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2,上易,96,2023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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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育峰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54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育峰○與少年張○智(民國93年11月生)、陳○文(93年9月生)、羅○(94年12月生)等人(以上少年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蟑螂之成年女子(以下稱「蟑螂」),於110年11月7日晚間,在嘉義縣○○鄉○○村00號聚會烤肉,因欠缺部分食材,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7時40分許,由李育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稱系爭車輛),搭載上開少年與「蟑螂」一同前往嘉義縣○○鄉○○村000號「○○加油站」旁乙○○○所有之玉米田(以下稱系爭玉米田),乘無人注意之際,由張○智、「蟑螂」在系爭車輛上把風或協助搬運,羅○、陳○文、李育峰○則下車竊取玉米,其中羅○復持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或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菜刀1支砍伐玉米,陳○文、李育峰○則以徒手方式,共計竊取玉米30穗,得手後據為己有,旋即驅車離開現場。

嗣因乙○○○察覺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李育峰○於本院112年3月29日審理期日未到庭,惟本件審理期日傳票送達被告住所時,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12年3月8日合法寄存送達被告住所之轄區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及領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是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書所記載前揭少年等之姓名、年籍資料,有揭露足以識別少年當事人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予以隱匿,而以代號稱之,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固坦承曾於案發當日晚間與少年張○智、陳○文、羅○、鄭○彥等人聚會用餐,然否認有何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辯稱:少年張○智、陳○文、鄭○彥、羅○等人最初警詢時,均供稱駕車搭載共犯前往系爭玉米田行竊之人是少年鄭○彥,嗣後才改稱是被告駕車,基於案重初供法則,應以渠等最先所述是少年鄭○彥駕車搭載渠等前往系爭玉米田行竊,較可採信,嗣後供詞可能係串證而來,參以證人簡偉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與少年鄭○彥曾於110年3、4月間發生恩怨、金錢糾紛,少年鄭○彥有可能因此與其他共犯虛捏被告行竊之情,渠等證詞不能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反觀少年羅○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均堅詞供稱駕車搭載共犯前往系爭玉米田行竊之人是少年鄭○彥,而非被告,且被告案發當時係刺青店老闆,需幫忙刺青店工作,不可能離開行竊,被告有工作,收入不低,若欠缺烤肉食材,大可駕車前往商店購買,無須大費周章,違法竊取食材,則被告究竟有無前往行竊,即有可疑等語。

經查:

㈠、被告與少年張○智、陳○文、羅○、鄭○彥等人,於110年11月7日晚間,在嘉義縣○○鄉○○村00號聚會烤肉,嗣於同日晚間7時40分許,少年張○智、陳○文、羅○、「蟑螂」等人搭乘被告所有系爭車輛,前往系爭玉米田,少年張○智、「蟑螂」乘坐車上負責把風,少年陳○文、羅○則下車行竊,少年陳○文徒手、少年羅○使用菜刀砍伐之方式竊取合計30穗玉米,得手後旋即驅車逃離現場,返回嘉義縣○○鄉○○村00號,並將竊得玉米燒烤後,食用完畢等節,為被告於警詢、原審審理時所不爭執(見警卷第1至3頁;

原審卷第54至55頁、第58至60頁、第115頁),並據少年張○智、陳○文、羅○、鄭○彥及被害人乙○○○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少年法庭訊問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6至8頁、第11至12頁、第14至16頁、第18至19頁、第21至23頁、第25至26頁、第28至32頁;

偵卷第49頁、第51頁、第59至62頁;

少調卷第26至28頁、第60至61頁;

原審卷第91至105頁),復有111年4月9日少年調查官補充資料、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系爭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4至43頁)。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案發當天駕駛系爭車輛,搭載少年張○智、陳○文、羅○、「蟑螂」等人前往系爭玉米田,少年張○智、「蟑螂」乘坐車上把風,少年陳○文、羅○與被告則下車竊取玉米,少年陳○文與被告徒手採摘,少年羅○則持菜刀砍伐玉米等情,業據一同前往行竊之少年張○智、陳○文證述如下:⑴少年張○智於111年5月2日警詢、偵訊及原審少年法庭訊問時證述略稱:案發當日我們原本在烤肉,食材不夠,被告就駕車前往系爭玉米田去採玉米,當時副駕駛座還有一女生顏婷婉(同音名)綽號叫「蟑螂」,及我、陳○文、羅○去,連同被告共5人一同前往,我坐副駕駛座後面,被告有下車採玉米,我沒有下車,有人帶菜刀去採玉米,跟羅○一起拿菜刀砍玉米的人是被告等語;

