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2,上訴,1798,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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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7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元助



指定辯護人 洪文佐律師(義務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4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28號、第9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元助與林宥勲(已歿,業經原審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月15日中午12時2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中午12時許),黃元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下稱甲車),林宥勲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下稱乙車),先在雲林縣○○鄉○○村某產業道路旁之土地公廟會合,再由林宥勳騎乘乙車搭載黃元助沿產業道路往附近農田行駛。

於同(15)日中午12時30分許,黃元助、林宥勲見阮金泉在雲林縣○○鄉○○村○○段000地號農田(下稱本案農田),黃元助即下車靠近阮金泉,喝令阮金泉交出金錢,阮金泉回稱:「我沒有錢」等語,黃元助便以徒手毆打阮金泉之右臉頰,致阮金泉受有「右臉挫傷」之傷害,復以手拉阮金泉之衣領、壓制其身體,且取出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刀械1支(未扣案),對阮金泉恫稱:把錢跟手機交出來,不然我要拿刀殺你等語,而以上開方式對阮金泉施以強暴行為,至使阮金泉不能抗拒,將其所有之IPHONE 6手機1支(未扣案,下稱本案手機)丟在農田上用以防蟲之綠網上,任由黃元助及林宥勲取走,黃元助見狀就指示在旁之林宥勲撿取本案手機,林宥勲拾起後即將之交予黃元助。

得手後,林宥勲再騎乘乙車搭載黃元助離開現場。

二、案經阮金泉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

查證人阮金泉、林宥勲、黎紅茵於警詢之陳述,並無傳聞證據例外之情形,故此等部分應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除上述一所示外,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然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黃元助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43-145、173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於112年1月15日中午12時25分許騎乘甲車,與騎乘乙車之林宥勲,在土地公廟會合,再由林宥勲騎乘乙車搭載其到本案農田後碰見告訴人;

且告訴人將本案手機丟到農田之綠網上,由林宥勲將之撿起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之犯行,辯稱:當天我是要叫林宥勳撿水管去賣,但林宥勳沒有帶工具。

我是人不舒服、腳在痛,才讓林宥勲載,不是換1台機車去作案。

又我是看到欠我錢的「阿弟仔」在本案農田,才下車要去追「阿弟仔」,但告訴人卻抓住我,不讓我走,我就向告訴人說是要對「阿弟仔」要錢,告訴人一聽到錢,就說「我沒有錢」。

我沒有拿刀,沒有對告訴人說:「把錢跟手機交出來,不然我要拿刀殺你」等語,沒有打告訴人,也沒有拿告訴人的本案手機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㈠本件並未查獲或扣得有所謂「刀械」之存在,且依證人黎紅茵、同案被告林宥勳之證述,均未提及有「刀械」,故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即認被告真的持有刀械。

㈡依卷附所有證據,皆無法證明被告有一手強壓、一手持刀威逼告訴人至不能抗拒之情形。

更何況告訴人及林宥勳皆稱本案手機是告訴人拋出而落在網上,可證明告訴人是因主觀恐慌、懼為被告所傷,客觀上尚有時間與力量將本案手機拋出田中而落在網上之被「恐嚇取財」,而未達到「不能抗拒」之「強盜」程度。

㈢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均隱瞞當時與外勞「阿弟仔」一起在吃飯之事,直至原審時才承認此事實,而該外勞「阿弟仔」即是向被告分租房屋欠錢而逃的人,被告因不期而遇,欲向「阿弟仔」追討債務,「阿弟仔」慌忙而逃,告訴人為阻止被告,而與被告發生爭執云云。

二、經查,被告於112年1月15日中午12時25分許,先騎乘甲車至土地公廟與林宥勲會合後,再由林宥勲騎乘乙車搭載被告到本案農田後碰見告訴人;

又告訴人確將本案手機丟到農田之綠網上,由林宥勲將之撿起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原審1卷第79-80頁、本院卷第172頁),復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宥勲於偵查時(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28號卷《下稱偵2卷》第177-189、237-242頁)證述屬實,且有甲車行徑路線之GOOGLE地圖1份(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30號卷《下稱偵1卷》第19頁)、甲車、乙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偵1卷第47、49頁)、監視器翻拍畫面截圖36張及照片4張(偵2卷第69-83、147-169頁)附卷可稽。

