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敬衡
上列上訴人因公然侮辱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189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0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敬衡係蔡嘉駿之朋友,亦為Youtube網站內「○○-000000」創作歌曲平台之版主。
林敬衡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23日2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將其創作之「○○000000《背骨仔》Lyric」影片(下稱系爭影片)上傳至「○○-000000」平台,影片長度2分7秒,全程放置一張與蔡嘉駿臉書頭貼照片相似、可辨識蔡嘉駿五官臉型之合成照片(蔡嘉駿眼部打上薄碼馬賽克、露出鼻子、嘴巴,僅下巴處因半戴口罩而遭遮掩,另該圖片下方非蔡嘉駿五官部分配有橘黑色字體之「背骨仔」3字)1張,搭配念唱「操你媽的王八智障垃圾低能兒,撒泡尿照照自己長得像坨屎真噁,腦子進水大小便失禁再把它吃了,什麼時候死丟化糞池連進塔都省下了。
老師沒有教你做人處事要得體,還是喝菜市場餿水長大本來就dirty,從小到大都沒人喜歡都不受歡迎,知道為什麼某因為看到你丟感覺歐心。
欸林老母甲哩養大漢、恩係來齁哩變幾齣,欸出社會走跳交朋友、恩係來齁哩做背骨,欸若是說到向係畜生、林北丟歸藍趴勒滾,欸貪心啦係賀美用頭殼、紅騙擱動這潘納勒蘇。
操你媽的王八智障垃圾低能兒,撒泡尿照照自己長得像坨屎真噁,腦子進水大小便失禁再把它吃了,什麼時候死丟化糞池連進塔都省下了。
癩蛤蟆、吃天鵝肉、快洗洗回家睡,連阿姨、都嫌你臭、可悲仔想得美,老二小、怕開茶某、一輩子是陽痿,老子給你、一頓胖揍、打死了不用賠,來說個故事、有個白痴、當了工具人回去,齁老北塞,我笑得噗哧、看它氣死、垃圾跟廚餘也在笑你活該,背古仔,聽到的事情、都是我放出去的消息,告訴你,Nothing can change、老子得做了你的結局」之歌詞,並在說明欄張貼上開歌詞之文字,以上開文字影射蔡嘉駿,足以貶損蔡嘉駿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蔡嘉駿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原審卷第42至4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經過訊問後,雖然坦承其有製作刊載系爭影片及歌詞,惟矢口否認涉有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該影片為伊的藝術創作,純粹抒發心情,沒有指涉特定人士,伊對告訴人亦無任何不滿,伊在影片中放告訴人的照片不是為了要攻擊告訴人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在Youtube網站內「○○-000000」創作歌曲平台刊載系爭影片及歌詞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並經告訴人蔡嘉駿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指述明確,並有告訴人之臉書頭貼照片1張、上開影片頁面及說明欄截圖3張、勘驗筆錄1份、網頁列印2張在卷可稽,此等事實首堪認定。
又該平台上傳之內容,均無任何限制,不特定多數人均可共見共聞系爭影片之內容,觀之上開截圖及網頁資訊,亦可認定。
㈡被告之系爭影片及內容確實是影射蔡嘉駿,被告辯稱僅為抽象性單純創作云云,並不可採:⒈蔡嘉駿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伊和被告之前是很好的朋友,但111年4月中旬左右有糾紛,因為111年4月初雙方朋友方郁清約唱歌,方郁清囑咐伊在現場要照顧場子、維持秩序,因為被告朋友會對其中女性友人毛手毛腳,要伊保護其中女性朋友,被告事後得悉因此不滿。
後來伊從方郁清處得悉系爭影片,方郁清叫伊看了不要生氣,系爭影片圖片與伊臉書帳號曾使用之某大頭貼照片一樣,只有拿掉腳、打上薄馬賽克,而且歌詞內容提到菜市場、癩蛤蟆吃天鵝肉、當工具人回去齁老北塞等,均與上開4月間之衝突被告覺得伊高攀不上女性友人、伊參加上開聚會回去被父親打巴掌情狀相符,所以伊覺得該影片就是與伊有關等語(原審卷第85至94頁)。
