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2,上訴,1571,202401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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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①檢察官、丁○○就各罪之上訴結果,分別如本院判決主文表之「
  3. ②原判決諭知的「應執行刑」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肆
  4. ③丁○○上開「本院判決結果欄」撤銷部分及駁回部分,徒刑及褫
  5. 事實
  6. 一、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一(丁○○僅針對㈠、㈡的量刑部分上訴,
  7. 二、(即原審犯罪事實欄三,丁○○全部上訴)
  8. 三、(即原審犯罪事實欄四,丁○○全部上訴)
  9. 四、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
  10. 理由
  11. 壹、程序方面:
  12. 一、檢察官及被告的上訴範圍(結論詳如本院判決主文附表所示
  13. 二、證據能力方面:
  14.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15.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16.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17.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
  18. 參、論罪:
  19. 一、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一部分(誠如上述,檢察官僅就犯罪事
  20. 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21. 三、就犯罪事實三所為:
  22. 四、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有別,行為各異,應分論併罰。
  23. 肆、刑之減輕事由:
  24.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25. 二、犯罪事實三部分:
  26. 伍、撤銷原審犯罪事實一㈡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故意犯詐欺得
  27. 一、檢察官、被告均僅對此部分的「量刑」提起上訴(出處詳上
  28. 二、經查,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判處被
  29. 三、爰審酌被吿明知身為公務員應廉潔自持、奉公守法,竟貪圖
  30. 四、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
  31. 陸、駁回被告上訴的部分(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三、四部分)
  32. 一、被告上訴雖主張:被告犯後坦承犯罪,自偵查至二審就此部
  33. 二、經查:
  34.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涉犯前揭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
  35. 二、檢察官認為被告構成上開罪嫌,無非是以:被告之供述(包
  36. 三、按「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
  37. 四、經查,被告自109年1月至111年12月三年期間,除有檢察官
  38. 五、綜上,檢察官起訴認為被告涉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之
  39. 六、撤銷原審此部分判決的理由:
  40. 一、原審認定被告全部犯行有罪,定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
  41. 二、爰考量被告前述犯行整體的犯罪情節、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42. 一、原審就沒收部分,於主文諭知:「(略),及未扣案犯罪所
  43.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被告犯罪事實一㈡詐得酒店飲宴及性招待
  44. 三、被告上訴意旨:被告犯罪事實一㈡的犯罪所得,被告同意以1
  45. 四、經查:
  46. 五、綜上,就檢察官、被告上訴部分,原審所為的沒收諭知,有
  4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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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57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芳綾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凱凌
選任辯護人 劉邦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74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400號、112年度偵字第117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①檢察官、丁○○就各罪之上訴結果,分別如本院判決主文表之「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

②原判決諭知的「應執行刑」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肆拾壹萬零貳佰捌拾貳元沒收」,均撤銷。

③丁○○上開「本院判決結果欄」撤銷部分及駁回部分,徒刑及褫奪公權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伍月,褫奪公權伍年。

沒收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一(丁○○僅針對㈠、㈡的量刑部分上訴,檢察官僅針對㈡的量刑上訴):丁○○自民國109年1月21日起擔任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下稱臺南經發局)局長,綜理臺南市各工業區規劃、編定、開發、招商、土地租售及更新等業務,對臺南市七股科技工業區及沙崙科學園區等工業區之開發案具規劃及決策權,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黃宣燁為潤宏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潤宏公司)實際負責人,並以營建工程為業。

緣丁○○於103年12月起至107年4月間止,擔任桃園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透過時任該公司經理之林慶祥結識黃宣燁,因而知悉黃宣燁係以營建工程營生,且其有爭取承攬公共工程下游分包工程之需求,與其職司綜理臺南市轄內各工業區規劃、編定及開發等業務之法定職務權限有相關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即將就任臺南經發局局長之前及之後,基於藉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不斷向黃宣燁訛稱有關臺南經發局轄下七股科技工業區開發案,其可利用臺南經發局局長之職權影響得標廠商將土方工程轉包予黃宣燁之公司承攬,或宣稱臺南經發局轄下其他臺南市綠能產業園區、沙崙智慧綠能科學城及西市場周邊街廓整建工程等標案,其亦可利用職權要求得標廠商將部分工程轉包予黃宣燁,然實際上丁○○明知該等工業區開發案下游分包工程係由承攬廠商自行決定締約廠商,臺南經發局局長並無權限干預,且丁○○自始均無協助黃宣燁獲得七股科技工業區開發案或其他工業區開發案下游分包工程之真意,亦未曾向上開案件之得標廠商提出請求,惟丁○○認黃宣燁為求利益而有求於己後,仍主動向黃宣燁提出需索,致黃宣燁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地,提供現金、花酒及性招待等不正利益,丁○○共計獲取黃宣燁交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80萬元(本院編為犯罪事實一㈠),及黃宣燁為丁○○支付之酒店鐘點費、性交易費及旅館住宿費等總計18萬9100元之不正利益(本院編為犯罪事實一㈡,原審判決事實欄誤載為14萬2200元,檢察官及丁○○於本院均同意更正為18萬9100元)。

迄至000年0月間止,黃宣燁發現七股科技工業區開發案之得標廠商夆典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早已將河川疏濬取土工程(即土方工程)及整地工程分包予特定廠商,其已無承攬下游分包工程獲利之機會,其他丁○○所提出之綠能產業園區、沙崙科學園區等標案亦非其有能力承攬之工程,毫無利益可圖,且丁○○根本未有兌現承諾之意,始發現遭丁○○訛騙。

二、(即原審犯罪事實欄三,丁○○全部上訴)陳福成為臺邦公司之董事長及實際負責人,翁東明則為鼎立不動產代銷公司(下稱鼎立公司)之負責人(其等2人業經原審判決罪刑確定),鼎立公司負責代銷臺邦公司位在臺南市○○區○○○路之悅世界建案。

丁○○於110年8月10日前某日,前往悅世界建案賞屋,由鼎立公司銷售員鄭玟穎負責接待參觀該建案部分裝潢完成、展示用之「成品屋」後,丁○○表達其屬意B1/0樓戶之一般成屋(即無裝潢之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房屋),並加購B4車位2個,議價過程中,經翁東明請示陳福成後,雙方合意以房地1948萬元及車位220萬元,共計2168萬元作為總價。

迨雙方約定之簽約日即110年8月10日前某日,丁○○突提出欲「多貸款」以支付裝潢費用,並要求於總價內加計400萬元作為「裝潢準備金」,藉此提高總價之方式,向貸款銀行超貸房屋貸款,以支應日後裝潢費用,翁東明請示陳福成後,其等雖明知此將違反房屋實價登錄之規定,且係向貸款銀行詐貸之行為,惟考量丁○○擔任臺南經發局局長之身分,及該房屋位在地下停車場出入口上方,不易銷售,遂同意丁○○之請求,而與丁○○共同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8月10日,在悅世界建案接待中心與丁○○簽訂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及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將總價虛偽記載為「2568萬元」,實則丁○○與臺邦公司於同日另簽訂上載「承購人丁○○訂購,地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0F-1,房屋編號B1/0F乙棟;

雙方同意以土地及房屋合約書第26期銀行貸款期款400萬元為折讓款,公司不予收取;

惟買方應對於本標的物實際買賣金額負有保密責任」之協議書,再交由不知情之地政士莊嬿蓉持該虛增買賣總價之系爭契約,以不實之交易總價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內政部地政司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登錄系統,將上開房地之實價逕予登載為2568萬元,致受理本件線上申報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即為受理,登載上開房地之交易總價為2568萬元於所執掌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不動產成交案件交易資訊管理之正確性及不特定公眾得依前揭系統查詢某區域不動產真實成交資訊之公眾利益。

另丁○○又持不實之系爭契約,向彰化商業銀行臺南分行申辦房屋貸款,致承辦人暨對保人馮育銘、該行經理吳美惠、南區審核中心審核員丙○○○進行房屋貸款審核時,因而陷於錯誤,誤認上開房地之買賣價金為2568萬元,以此為基準,核准貸款85%即2180萬元,甚已高於真實之買賣價金。

