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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5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平元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541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2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經查,原審判決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明僅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不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第227頁),是本件被告之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部分認定,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為審判基礎,均引用之不再贅載。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本件竊盜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顯有偏差,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意識,自有可責;
兼衡除上開構成累犯部分外,其前曾多次犯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年紀、智識程度(學歷為學歷為高中肄業)、家庭及職業狀況(離婚、無子女、無業、需扶養母親)、犯罪手段、動機、目的、竊取物品之種類、價值及現已返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按,暨其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判決所為刑之宣告,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所量定之刑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稱允當。
㈡、被告固以其坦承犯行,見沈棠渝機車鑰匙未取走,貪圖一時方便,才竊取該機車,且被告家中尚有98歲老母親須要照顧,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惟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被告前案執行完畢出監數日後,陸續為其他3件竊盜案件及本案犯行,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2244號、第36256號聲請簡易判決書、112年度偵字第33301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78頁),顯見被告對於他人財產權缺乏尊重,且被告連同本案已竊取3輛機車,其犯罪惡性非輕,不應輕縱,何況本件原審就被告所稱須扶養母親、坦承犯行及其他犯罪情節,已經予以審酌作為量刑因素,復審酌前揭情狀後,量處被告上開刑期,衡情其刑之量定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使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具妥當性而無違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客觀上要難謂有何濫用權限、輕重失衡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情事,足見原判決刑之量定允當。
從而,被告前揭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皆不可採,被告上訴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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