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又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阮金泉就本件案發過程,分別證述如下: ⒈於偵查時結證稱:被告從外面進來問我哪裡人,我說我臺灣人,他問我臺灣總統是誰,我說蔡英文,被告說不要騙我,叫我起來,我就起來,被告叫我拿錢跟手機,不然要殺我,我說我沒錢,手機我要用,我不給他,被告就徒手打我右臉,打我臉的時候還沒有拿刀子。

被告打我的臉後,我身體歪一邊,被告說要不要拿錢出來,不然要拿刀殺我,我人退後,被告抓我脖子衣服,刀子就拿起來了,拿出來的刀子是那種切水果的刀子。

刀子拿起來後,被告繼續叫我拿錢,拉我衣領,再次拿刀出來,我很怕,我說我很可憐,被告就把我衣領拉著壓著,過程中被告有把我身體壓歪一邊,並未到地上,我說我沒錢。

我本來要拿手機報案,被告叫我把手機給他,我不要,我就把手機丟到田裡,後來被告叫另一個人(即林宥勲)去撿手機,另外一個人拿手機出去後,2個人就離開了。

我不認識他們2人。

拿刀子的人(即被告)穿白色褲子,沒有很白、黑外套,走路不太正常,他走路慢慢的,有帶背包。

我受傷的照片是被告打我的傷勢,我後來有去驗傷,有把診斷證明書給警察等語(偵2卷第197-201、253-254頁)。

⒉於原審時證述:本案前我不認識被告,我不知道周圍的朋友或親近的人有沒有認識被告,也不知道為什麼被告要來田裡找我。

112年1月15日中午我在○○○田裡吃飯休息,我吃飯的休息區距離田沒有很遠,在田的旁邊,跟田隔1個水溝,休息的地方有遮蔽。

我吃飯時被告他們騎1台機車過來,是2個男生,年輕的騎車,坐在車後面的年紀比較大,被告先走進來跟我說話,講話很衝、很大聲,被告問我哪裡人,我說臺灣人,被告手一直指我,說我騙他,被告問我總統是什麼名字,我說蔡英文,被告就叫我站起來,當時在場另1個吃飯的弟弟,因為被告講話很大聲,怕有事情,就往後田裡離開了,棚子後面有1個門可以直接到田裡面去,弟弟離開時戴安全帽的人(即林宥勳)也已經走進來了,那時被告還沒開口叫我給錢,只有跟我講話,從頭到尾都沒有跟弟弟講話,我不知道被告認不認識弟弟。

我站起來後,被告走近我,叫我拿錢給他,不給他就殺我,我很怕,因為他叫我拿錢給他,我知道他不是好人,我說我沒錢,他說錢拿來,如果你沒有拿錢我殺你哦,然後有把手伸到衣服裡面的動作,但還沒有把刀子拿出來,這時林宥勳也在棚子裡。

後來被告叫我拿錢,我沒有拿錢,他就用拳頭打我右臉打1下,很大力、很痛、頭會暈,打完後我有倒下去,往一邊倒,人比較不平衡,但沒有整個倒在地上,身體往下一點點,打完後他叫我拿錢、拿手機,因為我很害怕,一直往後退,當時有拉扯,因為被告壓我,我往後,我怕他,我往後,就不平衡,不小心腳掉下去水溝裡面,一腳在上面的板子上,一腳在水溝裡,水溝沒有很深,被告是站在板子上,手繼續抓著我的領子。

一開始林宥勳站在旁邊,與被告距離不到1公尺,後來被告用手抓我衣服時已經壓我快到水溝邊,林宥勳比剛開始站得遠一點,是剛才距離的1.5倍。

後來被告用左手抓我胸口前面的衣服,領口抓緊,壓著我,他右手從衣服外套裡面拿出刀子,刀子是在外套裡,確切位置我不知道,拿出來的時候就手握刀柄,刀柄在上面,刀刃在下面,用刀子指著我,往我身上有作勢刺的動作,是想殺我的動作,過程中說趕快拿錢出來,不然要殺我,我當時很怕、很想哭,因為他拿刀子刺、刺、刺的動作,我說拜託、拜託,被告沒有放我走,只說要殺,我沒有辦法做任何的反抗。