⑵少年陳○文於111年4月24日警詢、偵訊、原審少年法庭訊問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略以:案發當日原本在烤肉,食材不夠,有人提議要去採玉米,羅○約我去的,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搭載我、張○智、羅○及一個女生共5個人去系爭玉米田,我坐在後座中間,羅○跟駕駛報路,我、被告有下車去摘玉米,被告跟羅○拿菜刀去採玉米等語,明確證稱被告確有參與本件竊盜犯行。

㈢、而少年張○智、陳○文於第1次警詢時及少年羅○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固均證稱案發當日駕駛系爭車輛搭載渠等及「蟑螂」前往系爭玉米田竊取玉米之人,應是少年鄭○彥而非被告,且少年鄭○彥於第1次警詢時,亦自白其於案發當日駕駛系爭車輛搭載上開人等前往系爭玉米田竊取被害人所種植玉米,然:1、少年鄭○彥因本案與其他非行案件為警移送原審少年法庭審理後,為原審少年法庭裁定收容,少年鄭○彥乃於調查官調查時,告知調查官其實自己並未犯本案,之所以於第1次警詢時坦承駕車搭載少年張○智、陳○文、羅○、「蟑螂」等人一同前往系爭玉米田竊盜玉米,係因被告向其表示另有2件販賣毒品案件纏身,希望少年鄭○彥頂替本案,向承辦員警坦承犯本案,並於製作警詢筆錄前指導少年鄭○彥如何自白與何人共犯本案及案發當天行車路線,少年鄭○彥原以為坦承本案對其不致有何不利,熟料竟被收容,少年鄭○彥乃決定向調查官和盤托出上情,有上述少年調查官補充資料存卷可參,少年鄭○彥並於原審少年法庭調查時就被告要求其頂替本案之經過情形詳細證稱:我沒有去,也沒有在場,被告叫我去做(警詢)筆錄,叫我去承擔他的罪,當時開車的人是被告,我有看到被告開車出去,是被告跟我說警察叫他去做筆錄,被告說他不要去,叫我出面去承擔他的罪,所以我就照他的話去做,警察問我是時經過如何,我說我不知道,警察就叫羅○過來一起在旁邊幫我做筆錄,當時我祖母也在場,警察問我去的路線,我說我不清楚,警察懷疑我路線都對不起來,問我有沒有去,羅○知道我是出面承擔被告的罪,被告有跟他們說好,叫他們串通好講我也有,我去做筆錄之前有先過去被告那邊,本件共犯都在「施家神將」那裡,被告有跟我說要怎麼講,當時我跟被告很好,我出事情,被告會幫我處理,他是我的老大,我被收容之後,決定說出來,因為我感到後悔,自己之前太衝動,為什麼要聽他的等語明確,詳細交代其所以頂替被告認罪之緣由,說明其警詢筆錄所述不實。

揆諸少年鄭○彥於警詢時雖自承犯案,但於承辦員警詢問案發當時駕駛車輛車牌為何時,少年鄭○彥回覆,不清楚車牌為何,當時只跟那群朋友說要借車,就有人拿鑰匙給我,拿鑰匙給我的人我也不認識云云,表示其不知何人將車輛出借給其使用,然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是將系爭車輛借給少年鄭○彥駕駛云云,復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是少年鄭○彥向其借用車輛云云(見原審卷第54至55頁、第59頁),被告明確指出少年鄭○彥向其借用車輛,苟若為真,則向其借用車輛之少年鄭○彥應無不知是何人交付其車鑰匙,更無不認識交付車鑰匙之人之理,可見少年鄭○彥確實有意避免讓被告與本案產生關聯,而刻意於警詢時就與案情有重要關聯事項含糊其詞。

另承辦員警又詢問少年鄭○彥當時如何竊取玉米,有無使用工具一節,少年鄭○彥答稱,我當時只有在旁邊幫忙收玉米,並沒有去摘玉米云云,惟卷內監視錄影翻拍畫面並未顯示案發當時有竊嫌在車旁等待幫忙傳遞竊得之玉米不符,且案發當時前往竊盜玉米之少年張○智、陳○文、羅○均證述當晚駕車之駕駛亦下車至系爭玉米田竊取玉米,核與少年鄭○彥上開陳述不一致,少年鄭○彥警詢所述之真實性容有可疑。

再者,少年鄭○彥於警詢時就員警詢問當時一同竊盜之共犯人數一情,少年鄭○彥回答:「我不清楚,當時從該三合院出發我聽到關門聲就出發了,沒有看與我一同前往的人有多少,只知道其中有羅○」云云,倘少年鄭○彥確實前往系爭玉米田竊盜,當無不知其所搭載之人為何人、共幾人,至少乘坐於副駕駛座之人,少年鄭○彥必定知曉是何人,焉有無法詳述參與共犯人數之理。

