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2,上訴,1051,2023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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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吳思賢與陳廷曄均為○○○○○,其2人因酒店小姐跳槽乙事衍生
  4. 二、案經陳廷曄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5. 理由
  6. 壹、程序方面:
  7. 一、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
  8.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
  9.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0.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共同傷害及強制未遂之犯行,辯稱:同案
  11. 二、經查:被告因酒店小姐跳槽乙事與陳廷曄衍生糾紛,進而要
  12. 三、被告雖辯稱係遭同案被告曾家豪一行人持槍前往其住處威脅
  13.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承叡於警詢中供述:伊是和曾家豪一起
  14.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胡興宗於警詢中供稱:一開始伊是和被告
  15.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莊名育於警詢中陳稱:110年5月8日22時3
  16. (四)證人即同案被告曾家豪於警詢中供稱:一開始伊跟胡興宗
  17. (五)證人即同案被告謝昶慶於警詢中陳稱:110年5月8日晚間1
  18. (六)綜觀證人即同案被告胡興宗、曾家豪、謝昶慶等人於警詢
  19. 四、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
  20.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詞委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
  21. 六、論罪:
  22.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
  23. (二)被告與同案被告李承叡、胡興宗、莊名育、曾家豪、謝昶
  24. (三)被告所為上開傷害及強制未遂之犯行,均係出於同一衝突
  25. (四)又同案被告李承叡、胡興宗、莊名育、曾家豪、謝昶慶為
  26. (五)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另涉犯強制未遂罪,惟此部分與檢
  27. 參、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28. 一、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未能以理
  29. 二、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然其所辯均無可採,業
  30. 三、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告訴人受有兩眼瞼及眼周圍
  3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2.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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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05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思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85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670號、111年度偵字第30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思賢與陳廷曄均為○○○○○,其2人因酒店小姐跳槽乙事衍生糾紛,吳思賢進而要求陳廷曄賠償其與胡興宗、涂嘉鎧等人之損失,惟遭陳廷曄以未積欠任何債務為由拒絕。

吳思賢遂於民國110年5月8日21時前某時,邀同胡興宗、曾家豪共同策劃誘使陳廷曄前來吳思賢之住處商談上開債務問題,倘若陳廷曄不配合前來,縱施以傷害及強制等手段亦在所不惜。

謀議既定,吳思賢、曾家豪、胡興宗(上2人由原審另行審結)即共同基於傷害及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先由曾家豪於同日21時16分許,使用謝昶慶所申請暱稱為「東區小渣渣」之LINE帳號與陳廷曄聯絡,再假藉欲應徵酒店小姐,與陳廷曄相約於當日23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見面。

約妥後,曾家豪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銀色賓士自小客車搭載胡興宗,及知悉上情且有犯意聯絡之李承叡、謝昶慶(上2人由原審另行審結)自吳思賢住處出發;

曾家豪並另外聯絡與其等有犯意聯絡之莊名育(由原審另行審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福特自小客車前往現場助陣。

曾家豪一行人抵達約定地點後,遂要求陳廷曄上車至吳思賢住處商談,惟遭陳廷曄拒絕,曾家豪、胡興宗、李承叡、謝昶慶、莊名育等人見陳廷曄不配合,乃基於傷害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徒手或持棍棒毆打陳廷曄,且欲強拉陳廷曄上車,以此強暴方式欲迫使陳廷曄前往吳思賢住處商談債務問題,而行無義務之事,惟經陳廷曄反抗並逃離現場而未遂,陳廷曄因此受有兩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挫傷及左眼周圍撕裂傷1公分、頭部挫傷、左手臂及左肘部燒傷、右肘擦傷、左腕部挫傷、右小腿撕裂傷2.5公分、左小腿擦傷、後胸壁及背部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廷曄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9頁),且其於本院審判期日並未在監在押,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頁),是其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列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而被告並未到庭,亦未曾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已同意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共同傷害及強制未遂之犯行,辯稱:同案被告李承叡、胡興宗、曾家豪、謝昶慶及其他人拿刀槍到伊住處恐嚇伊,要伊想辦法把告訴人陳廷曄騙出來,伊跟陳廷曄有生意上的往來,他們覺得之前幫陳廷曄喬事情沒有拿到酬金,所以他們想要從陳廷曄身上拿筆錢,他們逼伊想辦法找陳廷曄出來,後來伊就說你們就找個小姐把陳廷曄騙出來。

伊沒有意圖去恐嚇陳廷曄這筆錢,如果伊需要錢的話,可以跟伊媽媽借;