後來被告說沒有錢,手機拿給他,說很多次,我說我不給他,被告說我如果沒有給他要殺我,我很怕,才故意把手機丟田裡,後面往田有1個門,我從那個門丟到田裡的綠色網子上,想給他去撿,我再跑,但被告不放手,叫林宥勳去撿手機,過程中被告壓緊我沒有放手,維持一樣的姿勢,是林宥勳走過去撿到手機再走去外面,被告才放手,他們騎摩托車走,我走到外面看是林宥勳騎機車,被告坐後面,車上沒有載東西,沒有看到工具或水管。

被告穿黑外套、白褲,走路不是很健康,走比較慢,體型胖,有帶包包跟戴黑色的帽子,沒有戴安全帽,林宥勳穿黃色鞋子、戴安全帽,其他衣服褲子的顏色我忘記了,過很久了,但我看到他們2個人認得出來,因為我很近的看他。

我後來跑出來叫人,但沒有人,就趕快開車去找朋友借手機,打電話報案。

案發後我有受傷,臉被打到有紅掉、變黑、瘀青等語(原審1卷第353-407頁)。

㈡經核證人阮金泉前揭證述內容,其就與被告之對話內容、被告以何方式施以強暴手段、將本案手機丟往農田之綠網上,係林宥勲將手機撿起等加重強盜犯行之經過及重要情節,詳細而為陳述,並前後所述大致相符,其上開證述應係本於其記憶所為之證述。

又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與被告、林宥勲均不相識等情,亦經被告及林宥勲陳明在卷(原審1卷第167、171頁),故告訴人應無動機,亦無必要甘冒偽證罪責,刻意編纂不實情節誣陷被告之理。

從而,告訴人上開證述之可信度極高。

㈢告訴人確受有「右臉挫傷」之傷害,且於案發後隨即向黎紅茵借用手機報警:⒈證人即告訴人阮金泉於原審時證稱:我手機被搶後,我開貨車去找黎紅茵借手機,當時他在田裡,我在車上叫他,我說:姐姐幫忙我,手機借我一下,我要報案,有小偷搶我的手機,我沒有手機可以報案等語,當時我很怕,講話很快,我說姐姐快點,手機借我,我怕來不及會找不到被告。

借手機之後我打給警察,警察問我在哪裡,我說○○○,打電話時我沒有下車。

我是先報案,後來才約出來做筆錄等語(原審1卷第398頁、原審2卷第214-220頁)。

復證人黎紅茵於原審時證稱:(112年1月15日中午過後你人在哪裡?)我在○○○田裡。

(你當天在田裡的時候有碰到告訴人嗎?)他跑來田裡找我借電話。

(他為何要跟你借電話?)他說他被強盜電話,他要報警。

(你的意思是他說電話被強盜走了,所以要跟你借電話報警?)對。

(你就把手機拿給他讓他報警?)對,我拿手機給他讓他打。

(他當時身心狀況如何?)他當時很緊張。

(講完電話就把手機還給你?)對。

(有沒有跟你講詳細他被強盜的過程?)他說被打到臉,手機被拿走了等語(原審2卷第204-205頁)。

又告訴人確有以電話報警遭強盜乙事,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12年8月3日雲警螺偵字第1120010701號函暨檢附之報案錄音光碟1片(原審2卷第35、65頁)在卷可按;

且經原審於112年8月14日當庭勘驗報案錄音光碟無訛(勘驗內容詳如附表所示),有勘驗筆錄1份(原審卷第216-218頁)附卷可參。

據上可知,告訴人確於案發後第一時間,隨即前去找尋證人黎紅茵,向其借用手機報警乙節,應可認定。

至告訴人雖係於112年1月17日始完成報案手續,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豐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73號卷《下稱偵3卷》第251、265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12年8月3日雲警螺偵字第1120010701號函暨檢附之受理各類案件清冊1份(原審2卷第35、87頁)可稽;

然此係因告訴人僅先以電話報案,並未前去派出所為報案手續,而於事後前往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時,始一併補辦完成報案手續,故非告訴人直至112年1月17日才報警處理。

