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蔡憬亨之女友曾○玲曾於民國110年間,擔任嘉義市○區○○里○
- 二、案經黃聰明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
- 理由
-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時坦承不諱(原審卷第70-71、7
- 二、依上所述,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
-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黃聰明因先對被告肢體碰觸,並
- 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基
-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張貼如附表告示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9
- 二、按刑法第309條所謂「公然侮辱」,乃指對被害人抽象的予
- 三、查被告在本案大廈公告欄旁及電梯內,張貼如附表告示之文
- 伍、撤銷改判理由:
- 一、原審以被告上開加重誹謗之犯行,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
- 二、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615號判決判
- 三、爰審酌被告對告訴人有所不滿,不思以理性解決紛爭,竟為
- 陸、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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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491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憬亨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誹謗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6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7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憬亨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憬亨之女友曾○玲曾於民國110年間,擔任嘉義市○區○○里○○○街00至00號「○○○○公寓大廈」(下稱本案大廈)主任委員,黃聰明則為本案大廈住戶。
蔡憬亨因於110年6月28日在本案大廈與黃聰明發生口角,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之加重誹謗接續犯意,於翌(29)日20時許,在本案大廈公告欄旁及電梯內,張貼載有:「本人敬告(○○旅行社黃聰明老先生):…該黃姓加害人平時自大傲慢,說謊成性,並曾在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中宣稱自己是律師之謊言,…同時在過去曾任本大樓主任委員期間私自竄改不實法規公約條例詐欺住戶…」(詳如附表所示)等文字之告示共2張,指謫並傳述黃聰明先前擔任主任委員時,竄改本案大廈規約,及謊稱是律師等不實內容,使本案大廈之住戶及進入本案大廈之不特定人瀏覽均得以共見共聞,足以貶抑黃聰明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嗣經黃聰明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聰明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然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96-198頁),或未到庭或具狀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時坦承不諱(原審卷第70-71、74、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聰明於警詢、偵查時(警卷第6-8頁、偵卷第64頁)之證述大致相符,復經證人洪于珮、陳玟君於警詢時(偵卷第117-118、125-126頁)、證人曾○玲、楊謦華、黃清華於偵查時(偵卷第169-170、171、185-186頁)證述屬實,且有本案大廈入口處管理員室、電梯內之現場照片4張(警卷第17-20頁)附卷可稽。
二、依上所述,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加重誹謗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黃聰明因先對被告肢體碰觸,並出言謾罵被告,且告訴人於原審時亦承認有對被告辱罵不雅字眼,如「恁爸」之詞,故被告張貼要求告訴人道歉之內容,該內容為事實陳述。
又被告於原審時坦承有錯,並非認為自己有罪,因案件已拖很久了,故不願浪費司法資源云云。
惟查,被告前告訴黃聰明妨害名譽案件(以臺語辱稱「恁爸的事情不用你管」等語),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1月15日以110年度偵字第7735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聲請再議,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於112年1月5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69號駁回再議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偵卷第245-247頁)、處分書1份(偵卷第265-267頁)在卷可按。
又觀之被告所張貼如附表所示之告示,被告雖先陳述告訴人以「恁爸」之詞對其辱罵,並於限期告訴人應於7日內道歉;
然而如附表(其二)之內容,係指謫、傳述告訴人先前擔任主任委員時,竄改本案大廈規約及謊稱是律師等文字,而與所謂「要求告訴人道歉」無涉。
再者,被告於原審時已自白本件加重誹謗之犯行,已如前述。
從而,被告上訴主張前情,均屬無據。
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人格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張貼如附表告示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刑法第309條所謂「公然侮辱」,乃指對被害人抽象的予以謾罵,使人難堪之行為;
而同法第310條所稱「誹謗」,除有散佈於眾之意圖外,尚須指謫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為必要,是「公然侮辱」、「誹謗」之區別點,乃在於一為「抽象謾罵」,一為「具體指謫」。
行為人若對具體事實加以指謫,並以與誹謗事件毫無語意關連之言語抽象謾罵,始足同時該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
三、查被告在本案大廈公告欄旁及電梯內,張貼如附表告示之文字,縱有「自大傲慢」、「說謊成性」等語,但綜觀整篇文章,主要是在指謫告訴人謊稱自己是律師,並私自竄改規約詐騙住戶,顯係就具體事實加以指謫,非僅單純謾罵、嘲笑、侮辱,而上開「自大傲慢」、「說謊成性」,係源自於前所指謊稱自己是律師、私自竄改規約詐騙住戶,實與其所指之具體事件存有語意關連。
揆諸前揭說明,其言論應屬刑法第310條誹謗罪規範之範疇,而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所規範之抽象言語謾罵無涉。
被告此部分言論,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開經起訴論罪部分(加重誹謗罪)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撤銷改判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上開加重誹謗之犯行,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本件不構成公然侮辱罪,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原審未予詳究,而未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於案發後未向告訴人道歉,且未為任何賠償,犯後態度非佳,原審僅量處被告拘役40日,顯然過輕為由,指謫原判決不當,惟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之理由,已為原判決審酌時作為量刑之參考因子,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難認有據,其上訴雖無理由。
又被告上訴意旨以前揭情詞,並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指謫原判決不當,雖亦無理由。
惟本件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二、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7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惟起訴意旨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為主張,且檢察官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對告訴人有所不滿,不思以理性解決紛爭,竟為本件犯行,致告訴人感到難堪與不快,對告訴人名譽造成影響,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殊有不該。
兼衡被告於原審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誹謗之言詞內容,且前有毒品、賭博之前科紀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
暨被告原審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求職中,未婚,本案發生之緣因,係因被告與告訴人素就本案大廈管委會之管理、決議內容,意見有所不一,且告訴人在案發前曾對時值守孝之被告口出「恁爸」之犯罪動機,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陸、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本人敬告(○○旅行社黃聰明老先生): 緣由(1)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8時35 分左右,在本(○○○○廣場大樓一樓中庭中)向本人言語侮辱,謾罵(你爸)等語(在場人員有該轄區,派出所前來承辦蔡姓和另一員同仁員警在場面前得以佐証)向本人施行公然侮辱行為明確無誤。
致使本人,身心靈嚴重深受創傷及侮辱。
且本人目前正值民間習俗的(守孝期)思其父親時有哀慟之情,今竟讓(黃聰明老先生)作為公然侮辱謾罵之言語工具,令人悲痛及氣憤難耐。
致使本人徹夜難眠。
心生憂鬱。
(其二)該黃姓加害人平時自大傲慢,說謊成性,並曾在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中宣稱自己是律師之謊言,也向市政府承辦人員謊稱不實,同時在過去曾任本大樓主任委員期間私自竄改不實法規公約條例詐欺住戶,(本人一再念其為鄰居盼其行為能自愛自重)。
該黃姓老先生對其自身行為不當,違法於前,公然侮辱它(他人)人於後。
念其長者,(本人限該黃姓當事人於即日起7日內至110年7月6日止應向本人書面或口頭道歉,本人將不予追究)本人暫對該黃姓當事人保留一切相關之民,刑事告訴之法律追訴權。
暫觀事情後續發展再待商請(本人之法律顧問律師事務所是否訴請司法伸張個人權益) ○○○○廣場住戶 蔡憬亨 撰於110.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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