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2,上易,77,2023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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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7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韓東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侮辱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854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1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韓東輝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韓東輝於民國110年2月2日12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前,因與何丞耀、周志玲就臺南市○○區○○路00巷0弄0號、2號及3號建物(下稱本案建物)之拆除事宜有所爭執,告訴人蔡村和見狀遂出面協調,被告竟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公開出入之上址前,以「海蟑螂」等語辱罵告訴人蔡村和,致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足以貶損告訴人蔡村和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

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

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另按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所保障之言論,最重要者首推「意見」。

所謂「意見」,係指一個人主觀上對於人、事、物之各種觀點、評論或看法,而將之對外表達者而言。

舉凡涉及政治或非政治、公眾或私人事務、理性或非理性及有價值或沒價值的言論,均在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內。

而人格名譽權及言論自由均為憲法保障之基本權,於該二基本權發生衝突時,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固採取言論自由應為退讓之規定。

惟憲法所保障之各種基本權並無絕對位階高低之別,對基本權之限制,需符合憲法第23條「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之規定。

且此一對於基本權限制之再限制規定,不僅拘束立法者,亦拘束法院。

因此,法院於適用刑法第309條限制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規定時,自應根據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精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該相衝突之基本權或法益(即言論自由及人格名譽權),依比例原則為適切之利益衡量,決定何者應為退讓,俾使二者達到最佳化之妥適調和,而非以「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言詞=侵害人格權/名譽=侮辱行為」此簡單連結之認定方式,以避免適用上之違憲,並落實刑法之謙抑性。

具體言之,法院應先詮釋行為人所為言論之意涵(下稱前階段),於確認為侮辱意涵,再進而就言論自由及限制言論自由所欲保護之法益作利益衡量(下稱後階段)。

為前階段判斷時,不得斷章取義,需就事件脈絡、雙方關係、語氣、語境、語調、連結之前後文句及發表言論之場所等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並應注意該言論有無多義性解釋之可能。

於後階段衡量時,則需將個案有關之一切事實均納入考量。

比如系爭言論係出於挑釁、攻擊或防衛;

是自願加入爭論或無辜被硬拉捲入;

是基於經證實為錯誤之事實或正確事實所做評論等,均會影響個案之判斷。

一般而言,無端謾罵、不具任何實質內容之批評,純粹在對人格為污衊,人格權之保護應具優先性;

涉及公共事務之評論,且非以污衊人格為唯一目的,原則上言論自由優於名譽所保護之法益;

而在無涉公益或公眾事務之私人爭端,如係被害人主動挑起,或自願參與論爭,基於遭污衊、詆毀時,予以語言回擊,尚屬符合人性之自然反應,況「相罵無好話」,且生活中負面語意之詞類五花八門,粗鄙、低俗程度不一,自非一有負面用詞,即構成公然侮辱罪。

於此情形,被害人自應負有較大幅度之包容。

至容忍之界限,則依社會通念及國人之法律感情為斷。

易言之,應視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如在場見聞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狀,於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俗程度、侵害名譽之內容、對被害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該言論所欲實現之目的暨維護之利益等一切情事,是否會認已達足以貶損被害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以決定言論自由之保障應否退縮於人格名譽權保障之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公然侮辱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蔡村和之證述、證人何丞耀之證述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有口出「海蟑螂」一詞,惟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當時我是說:「蔡先生這裡不需要你調解」等語,告訴人問我:「你怎麼會認識我?」等語,我就回稱:「你可能忘記我是誰了,我知道你叫蔡村和,且你跟我說你是臺南有名的『海蟑螂』」等語,故我不是刻意辱罵告訴人,是告訴人問我,我只是回答一個事實而已。

又於109年12月間我標得一塊土地,法院有點交,因土地上有占用的廢鐵,在拆的時候,告訴人突然出現,跟我說他有租這塊地,並約我去他永華路的公司即明德土雞行談,我過幾天去的時候,告訴人問我說要如何賠償他,我說幾萬元我做得到就給你,但告訴人說要新臺幣100萬元,我說這不是法院點交嗎?告訴人就說:「你去查查看,我是臺南市有名的『海蟑螂』,你不給錢試試看」等語。

五、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蔡村和雖於警詢時指稱:當時我路過臺南市○○區○○路00號前,看到我認識的友人何丞耀與被告好像有糾紛,故停下來想說在旁邊看一下,被告就突然用手指指著我稱我是「海蟑螂」等語(警卷第13頁),及於偵查時證述:當時我不認識被告,我也沒講什麼,被告就罵我「海蟑螂」等語(偵卷第57頁),復證人何丞耀於警詢證稱:(你與韓東輝是否認識?有無糾紛或仇恨?)不認識。

