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2,上訴,1888,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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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8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宥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11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0號、111年度偵字第15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宥任部分撤銷。

林宥任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黃瀗鋒之友人與王洧祥曾有過節,欲藉故報復王洧祥,因知悉林宥任曾因借車損壞之事賠償王洧祥,乃於民國110年12月25日以林宥任之手機撥打給王洧祥,要求王洧祥返回雲林縣○○鎮○○00○00號住處談判。

黃瀗鋒、林宥任隨即乘坐由許博昇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現場,黃瀗鋒另聯絡林宏晉,林宥任則聯繫林政祥、林威祥前來,而於同日5時許,黃瀗鋒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而首謀之犯意;

許博昇、林政祥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

林宥任、林宏晉、林威祥(通緝中)則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而在場助勢之犯意(除林宥任外,餘均經原審判決確定),由黃瀗鋒指揮並帶領,待王洧祥返回住處附近時,在該居處社區外之馬路旁,由林政祥、許博昇徒手毆打王洧祥,黃瀗鋒、林宏晉、林威祥則在場助勢,而妨害現場之安寧秩序,因遭人發現並勸阻後,許博昇乃駕駛上開汽車搭載林宥任、黃瀗鋒及王洧祥至雲林縣虎尾鎮糖廠附近之堤防,林政祥亦駕車前來,由林政祥持木棍毆打王洧祥,許博昇、林宥任、黃瀗鋒持續在場助勢,王洧祥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左枕部疼痛血腫、前額擦傷、右手及右手肘擦傷、右大腿擦傷、左足擦傷等傷,並因此妨害妨害現場之安寧秩序。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就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39頁、189頁),核與告訴人王洧祥(偵70卷第75-78頁、221-225頁,原審卷二第161-208頁)、證人王正發(偵70卷第53-57頁、207-209頁、355-357頁)、葉麗玲(偵70號卷第79-81頁)、石勝元(偵70號卷第59-61頁、 215-217頁)、吳昭奇(偵70號卷第85-86頁)、張正邦(偵70號卷第87-88頁)、共同被告許博昇(偵70號卷第31-37頁、247-252頁、323-325頁)、林政祥(偵70號卷第45-51頁、263-268頁、324-325頁)、黃瀗鋒(偵1593號卷第59-64頁)、林宏晉(偵1593號卷第65-69頁、314-315頁)、林威祥(偵1593號卷第71-76頁)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居住○區○○○○○○○○○○○0000號卷第105-117頁)、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偵1593號卷第13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593號卷第133頁、135頁、137頁)、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偵70號卷第347至349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1年8月8日雲警虎偵字第1110011765號函暨檢送職務報告(原審卷一第199-201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2年2月13日雲警虎偵字第1120000666號函暨檢送員警職務報告書、現場照片(原審卷一第393-401頁)、原審當庭勘驗本案系爭社區監視器光碟之勘驗筆錄(原審卷一第295-304頁;原審卷二第6-13頁、72-81頁)等證據可參。

三、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被告林宥任為首謀,然刑法及其特別法所處罰之「首謀」係指犯罪之行為主體為多數人,其中首倡謀議,而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之地位者而言,並不以一人為限,亦不以親臨現場指揮為必要;

是縱屬參與統籌或指揮犯罪實行之人,若非倡議者,即非首謀,仍需為首倡謀議犯罪者,始得謂為首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229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為典型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3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

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在犯罪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並依行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即各個行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意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

故應跳脫以往觀念,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施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行為。

換言之,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㈠、起訴意旨認被告為首謀,主要係依據告訴人王洧祥於偵查中證稱:林宥任撞到我的車子欠我2萬元,於110年12月24日21時許,約在我家見面是因為林宥任說要還我錢,就約在我家見面還錢,林宥任有到我家還我2萬元,12月25日在我家見面是因為林宥任打電話給我,但不是林宥任跟我講話,那個人一直問我在哪裡,要我回去,我就想說回去看看(偵70卷第222頁)、我知道黃瀗鋒這個人,但我不知道黃瀗鋒要找我做什麼,我與黃瀗鋒沒有糾紛(同卷第223頁)等語。

告訴人王洧祥復於原審審理程序證稱:案發前林宥任跟我借車,把我車尾燈撞壞,賠我2萬元,小衝突而已,林宥任還差我大約1萬多元不到2萬,林宥任挑撥黃瀗鋒跟我衝突,我也不知道為何要做這行為,因為我跟黃瀗鋒沒有衝突,沒有恩怨,我跟黃瀗鋒是完全不會有衝突的,只跟林宥任有關(原審卷二第167頁)等語。

