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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255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少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1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即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審理中表示僅就刑一部不服上訴,故本件上訴範圍為原判決刑之部分,關於量刑以外部分,即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均為量刑基礎,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少甫未與告訴人和解,足見未真誠悔悟,難認態度良好,原判決量刑無法充分評價被告之惡性,與告訴人所受損害不成比例,量刑顯有過輕等語。
三、經查:㈠原判決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取得諒解,被告持棍棒攻擊告訴人之原因、動機(不滿告訴人與被告之妻互罵),造成告訴人之傷勢(左側背部挫傷、左側手肘撕裂傷1×0.5×0.5公分經傷口縫合手術、雙側上肢多處挫傷合併為擦傷),暨衡被告學歷為○○畢業,從事○○作業,月收入約新臺幣0萬元,已婚,現與配偶同住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之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經核量刑尚屬適當,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
㈡告訴人雖於本院補提手部及胸口受傷照片5張,但告訴人手部受傷部分已經原審審酌,另原判決並未認定告訴人遭被告持掍棒擊打致胸口受傷,自難認與本案有關,尚無從採為量刑事由。
㈢被告於本院提出網路對話內容截圖,證明並無對告訴人不聞不問之情,然被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取得諒解,該網路對話內容截圖亦無礙原判決之量刑。
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宜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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