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2,上易,543,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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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543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定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48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2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僅就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明示在卷(本院卷第70頁),是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判決書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曾有同居關係,僅因細故即在告訴人年幼之子女(000年生,詳戶籍資料)及友人面前,持木棍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身心受創,告訴人之女亦因目擊告訴人慘遭毆打,精神上出現創傷,迄今仍未平復,是被告犯罪行為所生之危害,實屬嚴重。

再觀諸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被告有多項前科,足認其品性不佳。

且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而原審僅判處被告拘役50日,刑度尚嫌過輕,綜上所述,原審量刑容有再次斟酌之必要等語。

四、經查:

㈠、原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說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項事由後,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量刑尚屬妥適,並無何認事用法之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關於被告傷害之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部分,並未舉出與原審判決認定不同之任何證據,本屬原判決業已考量之量刑因素,檢察官上訴意旨重予爭執,本屬無據,至於上訴意旨稱告訴人子女因目擊過程受有精神上創傷,檢察官亦未提出相關量刑證據,僅依告訴人請求上訴之意旨據以主張,難謂已盡其舉證之責,無從遽以為對被告不利之量處。

又被告雖有犯罪之前科紀錄,然並不包括傷害罪,且告訴人亦於警詢中證稱:(是否長期對你施暴?平均多久施暴一次?)沒有,這是第一次等語(警卷第7頁),是被告縱有犯罪之前科紀錄,亦與本件傷害犯行無具體關連,檢察官以被告素行不佳為由,請求從重量處,自無理由。

至於檢察官以被告並未與告訴人和解為由,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然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已陳稱:我沒有意願調解,無法調解,我想表達的都講完了等語(原審卷第45頁),基於修復式司法程序應尊重當事人意願原則,此觀法院辦理審判中轉介修復式司法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2項規定:「法院辦理本法之轉介修復時,應充分理解修復式司法之目的及意義,並注意下列事項:㈡尊重任何一方之自我決定意願。」

即明,是告訴人既明示不願意進行調解,則事實審法院當應予以尊重,於此情形亦不能將無法調解之不利益轉嫁於被告,且被告如於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賠償告訴人或達成和解,固為犯後態度良好與否之具體表現,然如未能達成和解,則被告與告訴人間,另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責任,此項民法上之求償權並不因刑事訴訟程序之終結而受有影響,屬彼此分立之權利救濟管道,告訴人之損失,仍得透過民事訴訟程序獲得保障,於此情況下,刑事訴訟之量刑,則應側重於刑罰之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功能,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處適當之刑,如被告對於民事賠償責任並無何積極脫產或消極不願面對之事實,亦難僅以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即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而應予以從重量刑。

㈢、綜上,檢察官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提起上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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