當天是同案被告曾家豪夥同一行人持槍來伊家,威脅伊想辦法把陳廷曄騙出來,當下不得已才想出有小姐要應徵為理由把陳廷曄約出來見面,伊是在被脅迫的情況下才做出這個決定,伊並沒有要傷害陳廷曄。

至其上訴意旨則以:伊並無對陳廷曄有故意提起要傷害他的意思,整件事都因胡興宗教唆曾家豪等人所犯,曾家豪與胡興宗兩人曾多次威脅伊找出陳廷曄,胡興宗也曾經找其他朋友凃嘉凱要對陳廷曄不利,伊也極力勸阻,另陳廷曄因他案跟伊朋友關係已破裂,故他的供詞亦都是對伊不利云云(見原審卷第284、340頁、本院卷第9頁)。

二、經查:被告因酒店小姐跳槽乙事與陳廷曄衍生糾紛,進而要求陳廷曄賠償其與同案被告胡興宗及案外人涂嘉鎧等人之損失,惟遭告訴人陳廷曄以未積欠任何債務為由拒絕。

同案被告曾家豪知悉此事後與同案被告胡興宗於110年5月8日21時前某時,前往被告住處商談此事,被告告知其2人可假藉應徵酒店小姐,誘使陳廷曄相約見面。

同案被告曾家豪乃於同日21時16分許,使用同案被告謝昶慶所申請暱稱「東區小渣渣」之LINE帳號與陳廷曄聯絡,表示想了解工作,並相約當日23時10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見面。

雙方約妥後,同案被告曾家豪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銀色賓士自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胡興宗、李承叡、謝昶慶自被告住處出發,再另外聯絡同案被告莊名育前往現場助陣,同案被告莊名育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福特自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女友古郁薇前往現場。

嗣同案被告曾家豪一行人抵達現場後,遂要求陳廷曄上車,惟遭陳廷曄拒絕,同案被告曾家豪等人見陳廷曄不配合,乃徒手或持棍棒毆打陳廷曄,且欲強拉陳廷曄上車,經陳廷曄反抗並逃離現場而未得逞。

陳廷曄因此受有兩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挫傷及左眼周圍撕裂傷1公分、頭部挫傷、左手臂及左肘部燒傷、右肘擦傷、左腕部挫傷、右小腿撕裂傷2.5公分、左小腿擦傷、後胸壁及背部挫擦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廷曄、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承叡、胡興宗、莊名育、曾家豪、謝昶慶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46至348頁)。

此外,並有統一超商○○門市110年5月8日23時19分至23時25分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警一卷第15至19頁、警二卷第45至47、212至218頁)、陳廷曄提出與暱稱「東區小渣渣」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一卷第39至45頁)、案發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銀色賓士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福特自小客車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一卷第115至125、129、133頁)、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一卷第127頁)在卷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係遭同案被告曾家豪一行人持槍前往其住處威脅需想辦法將陳廷曄騙出來,當下不得已才想出以有小姐要應徵酒店工作為理由把陳廷曄約出來見面,並無傷害陳廷曄之意思云云。

惟查,被告確有與同案被告曾家豪、胡興宗共同謀議誘使陳廷曄出面,再將其帶往被告住處商談前揭因酒店小姐跳槽乙事所衍生之債務糾紛,倘若陳廷曄不配合前來,縱施以傷害及強制等手段亦在所不惜等情,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承叡、胡興宗、莊名育、曾家豪、謝昶慶分別證述如下: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承叡於警詢中供述:伊是和曾家豪一起前往統一超商○○門市,是被告叫伊去的,伊只知道被告和陳廷曄有糾紛,是何糾紛不清楚,伊等是開2部車至現場,另1部車子車號不知道,只知道包括伊總共6人至該處,5人中伊只認識曾家豪,其他人均不認識,伊不知道還有誰毆打陳廷曄,伊有持塑膠管打陳廷曄,當時現場混亂不知道是誰要押陳廷曄上車;

是被告叫伊去該處的,至該處的人做什麼,伊只是跟著做而已;

是被告教唆伊等誘騙陳廷曄出面、強押陳廷曄上車未果,進而毆打他;

是曾家豪用MESSENGER聯絡伊先至被告家等他,由他載伊等去統一超商○○門市,並沒有分工(見警二卷第129至130頁);

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當天曾家豪用MESSENGER聯絡伊,伊先從住處騎機車到被告家中,曾家豪再開他的小客車到被告家載伊,伊上車時,車上包括伊有4人,另2人伊不認識,曾家豪就開車載伊等去○○路0段的超商找陳廷曄;

