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2,上訴,1182,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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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1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柏儀
選任辯護人 柯佾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5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而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110年6月16日修正理由參照)。

本件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39頁),是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沒收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貳、本判決書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部分,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叁、上訴及辯護意旨略以:原判決量刑過重。

本件被告是坦承全部犯行,僅請求是否有刑法第59條適用空間,請鈞院審酌毒癮對任何人都是不容易戒除的事情,從被告前科紀錄可知,被告在很早之前就開始吸食毒品,吸毒多年,深陷毒品之後,他真正的目的是為了要買毒品,但是他沒有錢,所以才會向上游買毒品之後,再把大部分毒品賣給下游,乃為了賺取中間的量差供己施用,這與其他大盤或中盤毒梟為了要販賣毒品獲利的情形是不一樣的,被告犯行的本質是吸毒者之間互通有無的情節,請求鈞院審酌近期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字第13號判決之見解,本件被告犯罪情節應該還有適用刑法第59條的空間,請求再減輕其刑等語。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判決已說明其量刑之理由: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罔顧法令,逕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使毒品輕易流通至他人,所為均實屬不當;

另考量被告於本案所販賣之對象固定,次數為3次,被告本案造成之危害尚非甚鉅;

暨兼衡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以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刑。

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被告所犯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本案所犯,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6月。

二、被告是否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同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

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參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13號判決)。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月15日施行,關於該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2級毒品罪之最低法定刑,已由有期徒刑7年提高為10年,不可謂不重。

經查:被告就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3次犯行,雖其販賣對象為同1人,但毒品價金各為1萬元、5千元、1千元,金額可謂非微,被告之整體犯罪情節雖尚非如販毒集團所為之嚴重,惟被告上開犯行,業經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度已有明顯減輕,且亦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上開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使宣告上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

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現執行殘刑之案件亦係販賣毒品之案件(本院卷第103、138頁),經本院審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被告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55號案,係被判決認定於00年0月間至000年0月間,觸犯2件販賣第3級毒品罪、45件販賣第2級毒品罪、3件販賣第2級毒品未遂罪(販賣對象尚有少年者),共50罪,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於108年1月22日假釋出監,有該紀錄表、該案判決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3-64、71、159-187頁),是其於短期間內即從事眾多販毒案件甚明,詎其仍不潔身自愛、改過遷善,假釋出監後,竟於假釋期間再度觸犯相同罪質之本案,致被撤銷假釋,現執行殘刑中,足見其涉及毒品甚深,無法自我約束,殆可想見。

是被告於本案所犯即難認有可憫恕之處,自不宜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被告上訴意旨稱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量刑過重云云,尚非有理由。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2級毒品罪,法定刑度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就被告所犯3次販賣第2級毒品罪部分,均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依犯罪情節(即各次販毒之金額),各處有期徒刑5年10月、5年8月、5年4月,均屬低度刑,僅於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5年)以上酌加數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6月(以5年10月為下限,其餘2罪均再酌加4月),已遠低於各罪宣告刑之刑期總和16年10月,足認原判決已考量犯罪之同質性、密集性等特質,並未依累計加重之方式定刑,顯無量刑過重瑕疵。

原審此項裁量職權之行使,並無違反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符合外部性、內部性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是原審已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所定刑期並未失衡,亦未損及被告權益,其裁量權行使適法而無不當,於法尚無違誤。

依前開說明,本院對原審其職權行使自應予以尊重。

四、綜上,本院經核原判決之量刑與卷內各項量刑之證據資料並無不符,亦與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無違,並無何漏未審酌對被告有利事項之情況,原審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被告上訴意旨稱原審量刑有過重之處,懇請從輕量刑,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尚非可採。

是被告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陳顯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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