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2,上訴,1693,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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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6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昆志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葉泳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柏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69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營偵字第1248號、第1274號、第1716號、第17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昆志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蔡昆志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經查,原審判決後,被告2人均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僅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沒收不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67至168頁),是本件被告2人之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沒收部分認定,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為審判基礎,均引用之不再贅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蘇柏仰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制條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於113年1月3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113年1月5日施行,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原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則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將原「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為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蘇柏仰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蘇柏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

經查,被告蘇柏仰就受託寄藏扣案槍彈犯行自白不諱,並供出其槍彈來源係被告蔡昆志,承辦員警據此查獲被告蔡昆志,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1月17日中市警刑八字第1120001610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3頁),被告蘇柏仰合於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要件,因依被告蘇柏仰情節,仍有施以刑罰之必要,不宜免除其刑,僅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蔡昆志雖曾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持有槍彈犯行,並供稱槍彈來源係綽號「阿鐵」之人所交付,惟被告蔡昆志供稱交付其扣案槍彈之人「阿鐵」,已於110年間死亡,無法確切提供該人之真實身分、住所或聯絡方式,暨其收取槍彈之時間及地點等具體事證,本案承辦員警未能依據被告蔡昆志之供述而查獲該綽號「阿鐵」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4月21日中市警刑八字第1120014660號函及所附警員吳宜庭職務報告、112年4月26日中市警刑八字第1120015072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45頁、第275頁、第307頁),則被告蔡昆志自無法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被告蔡昆志辯護人以其自始至終均無使用扣案手槍之意圖,所持有者僅1枝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又已坦承犯行,犯罪情節輕微,家中有2名未成年子女、母親待扶養,且需照顧中風奶奶,若處以最輕之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憾,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被告蘇柏仰辯護人亦以被告蘇柏仰就寄藏槍彈犯行自白不諱,並供出槍彈來源為被告蔡昆志,其非法寄藏槍枝行為雖不可取,然因自幼與被告蔡昆志認識之故才代為寄藏,主觀惡性並非重大,對社會治安危害不大,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惟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所謂「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有情輕法重之情,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尤以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

被告蔡昆志非法持有及被告蘇柏仰同意為其寄藏之具殺傷力手槍1枝、具殺傷力制式子彈64顆、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38顆,第二級毒品淨重189.682公克(純質淨重64.4919公克),子彈數量甚鉅、第二級毒品數量甚多,被告2人行為對社會治安潛在危害甚大,且被告2人明知上開違禁物品不得持有,仍無視禁令,而持有或代為寄藏,持有或藏放期間非短,對法益之侵害重大,且被告2人持有或寄藏上開違禁物品,並非有何不得已之原因,衡以被告蔡昆志非法持有扣案槍彈及毒品已有不該,竟又將之託付被告蘇柏仰代為藏放,擴大持有該違禁物品之犯罪人數及危險性,且於偵訊後期、原審審理及一開始上訴本院時,均否認持有槍彈犯行,犯後態度難謂十分良好,依被告蔡昆志犯罪情節,客觀上並無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可憫恕之處,另被告蘇柏仰雖於遭查獲後供出槍彈及毒品來源為被告蔡昆志,但此部分已如上述依法減輕其刑或在量刑時予以審酌,被告蘇柏仰所犯之罪,經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66條規定,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最低度刑可減輕至有期徒刑1年8月,減輕幅度甚大,要無任何情輕法重之情形,酌以被告蘇柏仰本案犯罪情狀,難認有何情輕法重而可憫恕之情事,被告2人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2人之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委不可採。

四、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蔡昆志所處之刑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蔡昆志本件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非法持有子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犯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蔡昆志於本院審理時,就其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非法持有子彈犯行,自白犯罪,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蔡昆志上訴後認罪及知所悔悟之量刑有利因素,顯有未洽。

