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丙○○(綽號「孔雀」,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與甲○○素不相識
-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上訴範圍:
-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與丙○○共同對甲○○恐嚇取財之犯行及
- 二、經查:被告對其與被害人甲○○原並不相識,亦無任何債務關
- 三、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 四、再者,被告自承其於109年12月23日15時許,駕車搭載丙○
- 五、再按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
-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已堪以認定
- 七、論罪:
- (一)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 (二)再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
- 參、撤銷原判決關於恐嚇取財罪之罪刑部分之理由
- 一、原審以此部分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事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丙○○共同以恐嚇手段
- 肆、其他上訴駁回(沒收部分)之理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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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4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嘉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98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398號、111年度軍偵字第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簡嘉緯共同犯恐嚇取財罪之罪刑部分(除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簡嘉緯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沒收部分)。
事 實
一、丙○○(綽號「孔雀」,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與甲○○素不相識,緣甲○○於109年11月21日凌晨某時,因酒醉後不慎在其好友蕭凱文之臉書大頭貼上誤按「幹」字,經友人通知後,甲○○立即刪除該文字,然此事為丙○○所知悉,丙○○即以通訊軟體Messenger通知甲○○出來面對並談判,並在甲○○的臉書留言:「出來跟我聯繫、報警沒用」等語,丙○○、張明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及另一名不詳男子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2月16日20時許,在嘉義縣○○鄉○○路000號「○○檳榔攤」前,由丙○○率張明順及該不詳男子與甲○○相約談判,丙○○先質問甲○○因其在蕭凱文之臉書大頭貼按一「幹」字,致蕭凱文錯失一筆生意,損失一大筆錢,要求甲○○賠償,甲○○表示無法賠償後,丙○○即動手毆打甲○○之左臉頰(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倒數5秒後,張明順及該不詳男子即圍上來作勢毆打甲○○,丙○○並限甲○○於10秒鐘內回答欲拿多少錢出來處理,並稱伊的少年仔也要喝茶等語,甲○○因而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自由離去的權利,甲○○迫於情勢,擔心若不應允恐再遭毆打,遂答應籌款20萬元作為賠償,丙○○、張明順及該不詳男子始同意甲○○離去。
嗣甲○○與蕭凱文取得聯繫,蕭凱文表示不追究,且無委請丙○○等人索取賠償等情,109年12月21日18時31分許,丙○○電話通知甲○○須先支付5萬元。
嗣於同年月23日15時許,丙○○復承前恐嚇取財之犯意,找簡嘉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休旅車搭載他,一同前往甲○○服務之嘉義縣○○鄉○○國小,要求甲○○拿錢出來處理,甲○○表示已和蕭凱文解釋清楚,且其身上沒有錢等語,而簡嘉緯在場已經知悉丙○○之目的是要對甲○○恐嚇取財,竟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丙○○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一同對甲○○表示若不給錢,將在○○國小舉白布條,讓甲○○沒有工作等語,簡嘉緯並問甲○○身上有多少錢,甲○○懼怕若不給付金錢將因此失去工作,遂將身上僅有之2千元取出,交給簡嘉緯,得款後簡嘉緯始與丙○○一同離去。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範圍: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112年12月27日具狀聲明撤回其對原判決關於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部分之上訴,此有其刑事撤回上訴狀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7頁),故上開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另本件僅餘上訴人即被告就共同恐嚇取財罪經原判決判處有罪部分表示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則並未就原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即原起訴被告此部分尚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提起上訴,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原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亦未在本院上訴審理範圍內,均先此敘明。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與丙○○共同對甲○○恐嚇取財之犯行及犯意,辯稱:109年12月16日我沒有去「○○檳榔攤」,我只有於109年12月23日去○○國小,我是載丙○○去,還沒到現場時,甲○○跟丙○○在講電話,我不知道他們說什麼,到現場後,我去居中協調,甲○○給我2,000元,說是補貼我的油錢云云。
上訴意旨則略以:被告係因丙○○無交通工具至○○國小,方駕車載丙○○至該處,被告係於○○國小現場見丙○○不肯罷休,方出言替甲○○緩頰,並告知甲○○,看甲○○身上有多少錢先跟被告丙○○處理,以先平息兩造紛爭,而甲○○拿出2千元後,被告亦要求丙○○先行離去,其後被告即未過問此事。
被告當天係以替甲○○緩頰,暫平息丙○○與甲○○糾紛之意思,告知甲○○。
原判決認被告與丙○○有恐嚇取財之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實有錯誤。
二、經查:被告對其與被害人甲○○原並不相識,亦無任何債務關係,卻於109年12月23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休旅車搭載丙○○,共同前往被害人甲○○服務之嘉義縣○○鄉○○國小,要求被害人甲○○拿錢出來處理,被害人甲○○表示已和蕭凱文解釋清楚,且其身上沒有錢等語,丙○○對被害人甲○○表示若不給錢,將在○○國小舉白布條,讓被害人甲○○沒有工作等語,及在場被告有問被害人甲○○身上有多少錢,被害人甲○○懼怕若不給付金錢將因此失去工作,遂將身上2千元取出交給被告,被告取走被害人甲○○之2千元後,是用於自己車輛之加油、買檳榔、點心等處上,花用完畢等情,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且經共同被告丙○○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他卷二第526至52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320至336頁),是此部分首堪信為真實。
三、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結果共同負責。
而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意思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之原則,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
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
經查,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109年12月23日丙○○跟一名男子、一名女子開車到我工作的國小找我。
