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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1311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312號
113年度聲字第96號
上 訴 人 郭建霆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建霆准以新臺幣拾伍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
郭建霆限制住居,並自民國壹佰拾參年壹月貳拾貳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郭建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等43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依一般人趨吉避凶之心理,逃匿以規避審判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事,並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12 年8 月30日裁定羈押,並自112 年11月30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第1項)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
(第2項)保證書以該管區域內殷實之人所具者為限,並應記載保證金額及依法繳納之事由。
(第3項)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
(第4項)繳納保證金,得許以有價證券代之。
(第5項)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
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一次不得逾4 月,第二次不得逾2 月,以延長2次為限。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 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 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 至第93條之5 之規定」,同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第93條之6 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郭建霆因毒品案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有卷存相關事證可佐,且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10月在案,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依其判決之刑度,若案件確定,顯有入監執行之高度可能,本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逃亡以規避刑責之可能性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惟被告對於本案犯罪均坦承不諱,並供出部分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毒品上游,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依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本院認為被告並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性,爰命提出新臺幣15萬元具保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
另被告本件犯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權衡本案訴訟進行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併考量其所涉犯罪情節與罪名輕重等事項後,本院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民國113 年1 月2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 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楊清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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