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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8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TRAN ANH VU(陳英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78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47、22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所處之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其他部分上訴駁回(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及前項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以112年度訴字第278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8月;
又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4年6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
並於判決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之毒品咖啡包113包(含包裝袋113只,驗餘淨重共計43.027公克)、愷他命13包(含包裝袋13只,驗餘淨重共計31.42公克)、犯罪所得新臺幣3200元均沒收。
被告上訴原否認犯行,後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及驅逐出境等項均不爭執,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8、132-133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予爭執,依前開新修正之規定,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加以審理。
三、刑之加重減輕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然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撤銷改判部分 1.被告於原審否認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則就該犯行為認罪之陳述,此等對被告量刑有利事項,為原審於量刑時所未及審酌,原審就被告該犯行量刑應有不當,被告上訴以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其上訴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2.審酌被告為越南籍人士,正值青年,於108年5月4日以觀光簽證入境我國後,原應於同年0月00日出境,然於遭查獲時,卻非法滯留我國長達近4年,有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各1份存卷可憑(警65號卷第14頁、原審卷一第15頁),其於非法滯留期間,竟無視我國杜絕毒品之禁令,販賣足以使購買者導致生理及心理毒害,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之第三級毒品;
就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於原審否認犯行,於本院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
自陳患有○○○之疾,僅具相當我國○○○○之智識程度,來台曾在○○○○及○○○工作,越南家裡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㈡上訴駁回部分原審以被告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行,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為正值青年之越南籍人士,非法滯留我國期間,無視我國杜絕毒品之禁令,持有第三級毒品,持有數量非低,始終坦承該部分犯行,暨其於原審所陳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原審量刑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諸如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被告上訴雖請求再從輕量刑,惟原審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8月,觀諸該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尚未達中度量刑之程度,觀諸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數量達126包,數量甚多,量刑不宜從輕,是原審對被告之量刑應屬適當,並無再從輕量刑理由,被告上訴請求再從輕量刑,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定應執行刑(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查被告所犯上述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上訴駁回部分)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撤銷改判部分),犯罪時間集中,均為毒品犯罪,並斟酌被告年齡、欲達矯正效果需要之刑罰強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述二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持有第三級毒品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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