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2,上易,78,2023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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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銘
選任辯護人 姜讚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77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17號、第4078號、第46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查本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之112年2月18日繫屬於本院(本院卷第3頁),且非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之13條所規定仍適用修正前規定之案件,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審於111年12月26日以111年度易字第377號判決判處被告陳俊銘犯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罪(普通竊盜罪2罪、侵入住宅竊盜罪1罪),共3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並諭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被告不服而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其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僅就原判決之各罪量刑部分上訴,並表明原判決認定之各罪犯罪事實及罪名、沒收,均未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301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所犯之各罪量刑部分。

揆諸前開說明及新修正條文之規定,本案之量刑部分與原判決犯罪事實及罪名、沒收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因此,本院爰僅就原判決被告所犯之各罪量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沒收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被告表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犯罪事實、證據、論罪及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如附件)。

四、被告上訴意旨以:㈠被告請求能與被害人道歉及和解(賠償),請求判處較輕之刑。

㈡被告長期服用精神藥物,有不自主之行為出現,懇請准予提出診斷證明等語。

並稱:我現在有能力賠償了,我與我兒子溝通好了。

如果真的沒辦法和解就沒辦法了,我是真的認錯,因為精神病導致自己行為無法控制,而去做一些不自主的行為,我深感後悔,所以我叫我兒子先拿錢出來替我賠償,希望喚起他們對我的同情及原諒,我也願意向他們道歉等語。

其辯護人則以被告表示竊盜行為是因為生活過不下去所迫,請審酌給予輕判機會等語,為被告量刑辯護。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㈠經查,原審就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時、地,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方式,竊取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財物得手之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附表編號1、2所示2罪)、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附表編號3所示1罪)犯罪事實,業於判決中關於被告所犯之各罪詳述其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㈡原審另就量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就被告是否應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說明: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累犯規定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第3526號、第31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竊盜、偽造文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5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於110年1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各1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373至380頁),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

另被告本案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適用,檢察官亦就被告應予加重其刑之理由加以說明及舉證,是被告本案所犯3罪,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並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辨識或控制能力全然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至於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多次主張其因服用中度精神疾病藥物而不知自己在做什麼云云。

於本院審理時仍主張長期服用精神藥物,有不自主之行為出現之語,查卷內確實有被告提出其罹有中度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證明(警2486卷第9頁),另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

、「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

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

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

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前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評估有無繼續執行之必要。」

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與第87條分別定有明文,惟上開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減輕或阻卻責任能力,並非凡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情形,即當然得任意援以為主張、抗辯並加以適用而降低或免除刑責,而是需要行為人於「行為時」確實存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狀態,且因為上開狀態致使行為人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有所欠缺或顯著減低為必要。

又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標準,係採生理學及心理學之混合立法體例。

就生理原因部分,以行為人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而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係全然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

前者,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倘行為人確有精神疾病或智能不足等生理上原因,則由法院就心理結果部分,判斷行為人是否因此等生理原因,而影響其是非辨識或行為控制之能力。

亦即,行為人之是非辨識或行為控制能力是否全然欠缺,抑或係顯著減低之判斷標準,應在於行為人是否因上開生理上之原因而喪失或減損其社會判斷力(刑法第19條立法理由參照)。

而關於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二者間有無因果關係存在,得否阻卻或減輕刑事責任,應由法院本於職權綜合卷證判斷評價之。

經查:⒈附表編號1、2部分,被告於犯罪過程前、後,除了有騎乘機車前往及離去,且被告於附表編號1行竊之手段,其身穿雨衣、徒手拿取貨架上商品(金門高粱酒2瓶),而後尚知移動至店內樑柱後方隱蔽處將商品藏入雨衣內(惟其中一瓶因藏放不當因而當場跌落摔破),足見被告是有意防範犯行輕易曝光並遭查獲;

於附表編號2行竊之手段,其徒手拿取貨架上商品(金門高粱酒2瓶),後前往結帳櫃臺時,尚以雙手抱持蘋果西打保特瓶裝之飲料1瓶,以遮掩藏放在外套內之高粱酒商品,而僅結帳該瓶飲料,可知被告行竊後,另有選取其他商品至櫃檯結帳,而後以順道夾帶出外之方式,遂行其順利竊取藏放在上衣裡的高粱酒之目的,足見被告是有意防範犯行曝光遭查獲。

上述過程在在均彰顯被告行竊之際,對於其行為屬竊盜犯罪已有認識,且有前述規避、隱匿行止之舉,顯見被告於行為過程中,其意識狀態應甚為清晰。

⒉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於犯罪過程前、後,除了是騎乘機車到場與離去,其行竊之時,係自被害人住處後方倉庫未上鎖之門潛入,其頭戴安全帽、口罩以遮隱其面貌,且針對現場堆置之商品貨物紙箱,可知選擇蘇格登12年洋酒1箱、金門高粱酒1箱之高價酒類商品(警9267卷第16頁)、且於竊取得手後,將非酒類之十全高粱醋2箱棄置於嘉義縣○○鄉○○村○○00號旁桃樹下,該等舉動乃可知被告是有意入內行竊、且能辨識其搜尋之財物而為。

