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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0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又瑋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2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963號)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查被告提起上訴,明白表示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等均不爭執,僅針對原審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認為原審量刑過重,且未予緩刑不當(本院卷第15頁上訴書參照),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上開條文立法理由參照)。
二、被告量刑上訴意旨:被告已經與對方和解,也已賠錢,有和解書可按,原審量刑太重,請求從輕量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前段之私行拘禁罪等節,業據原審認定在案,爰為以下刑之判斷:㈠刑之加重: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原審以109年度嘉簡字第59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存卷可參(偵卷第41頁,原審卷一第475至483頁),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累犯規定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1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並無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若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又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原審刑之審酌:原審審酌被告之前案紀錄及陳述等,認被告曾有幫助詐欺取財、持有毒品、施用毒品、強制等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按;
於審理時自陳國小畢業、未婚、無子女、平時在救援流浪動物(原審卷二第204頁);
被告所為私行拘禁行為,已與告訴人和解,固有卷附聲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可查(偵卷第105頁,原審卷二第209頁),惟被告私行拘禁告訴人約1小時26分,期間告訴人一直哭、一直吵鬧,飽受驚嚇,已述如前,被告於警方到場時仍不願釋放告訴人,反而情緒失控,更加深告訴人之恐懼,被告犯罪情節非輕,不宜輕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
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方面尚稱允洽,應予維持。
㈢被告刑之上訴理由不可採:被告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不當云云。
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害人遭被告私行拘禁並毆打成傷,使其飽受驚嚇,甚至在警方到場仍與警方對峙,未立即開門釋放被害人,足徵其犯行非輕;
衡以被告素行不佳,有前案紀錄表20頁可按,並有多次通緝紀錄(本院卷第87至89頁),此部分難認有何從輕量刑因子;
又本院觀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偵卷第105頁,原審卷二第209頁),併被害人電話成為空號之情事(本院卷第59頁),足徵被害人斷絕聯繫,是上開和解應係被害人息事寧人之故,且此節原審業已審酌。
本案原審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
被告本案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等,原審量處有期徒刑8月,量刑並無過重。
其餘抗辯,已為原審審酌,上開認定及量刑,並無違誤不當。
㈣綜上,被告持上開事由提起上訴而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未予緩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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