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2,上訴,1679,20240125,1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事實
  3. 一、莊明宏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4.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5. 理由
  6.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7.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8. 一、上揭事實(即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9. 二、按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
  10.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
  11. 參、論罪部分:
  12.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13.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10、11、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14. 三、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15. 四、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7、8、9所示部分,係以一販賣行為,
  16. 五、被告所犯上開10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2次販賣第二級毒
  17. 六、刑之減輕事由:
  18. 七、被告固辯以:被告有向警員供出毒品上游為「謝政哲」、「
  19. 肆、沒收部分:
  20. 一、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被告販賣毒品所得(均詳如附表
  21. 二、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係
  22. 三、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雖係被告所有,然與本案被告所
  23.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
  24. 一、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並審酌被
  25.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向警員供出毒品上游,應有毒品
  26. 陸、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6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明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53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116號、第220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莊明宏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各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或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各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聯絡交易方式,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販賣對象聯絡,約定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金額,交易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毒品後,即於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交易時地,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交易之毒品予如附表一所示販賣對象。

嗣因警方對莊明宏當時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未扣案)進行通訊監察,察覺莊明宏涉嫌販賣毒品,於民國112年5月30日17時50分許,持原審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臺南市○里區○○00號旁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莊明宏之指定辯護人對各該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就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原審卷第159-174頁),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即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白承認(卷證所在頁數均如附表一備註欄所載),並核與證人即附表一所示販賣對象楊文財、陳人豪、謝新淵、謝政哲、黃銘鈿、張曉雯等人所證述之情節一致(卷證所在頁數均如附表一備註欄所載),此外,復有附表一備註欄所示各項證據方法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取。

二、按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如摻入葡萄糖等物)」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被告)坦承,或帳冊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按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讓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而有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

以本案而論,被告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對象,並非至親,彼此間亦無特殊情誼,茍無利得,絕無甘冒重典,以原價買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或無償調借之理,且被告曾有多次毒品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對於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等情,當知之甚稔,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轉售或代購之理。

是以被告販賣毒品均有營利之意圖,應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足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 款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運輸、販賣及轉讓、施用。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10、11、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就附表一編號5、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附表一編號7、8、9所為,則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三、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分別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7、8、9所示部分,係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五、被告所犯上開10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就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均自白不諱,詳如前述,且被告提出之上訴意旨對此節亦未改行爭執(見本院卷第11-12頁),故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本件經查獲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次數及金額仍屬有限,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據此,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7至1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各次販售之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500元,且販賣數量甚微,販賣所得獲利不多,與多次、大量出售第一級毒品,賺取巨額價差者,尚屬有別,其以情節論,惡性容非重大不赦,縱經依上開減輕事由減刑後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5年,依前述犯罪情節,衡以一般社會觀念,尚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而有堪資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4、7至1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行,均按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遞減其刑。

㈢按憲法法庭於112年8月11日以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揭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

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

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

二、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2分之1」。

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4、7至1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固值非難,惟被告各次販賣之金額均為500元,且附表一編號1至3、9所示販賣對象賒帳,應僅為吸毒者彼此間互通有無,與長期對不特定人販售大量毒品之情形尚屬有別,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販賣海洛因行為惡性、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等節,認就其於附表一編號1至4、7至12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均依上開判決意旨遞予減輕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七、被告固辯以:被告有向警員供出毒品上游為「謝政哲」、「陳永慶」,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1 項之適用等語。

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減輕或免除其刑」,其中「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

惟查,原審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函詢是否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如「謝政哲」、「陳永慶」之人一節,經該分局函覆以:本案經借提被告詢問後,其指稱上游係「謝政哲」、「陳永慶」,然相關證據尚未蒐證齊全,按現行情形尚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游等語,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112年8月4日南市警麻偵字第1120480549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1頁)。

本院再依辯護人之聲請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函詢本案是否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謝政哲」、「陳永慶」,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一情,經該分局函覆以:被告於警詢筆錄指證相關涉案人「謝政哲」、「陳永慶」,經警方查證無相關證據可佐證被告所述,故未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語,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112年12月14日南市警麻偵字第1120759749號函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107頁)。

從而,本案並無據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揆諸上揭說明,自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之減刑要件,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認為有據。

肆、沒收部分:

一、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之被告販賣毒品所得(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交易毒品種類及金額欄所載),雖均未扣案,然據前述,被告確取得如附表一編號4至8、10至12交易方式欄所載販賣對象所交付之金額(分別為500元、1,000元、1,000元、300元、300元、500元、500元、500元),實際取得販賣毒品所得即共4,600元,而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號4至8、10至12所示販賣毒品罪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除前揭被告已實際取得之4,600元部分外,本案其餘之被告販賣毒品所得,依卷內事證,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經實際取得此部分犯罪所得,尚非得逕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二、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係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犯本件販賣毒品罪所用之聯絡工具,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憑,即為供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無訛,雖未扣案,原非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此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含SIM 卡)除供販賣毒品之用外,原即得供一般聯繫之用,又因科技日新月異,遭汰換之隔代行動電話交易價值大減,此乃市場之常情,而此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含SIM 卡)估算折舊以後,對照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所處之刑以觀,沒收宣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就上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含SIM 卡)宣告沒收、追徵亦無實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雖係被告所有,然與本案被告所為犯行無涉等情,業由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偵一卷第103頁),復尚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何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並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明知毒品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被告為前開販毒行為,助長毒品流通,所生危害匪淺,非但殘害人體身心健康,並導致施用毒品之人為購買毒品而觸犯刑典,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風氣,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坦認全部犯行,態度均非不良,暨考量被告各次販毒所得金額非鉅,及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原審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

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就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共計販毒實收金額為4,600元,雖均未扣案,然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至被告聯繫毒品交易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不予沒收;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不予沒收(理由各詳附表二備註欄)。

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向警員供出毒品上游,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1 項之適用。

又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各罪,其行為標的都是危害國民健康的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侵害單一社會法益、罪質相同、犯罪時間接續相近,接續而為,其實是販賣行為的本質,這當然也是販賣毒品罪的最輕法定刑度明顯偏高的原因,本於罪刑相當法則,被告之執行刑應以接近有期徒刑5年6月為適當等語。

惟本案被告並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減輕其刑之要件,已如前述。

而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既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前揭各項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況執行刑之量定,同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亦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而據前述,原判決已對被告所犯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及所犯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分別為刑之量定及定其應執行刑。

且被告所犯12罪,其最長刑期為有期徒刑5年6月,合併12罪之宣告刑則達65年,原判決依前述規定,定刑為6年6月,顯無失衡、過重情形,且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無悖於罪刑相當原則,並與定執行刑之內外部性界限無違,亦難認有違法或明顯不當之違法情形。