從而,被告辯稱:告訴人並非於案發當日報案云云,應屬無據。

⒉關於告訴人「右臉挫傷」傷勢之成因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阮金泉於原審時證稱:被告是用拳頭打我右臉,打很大力,後來警察叫我去醫院驗傷,是做筆錄完幾天後才去,因為那時候我工作很忙,在那邊割菜,那時傷還沒有好,腫好幾天。

(原審2卷第93頁的照片是你在派出所照的嗎?)是。

(當時你說被告打你右臉讓你紅腫,就是這個現象?)是,他打我很大力,有瘀青紅黑沒有流血,很痛等語(原審1卷第359、369、383、398-400頁、原審2卷第221-222頁),並有告訴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雲林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偵3卷第153頁)在卷可憑。

復次,告訴人於112年1月17日前至派出所製作筆錄時,經員警拍攝告訴人右臉部傷勢之照片,有臉部傷勢照片2張(偵2卷第145頁)存卷可考。

又經原審函詢雲林長庚醫院,函覆結果略以:告訴人主訴因被陌生人用手打右臉,於112年1月19日中午12時28分許至急診就醫後離院,診斷傷勢為右臉挫傷等情,有雲林長庚醫院112年8月2日長庚院雲字第1120750177號函暨檢附告訴人急診病歷、護理記錄單各1份及傷勢照片3張(原審2卷第19-33頁)在卷可憑。

再者,證人黎紅茵於原審時證述:(有沒有跟你講詳細他被強盜的過程?)他說被打到臉,手機被拿走了。

(你剛才說到告訴人有跟你說他被打,是在你借他手機之前他就跟你說的或你借完手機之後才跟你說的?)借手機之前他有跟我講借手機的原因,說他有被打、被搶走手機,要借手機打電話等語(原審2卷第204-205、212頁),是告訴人向黎紅茵借用手機時,即告知黎紅茵有被強盜手機的人毆打臉部之事。

承前說明,告訴人「右臉挫傷」之傷害,其成因確係遭被告毆打所致,自屬無疑。

從而,被告辯稱:我沒有打告訴人云云,不足採信。

⒊依上而論,若非被告確實有對告訴人為加重強盜之犯行,告訴人豈會於案發後第一時間,尋求證人黎紅茵借用手機,打電話報警處理?又被告何以對於素不相識、毫無怨隙之告訴人,毆打其右臉部,致告訴人受有「右臉挫傷」之傷害?足認告訴人指訴於前揭時地遭被告加重強盜之情事,應非子虛。

㈣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宥勳於112年1月18日偵查時證稱:(你在警察局有說到手機,過程為何?)被告只有叫我撿手機。

被告站在貨車旁邊跟我講,我就撿起那支手機,當時手機在貨車旁邊的地上,我撿起來後就拿給被告了。

(被告叫你拿手機的時候,他人在哪裡?)就在貨車旁邊。

(為什麼被告不自己撿?)我不知道。

(有無聽到被告對告訴人說把錢跟手機拿出來?)我只有聽到告訴人說「我沒有錢」,告訴人就把手機拿出來丟出來。

(為什麼知道告訴人把手機丟出來?)我有聽到丟出來的聲音等語(偵2卷第181、183頁);

且於112年1月30日偵查時證陳:(有無聽到被告跟告訴人說什麼?)被告叫告訴人把錢拿出來,告訴人說他沒錢,說他剩下手機,被告就叫他把手機拿起來,告訴人就把手機丟到田裡,被告就叫我把手機撿起來。

(田裡發生什麼事?)被告先問告訴人臺灣的總統是誰,告訴人回說是蔡英文,告訴人問被告是誰,被告說是告訴人的先生叫他來的,接著被告就拉告訴人的衣服,叫他把錢拿出來,告訴人說他沒有錢,他說有1支手機,被告叫他把手機拿出來,告訴人把手機丟到田裡,被告就叫我去撿。

(有無聽到告訴人說「我沒有錢、放我走」?)有等語(偵2卷第239、240-241頁)。

由此可知,被告於案發時,確有先質問告訴人臺灣的總統是誰,告訴人回說:「蔡英文」等語;