嗣彰化商業銀行臺南分行撥款2180萬元至臺邦公司所有帳戶後,再由臺邦公司會計鄭雅亭報告陳福成,於110年9月15日自陳福成辦公室內保險箱取出296萬636元現金(前述400萬元折讓款扣除丁○○待支付之68萬元自備款尾款、31萬5186元契稅及4萬4178元代書費),轉由鼎立公司員工洪翠蓉取至悅世界建案接待中心,再由丁○○前往取回該筆款項,而以此方式向彰化銀行超貸詐取財物約338萬元(計算方法詳後述)。

三、(即原審犯罪事實欄四,丁○○全部上訴)丁○○超貸詐得前述折讓款,涉犯詐欺罪嫌,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2款所明定之「特定犯罪」,嗣因臺南市議會已開始出現丁○○涉及不法的相關消息,丁○○為隱匿該筆款項之特定犯罪所得,遂基於洗錢之犯意,假借委託不知情之友人陳雪如投資股票,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0月00日間止,頻繁自臺南市搭乘高鐵至臺中市,與陳雪如相約在水雲端旗艦概念旅館附近超商碰面,分次將總額達200萬元之犯罪所得交付陳雪如,陳雪如為避免與自己的存款混淆,則陸續存入自己名下、較無使用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丁○○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陳雪如發現媒體持續報導臺南市議員公開質疑丁○○涉及貪瀆不法,對該等款項來源存疑,陳雪如即於111年9月4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陸續自前揭帳戶提領200萬元現金,再於111年9月底某日,與丁○○相約在臺中市北屯區崇德九路之居所樓下,由陳雪如將該200萬元現金裝於紙袋內返還丁○○。

四、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檢察官及被告的上訴範圍(結論詳如本院判決主文附表所示),經本院當庭闡明雙方的真意:㈠檢察官於本院明白表示(本院卷一第373頁,卷二第18頁、第19頁、第70頁):⒈僅就原審犯罪事實一㈡的「量刑」上訴,主張原審此部分量刑過輕。

⒉就原審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原審判決書第14頁以「14萬2200元」計算沒收金額有誤,正確沒收數額應為:「18萬9100元」,原審就各犯罪事實加總後「未扣案之總沒收金額」因而諭知有誤,爰上訴請求撤銷另為適法判決。

㈡被告於本院明白表示(本院卷一第372頁,卷二第16、19頁):⒈就犯罪事實一㈠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部分,對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沒收均不爭執,僅針對「量刑」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

⒉就犯罪事實一㈡犯刑法第134條前段、第339條第2項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故意犯詐欺得利罪部分,對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罪數不爭執,僅針對「量刑、沒收」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原審諭知「沒收」的數額有誤,應為18萬9100元。

⒊就原審犯罪事實三(即本判決上開犯罪事實二)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被告應僅構成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罪,否認加重詐欺部分,此部分全部上訴。

⒋就原審犯罪事實四(即本判決上開犯罪事實三)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部分,被告否認犯罪,此部分全部上訴。

㈢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僅有被告針對「量刑」上訴,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僅有檢察官及被告針對「量刑」及「沒收」上訴,因此,原審此部分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罪數」並不在本院審查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立法理由參照),本案審判範圍即僅依據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就犯罪事實一㈠的「量刑」,及犯罪事實一㈡的「量刑」、「沒收」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證據能力方面:㈠本案以下認定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據中,部分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80頁),於本院審理過程中也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乃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㈠此部分犯罪事實,僅被告就原審犯罪事實一㈠的「量刑」,檢察官及被告就原審犯罪事實一㈡的「量刑」及「沒收」上訴,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與上訴部分並無不可分割關係,即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本院僅依據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後續審查。

㈡被告犯罪事實一㈡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故意犯詐欺得利犯行的數額部分,原審犯罪事實本文雖然記載為14萬2200元(原審判決書第2頁最後一行),然原審判決書附表的分項記載則沒有錯誤(原審判決書第17頁,對照起訴書記載的分項金額,總額經計算應為18萬9100元),顯見原審的審判範圍並無錯誤,僅就詐欺得利總額的數額記載有誤,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均同意本院逕行更正為18萬9100元,並以此為基礎進行後續「量刑」、「沒收」的審查,併此敘明。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㈠被告於本院經過訊問後,對於犯罪事實二所載的客觀事實雖不爭執,然僅坦承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矢口否認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併同辯護人均辯稱:⒈彰化銀行就本案標的房地是以每坪24.4萬元進行鑑價,車位2個是以共220萬元進行鑑價,符合彰化銀行南區營運處鑑估組當時查到的內政部實際登錄資料最高價和最低價區間價格,再以該房地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並評估被告當時的職業、個人年所得、收入穩定(即還款能力),認為貸款債權日後能夠獲得保障清償才核准放款,並非僅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而放款,被告與陳福成、翁東明等人虛偽提高買賣契約上的總價金,並非施用詐術,縱認屬於施用詐術,彰化銀行也非因此才核准貸款,沒有因此陷於錯誤,被告應不成立加重詐欺取財罪,如果成立犯罪,至多構成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語(本院卷一第34頁、第437頁以下)。

⒉被告雖以上開方式提高貸款額度,然被告乃有還款能力,迄今均有定期還款,另彰化銀行台南分行經理吳美惠於原審也陳稱:被告從108年迄今繳款正常,且彰化銀行就系爭放款有獲得房地充足擔保,房地市價也大於貸款金額,假如被告繳不出貸款,導致房地需要拍賣,彰化銀行也不會受到任何損害(原審卷一第369頁)。

彰化銀行南區審核中心承辦人丙○○○於本院也證稱:本案我們設定第一順位抵押貸款,且該擔保品的價值是足額擔保的,所以我們銀行的債權是沒有問題的(本院卷一第396頁)。

可見被告主觀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彰化銀行也沒有受到損害,被告並不構成詐欺取財罪等語(本院卷一第440頁以下) ㈡經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坦承不諱(原審卷一第288頁,原審卷二第20、95、240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⒈共同被告陳福成之自白(偵324000號卷四第285至309、423至427頁、原審卷一第275至307、345至359、367至372頁):被告原先就本案買賣標的物與臺邦公司議定之價額就是2168萬元,但被告卻在簽約之前反悔,聲稱裝潢費用也要向彰化銀行貸款,惟彰化銀行表示空屋不能申貸裝潢費用,故被告要求將400萬元加入合約總價,共同被告翁東明回報伊此事,伊同意後便採循簽訂協議書退回折讓款400萬元之方式處理。

⒉共同被告翁東明之自白暨證述(偵32400號卷四第47至68、171至181頁、原審卷一第275至307頁、原審卷二第7至107頁):被告原先就本案買賣標的物與臺邦公司議定之價額就是2168萬元,但被告卻在簽約之前反悔,聲稱裝潢費用也要向彰化銀行貸款,惟彰化銀行表示空屋不能申貸裝潢費用,故被告要求將400萬元加入合約總價,伊回報共同被告陳福成此事,經陳福成同意後便採循簽訂協議書退回折讓款400萬元之方式處理。

⒊證人莊嬿蓉之證述(偵32400號卷四第3至11、27至33頁):莊嬿蓉為承辦本件不動產買賣登記之地政士,伊進行登記及實價登錄之依據,係臺邦公司交付給伊之買賣契約書,伊係根據買賣契約書所記載之價金進行作業,並不知道有折讓款一事。

⒋證人洪翠蓉(鼎立公司業務,翁東明之助理)之證述(偵32400號卷四第35至39、41至45頁):①鼎立公司與被告議價之結果2568萬元是包含裝潢費用,目的是要讓被告向銀行貸得更高之房屋貸款,臺邦公司之裝潢費用都是400萬元,故須再退還400萬元予被告。

②退還400萬元一事,係由被告翁東明請示被告陳福成後才決定。

③除被告丁○○外,一般客戶並無此等待遇。

④臺邦公司會計鄭雅亭交付400萬元扣除待支付之68萬元自備款、契稅、代書及過戶費用後之現金予洪翠蓉,帶到「悅世界」接待中心後轉交付予被告。

⒌證人鄭雅亭(臺邦公司會計)之證述(偵32400號卷四第183至200、279至283頁):同意折讓400萬元係現場代銷人員請示被告陳福成之後的決定,鄭雅亭為讓退款有所依據,才會擬具「協議書」讓雙方簽署。