足以認定被告在上開行為過程中,是有意而為之,且其意識是處於清醒之狀態。

⒊綜上所述,堪認被告每次犯行時,均有避免行竊之舉曝光,以遂行其利用衣物藏放、遮蔽店內販售商品,進而夾帶出外,及對侵入他人住宅店鋪、選擇商品竊盜等有犯罪故意之竊盜得財目的,均足以認定被告在各次行為之際,其明顯存有意識、辨別及控制之能力,並無何等辨識或控制能力全然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

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能供稱其選擇高單價烈酒偷竊,一部分要換錢填飽肚子,一部分拿來喝等語,對於所竊得之高梁醋(指附表編號3)尚知搬錯、喝下去不對味就丟了(本院卷第315頁)。

亦足徵被告於上述竊盜行為時均能搜尋財物選擇贓物價值具有明確辨識能力,亦無控制能力顯著欠缺之證明。

是即使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且患有精神上疾病,也難認定其於本案各次行為時,有因此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因素,造成辨識或控制能力全然欠缺或顯著減低,被告所為此部分辯解,均為其事後圖卸之詞,不可採信。

㈣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

本案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四肢健全,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為自身花用即為本案數次竊盜及加重竊盜犯行,另斟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素行不良,竟仍再犯本案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行為,復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實應懲儆,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各次所為竊盜及加重竊盜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高低、造成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害程度高低等節,暨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述:○○肄業、離婚,有2名子女均已成年,入監前受僱從事防疫工作,與女友同居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2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所示。

本院認原判決關於本案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且已詳細說明量處上開刑度之理由,經核並無量刑輕重失衡、裁量濫用之情形,且原審已斟酌被告犯案動機、分工情形,量處刑法第321條所定加重竊盜罪之最輕法定刑有期徒刑6月之刑,屬低度量刑,其所為之宣告刑,尚無不當,縱考量被告罹有前述精神疾患,其屢次犯相同竊盜罪名案件,手段上更有加重情節,侵入他人日常生活營業共居之住宅,亦侵害被害人之居住安寧,影響其生活安全及社會治安甚鉅,以及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逐次增加,其犯罪情狀並非情節輕微;

自難認被告犯罪具有之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且在客觀上足堪憫恕,仍無從逕為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或其他減輕其刑事由。

至於被告雖請求能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惟經本院詢問本案被害人蕭麗娟表示「被告之前有說要和解,但是都一直沒有要賠償,當初如果被告要賠償我就和解了。

現在被告在監所也沒有能力賠償,我現在也不要被告賠償了。」

等語,其餘被害人温柏松、王淑盈均表示無積極和解意願,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載明在卷(本院卷第119頁),且上述被害人經本院傳喚後均未到庭,無從為和解之進行,此部分上訴所請無法進行,則原審量刑基礎並未改變。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訴雖仍坦認犯行,但對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仍執前詞,請求再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孟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銘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鎮○○里0鄰○○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勒戒所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17、4078、462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銘犯附表所示之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一、陳俊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方式,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品(所有人亦如附表所示)得逞。
二、陳俊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方式,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品(所有人亦如附表所示)得逞。
三、案經蕭麗娟訴由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水上分局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
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毋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銘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及證人蔡兆龍於警詢中指訴歷歷,復有被害報告單3份、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9張、車輛詳細報表、被告行竊路線圖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被告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接續竊取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財物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分別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僅各論以1罪。
又被告所犯附表所示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累犯規定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1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竊盜、偽造文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5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於民國110年1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73至380頁),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
另被告本案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適用,檢察官亦就被告應予加重其刑之理由加以說明及舉證,是被告本案所犯3罪,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四肢健全,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為自身花用即為本案數次竊盜及加重竊盜犯行,另斟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素行不良,竟仍再犯本案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行為,復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實應懲儆,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各次所為竊盜及加重竊盜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高低、造成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害程度高低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肄業、離婚,有2名子女均已成年,入監前受僱從事防疫工作,與女友同居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2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所示。
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被告所犯本案各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本案尚未確定,且被告另有他案尚待審理,參酌前揭裁定意旨,爰不於本案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附表竊得財物欄所示物品,均為被告涉犯本案竊得之物,屬於犯罪所得,應依法宣告沒收,然均未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竊盜方法 被害人 竊得財物 (新臺幣) 所宣告之罪及所處之刑 1 111年2月21日6時29分許 被告在嘉義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店」內,徒手竊取酒櫃上之金門高粱酒2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160元),得手後並將之藏放於所穿著之雨衣內,惟其中一瓶因藏放不當,因而當場跌落摔破,另瓶高粱酒陳俊銘未經結帳後即步行離去。
全家超商○○店、溫伯松管領 1,160元 陳俊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1年3月24日22時52分43秒及同日時52分46秒, 被告在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家樂福○○店」內,接續徒手竊取酒櫃上之金門高粱酒2瓶(共價值1,49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步行離去。
家樂福○○店、王淑盈管領 1,490元 陳俊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1年3月29日21時57分許 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嘉義縣○○鄉○○村○00號「○○商店」兼住宅內,從「○○商店」後方未上鎖之倉庫內潛入後,徒手竊取倉庫內之蘇格登12年洋酒一箱(12瓶,價值共12,600元)、白標金門高粱酒1箱(12瓶,價值共4,800元)及十全高粱醋2箱(每箱10瓶,價值共1,920元),得手後,陳俊銘將十全高粱醋2箱(已發還告訴人)棄置於嘉義縣○○鄉○○村○○00號旁桃樹下,隨即逃逸。
蕭麗娟即○○商號 17,400元 陳俊銘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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