被告蔡昆志以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及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然被告蔡昆志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業如前述,其此部分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未及斟酌被告蔡昆志自白持有扣案槍枝、子彈犯行之有利量刑因素,而有量刑過重之情形,被告蔡昆志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原判決對被告蔡昆志所處之刑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蔡昆志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㈡、本院審酌,被告蔡昆志明知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對於社會治安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毒品亦會對於社會秩序及他人健康潛藏危害,均為法律所禁絕持有或寄藏,竟漠視法律規定,持有扣案具殺傷力槍枝、子彈及毒品,足見被告蔡昆志品行不端,且被告蔡昆志持有之子彈、毒品數量甚多,持有或寄藏時間長達1年左右,自行持有已有不該,更將之交付被告蘇柏仰請其代為藏放,所為對法益之侵害程度不輕,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蔡昆志曾持扣案槍、彈另犯他案,行為未造成實害,被告蔡昆志對於所犯持有槍枝、子彈及毒品犯行,初雖坦承不諱,嗣後則就其持有槍枝、子彈犯行多所辯解,否認犯罪,直至本院審理時才願意全部認罪並自書悔過書表明已知悔悟,犯後態度難認十分良好,被告蔡昆志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佳,暨被告蔡昆志自陳為國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父母、祖母、配偶及子女同住,祖母有身心障礙,健康狀況不佳,有被告蔡昆志祖母之身心障礙證明及被告蔡昆志與家人出遊照片存卷可佐,被告蔡昆志家庭生活正常,須扶養或照顧多名家庭成員,務農,年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0萬元,有正當工作及固定收入,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被告蔡昆志有期徒刑5年10月,併科罰金15萬元,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於被告蔡昆志請求量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審酌被告蔡昆志之犯罪情節及上開量刑因素,認被告蔡昆志請求量處之刑,明顯過低而不可採,併此說明。

五、駁回蘇柏仰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蘇柏仰本件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非法寄藏子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均罪證明確,因予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修正前第18條第4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蘇柏仰不思謹慎行事,知悉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暨第二級毒品均屬管制物品,易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對社會治安潛藏隱憂,竟仍漠視法紀,違犯本案犯行,雖依現有卷證未見其持之違犯另案,所為仍侵害社會法益,均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蘇柏仰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寄藏之槍枝及子彈之種類及數量、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均非微,且期間非短,暨被告蘇柏仰自始即坦認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蘇柏仰所犯持有毒品之輕罪部分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兼衡被告蘇柏仰均無任何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被告蘇柏仰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476頁),被告蘇柏仰提出之全戶戶口名簿影本、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員工在職證明書、與子女生活照片之量刑資料(見原審卷第63至71頁、第89至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蘇柏仰有期徒刑2年10月,併科罰金10萬元。

經核原判決所為刑之宣告,係以被告蘇柏仰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所量定之刑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稱允當。

㈡、被告蘇柏仰固以其有上述情輕法重之情事,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且所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合於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依刑法第66條規定得減輕至3分之2,雖原審判處被告蘇柏仰有期徒刑2年10月,仍在得量處之法定刑區間(1年8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但原判決對被告量刑已屬中重度刑,被告蘇柏仰無任何犯罪紀錄,所為雖不可取,然係因與被告蔡昆志自幼認識,始為本案犯行,主觀惡性並非重大,對社會安危亦未產生高度風險或實害,為警查獲後隨即供出槍枝來源,並積極協助警方追查,依上述各情,足認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惟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本件原審已就被告蘇柏仰供出槍枝及毒品來源依法予以減輕其刑或採為量刑之審酌因子,並於審酌被告蘇柏仰上開犯罪動機、情節、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犯後態度與智識程度、經濟情況、家庭生活狀況後,量處被告蘇柏仰上開刑期,衡情其刑之量定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使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具妥當性而無違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客觀上要難謂有何濫用權限、輕重失衡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情事,原判決刑之量定堪稱允當。

被告蘇柏仰雖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然被告蘇柏仰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業如前述,此部分上訴理由顯非可採。

另其主張原判決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後,對其所量定之刑仍屬中重度刑而過重,惟被告蘇柏仰所受寄代為藏放之子彈數量甚多,毒品重量及純度亦高,對於社會治安危害難謂輕微,原判決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給予被告蘇柏仰減輕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於處斷刑之範圍內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量處被告蘇柏仰之刑,所量定之刑罰未逾越法定刑度之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而刑法第66條雖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

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

係指減輕「至」2分之1,或得減輕「至」3分之2,而非必須一律減輕2分之1或3分之2,僅須在經依法減輕其刑之處斷刑框架範圍內,量處逾最低度刑之宣告刑,即屬妥當。

故被告蘇柏仰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被告蘇柏仰及其辯護人請求給予緩刑宣告或附條件緩刑宣告一節,因被告蘇柏仰經原判決所處宣告刑已逾2年有期徒刑,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緩刑要件,而無宣告緩刑之餘地,被告蘇柏仰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上訴意旨亦無理由,難以採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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