⒍證人鄭玟穎(鼎立公司銷售)之證述(證據卷三第101至106頁):被告與臺邦公司議定之房屋買賣契約價款為2168萬元,與實價登錄之價格2568萬元不符;

且被告確與臺邦公司簽訂「協議書」,並取得臺邦公司以現金方式折讓之296萬636元(400萬元折讓款扣除丁○○待支付之68萬元自備款尾款、契稅31萬5186元及代書費4萬4178元)。

⒎證人馮育銘(彰化銀行台南分行本案貸款業務承辦人)之證述(偵32400號卷七第247至251、281至288、291頁):彰化銀行臺南分行對於契約所載買賣價金不實一事並不知情,如按照本件交易真實之價金即2168萬元計算,核貸成數85%為基準,僅能貸給被告1842萬元。

⒏證人吳美惠(當時為彰化銀行台南分行經理)之證述(偵32400號卷七第253至257、281至288、293頁):彰化銀行臺南分行對於契約所載買賣價金不實一事並不知情,如按照本件交易真實之價金即2168萬元計算,核貸成數85%為基準,僅能貸給被告1842萬元。

⒐證人丙○○○(彰化銀行南區審核中心承辦人)之證述(偵32400號卷七第273至277、281至289頁、本院卷一第390至398、417頁):彰化銀行臺南分行對於契約所載買賣價金不實一事並不知情,如按照本件交易真實之價金即2168萬元計算,核貸成數85%為基準,僅能貸與被告1842萬元。

⒑證人戊○○(彰化銀行南區營運處鑑估組承辦人員)之證述(本院卷一第374至385、413頁)。

⒒證人乙○○(彰化銀行南區營運處鑑估組承辦人員)之證述(本院卷一第386至390、415頁)。

⒓被告扣案手機內於110年9月18日拍攝之房屋照片3張(偵32400號卷四第19至21頁):本案買賣標的為未經裝潢之空屋。

⒔買賣契約及協議書各1份(偵32400號卷一第95至105頁、偵32400號卷四第75至143頁):買賣契約書所載金額不實。

⒕鄭玟穎(鼎立公司銷售人員)手寫買賣價金內容明細1紙(偵32400號卷四第145頁):本案之買賣價金實際上確為2168萬元,400萬元稱之為「裝潢準備金」。

⒖鄭玟穎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1份(偵32400號卷四第147至167頁):彰化銀行並不同意以空屋做裝潢貸款,被告遂要求將買賣價金虛增400萬元,以之向彰化銀行超額貸款。

⒗被告購買悅世界支付自備款388萬元之資料(聲羈卷第483至484頁):被告先於110年8月11日支付自備款20萬元,復於110年8月17日匯款300萬元,剩餘之自備款68萬元,則自110年9月15日400萬元折讓款中扣除。

⒘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日彰授審三字第1120000279號函附個人授信申請書、借據(偵32400號卷六第239至307頁):彰化銀行陷於錯誤後,核貸2180萬元與被告丁○○。

⒙臺邦公司提供之被告折讓款簽收單(稱「支票簽收單」)(偵32400號卷六第401至403頁):被告最終自臺邦公司取得296萬636元(400萬元折讓款扣除被告待支付之68萬元自備款尾款、契稅31萬5186元及代書費4萬4178元)。

⒚被告名下「悅世界」建物之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他卷一第139頁,電卷第148頁):本案房屋實價登錄不實之事實。

⒛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5月12日彰作管字第11120005274號函(丁○○房貸專戶交易明細)(聲羈卷第485至491頁):被告、陳福成及翁東明以不實之房屋買賣價金向彰化銀行詐貸之事實。

悅世界建案週遭建物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原審卷一第323至329頁)。

共同被告陳福成於訴訟中委託估價師進行鑑定而出具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門牌: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樓之1)(報告書全卷)。

彰化商業銀行南區營運處112年11月10日函暨檢送鑑估人員資料、鑑估流程及不動產實查鑑估表等資料(本院卷一第237至244頁)。

本院112年12月20日審理程序時列印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頁面2紙(本院卷一第409至411頁)。

㈢辯護人於本院雖辯稱:彰化銀行同意放款,是經鑑估審核後,認為本案標的房地鑑價結果符合當時該地段的成交行情,將該房地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並評估被告的個人條件,認為貸款債權日後能夠獲得清償才核准放款,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的總價並非重要因素,被告與陳福成、翁東明虛偽提高買賣契約上的總價金,並非施用詐術,縱使屬於施用詐術,彰化銀行也非因此陷於錯誤而核准貸款,被告應不成立加重詐欺取財罪,如果成立犯罪,至多構成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語(本院卷一第34頁、第437頁以下)。

㈣經查:彰化銀行台南分行收件受理被告本案房屋貸款申請後(該分行會製作本院卷一第233頁個人授信申請書及徵信調查報告),會請彰化銀行南區營運處鑑估組就標的房地價值進行鑑估,南區營運處鑑估組鑑估擔保品價值後,即會製作本院卷一第239頁之不動產實查鑑估表(其上記載鑑估總額為2567萬9972元,分區貸放成數85%),送給彰化銀行台南分行,彰化銀行台南分行初核後,因本案貸款金額超過2000萬元,要再送請彰化銀行南區審核中心核貸。

而彰化銀行南區營運處鑑估組評估標的房地的價值,會綜合參考買賣契約書的價格、內政部實價登錄或聯合徵信中心查得標的房地同一棟或附近的成交資料,審查買賣契約價格是否符合當時的行情,彰化銀行最終核貸金額,最高不會超過「買賣契約總金額」的八成或八成五(成數是依據地區調整),買賣合約書的總金額會影響核貸金額,本案被告申請貸款的系爭房地買賣價格2568萬即使符合當時附近的成交行情,然彰化銀行如果知道買賣價格實際上是2168萬元,就不會用2568萬元作為核貸基準金額,迭據彰化銀行相關承辦人員證述如下:⒈彰化銀行台南分行業務承辦人馮育銘於警詢中證稱:...我會跟借款人索取房屋買賣合約書的影本、借款人的身分文件及收入證明等資料...,再由我將這些資料拿給南區營運處鑑估組進行鑑估程序(偵32400號卷七第249頁)。

鑑估組會參考實價登錄及附近類似案場的行情價,估算出該房屋應該有的市場價值,並參考該房屋貿賣合約書上的成交價格,這兩個數字哪一個比較低,就是此價額的8.5成作為貸放的金額(第249頁)。

被告本案的房地價格如果實際是2168萬元,那他應該就只能貨到2168萬元的8.5成(第249頁)。

彰化銀行審查被告貸款相關人員並不知道他的房屋買賣合約書上的成交價格不實,如果知道,不會貸款2180萬元給他,應該是貸1842萬元(第250頁)。

馮育銘嗣於偵查中也具結證稱上開相同內容(偵32400號卷七第283頁以下)。

⒉彰化銀行臺南分行經理吳美惠於警詢中也證稱:被告本案購屋貸款之成數及金額,就是依我們鑑估組鑑估的金額,及該房屋買賣合約書上的成交價格,取較低者,再乘以0.85作為核貸金額,經我檢視我手邊的鑑估資料,鑑估價格與被告房屋買賣合約書上的成交價格均是2568萬元,2568萬元的8.5成是2182萬元,這個數字就是所謂的限貸額,也就是被告最高可以貸款的價額,最後被告就直接去尾數跟我們貸款2180萬元。

如果彰化銀行知道被告所提供的房屋實際成交價格為2168萬元,最高可以貸到的金額,應該就是2168萬元的8.5成,最高只能貸到1842萬元。

彰化銀行審查被告貸款相關人員並不知道他的房屋買賣合約書上的成交價格不實,如果知道不實,不會貸款給他2180萬元(偵32400號卷七第255頁)。

嗣於偵查中也具結證稱上開相同的內容,並證稱:(根據相關被告說法,被告是希望能夠用這種方式來多貸一些款項去支應他裝潢的費用,一般來說你們銀行會同意這種事情嗎?)不會,一般如果還有裝潢需要,我們還可另外做信用貸款。