該男子是簡嘉緯。
該名女子是丙○○的太太。
是簡嘉緯把我身上的2千元拿走。
簡嘉緯問我有多少錢,我就跟他說我只有2千元。
我是被丙○○跟簡嘉緯逼要拿2千元給他們。
他們說如果我不給他們錢,他們就要到我工作的國小舉白布條。
我是因為害怕才給他們2千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3至25頁)。
此核與共同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2千元是甲○○拿給簡嘉緯。
我覺得甲○○不是自願把這2千元給簡嘉緯等語(見他卷二第527頁)。
顯見被害人甲○○於109年12月23日在○○國小前,將2千元交給簡嘉緯,確實是因丙○○跟簡嘉緯在場表示,如果不給錢,就要到其工作的國小舉白布條,致心生畏懼,始不得不交付等情,已堪以認定。
故被告辯稱其主觀上只是要替被害人甲○○緩頰,平息其與丙○○間糾紛之意云云,要僅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四、再者,被告自承其於109年12月23日15時許,駕車搭載丙○○前往○○國小,於現場已看到丙○○要被害人甲○○拿錢出來,否則不肯罷休,顯見其至遲在○○國小時,即已知悉丙○○在對被害人甲○○行恐嚇取財之行為,且其明知自己與被害人甲○○原素不相識,無任何之債權債務關係,其全無法律上之原因得向被害人甲○○索取、或受領金錢,卻開口要求被害人甲○○把身上的2千元交付給其,始與丙○○一同離去,且其尚將被害人甲○○交付之2千元,拿去用在自己車子的加油、或與丙○○一起花用完畢,則其亦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自已屬明確。
再參酌被告當日確有在場出言要求被害人甲○○把身上的錢拿出來,並實際有取走被害人甲○○交付之2千元,再將之與丙○○共同花用完畢,顯見被告主觀上應有與丙○○共同對被害人甲○○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客觀上亦有與丙○○共同參與對被害人甲○○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分工行為,並確實有與丙○○共同享有上開不法利得,故被告應與丙○○共負恐嚇取財之責,自堪以認定。
被告辯稱其對於丙○○找被害人甲○○作何事,並不知情,只是因丙○○欠缺交通工具始搭載他,主觀上無與丙○○共同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客觀上亦無參與云云,亦僅屬事後脫免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五、再按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此刑事訴訟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固於本院聲請再傳喚證人甲○○作證,待證事項是甲○○當場不會害怕云云,然查原審業已依檢察官之聲請,傳喚證人甲○○到庭作證(見原審卷第320至336頁),被告在場亦有詰問之機會,且證人甲○○於原審就被告上開聲請再傳喚之待證事項其陳述已十分明確,業如前述,是依上開規定,自無再予傳喚訊問證人甲○○之必要。
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捨棄傳喚證人丙○○(見本院卷第156頁),亦均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已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七、論罪:
(一)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又其此部分所為,與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再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而成立,此種妨害他人意思活動自由之行動,若已合於刑法上特別規定者,即應逕依各該規定論處,而不再成立本罪,如其行為除妨害人之意思活動自由外,顯然尚有不法所有意圖,應已構成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又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若係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使人交付財物,或藉以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即應依其犯罪態樣,分別論以恐嚇取財或強盜罪名,不得再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102號、96年度台上字第66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被告上開所為,既係出於為自己及丙○○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使被害人甲○○心生畏懼,因而交付2千元之財物等行為,應論以恐嚇取財罪,即為已足,自無庸再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是起訴意旨就此部分認被告應另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尚有未合,亦併此敘明。
參、撤銷原判決關於恐嚇取財罪之罪刑部分之理由
一、原審以此部分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
經查,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有到庭陳述意見表示:這個案件都是丙○○指使的,被告有向我拿2千元沒有錯,但他有向我道歉,我希望能給他一次自新的機會,不要判這麼重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顯見被告雖否認犯罪,然其誠摯向被害人甲○○表達歉意,並已獲得被害人甲○○之原諒及求情,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自有未合。
綜上,被告其餘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其所辯固均無可採,業經本院論駁如上,然原判決就上開與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有關之量刑因素既未及審酌,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罪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丙○○共同以恐嚇手段向被害人甲○○索討財物,使被害人甲○○心理蒙受恐懼不安,危害社會治安,法治觀念薄弱,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之主嫌實為丙○○,被告參與分工程度較輕,事後已與被害人甲○○成立調解,有原審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13至215頁),暨被告自述○○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子女、從事○○、日薪約0,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472頁),及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意見表示希望給被告自新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其他上訴駁回(沒收部分)之理由 原審就沒收部分以:被告取得被害人甲○○交付之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堪認妥適,並無違誤,且被告對於其確有取走被害人甲○○交付之2,000元,並花用完畢等情,並無爭執,業如前述,上訴理由就此部分亦無特別之主張,故就此部分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清單 1、警卷:嘉市警刑大偵二字第1111806164號卷 2、鑑識報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數位鑑識報告(案件編號:00000000) 0、他卷一:嘉義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236號卷一 4、他卷二:嘉義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236號卷二 5、軍偵卷:嘉義地檢署111年度軍偵字第66號卷 6、偵卷:嘉義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8398號卷 7、原審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98號卷 8、原審卷(回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98號卷(回證) 9、本院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487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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