由上情相互勾稽,少年鄭○彥警詢時雖自白參與本案犯行,卻就案情細節供述模糊,或交代不清,顯違常情,則其表示警詢係受被告之託為其頂替,應非虛妄。

2、參以少年調查官聽聞少年鄭○彥所述後,再向少年張○智、陳○文求證,以明少年鄭○彥改口否認涉犯本案是否屬實,調查官根據少年張○智所述作成報告記載:3月23日與羅○一起開庭竊盜玉米案件,當庭羅○這樣說(指少年鄭○彥駕車搭載渠等竊取玉米),所以自己在旁邊也沒多說,少年張○智於3月23日收容於少觀所,於3月3日、4月1日、4月7日在少觀所與少年張○智會談時,其表示竊盜玉米案件當天是因為「李育峰○」沒錢買玉米,羅○說後面有玉米可以採,「李育峰○」找了少年張○智、羅○、陳○文、「顏亭婉(被告想追的女生)」一起去,「李育峰○」開車,「顏亭婉」坐副駕,其他3人坐後面,由羅○指路說玉米田在哪裡...到玉米田後,少年張○智先下車,讓少年陳○文、羅○下車,少年又再回車上,跟「顏亭婉」都在車上,被告、少年陳○文、羅○下車採玉米、搬運...做筆錄時,警方就拿已經做好的筆錄,他就照筆錄這樣說等語,數次向調查官說明少年鄭○彥並未一起犯案,而是被告駕車搭載渠等前往系爭玉米田竊取玉米。

少年張○智隨後於111年5月2日第2次製作警詢筆錄以迄原審少年法庭訊問時,均一致如上證述係被告與其共犯本案甚詳,並說明何以其在第1次警詢時,會陳述少年鄭○彥駕車搭載渠等犯案之不實陳述原因,觀諸少年張○智歷次筆錄,僅有駕車搭載渠等前往系爭玉米田竊取玉米之人為被告或少年鄭○彥有所不同,其餘案發經過情形之敘述並無歧異,而少年張○智嗣後已證述參與本案犯行之人是被告而非少年鄭○彥,核與少年鄭○彥嗣後向調查官說明及於原審少年法庭訊問之陳述相符,堪可佐證少年鄭○彥指證係被告要求頂替才於警詢坦承犯案,本案實際參與之人為被告一節,真實無訛。

3、再衡以調查官續向少年陳○文求證,調查官提出之報告記載:「少年陳○文表示其第一時間仍按照警方移送書說法,(經調查官)告知張○智、鄭○彥說詞後,其才避重就輕說警方製作筆錄很荒謬,就拿別人做得給他看,他就照上面念,他才知道原來筆錄這樣做。

其跟羅○很好,是做完筆錄後,羅○提到李育峰○案件很多不想那時候被關,跟他說要怎麼說,但那時他已經做完。

其表示案發當天,因來了30幾個人,東西都烤完了,李育峰○找少年(陳○文)上車說要去買東西,少年也想透透氣而一起去,由李育峰○開車,車上還有羅○、張○智,有一個女的坐副駕。

羅○知道玉米田在哪裡,所以是羅○指路,在他家附近。

李育峰○車上有西瓜刀1長、1短共2把,李育峰○、羅○下去砍,少年拿手機手電筒照、張○智跟那女生坐在車上,其有幫忙搬運,張○智也好像很後面有幫忙一下」等語,顯示少年陳○文解釋其一開始指證少年鄭○彥參與本案,是因其他人警詢筆錄均如此陳述,其因此順從他人說法,並向調查官陳明案發當天之真實情況,應係被告邀約其一同犯案,其後少年陳○文製作第2次警詢筆錄直至原審審理時,均如前證述是被告與渠等一同犯案,觀諸少年陳○文所述被告邀約渠等犯案之動機及經過情形,與少年張○智所述相符,而少年鄭○彥自白又有如上難以憑採之情形,少年陳○文嗣後指證被告犯本案竊盜犯行,較為可信。

4、從而,少年張○智、陳○文、鄭○彥指證被告涉犯本案之證詞,如上所述,堪以採信,且系爭車輛又是被告所有,由上述證據資料相互參酌,堪以認定被告確實與少年張○智、陳○文、羅○、「蟑螂」等人共同涉犯本件竊盜犯行無誤。