我跟他有不動產的糾紛。

(你是否要提告?對何人提告?提出何種告訴?)是。

我要對韓東輝提告毀損告訴。

(當時韓東輝是否有以手比蔡村和及以「海蟑螂」一詞稱呼蔡村和?)有。

我有親眼看到等語(警卷第11頁)。

惟查,證人即在場之周志玲於偵查時證述:(你們2人《即周志玲及何丞耀》跟蔡村和是何關係?)我們認識,但沒有關係。

(為何調解時你們2人會在場?)當時我在跟韓東輝講話的時候,蔡村和騎機車經過,蔡村和當下跟我打招呼問我為何在門口,我正要開口跟蔡村和講話的時候,蔡村和就突然說韓東輝罵他,但我沒聽清楚韓東輝罵蔡村和什麼話,只知道蔡村和說要告韓東輝,我就故意在旁邊也說要告韓東輝拆我房子的事情等語(偵卷第49-50頁)。

依此而論,果如告訴人所述,被告係用手指指著告訴人並罵「海蟑螂」一語,則就被告此明顯之舉動及言語,在旁之證人周志玲焉會未看見,也未聽見?又證人何丞耀與被告間既有本案建物之糾紛,此為被告及證人何丞耀陳明在卷(警卷第4-5、9-11頁),故無法排除證人何丞耀有附和告訴人說詞之可能,其所為證述之可信性,並非無疑。

再就本件之起因,係被告與何丞耀、周志玲間就本案建物之拆除事宜有所爭執,告訴人見狀遂出面協調,並依告訴人所述「當時我不認識被告,我也沒講什麼」等語,及證人周志玲所述之客觀情節:「當時我在跟被告講話的時候,告訴人騎機車經過,告訴人當下跟我打招呼問我為何在門口,我正要開口跟告訴人講話的時候,告訴人就突然說被告罵他」等情綜合觀之,堪認被告所述:當時我是說:「蔡先生這裡不需要你調解」等語,告訴人問我:「你怎麼會認識我?」等語,我就回稱:「你可能忘記我是誰了,我知道你叫蔡村和,且你跟我說你是臺南有名的『海蟑螂』」等語,顯與客觀情節較為相符。

從而,尚難僅以證人即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在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之情形下,遽認被告係以用手指指著告訴人並辱罵「海蟑螂」一詞。

㈡被告於前揭時、地,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公開出入之場所,雖有向告訴人口出「海蟑螂」一詞,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6頁、偵卷第37-38頁、原審卷第46-47、50頁)。

然查,觀之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內容:⒈被告稱:「蔡先生這裡不需要你調解」等語。

⒉告訴人稱:「你怎麼會認識我?」等語。

⒊被告回稱:「你可能忘記我是誰了,我知道你叫蔡村和,且你跟我說你是臺南有名的『海蟑螂』」等語。

又告訴人曾因竊佔、詐欺(涉及國有財產局土地)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984號、100年度易字第507號、101年度簡字第174號、104年度簡字第1051號、107年度易字第312號,分別判處罪刑確定,有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判決各1份(本院卷第49-88頁)、告訴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123-150頁)在卷可按,並前揭判決內容,告訴人係竊佔國有土地及其上建物,或以受託經營國有土地之方式,向他人詐騙。

據上而論,被告與何丞耀、周志玲因本案建物之拆除事宜,雙方有所爭執時,忽有毫無關係之告訴人欲出面協調,被告先稱:「蔡先生這裡不需要你調解」等語,告訴人遂疑惑稱:「你怎麼會認識我?」等語,此時被告始回稱:「你可能忘記我是誰了,我知道你叫蔡村和,且你跟我說你是臺南有名的『海蟑螂』」等語,故依本件之事件脈絡、雙方關係、語境、連結之前後文句及發表言論之場所等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被告僅在回答並說明如何認識及知道告訴人之過程,並非在對告訴人為人格的污衊,主觀上亦未有侮辱之故意。

又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如在場見聞被告與告訴人間上開對話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狀,於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俗程度、侵害名譽之內容、對被害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該言論所欲實現之目的暨維護之利益等一切情事,並未達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

六、綜上所述,被告口出「海蟑螂」一詞,縱令告訴人聽後感到不快,惟被告僅係回應係如何認識及知道告訴人之過程,且非出於專以損害他人人格名譽為目的之無端謾罵。

公訴意旨就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犯行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其所指上開犯行之心證程度。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然侮辱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維護人民言論自由之法律最大界線及刑法謙抑性原則。

七、原審未予詳究,而認被告所為已構成公然侮辱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容有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被告執前開辯詞上訴,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則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達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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