依告訴人王洧祥上開證述,其僅與被告林宥任間曾有賠償糾紛,與黃瀗鋒則無恩怨,然告訴人王洧祥所稱上開賠償糾紛,依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宥任有跟我借車撞壞車燈,賠我2萬元,這件事情已經在打架前一天解決,因為撞壞車燈已經是一個月前的事,林宥任說給他一個月的時間,要還我錢,我當時先出錢把我車燈修好,這件事算已經和解,我不知道他為何要找人打我。

林宥任沒有賠償完畢,後來叫另一個朋友過來幫他還錢,這件事情就結束了,還完錢事情就結束了,後來他們約我那天,我也不知道他們要幹嘛,我如果知道怎麼可能自己一個人過去等語(本院卷第198-199頁、200-201頁),可見雖被告林宥任曾與告訴人王洧祥間有賠償糾紛,然並未致生雙方不快,告訴人王洧祥已獲得賠償,則被告林宥任實無於甫賠償完畢後,又對告訴人王洧祥毆打之動機,被告林宥任如對於賠償之事心有不甘,實無須先賠償告訴人王洧祥後,又於翌日邀集黃瀗鋒等人與告訴人王洧祥見面談判。

況且,本件依王洧祥證稱:「(既然你跟林宥任的債務已經清償,他們把你帶到河堤要談什麼?)我不知道他們要找我幹嘛。」

、「(前一天林宥任去還你錢時,有無對你說什麼?)沒有,就單純還錢,也沒有簽票據或什麼的」(偵70卷第223-224頁),亦可見當日衝突與前一日之金錢賠償無關,現場並無任何人提及上開賠償相關之事。

㈡、依告訴人王洧祥之證述,已難認本件犯行與被告林宥任賠償之事有何關連,而被告辯稱因黃瀗鋒友人另與告訴人王洧祥間有車輛相關之糾紛,黃瀗鋒當天方會透過被告林宥任聯繫告訴人王洧祥而發生衝突部分(本院卷第196頁),依告訴人王洧祥證稱:衝突之前是黃瀗鋒用林宥任的電話跟我講話,他說有話要跟我講,叫我出來見他,我那時人在外面,他叫我約在我家外面,叫我回去找他(原審卷二第166-167頁)、在現場有說誰要跟我尬車之類,說尬輸的要砸車,我說沒有這回事。

黃瀗鋒說有人應該是他朋友要開M4跟我賓士車尬車(同卷第167頁)等語,核與證人許博昇在本院證稱:黃瀗鋒跟王洧祥在電話中爭執,就是那天他們在電話中吵架,我不知道林宥任與王洧祥間的爭執(本院卷第190頁)、那天講電話跟林宥祥前幾天被打無關,主要是黃瀗鋒車子的問題(同卷第194-195頁)等情,並無不符,再經本院傳訊證人黃瀗鋒到庭,其就當天過程均證稱,忘記了,那天我喝醉,跟人家去的,跟誰去我也忘記了,我不太清楚被告林宥任與告訴人王洧祥間錢的事情等語(本院卷第204-205頁),其就當天事發原因避稱不清楚、不記得,且其於偵查中供稱:王洧祥說在住家時因聲音太大聲有鄰居跑出來看,是他自己說要上車到別處講,雖然我當時是酒醉的,但我記得很清楚王洧祥是這樣說的(偵1593卷第61頁),然本件於告訴人王洧祥住處衝突時,係由證人王正發上前勸阻黃瀗鋒等人離去等情,已為證人王正發證述:我聽到外面有吵雜的聲音我才跟里長一起出去查看,結果看到黃瀗鋒跟林宥任是我認識的,我就走過去詢問發生什麼事,旁邊都有民眾在看,沒有什麼事不能解決的,不要用蠻力處理等語在卷(偵70卷第54頁),顯見證人黃瀗鋒於偵查及審理中之供述,均有自我迴護而陳述不實之嫌。

