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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1311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312號
上 訴 人 LE THI THUY QUYNH(黎氏翠瓊)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沈伯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E THI THUY QUYNH (黎氏翠瓊)自民國一百十二年十月十三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
理 由
一、被告LE THI THUY QUYNH (黎氏翠瓊)因販賣毒品等案件,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認其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為越南籍人士,所涉上開罪嫌為最重本刑無期徒刑之罪,審酌被訴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認被告逃匿出境以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及必要,而諭知被告自民國112 年2 月1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 月。
二、查被告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6 月在案,現仍上訴本院審理中,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並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及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程度等情,本院認被告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爰於聽取被告及辯護人之陳述意見後,裁定被告自112 年10月1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 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楊清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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