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2,上訴,1131,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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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1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明安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16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24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明安(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原判決關於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撤回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1 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3頁)。

又被告於本院民國112年9月14日審理時已陳明:僅就原審判決關於傷害罪之量刑部分上訴。

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的事實、證據、理由、引用的法條及罪名均承認,沒有不服,也不要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業已明示被告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據前開說明,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傷害罪部分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關於傷害罪部分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

是本案關於傷害罪部分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言語衝突,一時失控而與告訴人互毆,並非僅係被告出手毆打告訴人,且事後被告懊悔不己,亦曾嚐試與告訴人和解,惟無結果,是原審量刑實為過重,請法院從輕量刑等語。

惟查: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原審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被告前曾因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9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26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10年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竟仍不思悛悔,且不知自制,亦未能理性處理紛爭,僅因其與告訴人間發生言語衝突,即於公共場所(公園旁)毆打告訴人成傷,所為使告訴人身心受創,對社會治安及善良秩序造成之戕害非輕,更顯見被告肆無忌憚、漠視法紀之心態,殊無足取。

惟念被告犯後終能於原審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告訴人之受害程度、被告犯後迄未賠償告訴人亦未獲原諒之客觀情況,復參酌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原從事鐵工工作,因受疫情影響現仍待業中,2名子女均已成年,須扶養照顧母親(參原審卷第66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㈡再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被告上訴意旨所指被告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等節,業經原審量刑時均列為量刑因子詳予審酌,且原審所量處刑度復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自無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原審量刑過重之情。

又被告於上訴本院後,並無新生有利於其之量刑事由,可供本院審酌,是其要求從輕量刑,自無理由。

㈢檢察官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前曾因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9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26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10年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被告再犯本件係於111年4月24日,與原為朋友之告訴人僅因嫌隙即出手打人致其受傷,顯見被告所犯與前已執行完畢之案件,無論是態樣或罪責均屬相同,原判決並未就此部分為累犯之適用,尚有未當,本件既有應適用累犯規定而未適用之情況,即屬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例外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

惟原判決已說明:檢察官起訴時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故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原判決第2頁),況原審量刑時既已審酌「被告前曾因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9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26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10年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將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列為關於素行之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則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於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原判決縱未認定被告構成累犯而有未洽,然既經將被告相關前科於量刑時審酌如前,對於判決之結果即不生影響,並無因此撤銷之必要,併予說明。

㈣據此,被告前揭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非足取。

從而,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量刑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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