伊於晚間7、8點左右到被告住處,被告在跟曾家豪講事情,他們後來出去,剩伊1個人在被告家,後來曾家豪又回來叫伊上車,伊聽到被告他們討論說要去處理跟陳廷曄的糾紛;

是被告叫伊毆打陳廷曄,被告叫曾家豪幫他處理,曾家豪就通知伊過去,伊知道被告跟陳廷曄有金錢糾紛,伊看他們動手就跟著動手,被告有跟曾家豪說如果陳廷曄不處理的話,就打他,伊有聽曾家豪這樣說,伊跟陳廷曄沒有糾紛,是被告的意思;

鐵棒、棍棒是被告給曾家豪的,伊記得曾家豪上車的時候被告有拿東西給他,不確定是什麼,應該是棍棒;

是被告叫曾家豪到現場押陳廷曄上車,曾家豪再叫伊做;

是被告叫曾家豪去找陳廷曄的,被告的意思就是跟曾家豪說如果陳廷曄沒有要處理的意思就打他(見他字卷第35至36頁);

於原審準備程序供承:是被告叫伊去的,他叫伊等幫他討一筆喬事情的錢,這是他跟陳廷曄之間的糾紛,他有跟伊等說如果陳廷曄不從的話就打他等語(見原審卷第285頁)。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胡興宗於警詢中供稱:一開始伊是和被告及曾家豪在○○路0段被告的住家,伊等剛好在談論陳廷曄的事情,伊問被告伊跟涂嘉鎧為了被告及陳廷曄的小姐,在○○○PUB出頭,因此吃上官司,要如何處理,被告將這件事情都推給陳廷曄,被告將陳廷曄會出現的地方及駕駛車輛的資訊告知伊等之後,要伊等直接去找陳廷曄理論;

到統一超商時,伊見到陳廷曄,便和陳廷曄說是否可以上車,一同前往被告住處,讓雙方講清楚,到底是誰要處理伊和涂嘉鎧吃上官司的處理費用,陳廷曄不願意上車,便發生拉扯扭打等情事;

被告有說處理陳廷曄,他會拿錢出來處理,沒有細說金額(見警二卷第112、115頁);

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一開始伊和被告、曾家豪在被告○○路的住處,因為伊跟涂嘉鎧為了被告及酒店小姐的事而吃上官司,被告把陳廷曄會出沒的地方及他的車輛和個人資訊都告訴曾家豪,要伊等直接去找陳廷曄理論,後來到統一超商時,伊見到陳廷曄,就跟陳廷曄說事情有點誤會,是否可以上車一起去被告家,把事情講清楚,陳廷曄說要講這邊講就好,他不願意上車,之後就開始爭吵並起衝突(見他字卷第113頁反面);

於原審準備程序供承:是被告提供陳廷曄的資料叫伊等去找他,伊等都不認識陳廷曄,被告說如果陳廷曄不處理的話就打他,沒有講到要拿刀槍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285、286頁)。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莊名育於警詢中陳稱:110年5月8日22時30分許,曾家豪打LINE給伊,叫伊跟他一起去找人,然後因為當時伊跟女友古郁薇一起約會,伊沒想太多,就直接開000-0000號車輛前往曾家豪說的統一超商集合,伊大約晚間11時初抵達,就看到曾家豪跟其他不認識的5至6人,包住一個紅衣男子在講話,伊下車在旁邊看,之後紅衣男子要跑,曾家豪就拿鐵棍跟其他人要攔住他,並叫伊幫忙,伊才出手壓制,但是紅衣男子又逃往統一超商裡面,伊跟曾家豪還有其他人就一起追進去,然後把那個紅衣男子壓制並拉到曾家豪的車上,但是紅衣男子拼命掙扎最後逃走,是曾家豪叫伊去的,對案情都不瞭解,細節都要問曾家豪;

因為曾家豪叫伊不要承認,伊以為監視器沒有拍到,所以之前作筆錄時才沒有承認(見警二卷第204至207頁);

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當天晚上10點30分許,曾家豪打LINE給伊叫伊跟他一起去找人,因為當時伊跟女友古郁薇在一起,沒想太多直接開車前往曾家豪所說的統一超商集合,大約晚間11點初抵達,他們已經在那邊,伊看到曾家豪跟5、6個人在跟陳廷曄講事情,包圍住陳廷曄在講話,伊就下車看,他們講到一半就突然對陳廷曄動手,有人輪流持鐵棍打陳廷曄,有人徒手毆打陳廷曄,因為伊只認識曾家豪,曾家豪的朋友叫伊幫忙壓住陳廷曄,因為陳廷曄想逃跑,伊就壓制陳廷曄,他們本來要把陳廷曄押上車,後來就放棄了,陳廷曄跑走後伊等就離開超商,之後伊就回去開車要離開,曾家豪的朋友就把伊攔下,並拉開副駕駛後座把1個手機殼丟入車内,伊也不清楚原因,然後伊就趕快開走等語(見他字卷第57頁反面)。