不可以跟房貸一起,這等於是超貸(第285頁)。

可知被告以詐術向彰化銀行超貸338萬元(2180萬-1842萬=338萬)⒊彰化銀行南區營運處鑑估組承辦人戊○○於本院證述:這個買賣合約書的金額2568萬元會影響我們對建物的評估(本院卷一第382頁)。

買賣契約書的價格2568萬如果高於實價登錄或聯合徵信查得的成交資料,我們就會採實價登錄跟聯合徵信的資料;

如果是符合在我們查得其它資料的區間,我們就會採「不高於他們提供買賣合約書的價格」。

買賣合約書的價格在區間內,原則上我們會去用他們買賣合約書的價格去計算成數,只不過不會高出那個數額。

所以買賣合約書的價格會影響我們銀行的放款金額。

如果買賣契約書上金額是2168萬元,我們就會用2168萬元乘以85折去放款,而不會以2568萬元乘以85折放款(第383至384頁)。

⒋彰化銀行南區營運處鑑估組承辦人乙○○於本院證述:我與戊○○一起去現場做不動產實查鑑估,鑑估出「每建坪以24.4萬元,兩個車位220萬元」,主要參考內政部實價登錄及聯合徵信中心查的這段期間的交易資料,還要參考買賣合約書作為比較,而去取中價位,但不能超過買賣合約書。

...我們的規定就是不能超過買賣合約書(本院卷一第387頁)。

(你方才一直強調你參考了聯合徵信中心附近的成交行情及實價登錄相關登記資料,最重要估出來的金額就是不可以高於買賣合約書的總金額,是否如此?)是(第390頁)。

⒌彰化銀行南區審核中心承辦人丙○○○於本院證稱:(如果你們知道2568萬元有含裝潢準備金,你們是否會以2568萬元去算成數,還是未含裝潢費?)如果買賣合約書有載明內含裝潢費400萬元的話,我們就會扣除裝潢費,即用2168萬元算成數。

(是否知悉本案買賣雙方就買賣裝潢有相當的合意?)不知道,買賣合約書上沒有記載(本院卷一第393頁)。

(提示112年3月16日調查筆錄第4頁,即偵卷32100號卷七第276頁,當時問:「彰銀審查丁○○貸款相關人員知道他的買賣合約書上成交價格是不實的嗎?」,妳回答「應該不知道,如果知道的就不會貸款給他了。」



問「如果彰銀審核貸款的人員知道丁○○購屋的實際價格為2168萬元的話,還會貸款給他2180萬元嗎?」,妳回答「不會的」。

問:「承前,那會貸款給他多少錢?」,妳回答「應該是要成交價格2168萬元的8.5成,也就是他最多可以貸到1842萬元」,請問妳現在的意見還是這樣嗎?)對。

(提示112年4月11日偵查筆錄,即偵卷32100號卷七288頁,檢察官問「如果妳在審核的時候知道這筆買賣時成交價只有2168萬元,妳還會同意這筆貸款嗎?」,妳回答「不會」,請問妳現在的意見還是如此嗎?即本案成交價實際上只有2168萬元,被告跟建設公司虛偽提高到2568萬元,如果妳們知道他們實際買賣合約書實際價格是2168萬元的話,妳們就不會貸款那麼高?)我們就會將貸款金額降下來。

(所以買賣契約書上所載之總價確實會影響你們貸款的總數額?)是(本院卷一第394頁)。

貸款金額不能超過買賣契約的八五成,這是彰化銀行內部規定,不是中央銀行買賣房屋的規定(第396頁)。

⒍綜上,可知被告提供的買賣契約書上的房地「買賣總價格」,仍是彰化銀行決定核貸多少錢的重要參考資料,縱使被告虛偽提高的總價格2568萬元仍符合當時附近的成交價格,然因為彰化銀行貸放金額不能高於實際買賣總價的8.5成,被告原來的實際成交價格2168萬元,彰化銀行僅會貸放1842萬元,被告與共同被告陳福成、翁東明共同虛偽提高到2568萬元,而貸得2180萬元(原本可貸到2182萬元),就超貸的338萬元部分,仍屬於施用詐術,並使彰化銀行陷於錯誤而予以超貸。

至於悅世界建案各樓層買賣總價於110年1月至9月間的實價登錄價格範圍,自1696萬元至3120萬元都有,被告本案建案的成交買賣價格符合當地成交行情,雖有被告聲請本院當庭查詢當時附近的實際登錄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411頁),然各成交價格乃由各案房地條件、成交時間、客觀行情、當事人的議價能力等市場機制自由決定,重點是彰化銀行核貸的最高額度還是不能超過被告提供的買賣契約書上的房地「買賣總價格」的一定成數,已如上述,因此,被告本案房地的買賣總額即使符合當地成交行情,仍不影響被告對彰化銀行施用詐術的認定。

㈤辯護人雖又辯稱:被告乃有還款能力,迄今均有定期還款,彰化銀行相關人員吳美惠、丙○○○均陳稱:被告從108年迄今繳款正常,且彰化銀行就系爭放款有獲得房地充足擔保,假如被告繳不出貸款,導致房地需要拍賣,彰化銀行的債權應該不會受到損害(原審卷一第369頁、本院卷一第396頁),可見被告主觀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彰化銀行也沒有受到損害,被告並不構成詐欺取財罪,縱使構成犯罪僅屬於未遂犯等語(本院卷一第440頁以下)。

然查: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是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成立要件。

被告對於上開超貸部分,主觀上是否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乃是以被告申請貸款的行為時為準。

被告於申請本案貸款時,明知道自己倘以原來的買賣價格2168萬,無法貸到其希望較高的金額,乃與共同被告陳福成、翁東明共同虛偽提高到2568萬元,而貸得2180萬元,就超貸的338萬元部分,既然屬於施用詐術,並使彰化銀行陷於錯誤,而貸放較高的金額給被告,被告於行為當時,對於超貸的338萬元部分,主觀上自有為自己不法所有的意圖。

彰化銀行就該338萬元於撥款交付的當下,即同時已經受到財產的損害,被告即因取得詐得財產完成而既遂。

至於被告日後是否有能力清償、彰化銀行就該債權日後是否能獲得充分擔保,乃是犯罪得手後之情事,倘被告職業、收入均無變化,台南市房地價格日益趨升的趨勢沒有變化,被告當然能夠正常還款,彰化銀行的債權當然仍能獲得保障,然倘有相反情事,彰化銀行遭詐而超貸的債權即仍存有風險,不管如何,此均屬事後不確定因素,尚無法以此反推被告於行為時並未施用詐術詐取財物,或未得手。

㈥綜上,被告與陳福成、翁東明三人以上共同虛偽提高買賣價金,透過不知情之地政士持向公務員為不實登載,及共同向彰化銀行施用詐術超貸338萬元等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㈠被告於本院經過訊問後,對於犯罪事實三所載的客觀事實雖不爭執,然矢口否認涉犯洗錢罪,辯稱:伊並無詐欺彰化銀行款項,或對於彰化銀行至多成立詐欺取財未遂罪,伊交付給朋友陳雪如的200萬元即非犯罪所得,自不構成洗錢罪。

伊交給陳雪如200萬元,單純是要請擅於投資理財的陳雪如幫伊投資,並非要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亦無洗錢犯意等語。

㈡經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坦承不諱(原審卷一第288頁,原審卷二第20、95、240頁),並有下列積極證據可資佐證:⒈證人陳雪如於警詢、偵查中證稱:111年5月某日被告在台中跟伊見面的時候,請伊幫被告投資股票,說是房貸多貸的錢,當天就拿給伊20萬元,伊為了把被告和伊的錢分清楚,就將被告交給伊的錢陸續存入伊比較沒有用的中國信託銀行某帳戶,被告於111年8月12日又給伊30萬元,總計已經給了200萬元,伊慎重請問被告錢怎麼來的,被告還是表示是房貸多貸的金額,後來伊還是覺得不妥,想要一次匯款退還給被告,被告表示不希望他太太知道,要伊分次領現金還給被告,伊後來就把200萬元分次領出,約在伊家樓下還給被告明確(偵32400號卷六第93頁、第109頁以下)。