稽此,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陸、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販賣對象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毒品種類及金額(新臺幣) 交易方式 備註 原審宣告刑 1. 楊文財 112年5月10 日6時13分許 海洛因500元 莊明宏於左列時間,在其位在臺南市○里區○○里0鄰○○00號住處,當場交付海洛因予楊文財,楊文財則賒帳,以此方式完成交易。
①被告莊明宏之供述(警卷第5-17頁、第19-30頁、偵一卷第101-127頁、第193-200頁、聲羈卷第15-17頁、原審卷第47-51頁、第91-100頁、第172頁) ②證人楊文財之證述(警卷第117-128頁、偵二卷第89-99頁) ③楊文財於112年5月10日於被告住處之監視器畫面照片1張(警卷第31頁) 莊明宏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2. 楊文財 112年5月17日11時27分 海洛因500元 莊明宏於左列時間,在上開住處,當場交付海洛因予楊文財,楊文財則賒帳,以此方式完成交易。
①被告莊明宏之供述(同上) ②證人楊文財之證述(同上) ③楊文財於112年5月17日於被告住處之監視器畫面照片2張(警卷第33頁) 莊明宏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3. 楊文財 112年5月29日7時許 海洛因500元 莊明宏於左列時間,在上開住處,當場交付海洛因予楊文財,楊文財則賒帳,以此方式完成交易。
①被告莊明宏之供述(同上) ②證人楊文財之證述(同上) ③楊文財於112年5月29日於被告住處之監視器畫面照片2張(警卷第35頁) 莊明宏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4. 陳人豪 112年4月11日21時許 海洛因500元 莊明宏以其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人豪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販賣海洛因事宜後,莊明宏於左列時間,在上開住處,向陳人豪收取500元現金,嗣112年4月12日20時許,莊明宏在上開住處將海洛因1包交付予陳人豪,以此方式完成交易,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陳人豪。
①被告莊明宏之供述(同上) ②證人陳人豪之證述(警卷第215-235頁、偵二卷第227-234頁) ③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陳人豪所持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112年4月11日21時34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230頁) ④112年4月12日20時35分陳人豪騎車至被告住處之監視器畫面照片2張(警卷第232頁) 莊明宏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5. 謝新淵 112年4月30 日17時45分許 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 莊明宏以其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謝新淵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莊明宏於左列時間,在上開住處,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謝新淵,謝新淵則當場交付1000元現金予莊明宏,以此方式完成交易,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謝新淵。
①被告莊明宏之供述(同上) ②證人謝新淵之證述(警卷第281-286頁、偵二卷第147-155頁) ③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謝新淵所持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112年4月30日17時45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287頁) ④112年4月30日17時54分至56分謝新淵騎車至被告住處之監視器畫面照片6張(警卷第289-291頁) 莊明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6. 謝新淵 112年5月26或27日晚間某時許 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 莊明宏於左列時間,在上開住處,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謝新淵,謝新淵則當場交付1000元現金予莊明宏,以此方式完成交易,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謝新淵。
①被告莊明宏之供述(同上) ②證人謝新淵之證述(同上) 莊明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7. 謝政哲 112年5月28 日9時許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共500元 莊明宏於左列時間,在上開住處,當場交付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予謝政哲,謝政哲當場交付300元予莊明宏,餘則賒帳,以此方式完成交易。
①被告莊明宏之供述(同上) ②證人謝政哲之證述(警卷第333-338頁、偵二卷第281-289頁) 莊明宏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8. 謝政哲 112年5月29日10時12分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共500元 莊明宏於左列時間,在上開住處,當場交付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予謝政哲,謝政哲當場交付300元予莊明宏,餘則賒帳,以此方式完成交易。
①被告莊明宏之供述(同上) ②證人謝政哲之證述(同上) ③112年5月29日謝政哲騎車至被告住處之監視器畫面照片共2張(警卷第345頁) 莊明宏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9. 謝政哲 112年5月30日11時44分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共500元 莊明宏於左列時間,在上開住處,當場交付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予謝政哲,謝政哲則賒帳,以此方式完成交易。
①被告莊明宏之供述(同上) ②證人謝政哲之證述(同上) ③112年5月30日謝政哲騎車至被告住處之監視器畫面照片共2張(警卷第343頁) 莊明宏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10. 黃銘鈿、張曉雯 112年5月15 日7時22分 海洛因500元(黃銘鈿、張曉雯合資) 莊明宏於左列時間,在上開住處,當場交付海洛因予黃銘鈿、張曉雯,黃銘鈿、張曉雯則當場交付500元現金予莊明宏,以此方式完成交易,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黃銘鈿、張曉雯。
①被告莊明宏之供述(同上) ②證人黃銘鈿之證述(警卷第375-380頁、偵二卷第379-386頁) ③證人張曉雯之證述(警卷第361-366頁、偵二卷第333-340頁) ④112年5月15日黃銘鈿、張曉雯至被告住處之監視器畫面照片4張(警卷第385-386頁) 莊明宏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11. 黃銘鈿、張曉雯 112年5月17日8時45分 海洛因500元(黃銘鈿、張曉雯合資) 莊明宏於左列時間,在上開住處,當場交付海洛因予黃銘鈿、張曉雯,黃銘鈿、張曉雯則當場交付500元現金予莊明宏,以此方式完成交易,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黃銘鈿、張曉雯。
①被告莊明宏之供述(同上) ②證人黃銘鈿之證述(同上) ③證人張曉雯之證述(同上) ④112年5月17日黃銘鈿與張曉雯至被告住處之監視器畫面照片6張(警卷第386-388頁) 莊明宏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12. 黃銘鈿、張曉雯 112年5月29日8時許 海洛因500元(黃銘鈿、張曉雯合資) 莊明宏於左列時間,在上開住處,當場交付海洛因予黃銘鈿、張曉雯,黃銘鈿、張曉雯則當場交付500元現金予莊明宏,以此方式完成交易,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黃銘鈿、張曉雯。
①被告莊明宏之供述(同上) ②證人黃銘鈿之證述(同上) ③證人張曉雯之證述(同上) 莊明宏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鑑驗後淨重1.995公克) 左揭扣案物,為白色結晶,經檢驗含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檢驗前淨重2.006公克、檢驗後淨重1.995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7月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05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47頁);
而被告供稱左揭毒品係其要施用的等語(偵一卷第103頁),且檢察官於本案未聲請沒收銷燬左揭毒品,本院不予處理左揭毒品,附此敘明。
2. 注射針筒5支 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無證據證明與上開犯行相關,不予沒收。
3. 食鹽水9小瓶 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無證據證明與上開犯行相關,不予沒收。
4. 酒精棉片9包 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無證據證明與上開犯行相關,不予沒收。
5. 玻璃球吸食器2組 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無證據證明與上開犯行相關,不予沒收。
6. ASUS華碩平板1台 無證據證明與上開犯行相關,不予沒收。
7. 注射針筒1支(含海洛因) 左揭扣案物,經檢驗含海洛因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7月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05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47頁);
而被告供稱左揭毒品係其要施用的等語(偵一卷第103頁),且檢察官於本案未聲請沒收銷燬左揭毒品,本院不予處理左揭毒品,附此敘明。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