復被告有拉住告訴人的衣服,叫告訴把錢拿出來,告訴人則回稱:「我沒有錢」等語,且告訴人並向被告說:「我沒有錢、放我走」等語;

又被告有叫告訴人交出本案手機,告訴人即將本案手機丟到田裡,被告即指示林宥勳將本案手機撿起等情甚明。

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阮金泉前揭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益徵證人即告訴人阮金泉之證詞應為真實。

㈤被告確有持刀械,以事實欄所示之強暴手段,至使阮金泉不能抗拒而交付本案手機:⒈被告先徒手毆打告訴人之右臉頰,又以手拉告訴人之衣領、壓制其身體,並持刀械1支,對告訴人恫稱:把錢跟手機交出來,不然我要拿刀殺你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阮金泉證述如前。

⒉又觀之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報案錄音勘驗內容。

告訴人向警方稱:「他(被告)叫我拿錢,我沒有拿錢,『他拿刀子出來』,他想殺我。

他叫我拿手機給他,我往田那邊,他拿手機走,我看那個摩托車號碼看不到」、「他們跑掉,拿我的手機跑掉了。

他叫我拿錢,我沒有拿,他拿刀子,結果怕我…」等語(附表編號4、11)。

準此,果若被告未持刀械,並言語上恫稱要殺死告訴人,則告訴人焉會於報案時,直接、毫無思索的反應,而向警方告知「他拿刀子出來」?足見被告確有持刀械為本件犯行甚明。

⒊再參以告訴人於報案時,語氣經常呈現緊張、快速的狀態,過程中有嘆氣的聲音,並且持續催促員警儘速追捕及找回東西,復表示「好恐怖喔」等情,有勘驗筆錄1份(原審卷第216-218頁)在卷可參。

且證人黎紅茵於原審時證述:(告訴人語調、表情很緊張?)是,可以看得出來告訴人很緊張等語(原審2卷第209頁)。

由此可知,告訴人確實受到相當巨大程度的驚嚇,如非真的看到刀子就在自己的面前,產生可能立即喪失生命的極度恐懼,告訴人應不至於會如此驚嚇,甚至在被告、同案被告林宥勳都已經離開犯罪現場後,仍餘悸猶存。

益徵被告確持刀械,並對告訴人恫稱若不從,則將其殺害甚明。

⒋從而,被告案發時確有攜帶刀械,並以事實欄所示之強暴手段(徒手毆打告訴人之右臉頰,又以手拉告訴人之衣領、壓制其身體,並持刀械1支,對告訴人恫稱:把錢跟手機交出來,不然我要拿刀殺你等語),要求告訴人交付金錢及本案手機,告訴人因遭被告毆打、持刀恫嚇殺害之情形下,因恐危及自己身體、生命安全,至使不能抗拒而交付本案手機,至為明確。

㈥再者,被告既以前揭強暴手段,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而將本案手機丟置在農田之綠網上,已如前述;

且係由被告指示林宥勲將本案手機撿起,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阮金泉、林宥勲證述如前。

又被告為本件犯行,其目的在於取得告訴人之財物。

據此,林宥勲依被告之指示撿起本案手機後,當然將之交予主要行為人即被告。

從而,被告辯稱:我沒有拿告訴人的本案手機云云,應屬事後推諉之詞,殊難採信。

㈦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⒈按強盜罪所稱之「強暴」,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壓制被害人之抗拒;

「脅迫」係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產生恐怖之心理;

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係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並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87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標準,綜合考量被害人(如年齡、性別、體能等)、行為人(如行為人體魄、人數、穿著與儀態、有無使用兇器、使用兇器種類等)以及行為情況(如犯行之時間、場所等)等各種具體事實之情況,倘行為人所施之強制行為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因此受到壓抑,即應論以強盜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判決意旨參照)。

縱令被害人無實際抗拒行為或抵抗無效,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6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綜觀被告本案之行為手段、環境、態度及使用兇器種類等情狀,當時被告與林宥勲一同至地處偏遠之本案農田,被告開口向告訴人強取財物前,原本在場的另1名外籍男子已發覺情勢有異而逃離現場,僅留告訴人1人在場。

