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2,上訴,1647,202401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647號
上 訴 人 沈志達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161 號中華民國112 年8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營偵字第2620號、28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沈志達之犯行事證明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被告與周炎木(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論以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就此部分與周炎木、邱瑞芳(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

其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並審酌被告未經許可違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回填業務,損及政府藉嚴審控管廢棄物清除處理以維護環境衛生、保障國民健康之行政管理機制,惟念被告係因施作擋土牆處下方土質鬆軟,急需土方回填穩固方為本件犯行,且廢棄物以廢磚塊居多,對於環境危害尚非嚴重,事後並已盡力將土地回復原狀,經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2 年5 月5 日進行開挖驗證作業,現場目視已無夾雜廢棄物(廢塑膠管、廢木材),有該局函文可參,所生損害業已減輕,復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二罪均量處有期徒刑1 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

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依台灣省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場設置管理要點,規定營建工程開挖或拆除所產生的是「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而非「營建事業廢棄物」。

近年來營建署為明確規範各項審查標準,亦採現場分類與就地回填基礎。

營建工程所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除製成連鎖磚等之外,也可在工地現場初步分類後,將磚瓦、混凝土塊、玻璃等無機、有利於基礎結構的材料,直接與土方拌合後回填以強化結構性,原審判決的觀念與實務有甚大差異。

若將營建工程所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運至具有分類設備的再利用機構,再由具一定資格的人員予以分類,此顯與事實及實務相悖甚遠,相關法規也無此規定,也從來無任何工程如此執行,設計的工程預算也無編列此經費。

㈡因本件工程靠近海邊,基礎土壤十分軟弱,施工又逢五、六月份雨季,地下水不斷滲出,在工地前面路旁的兩側,有之前民眾任意倒置的廢磚塊,被告原來取該處路旁的廢磚塊來回填,效果不錯,後因周炎木說○○及○○有承接拆除磚造建築物的廢磚塊,被告表示要廢磚塊、瓦、混凝土塊及剩餘土石方,始可用於回填。

此部分由挖取材料可查證回填物為磚塊、瓦、混凝土塊等無機物,均有利於夯實的材料。

且工程擋土牆長度約200 多公尺,公務人員及監造技師會到工地,實不可能用廢磚塊回填那麼長的擋土牆基礎,他們全看不見,經被告說明後也沒表示反對,後因有人檢舉,主辦公務人員與承辦技師來電請被告還是將廢磚塊挖除運棄,故被告出錢再請周炎木以自用卡車運出。

被告僅向周炎木交待:「原本該運到那裡去,就運到那邊吧」,如何成為共犯。

且被告並不認識王宗庭,由○○區○○○段0000-0號土地倒置磚塊的數量,可推知該地是周炎木長期承攬建築物拆除廢磚塊、瓦片等的屯積所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被告本件非法回填及清理、堆置之物,應屬廢棄物,並非所謂營建剩餘土石方,已據原審判決闡述甚詳(見原判決理由貳一之㈡),並內政部營建署112 年6 月17日營署工務字第&ZZZZ; &ZZZZ; 0000000000號函可資查考(一審卷第213-214頁)。

且本案工程擋土牆下方應回填物係原來挖起之土壤,已據證人即本案工程業主將軍區公所農業及建設課約僱人員郭榮堯、設計監造之○○公司負責人林俊良證述甚明(見營他卷第89頁、偵卷第6、211、212頁),並非被告所謂磚瓦、混凝土塊、玻璃等「營建剩餘土石方」。

況被告所回填之物除磚瓦、混凝土塊以外,尚摻雜有塑膠物品,自屬廢棄物無誤,其擅將此等建築廢棄物回填,並陳稱係有利於基礎結構之材料,可直接與土方拌合以強化結構云云,顯非可採。

㈡另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你當時有跟公所或○○公司的人說要回填這些磁磚、玻璃? )沒有,但我倒完之後他們有來看,郭榮堯有時也會來看一下,他看到我倒這些廢棄物時,有說這樣會有一些空隙,我說我會把原土倒回去,再用榔頭加壓,就會很穩。

(《提示7 月6 日LINE對話紀錄》7 月6日郭榮堯有傳訊息跟你說工場都是廢棄物?)有。

(如果如你所說他知道你有回填廢棄物,為什麼7 月6 日他會跟你說工場都是廢棄物?)我說的在此之前,他跟林俊良都有來看過。

(但林俊良在訊息提到要把它全部挖掉?)這是7 月6日的事情,他們沒有同意我回填廢棄物,他們後來看到有廢棄物後就回去。

(你以前在做擋土牆工程都會回填磚塊、磁磚、玻璃?)我以前從來沒有做過。

..(你有沒有跟林俊良說你要用磁磚跟磚塊回填?)沒有」。

「(周炎木載這些廢棄磚塊跟磁磚給你是否要錢?)不用,這6 車廢棄磁磚、磚塊、玻璃都是他給我的。

(通常你跟他購買土壤是否要錢?)通常不用錢,但我要支付運費,這6 車我不用原料的錢也不用運費。

(後來公所發現廢棄物後,你怎麼處理?)我請邱瑞芳來把他挖掉,..請周炎木把這些廢棄物載走。

..(周炎木有沒有說那些廢棄物要運到哪邊去?)他運到前面的一塊空地,因為該處有高低差,所以他把這些廢棄物堆在那裡,這樣車子比較好通過,這是我決定的,因為我發現前面有一段路可以倒。

(那塊地的地主是誰?)我不知道。

..(那塊地是國家的,不是私人的?)這我就不知道。

(你叫周炎木把磚塊倒在那邊去?)是,是我跟他說的。

(周炎木說他的朋友王宗庭請他把磚塊倒在那邊,有何意見? )這我就不知道,可能有很多車,這裡倒一點,那邊倒一點。

..(這些廢棄磁磚、磚塊、玻璃有無經過廠商分類?)沒有」等語(見營他卷第415-416 頁),可認被告無償取得上揭廢棄物違法回填在本案擋土牆下方,並未告知郭榮堯或林俊良,被告陳稱渠等未表示反對云云,核屬無據。

嗣因郭榮堯、林俊良發覺上情並要求挖除,被告方又另行起意,叫邱瑞芳挖出廢棄物,並指示周炎木運往他處任意傾倒棄置,就此部分犯行與邱瑞芳、周炎木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屬共同正犯。

㈢原審法院就被告所犯二罪予以論罪科刑,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被告提起上訴,猶以上揭情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足取,其本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楊清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