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2,上訴,1019,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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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01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羽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9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7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撤銷。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2年4月12日以112年度訴字第89號判決判處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8月。

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

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

檢察官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以原審量刑不當(即緩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被告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檢察官確認上訴範圍,稱僅就原判決量刑(即緩刑不當)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表明未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98頁),足見檢察官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即緩刑是否妥適)部分。

因此,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即緩刑是否妥適)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三、因檢察官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即緩刑是否妥適)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關係)及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復經本院以109年金上訴字第1460號判決駁回確定,於111年9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故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即111年11月2日又為本案犯行,顯與緩刑要件未合,是原判決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應有違誤等語。

五、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而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復經本院以109年金上訴字第1460號判決駁回確定,於111年9月19日入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之情形,依法不得諭知緩刑。

六、原審雖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堪認被告尚屬素行良好,參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均坦認犯行,顯見被告已知悔悟,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又為使被告知所警惕,避免再誤蹈法網,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給予自新機會之同時,亦可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之罪,已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緩刑要件,已如前述。

原審未予詳究,仍對被告所處之刑宣告緩刑,於法自有未符。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緩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緩刑之部分予以撤銷。

七、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檢察官蘇聖涵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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