⒉證人陳雪如同居男友林銘威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丁○○前前後後有拿用紙袋裝的現金來我家,說要請陳雪如操作股票,之後陳雪如覺得怪怪的,就把錢領出來還給被告等語明確(同卷第23頁、第88頁)。

⒊陳雪如自111年5月21日到8月12日陸續存入20萬元(1次)、30萬元(6次),總計存入200萬元,嗣後陳雪如自111年9月4日到9月20日陸續提領總計200萬元,則有陳雪如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的交易明細在卷可參(偵32400號卷六第105頁)。

⒋被告在111年4月24日即得悉議會中有人以書面傳述、檢舉被告涉嫌不法,有被告和友人「雨澄」的LINE對話內容可參(證據卷六第185頁、電卷第5130頁),此可佐證被告突然開始在111年5月起以委託投資名義交付200萬元給陳雪如,主觀上應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犯意。

㈢被告於本院雖辯稱:伊並無詐欺彰化銀行款項,上開款項並非犯罪所得等語。

然本院業已認定被告上開對彰化銀行犯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此部分辯解並不可採。

㈣另被告於偵查中雖曾辯稱:伊交給陳雪如200萬元,單純是要請擅於投資理財的陳雪如幫伊投資,並非要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等語。

然查:被告自身有買賣黃金存摺獲利的理財經驗(詳下述無罪部分),衡情應有能力自行投資,且近幾年來我國投資市場活絡,不管是黃金、國內外股票、債券、基金、ETF等投資標的,均廣為新聞媒體報導,被告如果要自行開戶投資,也甚為簡便,被告應無特別需要委託陳雪如代為投資的道理。

又被告早在91年間即因博士論文問題認識陳雪如,嗣後因為公務也有保持聯繫,於109年初被告開始擔任臺南市政府經發局局長後,雙方更有往來,業據陳雪如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32400號卷六第94頁),被告若果真想要借重陳雪如財金專業代為投資,焉會延於111年5月才開始將錢交給陳雪如。

又被告若沒有掩飾、隱匿上開200萬元的犯意,而真要委託陳雪如投資,大可直接透過匯款的方式交付給陳雪如,俾利做為日後結算依據,然被告卻寧可冒著現金遺失的風險,不辭麻煩,分次大老遠將現金拿到臺中交給陳雪如,此點也與常情有違。

再參以:被告在111年4月24日即得悉議會中有人以書面傳述、檢舉被告涉嫌不法,已如上述。

在在可以證明:被告突然開始在111年5月起以委託投資名義交付200萬元給陳雪如,主觀上應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犯意。

被告此節所辯,亦不可採。

㈤綜上,被告犯罪事實三之洗錢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一部分(誠如上述,檢察官僅就犯罪事實一㈡的量刑、被告僅就犯罪事實一㈠、㈡的量刑提起上訴,原審認定的罪名、罪數,即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原審認定被告就收受現金(即上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是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接續犯一罪)。

原審認定被告接受酒店飲宴及性招待(即上開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是犯刑法第134條前段、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公務員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詐欺得利罪(接續犯一罪)。

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㈠核被告是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共同被告翁東明、陳福成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此部分所為,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就犯罪事實三所為:核被告是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四、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有別,行為各異,應分論併罰。

肆、刑之減輕事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㈠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而限於偵查中已自白者,始有減輕其刑之適用,乃在防止證據滅失以兼顧證據保全。

然犯罪所得財物之自動繳交,緩速與否,則與證據保全無涉。

參諸立法過程資料,85年修正該條文時,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不以繳交與自白同在偵查中為必要。

況偵查程序之終結,並未先行揭示或通知,被告難以預知偵查何時終結。

而所謂「全部所得財物」,其數額或須至審判中方能確定。

苟偵查中所繳數額較審判中認定所得短少,將因偵、審程序認定數額歧異,徒生爭議。

是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即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4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吿於偵查中已坦白事實欄㈠收受現金之犯行(偵32400號卷三第91頁以下),復於原審審理中繳交180萬元,有原審法院收據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17頁)。

被吿此部分犯行,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吿於偵查中雖也坦白事實欄㈡接受酒店飲宴及性招待之犯行(聲羈卷第689、690頁,偵32400號卷三第96至97、99頁),復於本院審理中繳交18萬9100元扣案,雖有本院刑事收費單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73頁),然被告此部分犯行並非適用貪污治罪條例論罪,本院僅能認為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於刑法第57條第10款作為量刑考量。

二、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曾自白洗錢犯罪,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爰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年月00日生效),經比較新舊法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的舊法)。

伍、撤銷原審犯罪事實一㈡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故意犯詐欺得利罪的「量刑」部分:

一、檢察官、被告均僅對此部分的「量刑」提起上訴(出處詳上述)。

㈠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所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故意犯詐欺得利罪,其法定刑經加重後為7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原判決僅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量刑顯然過輕;

且被告所犯此部分之罪,與被告所犯的犯罪事實一㈠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兩者犯罪所得相差無幾,然後者是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堪認原審就前者判處2年6月乃有過輕等語(本院卷一第89頁、本院卷二第70頁)。

㈡被告上訴主張:被告自偵查至二審均就此部分犯行坦承犯罪,二審法院明確認定被告此部分的犯罪得利應為18萬9100元之後,被告已經在二審繳納給法院扣案,被告此部分犯行型態與犯罪事實一㈠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相同,僅因屬於詐欺得利而適用普通刑法,雖不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而可減刑的規定,仍可列為刑法第57條第10款被告犯後態度的正面因子,加上被告入監以來表現良好,妻子於二審已經與被告離婚(提出本院卷二第89頁調解筆錄佐證),被告已受有相當教訓,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二、經查,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6月,固非無見,然查:㈠被告此部分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故意犯詐欺得利犯行,就被告得利的數額部分,起訴書本文誤載為14萬2200元(起訴書第2頁),起訴書的附表則沒有計算總額(起訴書第5頁參照),原審判決書的本文也誤載為14萬2200元(原審判決書第2頁最後一行),檢察官上訴書也誤載為17萬9100元(檢察官上訴書第88頁),經本院依照起訴書各欄金額重新計算後,正確總額應為18萬9100元,被告經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卷二第21頁),已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繳納由本院暫為保管,有本院刑事收費通知單可參(本院卷第73頁),被告此部分犯行型態與犯罪事實一㈠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相同,僅因屬於詐欺得利而適用普通刑法,雖不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而可減刑的規定,然仍可列為刑法第57條第10款被告犯後態度的正面因子。

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有利的犯後態度,量刑乃有過重。

㈡至於檢察官雖以上開理由主張原審量刑過輕云云,然查:被告犯罪事實一㈡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故意犯詐欺得利犯行的得利總額僅為18萬9100元,被告犯罪事實一㈠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行取得的財物則為180萬元,二者數額差距甚大(檢察官上訴意旨稱二者相差無幾,已有誤會),且前者是適用刑度較輕的普通刑法,後者是適用刑度較重的貪污治罪條例,原審就犯罪事實一㈡得利罪部分判處2年6月,就後者判處4年6月,乃是綜合上開原因而為差別量刑,原審就此部分判處2年6月部分,應無過輕之虞,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此部分量刑過輕云云,並不可採。

㈢至於被告犯罪事實一㈡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故意犯詐欺得利犯行的數額部分,原審判決主文雖然記載為14萬2200元(原審判決書第2頁最後一行),然原審判決書附表的分項記載則沒有錯誤(原審判決書第17頁,總額經比對起訴書各項所載計算,應為18萬9100元),顯見原審判決主文14萬2200元僅為誤載,原審的審判範圍並無錯誤,此兩個數字差距僅約4萬元,檢察官上訴也沒有以此理由請求本院調高被告刑度,加上原審此部分量處2年6月,已無過輕,因此本院雖然將被告得利的數額更正為18萬9100元,仍不能以此認為原審量刑過輕,併此敘明。

㈣綜上,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審此部分的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原審此部分對被告的「量刑」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吿明知身為公務員應廉潔自持、奉公守法,竟貪圖不法利益,假借職務上機會,詐取黃宣燁買單的酒店飲宴、性招待及旅館住宿,雖查無有具體護航黃宣燁舞弊的情事,然仍直接損害政府公務員的廉潔度及公信力,間接影響政府日後施政的可信性,殊為不該;