佐以被告自承:上開聚會後伊友人邱子祐與女方互有好感,邱子祐是參加聚會唱歌,卻被誤會為對女性毛手毛腳的對象,伊懷疑是告訴人自己本身這樣認為;
伊記得告訴人來跟伊說上開事件,當下伊是以一個朋友說你這樣不值得,在安撫他的心情;
我覺得告訴人這樣行為不妥當等語(原審卷第96、106頁),與蔡嘉駿指述被告確實因上開聚會衍生糾紛,而對告訴人不滿等情相互符合。
可見被告確實因友人邱子祐參加上開聚會後,因告訴人所述話語、態度遭誤會乙事,而對告訴人產生較為負面之評價。
⒉而蔡嘉駿已經於原審審理中陳明在偵查中是因為覺得上開糾紛已經過去了,才會說與被告沒有恩怨,但從本案發生情況,當然上開恩怨還是存在等語(原審卷第87頁),與蔡嘉駿於警詢所述與被告間有一些事情發生遭記恨等語(警卷第12頁),前後一致,故不能單以蔡嘉駿於偵查中曾稱與被告無恩怨等語,即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⒊再者,細究被告在同一平台上傳之創作歌曲影片(原審卷第35至36頁、偵卷第19至20頁),被告就影片背景圖片的挑選,習慣上與影片內的歌名或歌詞內容相互呼應,顯然被告創作影片之習慣並非隨意挑選圖片作為歌曲影片之配置,此有被告上開平台之影片及歌詞截圖6張可資佐證(舉例而言:①影片背景為「某政治人物比中指照片」,對應歌曲歌名為「麻德發科〈媽的FUCK之諧音〉」,歌詞內容包含「Mother fucker fuck mother」。
②影片背景為「較為嚴肅陰沉之漫畫人物上登載文字『惡即斬』」,則「惡即斬」即為歌名、歌詞。
③影片背景為數個盤子,則歌名即為「大小盤」)。
而系爭影片之影片背景為告訴人個人合成照片,是被告影片中較少使用之素材(非被告本人或公眾人物、漫畫人物、靜物、抽象圖),且由該圖片明顯可見告訴人五官,極具辨識性,連結該歌詞所指述各項貶低他人智商、人品之個性文字,歌名為「背骨仔」則形容某人無義氣、背叛朋友負面特質,被告上開行為確實是將歌名、歌詞等貶抑意涵與告訴人為特定連結無誤。
被告辯稱該影片圖像,是因為告訴人之合成照片為其圖片庫第一張圖片,因而遭選用云云,與上開被告創作影片慣性不合,難以採信。
⒋另觀諸系爭影片歌詞內容全文,通篇均為針對他人長相、智力、性格之貶抑之詞,且顯然是針對歌詞文末代稱「背古仔」(音同上述具貶抑意涵之「背骨仔」),而影片自始至終背景圖均為可辨識為告訴人五官之合成圖片,且指述背古仔當工具人回去遭家人毆打乙節,與告訴人客觀生活情境相同,在在均顯示被告上開影片、歌曲均是特定連結為影射告訴人所為。
㈢依據上開被告、告訴人所陳之糾紛性質,為一般友人或情感間有所齟齬所產生之不滿,純屬個人私德領域,不具有公益性,縱使被告因此心生不滿,上開通篇針對個人長相、智力、性格之貶抑歌詞,亦已逾越適當評論之範疇,單純係表達對告訴人不屑、輕蔑之意,將使他人感覺難堪、屈辱,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被告主觀上應有相當充分之認知,其竟猶將上開侮辱告訴人之影片上傳至前開平台,使不特定多數人(包含被告、告訴人之共同朋友)得以閱覽,確實使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受到貶抑,更難謂被告無侮辱告訴人之犯意。
㈣上開影片固然為被告創作之歌曲、歌詞,而被告藝術創作之表意自由亦受到保障;
但同時,涉及告訴人個人尊嚴之名譽權,亦為法制度應予保障之權利,當被告、告訴人上開各自權利有所衝突,自應在個案中具體審究、衡量雙方權利展現或受限制程度,以為基本權之衡平,當不能單以藝術創作之形式外觀,即將個人名譽權置於不論。
本院肯認上開影片對於歌詞及搭配之念唱、節奏確實是被告之創作內容,是被告展現自我意志、才華之形式之一,但究該歌曲發佈之形式、時間,依上述認定,與特定個人即告訴人相關,且歌詞內容充斥對告訴人個人(非涉及可公評事項)事項之貶抑(白話來說即為人身攻擊),實質上係屬侮辱性之表意內容,而非針對公益事項之針砭,因此縱使上開影片複合了被告某程度音樂、文字、節奏之藝術創作,但並未改變該影片內容本質上屬於針對特定個人侮辱性表意之性質。
且實質上該影片所含諸多對告訴人外表、生活背景之歌詞內容,與該糾紛告訴人所展現之言行無關,並非如被告所言是抽象性得針對某特定與善良風俗、公益有關事項以反面、嘲諷方式所為之創作,無助於所謂規勸告訴人或某項價值觀(如友情不能背叛等)之推動,是在本案個案之衡量下,難認被告上開影片仍落於表意自由之保護下,而得阻卻其侵害告訴人名譽之違法性,併此指明。
