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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1017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0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尚志
選任辯護人 陳冠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智威
選任辯護人 蔡承學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堃荃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簡松柏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育緯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尚志、張智威、曾堃荃、賴育緯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拾月柒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尚志、張智威、曾堃荃、賴育緯(下稱被告4人)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2 年7月7日執行羈押,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而刑事被告羈押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
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裁量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有以羈押防止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之情形;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茲本院訊問被告4人,並由其等辯護人表示意見後,依被告4人供述內容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被告4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其等所涉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4人前經原審審理後就其等所涉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分別判決被告林尚志、張智威均處有期徒刑5年2月;
被告曾堃荃、賴育緯均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復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衡諸被告4人已受重刑之諭知,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等有逃亡之虞,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要件相符;
再本院審酌被告4人所涉運輸第三級毒品等罪嫌,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等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
易言之,對被告4人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
準此,本案被告4人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4人之必要,被告4人均應自112年10月7日起,延長羈押2 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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