在告訴人無法即時向他人求助之際,被告先毆打告訴人右臉1拳,壓制告訴人身體,並手持刀械喝令告訴人交付財物,且有同案被告林宥勲在場旁觀,亦有可能隨時加入對告訴人不利,對於身為女性當下手無寸鐵,亦無處可逃之告訴人而言,顯然已經孤立無援,被告所施此等強制手段,依通常人之心理狀態判斷,客觀上均足使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意思自由受到壓抑。

又證人即告訴人阮金泉於原審時證稱:因為他們2個,我沒辦法跑,被告壓很緊,我沒辦法反抗也沒辦法跑,被告沒有放我走,只說要殺,我沒有辦法做任何的反抗。

(你是因為這樣所以才把手機丟出來,看能不能放開、能不能逃,就是說被告這樣就好了是不是?)對。

(你會因此覺得真的可能有生命危險嗎?)有等語(原審1卷第371頁、原審2卷第390、396、407頁),足證告訴人因為被告對其施以上開強暴手段,恐遭不測,且尚有同案被告林宥勲在場,告訴人為求自保,不敢反抗,方將手機交出、丟置在農田之綠網上面,任由被告指示同案被告林宥勲取走。

是被告所為,在客觀上顯已足抑制包括告訴人在內之一般人之抵抗,壓抑意思自由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

從而,辯護人辯稱:本件尚未達到「不能抗拒」之強盜程度,應是恐嚇或恐嚇取財罪云云,核屬無據。

⒉被告是否因欲向「阿弟仔」追討積欠之租金、電費債務,而進入本案農田?⑴被告於原審時辯稱:「阿弟仔」是外勞,於111年間跟我租房子,還有欠我錢。

(租金如何計算?)租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水電1,000元,總共4,000元,「阿弟仔」吹暖氣吹5,000多元,我跟他要錢。

本案農田不是我原本要去的地方,我是因為看到「阿弟仔」云云(原審1卷第81-82頁)。

又於本院時陳稱:(你將房屋租給「阿弟仔」,所以「阿弟仔」欠你租金、水電費?)對。

(「阿弟仔」總共欠你多少錢?)8,000元,5,000元的電錢,3,000元的租金。

(一個月租金多少元?)4,000元。

(「阿弟仔」總共租多久?)租了有7、8個月之久。

(租金是每個月收?)對。

(月初收或月底收?)月初收。

(連同水電費一起收嗎?)沒有,這次是因為他吹熱風扇,每天晚上都吹,所以這期電費才高達5,000多元等語(本院卷第146-147頁)。

依據被告前開之供述,被告應於月初時向「阿弟仔」收取租金,則「阿弟仔」何以會積欠被告租金3,000元?且租金計4,000元(含水電1,000元),則該租金已包含水電在內,縱使「阿弟」有用電過多之情形,亦應由出租人自行吸收,焉會有所謂積欠電費5,000元?是被告所辯上情,容有疑義。

從而,在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之情形下,尚難僅憑被告片面、毫無根據之陳述,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⑵復次,被告於案發時,確有先質問告訴人臺灣的總統是誰?告訴人回稱:「蔡英文」等語;

且被告有拉住告訴人的衣服,叫告訴人把錢拿出來,告訴人則回稱:「我沒有錢」等語,均如前述。

據此,苟如被告進入本案農田僅係欲向「阿弟仔」追討房租等債務,並「阿弟仔」已向被告分租房間7、8個月之久,則被告焉會向「阿弟仔」或告訴人質問臺灣的總統為何人?且被告何以要拉住與該債務不相干之告訴人的衣服,叫告訴人把錢拿出來?及告訴人焉會無緣無故向被告表示稱:「我沒有錢」等語?再者,倘被告說話及追討債務之對象為「阿弟仔」,則告訴人豈會自行將本案手機丟往農田綠網上,任由被告及林宥勲取走?從而,足見被告所辯:係向「阿弟仔」追討積欠債務云云,應屬臨訟杜撰之詞,自非屬實。

