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2,上易,499,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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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理由
  3.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黎承瑛、告訴人白杬立原不相識。被告
  4.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5. 參、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
  6. 肆、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於前揭時、地,因見告訴人將貓食放紙盒
  7. 伍、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8. 陸、經查:
  9. 一、前揭被告、告訴人原不相識,而被告於上開時、地,因見告
  10. 二、公訴意旨固執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以證明被告以
  11. (一)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須行為人以強暴、脅迫之方法
  12. (二)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我於上開時、地,將便當盒裝的半
  13. (三)然據前述,案發當時告訴人既將貓食放置於地面,以供貓
  14. (四)稽此,自無法徒憑告訴人之指述,即遽為被告有何公訴意
  15. 三、公訴意旨所憑手機錄影影像截圖、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16. 四、公訴人雖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明被告與告訴人
  17.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涉犯
  18. 柒、駁回上訴之理由:
  19. 一、原審以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固能證明被告曾於案發時
  20.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誠如原審判決所述,我國並未全面禁
  21. 三、惟以:
  22. (一)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
  23. (二)又依告訴人之指述,及公訴意旨所據手機錄影影像截圖、
  24. 四、從而,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猶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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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49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承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031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1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黎承瑛、告訴人白杬立原不相識。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0日13時35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榕樹下公布欄前,見告訴人在該處將貓食放紙盒內餵食野貓,被告認將造成環境污染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

被告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持掃把打翻告訴人放置裝有貓食之紙盒,致貓食灑落在地,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餵食野貓之自由。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及手機錄影影像截圖、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影像光碟等件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於前揭時、地,因見告訴人將貓食放紙盒內餵食野貓,其認將造成環境污染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我沒有持掃把打翻告訴人放置裝有貓食的紙盒,那時候紙盒已經在地上,因為裏面裝的是人吃的食物,貓吃了會生病,所以我只是把掃把阻擋在紙盒跟貓中間,貓跳過去,紙盒才會撥翻,但是食物還是能吃,我只有阻擋貓去吃,並沒有阻擋告訴人餵食,我完全沒有強制的意思,告訴人也有完成他餵食流浪貓的動作等語。

伍、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

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

,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故,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

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

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陸、經查:

一、前揭被告、告訴人原不相識,而被告於上開時、地,因見告訴人在該處將貓食放紙盒內餵食野貓,認將造成環境污染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並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所指述之情節一致(見警卷第5至7頁;

偵卷第57至58頁),復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卷第25至39頁),及現場照片、手機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警卷第27至29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公訴意旨固執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以證明被告以掃把將告訴人放置在便當盒內之貓食打翻,致貓食散落在地面,阻擋告訴人餵食野貓之事實,惟以:

(一)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須行為人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妨害他人意思決定之自由為構成要件。

雖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壓制為必要,然行為人所用之強暴、脅迫手段仍須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且對於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事,具有認識並決意為之,始足成立該罪。

若行為人非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故意,抑所用之強暴、脅迫手段,並不足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即不該當強制罪之構成要件。

(二)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我於上開時、地,將便當盒裝的半罐貓罐頭飼料,放在榕樹下的椅子後面,要餵食流浪貓,被告拿掃把走過來,將我便當盒內的半罐貓飼料打翻等語(見警卷第7頁),復於偵訊中指稱:我在上開時、地放貓罐頭餵貓,被告就直接拿掃把把我放的飼料弄翻等語明確(見偵卷第58頁),而佐以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告訴人是用便當盒裝人類的食物,因為流浪貓吃人類的食物會生病,而且餵貓的人都把垃圾留在現場造成環境髒亂,我就用掃把把便當盒撥開,把流浪貓趕走,不讓流浪貓吃到,我只有撥便當盒1次而已等語(見警卷第21頁),且參諸被告以手機錄製之現場影片經檢察官勘驗結果,影片時間00:18至00:30,告訴人走至長椅旁蹲下,將紙盒放在長椅下後起身,貓逐漸靠近該紙盒;

影片時間00:44至00:47,鏡頭轉向長椅處,拍攝者向長椅移動至長椅邊,貓在紙盒旁,紙盒內為咖啡色物體;