惟念被告自偵查及本院均坦承犯行,於本院已經主動繳回上開不法利得,乃有悔過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博士畢業,於本院審理中已經離婚,與前妻共同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還要扶養年邁母親,羈押前擔任臺南經發局局長等智識程度、生活情況(原審卷二第97頁),及被告此部分犯行利得的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刑法第37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就事實欄㈡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故意犯詐欺得利犯行,損害公務員的清廉度及人民對公務員的信任,依其犯罪的性質乃有褫奪公權的必要,爰宣告褫奪公權3年。

陸、駁回被告上訴的部分(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三、四部分):

一、被告上訴雖主張:被告犯後坦承犯罪,自偵查至二審就此部分犯行坦承犯罪,在看守所中表現良好,配偶於二審已與被告離婚,被告已經受到教訓,被告已有悔意等語,主張原審犯罪事實一㈠的「量刑」過重。

另並執前開答辯情詞,上訴主張:被告並不構成原審犯罪事實三所認定對彰化銀行的加重詐欺取財罪(如果構成犯罪,至多僅成立未遂犯),並不構成原審犯罪事實四所認定的洗錢罪等語。

二、經查: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乃適用上開實體法規,並審酌被吿明知身為公務員應廉潔自持、奉公守法,竟貪圖不法金錢,利用職務上機會,自黃宣燁處收受現金。

其次,被告與翁東明、陳福成,均知悉政府制訂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制度,係為平衡資訊不對稱,揭露不動產交易價格之正確資訊予民眾,卻為提高銀行貸款額度以取得前述折讓款,利用不知情之地政士,在內政部地政司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登錄系統登載不實之交易總價,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不動產交易管理之正確性,亦誤導公眾信賴上開系統所揭露之資訊,作為不動產交易資訊,破壞實價登錄制度之目的,並致彰化商業銀行臺南分行誤信上開房地之買賣價金為2568萬元,而核准貸款,並因而受有損害,破壞正常交易秩序;

被吿又為隱匿前述折讓款,以投資為由將其中200萬元分次交予陳雪如,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殊為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表現悔意;

兼衡被告上開智識程度、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主文附表「原審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

㈡其次,就褫奪公權部分,原審並說明: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刑法第37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就原審犯罪事實欄㈠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行部分,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5年。

㈢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違法不當之處。

㈣被告構成原審犯罪事實三(即本判決犯罪事實二)所認定對彰化銀行的加重詐欺取財罪,也構成原審犯罪事實四(即本判決犯罪事實三)所認定的洗錢罪,已如上述,被告仍執上開情詞,提起上訴主張其為無罪,或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為未遂犯云云,並無理由。

另被告上訴主張原審就此部分的量刑過重部分,然原審判決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諸如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被告犯行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且與被告的犯行相當,並無過重之虞。

被告上訴主張被告此部分量刑過重云云,亦無理由。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涉犯前揭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及刑法第134條、第339條第2項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犯詐欺得利罪嫌,檢察官於偵查中發現被告於上揭犯罪時及其後3年內(下稱「上述期間」,本院註:即109年1月至111年12月三年期間),有下列財產增加與收入顯不相當之情形:㈠於本案偵查期間,被告及其配偶甲○○均供稱,被告就任臺南經發局局長前,約於108年間已將被告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臺南經發局局長薪資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交予甲○○保管使用,則被告擔任臺南經發局局長期間內,全數薪資所得均由甲○○支配管理,而甲○○確實自109年2月起至111年4月間止,自系爭帳戶,以ATM提領之方式領出高達298萬9000元,與甲○○及其子之生活開銷大致相符,足認被告確實將全數之薪資交由甲○○支配管理。

故被告自109年1月起就任臺南經發局局長後迄至111年12月22日遭羈押為止,身邊如有得以支配之財產,其來源均非來自於其薪資所得,被告就此應說明其財產來源,惟經檢察官訊問後,被告對於下述財產來源均無法提出合理之說明。

㈡被告於上述期間內有下列之薪資以外財產:⒈自109年12月起至000年0月間止,以現金交付之方式借款予林銘威共250萬元。

⒉以現金支付悅世界房屋頭期款20萬元。

⒊自109年2月起至111年4月止以現金繳交歷月信用卡帳單共155萬3777元。

⒋於111年3月25日繳交悅世界房屋111年度管理費7萬6151元。

⒌購買價值4萬9000元之仿真情趣娃娃1只。

⒍匯款予臺中海派酒店公關小姐「雨澄」共13萬元。

⒎以投資為由,交付現金200萬元予陳雪如。

⒏111年12月21日在丁○○辦公室及住宅搜索後查扣現金28萬。

⒐根據111年12月21日在丁○○住宅查扣之統一發票,自110年9月起至000年00月間日常現金消費之支出達7萬5570元。

⒑於111年2月22日繳納富立世紀D.C.社區租屋處之租金13萬8000元、111年度富立世紀D.C.社區管理費及車位清潔費1萬4220元、富立世紀D.C.社區租屋處水電瓦斯費用6000元、悅世界水電瓦斯費用6000元。

→以上總計現金支出高達702萬8718元。

㈢被告於上述期間內有下列除薪資以外之財產來源:⒈上開自黃宣燁處取得之180萬元現金。

⒉臺邦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邦公司)上開於110年9月15日交予被告之296萬636元現金折讓款。

→以上總計薪資以外之財產來源共476萬636元。

㈣綜上,被告對於上述期間內,現金支出總額(702萬8718元)扣除財產來源(476萬636元)後,合計226萬8082元之不明財產來源,無法提出合理說明。

㈤檢察官因而認為被告涉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之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

二、檢察官認為被告構成上開罪嫌,無非是以:被告之供述(包括在原審的自白),證人甲○○、林銘威、陳雪如之證述,證人陳政和之陳述、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製作之「丁○○財產來源不明一覽表」、扣案之現金28萬元、統一發票、情趣人形娃娃1只及發票、匯款單2張、被告與林銘威之借據、林銘威手機內記載積欠被告之借款明細翻拍照片、陳雪如名下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邦公司提供之被告購屋付款明細、被告名下帳戶自109年2月起之現金存入及以現金繳納之信用卡費用統計表、富立DC房屋租金收據、富立DC房屋管理費收據、悅世界住戶管理委員會提供之被告繳費紀錄,陳政和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名下新光、兆豐、中華郵政、華南、渣打、臺銀、國泰、台新、台北富邦、聯邦、彰化、中國信託等帳戶交易明細,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製作之「丁○○名下帳戶自109年2月起之現金存入及現金繳納之信用卡費用統計表」1份、被告玉山商業銀行刷卡消費紀錄、被告居所查扣之發票(現金支付)統計表(含查扣之發票影本)1份、臺邦悅世界社區管理委員會提供之被告繳納管理費明細表等證據(見起訴書第23頁以下證據清單),為其論據。

三、按「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第15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文。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經查,被告自109年1月至111年12月三年期間,除有檢察官上開所述的收入以外,檢察官還漏算被告下列多筆收入,總額高達882萬8592元,遠遠超過檢察官所認為無法說明來源的226萬8082元:㈠被告每個月的薪資至少12萬元,於此三年的薪資收入,扣除供配偶甲○○提領使用以外,至少還有175萬5364元可供自己使用(檢察官起訴書主張被告此三年的薪資收入全部都給甲○○使用云云,並不可採):⒈證人甲○○於本院證稱:我本身是大專院校的老師,法院調到我每年申報稅務財產所得約112萬元差不多(本院卷一第403頁)。

被告有將他薪資帳戶即臺灣銀行帳戶的提款卡交給我使用,但被告還有該帳戶的存簿可以臨櫃領錢,我也會匯錢至被告的玉山銀行帳戶,他有玉山銀行的提款卡。

我和小孩一個月的開銷約為4至5萬元(本院卷一第399頁)。

我每個月使用被告的提款卡領錢,沒有超過被告每個月的薪水,被告的月薪約12萬元(第402頁)。

被告也可以用存摺領錢,所以被告的薪水並非全部供我們母子生活費用(第403頁)。

經查,被告配偶甲○○自己有不錯收入,被告月薪約達12萬元,加上經發局長兼任其他職務的薪資、費用,加上年終、績效獎金,年收入乃有200萬元,三年收入將近600萬元(證據詳下述),應不可能全由甲○○母子花費殆盡,因此甲○○於本院上開證詞乃屬可信。