㈣、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1、少年張○智、陳○文、鄭○彥既如前述,均指證被告涉犯本案竊盜犯行,且渠等指證被告證詞,復如前述堪可採信,少年張○智、陳○文、鄭○彥均證述與被告並無任何糾紛或仇恨(見警卷第11頁、第19頁;

偵卷第60頁、第61頁;

原審卷第97頁),被告於警詢時亦表示與少年並無仇隙糾紛(見警卷第3頁),被告固於原審審理時指稱,少年張○智、陳○文2人會翻供是受少年鄭○彥指使云云,然少年張○智、陳○文最初指證被告有參與本案,係因調查官為求證少年鄭○彥否認參與本案,並指證被告始為參與竊盜之人是否屬實,參諸少年張○智、陳○文、鄭○彥3人均因本案經原審少年法庭法官裁定收容,難認少年鄭○彥有指使少年張○智、陳○文之機會,且少年張○智、陳○文若真係受少年鄭○彥指使而翻供,顯然不可能將被告邀約渠等行竊之動機、經過情形敘述如此詳盡,且證詞又能相互契合而無矛盾齟齬之處,反而應如同少年鄭○彥於警詢時無法就行竊經過及參與之人詳盡自白才是,可以排除少年張○智、陳○文係受少年鄭○彥指使而翻供。

再者,被告若一開始未要求少年鄭○彥頂替,且未與羅○談妥讓少年鄭○彥頂替一事,信少年鄭○彥不可能知悉被告另有涉犯販賣毒品案件等極為個人隱私之事,少年陳○文亦不可能向調查官陳稱少年羅○曾向其提及被告案件很多不想那時候被關等語,而與少年鄭○彥陳述被告找其頂替本案之動機不謀而合,足見少年張○智、陳○文並非受少年鄭○彥指使而翻供,且渠等警詢指證少年鄭○彥參與本案已有不實,被告辯稱基於案重初供原則,應採信少年鄭○彥、張○智、陳○文第1次警詢筆錄陳述少年鄭○彥駕車搭載渠等竊盜之陳述云云,顯難憑採。

2、又少年羅○雖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一致證稱案發當時駕駛系爭車輛搭載本案共犯前往行竊之人為少年鄭○彥,並非被告云云。

然少年鄭○彥警詢自白無法清楚供出犯案經過與參與之人,真實性存有疑義,其後少年鄭○彥否認犯案,少年張○智、陳○文亦均證實少年鄭○彥並未參與本案,駕車搭載渠等行竊之人應是被告,較為可信,業如前述。

斟酌少年張○智向調查官表示其於3月23日少年法庭訊問時,未供出實情,係因少年羅○已先供述少年鄭○彥參與本案,於原審審理時亦為如是證述一情,及少年陳○文向調查官表示少年羅○曾向其提及被告不想入監,指示少年陳○文要如何供述,且於偵訊時證稱,會害怕被告,所以不敢講出被告(見偵卷第62頁)等語,佐以少年羅○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其與被告關係較熟稔,與少年鄭○彥關係較不佳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核與少年鄭○彥、陳○文均於原審少年法庭調查中提及少年羅○與被告關係較密切,本案最初製作警詢筆錄將罪責推卸予少年鄭○彥乙節,係聽從少年羅○傳達自被告之指令等語(見少調卷第26至33頁),俱見被告與少年羅○交情甚佳,且主動積極要求少年陳○文配合虛捏證詞迴護被告,少年羅○指證少年鄭○彥參與本案及證述被告並未參與本件竊盜犯行之真實性,容有疑義,難以遽採。

參以少年羅○雖於第1次警詢時指證少年鄭○彥參與本案竊盜,少年鄭○彥亦自白本案竊盜犯行,惟少年鄭○彥案發時如何分工本案竊盜犯行,少年羅○指證情節與其他人所述仍有歧異,觀諸少年羅○於警詢證述少年鄭○彥與其輪流使用菜刀去砍玉米,核與少年鄭○彥於警詢自白只在旁幫忙收玉米並未去摘玉米云云;

少年張○智第1次警詢證稱僅鄭○彥使用菜刀,其他人都沒有云云不符,可見少年鄭○彥是否確實如少年羅○指證曾經到場竊盜,自難遽採。

再觀諸少年羅○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作證,雖仍指證少年鄭○彥參與本案,被告則未到場云云,但經檢察官質問其餘證人之說詞與其不符一事,少年羅○竟改稱:案發當天其實他們有去系爭玉米田行竊2次,我只去1次,去的時候是鄭○彥載我,另外1次我就不清楚云云(見原審卷第102至105頁),所為證述非但與其他人大相逕庭,更與卷內監視錄影紀錄僅發現系爭玉米田案發當晚遭人竊盜1次一節迥異,可見少年羅○為迴護被告,嫁禍少年鄭○彥,虛構案發當晚系爭玉米田2次遭竊,其中1次由少年鄭○彥搭載其前往玉米田行竊之說詞,故少年羅○證詞有關少年鄭○彥涉案,被告未參與本案犯行部分,毫不可信。