⒊又被告於原審時陳稱:(你做了何事?)我跟「阿弟仔」說你欠我錢,你不還,然後我要去追「阿弟仔」,告訴人就抓住我的衣服不讓我走,我就對告訴人說我是要跟「阿弟仔」要錢,不是要你的錢,結果我差點跌倒。

告訴人一聽到我提到錢,他就說我沒有錢,我就拿電話給告訴人要他打電話,後來告訴人把我推倒,當時我的左手好像有碰到告訴人的頭,我的腳也有受傷云云(原審1卷第82頁)。

惟依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進入本案農田至離開時止,時間長達約7分鐘,有監視器翻拍畫面截圖36張(偵2卷第69-83頁)附卷可按,而如被告所述之上開情節,應不到1分鐘之時間即可完成。

由此,益徵被告確有為本案加重強盜犯行甚明。

⒋從而,被告所辯:於前揭時間,在本案農田,係欲向「阿弟仔」追討積欠之租金、電費債務云云,顯係被告虛構之詞,核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加重強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黃加(待證事實:「阿弟仔」向被告分租房屋,並欠債而逃),然該待證事實,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核無傳喚調查之必要。

又辯護人雖聲請對被告、告訴人實施測謊,以憑判斷被告有無本案之犯行云云。

惟按測謊鑑驗係在受測人對相關事項回答時,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為測試,鑑驗結果因受測人生理、心理因素而有相當影響,未具有全然的準確性。

測謊鑑定固可作為審判參考,但非屬判斷的唯一及絕對依據,是否可採,仍由法院斟酌取捨,且其證明犯罪事實達於如何程度,仍應併同全部卷證而為判斷。

本件既有上揭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實涉犯本件犯行,而測謊鑑定既屬針對被告所為之證據資料蒐集,其結果未具有全然的準確性,尚難僅憑測謊結果,逕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

從而,本院認無對被告、告訴人進行測謊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強盜為其加重條件,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兇之意圖為限。

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為其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行為人另有傷害之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強盜時所持刀械1支,係切水果的刀,業據告訴人阮金泉證述在卷(偵2卷第200頁),客觀上屬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器械,依前說明,自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要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情形,應論以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又被告在實施強暴手段過程中,致告訴人受有右臉挫傷之傷害,因被告之毆打行為屬於被告實施強暴壓制告訴人自由意志之手段,被告本身應非另起傷害之犯意,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應屬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

