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許伯銘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在監在押,
-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 二、論罪:
- (一)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人家多喝美沙冬,我為什麼沒有機會
- 三、刑之加重事由:
-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 一、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 二、被告上訴意旨,仍以前詞,請求讓其有機會喝美沙冬云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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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1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伯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4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伯銘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9時許,在嘉義縣○○市○○里00○00號○○○○○○○醫院一樓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再注射手臂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11年12月22日10時20分許,經警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應受尿液採驗人到場(強制採集尿液)許可書,在嘉義縣○○鄉○○村○○00號附0將許伯銘帶回派出所,於同日10時34分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在監在押,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3至85、101至103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因被告並未到庭,亦未曾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已同意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41、55頁),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12年1月13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強制應受尿液採驗人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至9頁),足徵被告於原審之任意性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人家多喝美沙冬,我為什麼沒有機會,我上訴是看檢察官也是要開庭看可不可以給我機會喝美沙冬云云,然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於110年間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5月1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5月27日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至27-1頁、本院卷第48、52頁),是本件被告既是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是依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自應追訴處罰,是被告上訴意旨徒以別人都可以喝美沙冬,請求再讓其有機會喝美沙冬云云,自屬於法無據,難以憑採。
三、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9年8月29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偵卷第6至14頁反面、第26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等,衡酌被告已經觀察勒戒、前案執行有期徒刑後,仍再犯本案,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審酌上情,認被告不適宜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何情輕法重而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情形等,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院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非良。
縱曾有上開毒品前科,仍不思藉機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次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因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暨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與父母同住、從事採蚵業、月收入不固定、需要扶養父母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月。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逾越法定範圍或有偏執一端或失之過重等罪責不相當之不當情形,且符比例原則。
二、被告上訴意旨,仍以前詞,請求讓其有機會喝美沙冬云云,然被告係於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自應追訴處罰,故其上開請求乃屬於法無據,業經本院說明如上,是其本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宗清單 1、警卷:嘉朴警偵字第1120002023號卷 2、偵卷:嘉義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22號卷 3、原審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4號卷 4、本院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158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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