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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61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麗珍
選任辯護人 洪幼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625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而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110年6月16日修正理由參照)。
本件檢察官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55-56頁),是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貳、本判決書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部分,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
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50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雖坦承過失傷害犯行,然告訴人受傷不輕,且被告至今未表現誠意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原審未充分考量上開各項情狀,僅輕判被告有期徒刑3月,刑度應屬過輕,故其量刑實有再次斟酌之必要。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判決已說明其量刑之理由:爰審酌被告因疏失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除身體、精神均蒙受苦痛外,亦應對其個人日常及社會生活造成甚大影響,損害難謂輕微;
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表達願與告訴人再行協調之意,然不為告訴人所接受,希望以判決判斷應賠償之金額,故迄今未能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又告訴人目前已受領休養期間工資新臺幣(下同)116,480元,並請領勞保失能給付432,000元、勞保傷病給付64,960元,及團體意外保險金57,000元(告訴人表示已收受支票、尚未兌領),被告亦表達於民事訴訟判決確定後願依確定判決結果全額給付損害賠償之意,非全無彌補所造成損害之意思;
其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兼衡被告自陳為○○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月收入約000,000元、已婚,育有1子已成年,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狀況,暨被告與告訴人各自過失情狀、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及告訴人求償權利仍可透過後續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滿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查被告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全部犯行;告訴人目前已受領休養期間工資116,480元,並請領勞保失能給付432,000元、勞保傷病給付64,960元,及團體意外保險金57,000元,合計670,440元,金額不能謂極少,足認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已得到部分彌補,不足部分仍可透過後續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滿足;
告訴人所受傷勢雖不輕,然告訴人於移動電風扇前,未先行關閉電源,亦未抓取適當位置,就本件事故發生應與有過失;
被告於原審即表達願與告訴人再行協調之意,然不為告訴人所接受,希望以判決判斷應賠償之金額,另告訴人於本院亦表達不願參與原審之調解程序(本院卷第56頁),故迄今未能達成和解,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至今未表現誠意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不佳」云云,尚有誤會。
綜合上情,本院認原審之量刑尚稱妥適。
三、綜上,檢察官以前開情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應適用之程序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提起上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陳顯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筱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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