(四)證人即同案被告曾家豪於警詢中供稱:一開始伊跟胡興宗到被告○○路住處,胡興宗跟伊2人訴苦,然後被告才說陳廷曄很有錢,可以要得到紅包,並跟伊等說用一般的方式陳廷曄不會出面,最後被告提議要用女孩子上班的名義騙陳廷曄才會出面,一開始伊是叫謝昶慶幫忙騙陳廷曄出面,然後伊跟胡興宗、李承叡、謝昶慶一起前往統一超商○○門市要跟陳廷曄談判,一開始伊等是請陳廷曄上車,但是陳廷曄不願意還挑釁伊,伊等才會打他;

是被告向伊跟胡興宗提議可以跟陳廷曄要紅包賠償,也是他建議伊等可以用女孩子應徵上班的方式騙陳廷曄出面,被告有說陳廷曄賠償多少要算他一份,沒有開口跟陳廷曄說要賠償多少;

被告沒有提議要強擄陳廷曄上車,伊等是請陳廷曄上車,但是陳廷曄不願意;

伊是受被告指使,擔任執行的工作(見警二卷第61至63頁);

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不認識陳廷曄,伊在被告○○路住處聽胡興宗、涂嘉鎧說之前有去幫陳廷曄出頭,現在卡到官司,陳廷曄都說沒他的事情,聽他們說完之後伊覺得陳廷曄這樣不應該,胡興宗說想要陳廷曄給個交代或討紅包,被告就給伊陳廷曄的地址、車號等資料,叫伊用騙的,假裝是女生把陳廷曄約出來,說要應徵應召站的工作,因為陳廷曄不可能跟不認識的人見面,被告叫伊一定要帶人過去,他說陳廷曄身上都會帶搶,他身上都會背一個包包,一開始伊見到陳廷曄,請他坐車到別的地方談,但是陳廷曄不願意,陳廷曄把事情推給被告,伊本想要他上車到被告住處釐清,陳廷曄不願意且用腳踢伊,後來陳廷曄轉身要離開,因為伊等已經起爭執,伊跟謝昶慶、李承叡就打陳廷曄,至於胡興宗有沒有出手伊沒注意,打完之後伊等就走了;

伊徒手打陳廷曄的臉,之後還有持棍棒打陳廷曄的背部2、3下,之後就是李承叡、謝昶慶他們在打;

被告說如果陳廷曄不好好配合伊等談,就看伊等怎麼處理(見他字卷第94至96頁);

復於原審準備程序供承:都是被告叫伊等去的,被告說如果不處理就打陳廷曄,最好是帶他回○○路那裡等語(見原審卷第285、286頁)。

(五)證人即同案被告謝昶慶於警詢中陳稱:110年5月8日晚間11時許,伊在家裡打遊戲,那段時間手機在曾家豪身上,並無以LINE暱稱「東區小渣渣」假藉應徵酒店小姐約陳廷曄至統一超商○○門市洽談應徵事宜,應該是曾家豪那些弟弟發的簡訊,這件事伊完全不知道(見警二卷第186至187頁):然於原審準備程序已供承:伊只認識被告及曾家豪,是被告提供方案要伊傳LINE,假裝要跟陳廷曄應徵,被告說如果陳廷曄不處理的話就抓他回○○路那裡打他等語(見原審卷第285、286頁)。

(六)綜觀證人即同案被告胡興宗、曾家豪、謝昶慶等人於警詢或偵查之初,對於有無共同傷害及欲強拉陳廷曄上車前往被告住處之犯行雖有避重就輕之舉,惟其3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對於上開犯行均已坦白承認,且證人即同案被告胡興宗於警詢及偵查中即曾供陳:被告將陳廷曄會出現的地方及駕駛車輛的資訊告知伊等,要伊等直接去找陳廷曄理論等語(見警二卷第112頁、他字卷第113頁反面);

另證人即同案被告曾家豪於偵查中亦結證稱:被告叫伊一定要帶人過去、被告說如果陳廷曄不好好配合伊等,就看伊等怎麼處理、被告有策畫要伊等把陳廷曄請上車等節(見他字卷第94頁反面、93頁)。