三、按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

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以事實欄所示強暴方式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告訴人將本案手機交出置於農田之綠網上,任由被告及林宥勲取走,林宥勲隨即依被告指示撿拾本案手機,並由林宥勲騎乘乙車搭載被告共同離開,故被告與林宥勲就本件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肆、原審以被告上開加重強盜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與林宥勲共同以事實欄所示方式致告訴人不能抗拒後,實行加重強盜之犯行,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素行尚非良好,確有以刑罰矯治其法治觀念之必要;又本案係以攜帶兇器、徒手毆打並壓制告訴人之強暴手段取得財物,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右臉挫傷之傷害,被告之主觀惡性及客觀手段均屬重大。衡以本案被告最終強盜所得為本案手機,及被告係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但未實際使用兇器傷害告訴人之犯罪情節。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未坦認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害,未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陳稱:我希望法官給我一個公平的判決,因為我被打之後常常頭痛頭暈,而且我想要拿回我的手機,我沒有和解意願等語(原審2卷第223頁),檢察官主張:本件被告否認犯行,本案在審理中耗費大量的司法資源在調查證人及相關書證,請就被告涉犯加重強盜罪的部分從重量刑等語(原審2卷第247頁)之量刑意見。暨被告自陳○○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之前沒有工作,並被告為中度身心障礙者,有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紙(原審1卷第187頁)可證,患有「糜爛性食道炎、胃及十二指腸潰瘍、貧血、腰椎第五節薦椎第一節術後」等疾病之身體狀況,有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看守所112年8月10日雲所戒字第11238000240號函暨檢附之被告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及診斷書各1份、112年8月18日雲所戒字第11238000260號函暨檢附之被告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1份及診斷書3份(原審2卷第133-136、283-285頁)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八年六月,以資懲儆。復說明: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本案手機1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行為時攜帶之刀械1支,雖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為違禁物,或屬於被告所有,難認符合宣告沒收要件,縱認符合,也缺乏刑法重要性,自無庸宣告沒收。扣案之斜背包、衣服、長褲,雖為被告行為時所穿戴之物,但僅係一般日常生活用品,非屬違禁物,復與犯罪無直接關聯,難認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合乎刑法沒收要件,故均不予宣告沒收。本院審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所量處之刑度,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告訴人阮金泉代稱「阮」、警察代稱「警」)
編號 報案紀錄內容 撥放軟體時間 1 阮:我是阮氏金泉,剛才那個小偷,我在那邊吃東 西,那個小偷過來他打我,那個他拿我的手機 跑,2個人騎摩托車… 【00:00】至【00:12】 2 警:你是阮金泉嗎? 阮:對、對、對,我剛才在那邊吃飯。
警:你在哪邊? 阮:我剛才那個、那天我報我老公打我那個啊… 警:雞舍那邊? 阮:不知道地址…2個騎摩托車跑去那邊… 【00:13】至【00:31】 3 警:雞舍嗎? 阮:黑色摩托車、2個男生… 警:不是,你那邊是? 阮:一個前面穿雨鞋。
警:還在那邊喔? 阮:那個有一個後面那個背那個背包。
警:還在那邊嗎? 【00:32】至【00:53】 4 阮:他在跑了、拿手機跑了、拿我的手機跑了。
警:拿你的手機跑了? 阮:他叫我拿錢,我沒有拿錢,他拿刀子出來,他 想殺我。
他叫我拿手機給他,我往田那邊,他 拿手機走,我看那個摩托車號碼看不到。
【00:54】至【01:14】 5 警:你人在哪裡?他已經走了嘛? 阮:我現在在那個我朋友前面,用他的手機。
警:你在追他喔? 阮:我沒有啦,我來我朋友,用他的手機啦。
我沒 有手機報案。
警:那你要來派出所嗎? 阮:沒有啦,你幫我找他們一下,我的手機不見 了。
警:那你先來這邊啊。
你先來派出所啊。
阮:我先來派出所要幹嘛? 【01:15】至【01:54】 6 警:找手機、啊現在我… 阮:你、你、他們這邊附近,現在沒有跑很遠,他 們剛才出來而已啦。
警:剛剛才出來而已? 【01:55】至【02:06】 7 阮:對啦,剛才打我,打完過來這邊 警:他什麼顏色的車? 阮:他騎摩托車、黑色的。
警:騎摩托車? 阮:對,有一個前面騎摩托車、穿黃色雨鞋、一個 後面、皮包那個、ㄜ、黃黃花花那個。
【02:07】至【02:31】 8 警:好、好,我叫人去附近找。
阮:哥哥拜託一下,喔,好恐怖喔,這樣2個男生 啊。
警:好,先這樣。
阮:好啦,拜託一下,在這邊附近而已,他沒有跑 很遠。
警:好、好、好。
【02:32】至【02:52】 9 阮:後面他胖胖的、他後面,2個胖胖的。
警:我們先去找看看。
阮:好… 警:他到底在哪裡啊,你是在哪裡遇到的? 阮:我剛才那邊吃飯… 警:哪邊啊? 【02:53】至【03:19】 10 阮:那天我老公吵架那個、我在那邊、就我在吃飯 在那邊… 警:○○○(台語音譯)的田嗎? 阮:嘿、嘿、嘿。
警:雞舍旁邊? 阮:嘿、嘿。
警:是嗎? 阮:對。
警:好。
阮:我現在跑來我朋友養雞這邊。
警:喔,就在隔壁嘛。
阮:那個後面過來,你們常停在那邊,抓沒有戴安 全帽那個、那條路進來。
【03:20】至【03:54】 11 警:喔,我知道啦。
他已經跑掉了?都跑掉了? 阮:他們跑掉,拿我的手機跑掉了。
他叫我拿錢, 我沒有拿,他拿刀子,結果怕我… 警:你要不要來派出所? 阮:你們這樣子,拜託你們找他們一下,我要趕、 等一下過去。
警:嘿啊,我們就是在找啊,啊你要不要來? 阮:好啦,我等一下過去。
【03:55】 12 錄音結束。
【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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