㈤被告於本院又主張:藝術創作者創作嘻哈歌曲,難免會有批判性或不堪入耳的字語,例如藝人黃立成曾經創作歌曲「報應」嘲諷立法委員,仍然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並提出相關新聞報導為證(本院卷第57、73頁)。
然查: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黃立成上開案件的法院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314號),觀諸法院判決黃立成無罪的理由,主要乃是因為當時網際網路及電子資訊產品快速發展,對於音樂創作者的著作權帶來極大的衝擊,黃立成因為不滿諸多立法委員提案增訂著作權法第51條之1關於「著作權補償金制度」之規定,認為上開提案無端剝奪音樂著作權人權益,乃創作歌曲「報應」,表達對提案立法委員之不滿,經法院審理後,認為黃立成是以歌曲創作之方式對於公眾人物的特定重要公共議題,以善意發表言論,有該判決在卷可供查閱,因此黃立成的上開案例,與本案被告並非基於公共利益攻擊告訴人的情形,迥不相同,被告援引黃立成的上開案例請求本院諭知其無罪,並不可採。
㈥被告於本院雖聲請傳喚其與告訴人的共同友人方郁清,想要證明:被告和告訴人並沒有因為前開歌唱聚會產生嫌隙,方郁清將系爭影片分享給告訴人,純粹是要告訴人知道被告的近況,並非認為被告藉由影片攻擊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55頁),然查:被告確實有因為上開歌唱聚會的事情而與告訴人發生嫌隙,業據本院認定說明如上,被告確實有觸犯本罪的動機,最重要的是,從系爭影片內容本身,即可看出被告藉著影片、歌詞刻意攻擊告訴人,甚為明顯,本案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被告聲請傳喚方郁清到場,對於被告犯行的釐清並無助益,本院認為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四、刑法分則中「公然」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
且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者,乃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將系爭影片上傳令不特定多數人可閱覽之情況,系爭影片前開歌詞,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以貶損受罵者之社會上人格評價及聲譽,而屬抽象之謾罵、侮辱之不雅言語,故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五、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乃適用上開實體法規,並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尊嚴,亦不思理性解決問題,僅不滿告訴人言行,即以上開影片方式夾雜大量不雅、粗鄙之歌詞連結告訴人,提供由不特定人閱覽,對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評價傷害非輕,行為殊有非當,惟念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之素行,曾透過友人欲與告訴人彌平紛爭(原審卷第55至73頁,但在原審調解程序陳明僅願賠償新臺幣1000元,原審卷第31、42頁),但最終因雙方調解條件仍有落差而尚未調解成立,暨其自陳學歷大學畢業,現擔任○○○,已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105頁)、否認犯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經核原審判決上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違法不當之處。
被告提起上訴,猶執上開情詞否認犯罪,請求本院撤銷原審判決,改諭知其無罪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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