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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8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SODRAM SAMAN(中文姓名:賴安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98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472號、第228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SODRAM SAMAN(中文姓名:賴安信,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
又被告於本院民國113年1月18日審理時已陳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
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的事實、證據、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及沒收均承認,沒有不服,也不要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業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據前開說明,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其他部分。
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顯有悔意,犯罪被查獲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過重。
又被告係泰國人士,為求生計之維持,離鄉背井來臺工作,處境值得同情,所涉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罪責,以泰國人士而言,被告不知這樣的犯行在我國是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重罪,亦屬情理之中。
如被告所陳,被告之配偶身體健康不好,甚至必須動手術醫治,並且需要被告的照料。
據上,科被告以有期徒刑5年以上刑罰,應有情輕法重之可憫情狀,請法院審酌上情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被告之刑罰,以符合罪刑相當法則等語。
經查: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認被告本案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復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被告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竟製造第二級毒品,其行為助長毒品之蔓延,直接戕害施用者自身及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且被告明知本案土地係他人之土地,未得臺南市政府水利局之同意,竟擅自佔用本案國有土地,搭建工寮等工作物及種植香茅等農作物,並作為栽種大麻之地點,漠視法令禁制,無視政府查緝毒品之決心,欠缺守法觀念及對他人財產之尊重;
惟念及被告為警查獲之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竊佔本案國有土地栽種大麻之期間長短、範圍、數量、尚無證據證明已流入市面或有販賣情事,被告迄今未與臺南市政府水利局達成和解,亦未回復土地原狀,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90至191頁)等一切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從而,前揭被告上訴意旨指稱原審量刑過重等語,係對於原審量刑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有據足取。
㈡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可參)。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
且鑑於製造毒品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重大,為政府嚴加查緝之犯行,復考量毒品氾濫情形日益嚴重,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亦日漸加劇,為此立法者乃於109年1月15日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時(109年7月15日施行),將該條例第4條第2項關於製造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從處有期徒刑7年以上提高為處10年以上,修正理由即在於遏止日益嚴重之製造毒品犯罪,因此法院自應嚴謹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以免有悖於基於社會防衛目的之立法本旨。
查被告雖係泰國籍,然依其於原審審理時所陳其來臺工作已約30年(見原審卷第190頁),為本案犯行時,屬智識健全之成年人,自應知悉毒品對人體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重大,於各國均明令禁止毒品之製造,其卻無視國家禁令,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再參以被告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已大幅減輕,客觀上已無情輕法重之情,況本案被告係竊佔國有土地栽種大麻,而經警查獲的大麻植株數量、製造完成之第二級毒品大麻重量均屬非微,對社會治安之潛在影響非小,亦危害社會秩序,其行為實有不該,且原審業詳為審酌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如前述,復衡以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實難據認被告於犯本案時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不符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而原審亦同此認定,認被告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刑度之餘地,並詳予說明其理由(見原判決第5頁),核無未合。
㈢稽此,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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