檢察官在起訴書中主張被告薪資帳戶的薪水全歸甲○○使用云云,並不可採。

⒉經本院依據被告臺灣銀行薪資帳戶存摺(聲羈卷第503頁、同電卷第1624頁。

偵32400號卷六第229頁,同電卷第3303頁),統計被告的薪資收入(包括被告兼任董事的臺南市肉品公司、臺南市農產品公司匯入的薪資、出席費,本院卷一第283頁),被告於此三年期間的薪資總計為587萬5364元,被告配偶甲○○於此段期間則以提款卡總計提領412萬元,有本院製作的一覽表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76-1頁),則被告這三年的薪資中至少還有175萬5364元可供自己使用。

㈡被告夫婦早年投保新光人壽保險公司的儲蓄險,於000年0月間期滿,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於111年8月19日匯入303萬8354元至被告上開薪資帳戶,除經甲○○於本院證述屬實外(本院卷一第405頁),並有被告上開薪資帳戶明細在卷可參(匯款人明白顯示是新光人壽,偵32400卷六第234頁、電卷第3307頁)。

㈢被告早年於臺灣銀行開立黃金存摺投資黃金,於109年至111年4月陸續處分賣出三筆,共得款93萬3203元:被告於109年1月8日得款30萬3800元。

被告於109年6月30日得款33萬3403元。

被告於111年4月18日得款29萬6000元。

被告處分三筆共得款93萬3203元,有臺灣銀行檢送的被告黃金存摺往來明細、被告薪資帳戶明細可參(聲羈卷第507、509、513、528頁。

偵32400卷六第231頁。

本院卷一第359頁)。

㈣被告父親陳政和於110年8月17日匯款給被告200萬元,資助被告購買臺南悅世界的房子,業據陳政和於調查局、檢察官面前陳述明確(偵32400卷七第27頁、同電卷第3433頁。

同號偵卷六第421頁、同電卷第3408頁),及甲○○於偵查及本院證述明確(偵32400卷一第290頁、第332頁,同電卷第1983、2015頁。

本院卷一第404頁),並有被告臺灣銀行薪資帳戶明細可參(聲羈卷第522頁,電卷第1640頁)。

㈤被告配偶甲○○於110年8月20日匯給被告100萬元,供被告購買臺南悅世界的房子,業據甲○○於偵查及本院證述明確(偵32400卷一第332頁、本院卷一第404頁),並有被告臺灣銀行薪資帳戶明細可參(聲羈卷第522頁,電卷第1640頁)。

㈥被告向富邦產物保險公司投保防疫險,因被告確診,富邦產物保險公司於111年10月31日匯入10萬1671元,有被告臺灣銀行薪資帳戶明細(偵32400卷六第236頁)、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8日檢送理賠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3頁)。

五、綜上,檢察官起訴認為被告涉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之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舉證即有不足,無法說服法院認定被告構成此部分罪嫌,被告此部分的罪嫌即屬無法證明,依據上開規定,法院自應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

六、撤銷原審此部分判決的理由:「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第15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審漏未注意被告在原審的自白明顯與卷內證據不符,僅因被告在原審選擇自白,即逕為被告有罪的判決,認事用法明顯有誤,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審此部分判決違法不當,請求本院諭知被告無罪,為有理由,原審此部分判決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

丙、被告應執行刑部分(含有期徒刑及褫奪公權):

一、原審認定被告全部犯行有罪,定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褫奪公權5年,固非無見,然被告上開犯罪事實㈡的量刑業經本院撤銷改判2年4月,被告被訴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業經本院撤銷改諭知無罪,原審的定應執行刑(含有期徒刑及褫奪公權)的基礎即失所附麗,應一併撤銷。

二、爰考量被告前述犯行整體的犯罪情節、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邊際效用遞減,與責罰相當原則,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刑法第51條第8款定有明文,故被吿應執行褫奪公權5年。

丁、沒收部分(不含未上訴之已繳交180萬元部分):

一、原審就沒收部分,於主文諭知:「(略),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441萬282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理由並說明:㈠被吿就犯罪事實㈡接受酒店飲宴及性招待等不正利益14萬2200元、未提出合理說明之財產來源226萬8082元,均為其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復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觸犯上開洗錢犯行時所掩飾之200萬元,業經陳雪如返還,且尚未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被告犯罪事實一㈡詐得酒店飲宴及性招待等不正利益的犯罪所得應為18萬9100元(上訴書誤載為17萬9100元),原審以14萬2200元計算沒收數額,乃有違誤。

三、被告上訴意旨:被告犯罪事實一㈡的犯罪所得,被告同意以18萬9100元進行沒收,並以繳納扣案,原審認定的數額有誤。

其次,被告並不構成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原審認定上開226萬8082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並諭知沒收,乃有違誤。

另被告並無三人以上共同對彰化銀行詐欺財物,交付給陳雪如200萬元並不構成洗錢,被告縱使對彰化銀行詐欺超貸,然被告迄今均有按期清償本息,遭到羈押也有按期履行,彰化銀行人員也到庭陳稱:被告有按時清償貸款,且有被告名下的系爭房地抵押擔保,彰化銀行日後可取回貸出的款項,不會有損害等語,如果再沒收上開200萬元,恐有過苛之虞,請勿宣告沒收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犯罪事實一㈡詐得酒店飲宴及性招待等不正利益的犯罪所得應為18萬9100元,已如前述,原審以14萬2200元計算沒收數額,乃有違誤。

檢察官及被告此部分上訴有理由。

㈡被告並不構成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上開226萬8082元並非被告的犯罪所得,亦如前述,原審予以宣告沒收,亦有違誤,此部分被告上訴為有理由。

㈢被告於本院辯稱:其並無三人以上共同對彰化銀行詐欺財物,交付給陳雪如200萬元並不構成洗錢云云,並不可採,已如上述。

其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係為針對洗錢行為標的即犯「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行為客體」)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參見洗錢防制法第4條)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被告詐術超貸的金額高達338萬元,因被告迄今均有按期清償彰化銀行貸款本息(本院卷二第99頁彰化銀行113年1月19日函參照),縱使被告未按期清償,彰化銀行人員也陳明:日後能從被告提供設定抵押權的房地拍賣可以獲得清償(本院卷二第395頁丙○○○證詞參照),原審或許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犯罪所得以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規定及其立法目的,未於被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項下宣告全部沒收(檢察官也沒有針對此部分提起上訴),則原審僅於被告洗錢犯行項下,就該洗錢標的200萬元宣告沒收,乃依據上開特別規定為之,且無過苛之虞。

被告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

五、綜上,就檢察官、被告上訴部分,原審所為的沒收諭知,有上開違誤之處,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㈡的上訴為有理由,被告的上訴則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原審於主文所為的諭知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並改判如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1.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故意犯詐欺得利罪不得上訴。
2.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
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34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院判決主文表】:
犯罪事實 原審判決結果 上訴範圍 本院判決結果 原審犯罪事實一㈠: ①丁○○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
②已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沒收。
檢察官未上訴(本院卷一第373頁。
本院卷二第18頁、第19頁、第70頁)。
上訴駁回 被告明示僅針對「量刑」上訴(本院卷一第372頁。
本院卷二第16頁、第19頁、第70頁)。
原審犯罪事實一㈡: ①丁○○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故意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
②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定沒收數額見原審判決第14頁)。
檢察官明示僅針對「量刑」及「沒收金額」上訴(本院卷一第373頁。
本院卷二第18頁、第19頁、第70頁)。
①原審此部分的「量刑」及「沒收」均撤銷。
②丁○○犯原審認定的「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故意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褫奪公權參年。
③已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壹佰元沒收。
被告明示僅針對「量刑」及「沒收金額」上訴(本院卷一第372頁。
本院卷二第16頁、第19頁、第70頁)。
原審犯罪事實二: ①丁○○犯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
②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陸萬捌仟零捌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檢察官未上訴(本院卷一第373頁。
本院卷二第18頁、第70頁)。
①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②丁○○被訴財產來源不明罪部分,無罪。
被告全部上訴(本院卷一第372頁。
本院卷二第16頁、第70頁)。
原審犯罪事實三: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檢察官未上訴(本院卷一第373頁。
本院卷二第18頁、第70頁)。
上訴駁回 被告全部上訴(本院卷一第372頁。
本院卷二第16頁、第70頁)。
原審犯罪事實四: ①丁○○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檢察官未上訴(本院卷一第373頁。
本院卷二第18頁、第70頁)。
上訴駁回 被告全部上訴(本院卷一第372頁。
本院卷二第16頁、第70頁)。