是被告辯稱其他證人對其是否涉案說詞反覆,在後供詞可能係串證而來,並非事實,難以採信,少年羅○則堅詞指證駕車搭載本案共犯前往系爭玉米田行竊之人係少年鄭○彥而非被告,較為可信云云,難認可採。

3、此外,證人簡瑋廷雖於原審111年12月27日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晚請神明虎爺回到我開的刺青店,大概用完晚餐之後,好像他們出去吵架,我只聽到他們喊要支援、要吵架,就一整群人帶出去,當時留在現場的只有我、被告、弘毅還有我女朋友,其他全部都走了,認識少年張○智、陳○文、羅○,當天他們有到,我有看到他們是一起出門的,不知道去哪裡、做什麼事,晚餐後我進去,他們在外面烤肉,我在屋內幫人家刺青,被告都有在旁邊進出,沒有離開我的刺青店很長時間,少年鄭○彥與被告有糾紛,今(111)年3、4月時,少年鄭○彥有在IG限時動態貼文,說被告害他怎樣怎樣的,被告出去之後死定了,出去後一定要找被告麻煩,所說的一群人出去吵架就是指這件事,不知道有人開車出去偷玉米的事,我看到這一群人只有這次等語(見原審卷第106至112頁)。

由證人簡瑋廷上開證述觀之,證人簡瑋廷工作之刺青店,係其所開設,並非被告經營,且證人簡瑋廷不知少年張○智、陳○文、羅○等人所為本件竊盜犯行,只知111年3、4月間已是案發後,少年鄭○彥與被告因事發生糾紛,揚言要對被告不利,某日晚間少年張○智等人外出吵架一事,姑不論證人簡瑋廷所述吵架一事是否為真,其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明顯與本案無關,無從證明被告本件案發當晚,未曾與少年張○智等人前往系爭玉米田行竊,是證人簡瑋廷之證詞難以採為有利被告之證據甚明。

被告辯稱由證人簡瑋廷證詞,可證少年鄭○彥基於恩怨,與其他共犯虛捏被告行竊之情,被告為刺青店老闆,收入不低,不可能離開前往行竊云云,亦難採取。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均係矯飾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

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與其餘共犯前往系爭玉米田行竊,其中證人羅○曾持菜刀砍伐玉米,該菜刀既可砍斷玉米粗莖,顯見屬銳器且質地堅硬,應可持傷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客觀上足認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成年人與少年共犯本案,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然綜覽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少年共犯之實際年齡,各共犯亦未證述曾告知被告渠等年齡或就讀學校、年籍等資訊,難認被告對於與其共犯之人仍屬未滿18歲之少年有所認識,故被告應無適用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尚有未洽。

㈡、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為共同正犯構成要件之一。所謂共同實施,雖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限,要必分擔實施一部分,始得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及本案其餘4位共犯,均知悉彼此前往系爭玉米田之行竊目的,仍分工進行把風、以菜刀或徒手摘採玉米、搬運玉米上車等客觀犯行,足認其等間均具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

故被告與少年張○智、陳○文、羅○及「蟑螂」,就前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所犯罪名之法條已明文「結夥三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應無加列「共同」之必要)。

㈢、被告接續竊取被害人財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1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判決以被告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四肢健全,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為自身飲食需求即為本案竊盜犯行,結夥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隨手竊取他人財物,實應懲儆,另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兼衡被害人表示不追究本案、被告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所為竊盜之手段尚稱和平、竊取財物之低微等節,暨被告自陳:1.入監前從事太陽能工作,2.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3.未婚、無小孩、入監前獨居之家庭生活狀況,及4.入監前月收入新臺幣4萬元、無人須扶養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及說明被告與其餘共犯涉犯本案所使用之菜刀1支,雖為犯罪所用之物,惟無證據顯示為被告所有之物,故毋庸宣告沒收;

另被告涉犯本案雖竊得玉米30穗,然依上開證人所述,系爭玉米竊得後均經其等分食完畢,是被告所分得之玉米數量無從確定,且分配後之玉米數量少、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依職權審酌不予宣告沒收。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固否認有本件竊盜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不當。

然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並詳細敘明得心證之理由,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被告猶執陳詞辯解並無本件竊盜犯行,惟被告相關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業已論述如前,被告執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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