東出席數及代表已發行股數 董事 監察人 董事會議 時間 出席簽到簿 1 102年12月6 日府經工商 字第1021062 0820號函文 【P12-13】 102. 12.5 設立核准 102.11.19 9時 【P21-22】 黃重憲 黃吳柿 代表公司實 收股本總數 百分之百 黃重憲 (董事長) 黃鈴惠 黃吳柿 甲○○ 102.11.19 11時 【P19】 董事長:黃重憲 (主席) 董事:黃鈴惠 董事:黃吳柿 【P20】 2 103年3月3日 府經工商字 第103002366 90號函文 【P27-28】 103.2.26 申請增 資、發行 新股等、 公司所在 地變更、 修正章程 103.2.17 10時 【P35】 出席股東計 二人 代表股數計 壹百萬股 黃重憲 (董事長) 黃鈴惠 黃吳柿 甲○○ 103.2.17 14時 【P36】 董事長:黃重憲 (主席) 董事:黃鈴惠 董事:黃吳柿 【P37】 3 103年8月14 日府經工商 字第1030526 5940號函文 【P38】 103.8.11 公司所在 地變更登 記 ◎無開股東會 黃重憲 (董事長) 黃鈴惠 黃吳柿 甲○○ 103.8.5 14時 【P42】 董事長:黃重憲 (主席) 董事:黃鈴惠 董事:黃吳柿 【P43】 4 103年9月3日 府經工商字 第103052829 00號函文 【P44】 103.9.3 公司所在 地變更登 記 ◎無開股東會 黃重憲 (董事長) 黃鈴惠 黃吳柿 甲○○ 103.8.29 14時 【P48】 董事長:黃重憲 (主席) 董事:黃鈴惠 董事:黃吳柿 【P49】 5 105年2月15 日府經工商 字第1050008 2850號函文 【P50】 105.2.5 董事及董 事長解 任、補選 董事、董 事長變更 104.12.1 9時 【P57】 出席股東4 人,代表公 司出席股本 總數 0000000股 黃鈴惠 (董事長) 黃雅靖 黃吳柿 甲○○ 104.12.1 10時 【P55】 黃鈴惠(主席) 黃吳柿 黃聖博 黃雅靖 甲○○ 【P56】 6 106年5月25 日府經工商 字第1060009 8740號函文 【P58-59】 106.5.24 公司所在 地變更登 記 ◎無開股東會 黃鈴惠 (董事長) 黃雅靖 黃吳柿 甲○○ 106.4.10 12時 【P63】 黃鈴惠(主席) 黃雅靖 黃吳柿 【P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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