【附表】(時間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
犯罪事實一㈠中收受現金部分:
編號 時間 事實 1 109年1月21日後之某日 丁○○、黃宣燁及林慶祥於108年底在臺中市春水堂朝富店見面時,丁○○宣稱其即將就任臺南經發局局長一職,屆時可利用其職權要求工程標案之得標廠商將部分工程讓黃宣燁之公司承包,並聲稱其自身經濟有困難,藉此向黃宣燁索款50萬元。
黃宣燁及曾任記者之林慶祥四處打聽後認定丁○○即將就任臺南經發局局長一事應係事實,為求日後獲得承包工程之機會,遂決定給付50萬元,黃宣燁便於109年1月21日後之某日將50萬元現金交予林慶祥,再由林慶祥於同日在臺中市高鐵站大戶屋餐廳內,交付上開50萬元現金予丁○○。
2 109年2月13日 丁○○向黃宣燁聲稱因孩子要繳保險費、個人及家人支出等原因而經濟困難,要求黃宣燁支付30萬元,黃宣燁為求日後獲得承包工程之機會,遂於是日前往丁○○位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交付30萬元現金予丁○○。
3 109年6月24日 丁○○向黃宣燁聲稱經濟困難,要求黃宣燁支付30萬元,黃宣燁為求日後獲得承包工程之機會,遂於是日前往丁○○前揭住處附近之麥當勞餐廳停車場內,交付30萬元現金予丁○○。
4 109年8、9月間 丁○○與黃宣燁在臺北市香格里拉遠東國際大飯店1樓咖啡廳見面,丁○○再向黃宣燁表示經濟有困難,要求黃宣燁提供10萬元予其花用,惟黃宣燁當時身上僅有5萬元現金,僅先支付5萬元予丁○○,另5萬元則另於數日後在臺中市某酒店內再交付予丁○○。
5 109年9月間 丁○○與黃宣燁於臺南市見面,丁○○表示臺南市有幾個市場改建標案,要求黃宣燁找廠商來投標,惟黃宣燁認為利潤不高而予以婉拒,嗣丁○○又以經濟困難等理由向黃宣燁索取30萬元,黃宣燁為求日後透過丁○○之職權獲得承包工程之機會,遂又於臺南市某處交付30萬元現金予丁○○。
6 109年12月25日之後約3天 丁○○認原臺南市七股科技工業區之顧問公司「合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難以配合,便要求黃宣燁介紹其他顧問公司前來投工程顧問標,黃宣燁遂探詢其好友即技佳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技佳公司)總經理廖君庸之意願,並稱係為幫忙朋友,廖君庸雖認該顧問標利潤不佳,但基於朋友關係仍配合丁○○而參與投標,並果真得標。
嗣丁○○於技佳公司得標後竟向黃宣燁稱技佳公司應循例給付10%回扣,黃宣燁認廖君庸係基於朋友關係不計利潤勉予幫忙,豈有再被收取回扣之理,遂當場拒絕。
惟事後黃宣燁擔心技佳公司因未支付回扣而遭丁○○刻意刁難,且深怕得罪丁○○,將無法順利承攬臺南經發局轄下工程,因而自掏腰包30萬元,在技佳公司毫不知情之狀態下,再支付30萬元予丁○○,充作技佳公司之回扣金。

⒉接受酒店飲宴及性招待部分:
編號 時間 事實 1 109年5月14日至15日 000年0月間因COVID-19疫情關係,酒店均未營業,惟丁○○仍前往臺中市要求黃宣燁招待含有女陪侍之飲宴,黃宣燁為求日後透過丁○○之職權獲得承包工程之機會,只好透過熟識之臺中市海派酒店八店幹部張語蓁(藝名「張芯語」)安排藝名為「雨澄」、「球球」及「星晨」等酒店公關小姐,前往位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B1「貝斯門鋼琴酒吧」作陪,並買下「雨澄」全場、「球球」5小時及「星晨」全場之鐘點,飲宴後再由「雨澄」陪同丁○○前往臺中市○○區○○○街000號「水雲端旗艦概念旅館」1706號房陪宿。
上述公關小姐坐檯之鐘點費、飯店住宿費及陪宿費,則全數由黃宣燁支付(起訴書第5頁記載:本次「雨澄」之陪宿報酬1萬元,是由黃宣燁公司會計小姐吳佩樺直接匯至「雨澄」名下帳戶)。
2 109年6月5日至6日 丁○○前往臺中市要求黃宣燁提供性招待,黃宣燁為求日後透過丁○○之職權獲得承包工程之機會,因而透過張語蓁安排藝名為「李妍熙」之酒店公關小姐前去提供性交易服務。
丁○○於109年6月6日0時46分49秒入住「水雲端旗艦概念旅館」1707號房,「李妍熙」則於同日1時許進入該房間與丁○○進行性交易。
嗣後當日「李妍熙」鐘點費1萬零200元及陪宿費1萬元,共計2萬零200元,均由黃宣燁支付。
3 109年6月20日至21日 丁○○前往臺中市要求黃宣燁提供性招待,黃宣燁為求日後透過丁○○之職權獲得承包工程之機會,因而透過張語蓁安排藝名為「瑄瑄」之酒店公關小姐前去提供性交易服務。
丁○○於109年6月20日深夜入住○○市○○區○○路0段000號「雲河概念旅館」6006號房,「瑄瑄」則於同日進入該房間與丁○○進行性交易。
嗣後當日「瑄瑄」鐘點費、飯店住宿費及陪宿費共計2萬7000元,均由黃宣燁支付。
4 109年7月14日至15日 丁○○前往臺中市要求黃宣燁提供喝花酒及性招待等服務,黃宣燁為求日後透過丁○○之職權獲得承包工程之機會,因而透過張語蓁安排藝名為「桂綸鎂」、「文文」、「拿鐵」及「庭瑄」等酒店公關小姐於109年7月14日21時許起在海派酒店八店508包廂內坐檯,陪同丁○○、黃宣燁、林慶祥及傅豫東等人飲酒。
飲酒後,丁○○及傅豫東再要求包下公關小姐「桂綸鎂」及「文文」當日全部鐘點,將「桂綸鎂」及「文文」帶出場,嗣丁○○於109年7月15日0時13分33秒入住「水雲端旗艦概念旅館」1501號房與「桂綸鎂」或「文文」其中1名公關小姐進行性交易。
嗣後當日酒錢、鐘點費、飯店住宿費及陪宿費共計7萬7900元,均由黃宣燁支付。
5 110年1月24日至25日 丁○○前往臺中市要求黃宣燁提供性招待,黃宣燁為求日後透過丁○○之職權獲得承包工程之機會,因而透過張語蓁安排「桂綸鎂」前去提供性交易服務。
丁○○於110年1月24日22時22分07秒入住「水雲端旗艦概念旅館」1802號房,「桂綸鎂」則於同日23時許進入該房間與丁○○進行性交易。
嗣後當日鐘點費1萬8000元、飯店住宿費3000元及陪宿費1萬元,共計3萬1000元,均由黃宣燁支付。
6 110年2月7日至8日 丁○○前往臺中市要求黃宣燁提供性招待,黃宣燁為求日後透過丁○○之職權獲得承包工程之機會,因而透過熟識之張語蓁安排藝名為「JOJO」之酒店公關小姐前去提供性交易服務。
丁○○於110年2月8日0時20分00秒入住「水雲端旗艦概念旅館」1609號房,「JOJO」則於同日進入該房間與丁○○進行性交易。
嗣後當日鐘點費、飯店住宿費及陪宿費共2萬3000元,均由黃宣燁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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