再衡諸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承叡迭自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對於前揭犯行均供承不諱,並堅指被告確有在其位於○○路之住處與曾家豪商談如何以假藉應徵酒店小姐誘使陳廷曄出面處理與被告間之糾紛,倘若陳廷曄不處理的話就打他,並將陳廷曄請上車等情甚詳,而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胡興宗、曾家豪、謝昶慶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內容及證人即同案被告莊名育所陳述之確有毆打陳廷曄及原本要將陳廷曄押上車等情均互核一致,可徵其等之前揭供述內容確非子虛,自堪採信。

被告空言辯稱係遭受同案被告李承叡、胡興宗、曾家豪、謝昶慶等人之威逼,不得已才想出以假藉應徵酒店小姐為由把陳廷曄約出來見面,其並無傷害陳廷曄之意思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

即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成立共同正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就其合同行為,均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93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間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9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本件被告事前即在其住處與同案被告曾家豪、胡宗興等人謀劃此事,除提供告訴人陳廷曄之個資外,尚提議以找人假扮酒店小姐要應徵之方式,騙告訴人陳廷曄出來,再要其一同到被告住處談賠償或要紅包,並提到如果告訴人陳廷曄不從的話就打他或處理他,是被告與同案被告曾家豪、胡宗興等人間,事前已就強制、傷害告訴人陳廷曄之事形成犯意聯絡,故嗣被告雖未實際到場參與,而是推由同案被告曾家豪、胡宗興及其等另行找來之同案被告李承叡、謝昶慶、莊名育等人,共同下手實行強制、傷害告訴人陳廷曄之犯行,自仍屬共同正犯,並在其等犯意聯絡範圍內,就其上開行為,負全部之責任。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詞委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及強制未遂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

(二)被告與同案被告李承叡、胡興宗、莊名育、曾家豪、謝昶慶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為上開傷害及強制未遂之犯行,均係出於同一衝突事件、基於同一之目的,且傷害及強制過程,具有時間及空間上之重疊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無從予以切割而為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

(四)又同案被告李承叡、胡興宗、莊名育、曾家豪、謝昶慶為使告訴人陳廷曄上車,已著手實行強制罪之「強暴」行為,然因告訴人陳廷曄反抗並逃離現場而未能得逞,原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此部分之犯罪,與被告所犯之傷害罪想像競合後,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惟於後述量刑時仍應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之事由,併予敘明。

(五)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另涉犯強制未遂罪,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傷害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理。

參、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未能以理性溝通、和平方式解決爭端,竟與同案被告李承叡、胡興宗、莊名育、曾家豪、謝昶慶等人以前揭強暴方式欲迫使告訴人陳廷曄前往其住處協商,不知尊重他人身體及意思決定自由,法治觀念實有偏差,雖其等之強制行為未得逞,然致告訴人陳廷曄受有前揭傷勢,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

兼衡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飾詞卸責,復未能與告訴人陳廷曄達成和解,適度填補其等對告訴人陳廷曄所造成之損害,難認有悔意,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4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

並敘明同案被告曾家豪等人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棍棒,均未經當場扣案,審酌該等物品經濟價值有限,取得容易,縱予宣告沒收,亦不能藉此阻絕類似工具而遏止犯罪,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於刑法上顯然欠缺重要性,檢察官復未就該供犯罪所用之物聲請宣告沒收,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允當,並無逾越法定範圍或有偏執一端或失之過輕等罪責不相當之不當情形,且符比例原則。

二、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然其所辯均無可採,業經本院論駁如上,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告訴人受有兩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挫傷及左眼周圍撕裂傷1公分、頭部挫傷、左手臂及左肘部燒傷、右肘擦傷、左腕部挫傷、右小腿撕裂傷2.5公分、左小腿擦傷、後胸壁及背部挫擦傷之傷害,傷勢非輕微,而被告事後迄未向告訴人道歉、和解,難認被告之犯後態度良好,是原審僅判處被告前開罪刑,量刑尚嫌過輕等語。

然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經查,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害之傷勢程度,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情狀因子,既均經原審於量刑時充分審酌,而為整體考量,業如前述,是檢察官僅以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亦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榮加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清單 1、警一卷:南市警一偵字第1100257257號卷 2、警二卷:南市警一偵字第1110036291號卷 3、他字卷:臺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3898號卷 4、偵一卷:臺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6670號卷 5、偵二卷: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082號卷 6、查扣卷:臺南地檢署111年度查扣字第126號卷 7、原審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85號卷 8、請上卷:臺南地檢署112年度請上字第184號卷 9、本院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051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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