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2,上訴,1841,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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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8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喜修



選任辯護人 陳中為律師
古富祺律師
葉東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98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1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刑撤銷部分,楊喜修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 由

一、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8日起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其中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楊喜修(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判期日表明僅就原判決科刑之部分提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引用之證據及理由、適用法條、罪名及沒收均無不服也不要上訴,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並均同意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及沒收為基礎,僅就科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

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二、刑之加重、減輕:㈠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關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祗在法院認為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始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檢察官皆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並經原審及本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見原審卷第97頁;

本院卷第97至98頁)。

被告前因竊盜、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9年3月1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1年2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觀諸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態樣固均不相同、罪質互殊,惟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入監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期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2年左右即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則依本案之犯罪情節觀之,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一律加重最低法定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事,故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經核原審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並無違誤。

故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前案與本案罪質、保護法益、犯罪動機及原因有別為由,認不應加重其刑等語,尚難認有據。

㈡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9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原因動機不一,主觀惡性、手段情節、所生實害等犯罪情狀亦未必盡同,或有大量偽造有價證券持以販賣或詐欺而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甚或僅係因一時失慮或財務週轉不靈,偽造而供作調借現金之用,是行為人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因個案而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不可謂不重。

審酌被告係因急需借錢,始在放款業者要求提供連帶保證人之情況下,一時失慮,假冒告訴人名義為共同發票人,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本票持以行使。

其冒名對象僅一人且為其家人,且與被害人楊文化達成和解,而票面金額均為9萬元,尚非鉅額,相較於大量偽造有價證券用以販賣或詐欺者,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對於金融秩序危害亦非重大。

而刑法第201條第1項所定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法定刑,乃係基於有價證券之廣大流通性,如有偽造,勢將對以信用為基礎之金融交易秩序造成不可預估之嚴重損害,此與被告本案情節顯屬有別。

綜衡上開各情,就被告本案偽造有價證券罪,縱以刑法第201條第1項所規定之法定本刑而科處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猶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值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上訴之論斷: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⒈被告已於112年11月2日與被害人楊文化達成和解,核有刑法第57條第10款事由,該量刑事由係發生於原審辯論終結以後,請審酌上情,撤銷原判決,減輕其刑。

⒉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與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且被告前所犯竊盜罪或毒品罪與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罪質本不相同,保護法益亦不相同,應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之必要,揆諸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判決意旨說明,亦僅需於量刑因子中之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予以評價即可,乃原判決逕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⒊被告因與被害人間為親兄弟關係,因而便宜行事未事先取得被害人之同意或授權致犯本罪,顯見其惡性未深,且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行已自白犯行,並認錯悔悟,態度誠懇,有所悔意,事後復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獲被害人表示宥恕,已如前述,業已符合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5、6款規定,堪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受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況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之再犯,對於初犯且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之目的;

足徴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業已符合緩刑要件,得依法宣告緩刑。

詎原判決未及審酌及此,並未為緩刑之宣告,亦有未洽。

⒋綜上,原審判決確有前開違背法令之情事,應屬無可維持,爰請求將原審違法判決部分撤銷,更為適法之裁判,併為緩刑之宣告,以維被告權益等語。

㈡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⒈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刑法第57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

⒉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然被告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期間除仍坦承全部犯行外,並與告訴人楊文化(下稱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此有和解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原判決未及審酌上開有利於被告之科刑情狀,其量刑自非允當。

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為由,提起上訴,固無理由,業經本院說明如上。

然原判決既有前揭未及審酌有利被告科刑情狀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撤銷改判。

⒊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借錢周轉,因而在放款業者要求有連帶保證人擔保債務,冒用其兄名義簽發本票及借據,造成告訴人無端遭債權人追償債務,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佳。

兼衡被告本案偽造本票及文書之數量、票面金額、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告訴人之意見,及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⒋至被告雖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惟被告前因竊盜、販賣毒品等案件入監執行後,於109年3月1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1年2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罪,受本件有期徒刑之宣告,不符合宣告緩刑要件,無從為緩刑之諭知。

被告上訴請求為緩刑之諭知部分,自無理由,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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