影片時間00:48,鏡頭拍攝長椅上方,無法看見長椅下方情況,有摩擦聲跟碰撞輕響;

影片時間00:49至00:53,鏡頭向左轉,地面可見紙盒翻倒,咖啡色物體散落地上,告訴人彎腰欲撿拾,鏡頭向前回到柏油路上後180度向後轉,告訴人蹲下撿拾紙盒後放置在長椅旁等情,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5至39頁),益徵告訴人上開指述,應屬非虛,可以採信,是認被告於前揭時、地,曾持掃把撥弄告訴人放置貓食之紙盒,致其內之貓食散落於地。

(三)然據前述,案發當時告訴人既將貓食放置於地面,以供貓靠近食用,則其行使餵食流浪貓之權利應已行使,至流浪貓是否及如何食用經放置於公共場所之食物,原非告訴人所能掌控之事,而被告於告訴人將貓食放置於地上後,始持掃把撥開紙盒致貓食灑落於地,縱對流浪貓之進食或生影響,仍難逕認被告此行為係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餵貓之權利。

況隨意餵養流浪動物可能對環境衛生安全造成危害,已係近年來廣受討論之公眾議題,且被告上址住所確與案發地點甚為相近,是被告前揭所辯因餵貓的人常不善後,造成環境髒亂,其方持掃把欲阻擋流浪貓食用告訴人放置之食物等語,尚非無憑,亦可見被告與告訴人各有立場,而無論被告處理其所面臨環境問題之方式是否妥適,其僅係就已經置放於地面之貓食為上開舉措,並非對告訴人個人放置貓食之行為有何妨害或阻撓,要難論斷被告行為時主觀上具有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

(四)稽此,自無法徒憑告訴人之指述,即遽為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強制犯行之不利認定。

三、公訴意旨所憑手機錄影影像截圖、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影像光碟,固能證明被告、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口角爭執,而被告將告訴人放置在便當盒內之貓食打翻,致貓食散落在地面之事實,惟據前述,尚無足執以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強制犯行。

四、公訴人雖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口角爭執,並以掃把阻擋告訴人餵食野貓之事實,然被告自始未供承有何強制之犯行,是當無從憑以被告之供述及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待證事項,作為認定被告有上開公訴人所指強制犯行之證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涉犯強制犯行之心證,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強制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柒、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固能證明被告曾於案發時、地持掃把撥開告訴人放置於地面之紙盒,造成紙盒內之貓食灑落於地,惟因告訴人斯時已實際行使其餵食流浪貓之權,無從認被告所為係以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之權利,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故意,即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構成要件均有未合。

是依檢察官所舉及卷內所有直接、間接之證據,就被告所涉強制罪嫌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不得遽認被告涉犯上開強制犯行,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對於檢察官所舉證據,何以不足資為被告犯罪之認定,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經核洵無違誤。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誠如原審判決所述,我國並未全面禁止餵養流浪動物,告訴人於不影響他人權利與環境衛生之情形下,仍有權在公共場所適度餵食流浪動物,而告訴人餵食流浪動物之權利行使範圍,應包括其放置食物後,流浪動物前來覓食之過程,始與告訴人行為之目的相符。

依據上開檢察官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手機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可知告訴人將貓食放置於地上後即有流浪貓前來覓食,被告見狀隨即在告訴人尚未離去之際,持掃把撥弄告訴人放置貓食之紙盒、驅趕靠近紙盒覓食之流浪貓,致紙盒內之貓食散落於地,藉此阻止流浪貓進食,顯已阻隔告訴人原先得自由餵食流浪動物之結果,已妨害告訴人正當行使權利甚明,難謂被告主觀上無強制之犯意,自應論以強制罪。

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惟以:

(一)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檢察官所提前揭各項證據不足採為證明被告有其所指強制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二)又依告訴人之指述,及公訴意旨所據手機錄影影像截圖、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影像光碟等相關證據方法,尚不足執以認定被告有何強制犯意或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而難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等節,業經本院依據卷內相關事證認定詳如前述,原審亦同此認定。

上訴意旨復執前揭情節,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並作為推論被告有強制犯行之相關事證,尚非可採,亦無足逕執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從而,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猶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提起上訴,檢察官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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