㈢、本件衝突發生之原因已難認與被告林宥任有關,再就實際策劃、支配現場對告訴人王洧祥實施強暴、脅迫之人部分,依原審勘驗社區監視錄影紀錄結果,黃瀗鋒、許博昇、林政祥率先抵達告訴人王洧祥住處,黃瀗鋒先稱:沒人在家嗎?、沒人在家嗎?我打給他、我打給他等語(錄影時間:06:44:21原審卷一第297頁),可見當時主要係黃瀗鋒要找告訴人王洧祥,黃瀗鋒更在發現告訴人王洧祥尚未返家時,稱要打電話給告訴人王洧祥,此與證人許博昇上開證稱,是黃瀗鋒與告訴人王洧祥在電話中爭執,且與黃瀗鋒友人及告訴人王洧祥間之糾紛有關等情相符。

而現場實際上是黃瀗鋒情緒高漲,執意找告訴人王洧祥尋釁,此由原審勘驗筆錄記載,黃瀗鋒於發現告訴人王洧祥不在住處後,立即打電話,許博昇為勸阻黃瀗鋒曾出手拉扯黃瀗鋒右手,更稱:走啦,黃瀗鋒、黃瀗鋒,你不要這樣啦(錄影時間:06:45:07,同卷第297頁),如現場非黃瀗鋒實際支配並指揮,許博昇實無需勸阻黃瀗鋒。

又本件在告訴人王洧祥住處發生肢體衝突時間約為監視錄影時間6:52:32(原審卷一第302頁),而原審勘驗結果,僅見林政祥、許博昇追打告訴人王洧祥,黃瀗鋒亦在現場,惟並未見被告林宥任,被告林宥任出現在告訴人王洧祥住處監視錄影紀錄之時間為錄影時間7:44:34,依上開勘驗結果亦可佐證,黃瀗鋒方為現場策劃、支配對告訴人王洧祥實施強暴、脅迫之人。

㈣、黃瀗鋒為現場策劃、支配對告訴人王洧祥實施強暴、脅迫之人,除有上開監視錄影勘驗筆錄可憑外,另依告訴人王洧祥證稱:(一開始如何發生拉扯?)有人叫我下車,我忘記是何人叫我下車,我本來車子要開進去我住家,他們把門堵住,我進不去,我只好下車,我問黃瀗鋒到底何事(原審卷二第169頁)、(到社區時,林宥任做什麼、講什麼?)當時我沒有注意林宥任在做什麼(同卷第170頁)、(你被帶上車道堤防,林宥任當時情況為何?是否有講什麼或做什麼?)沒什麼印象,最後面看到他是在堤防那邊,沒看到他講什麼或做什麼(同卷第171頁),足見當場之主事者應為黃瀗鋒,被告林宥任並無實際上之指揮行為,而此與證人王正發證稱:黃瀗鋒跟林宥任我是認識的,我過去詢問黃瀗鋒發生什麼事,旁邊都有民眾在看等語(偵70卷第54頁)、我出去看到的時候,有發現裡面有一個黃瀗鋒及林宥任,我都認識,林宥任沒有打,黃瀗鋒站在旁邊跟他們說不要再打了,黃瀗鋒跟他朋友說不要再打,一開始有去拉,但是又打起來(同卷第208頁)等情,即屬相符。

另再核以告訴人王洧祥證稱:(你被打到結束之後,是否知道有什麼狀況?)我不知道什麼狀況,我朋友打電話給黃瀗鋒,叫他把我送回去,剛好我有共同認識的朋友(原審卷一第171-172頁)等語,則本件紛爭之所以結束,亦是透過告訴人王洧祥之友人以電話向黃瀗鋒說情,告訴人王洧祥才會由黃瀗鋒等人駕車載回住處,以此發生過程以觀,足證本件紛爭之開始與結束,均透過黃瀗鋒指揮、支配。

㈤、末以,告訴人王洧祥雖證稱:我在原審說這件事是林宥任挑起的,是因為林宥任找人的,且黃瀗鋒是用林宥任的電話打給我,所以我覺得是林宥任挑起的等語(本院卷第201-202頁),然黃瀗鋒僅是利用被告林宥任電話與告訴人王洧祥聯繫,而黃瀗鋒之所以向告訴人王洧祥尋釁,實乃因其友人與告訴人王洧祥間之紛爭,被告林宥任與告訴人王洧祥間之賠償糾紛已經解決,雙方亦未生恩怨,已如上述,告訴人王洧祥以黃瀗鋒係透過被告林宥任手機與其聯繫,據以推斷黃瀗鋒係遭被告林宥任挑撥,已屬誤解。

至於被告林宥任雖有聯繫林政祥、林威祥前來現場之事實,然現場實際上係由黃瀗鋒指揮、支配,被告林宥任對於實施強暴、脅迫並無參與策劃或倡議之客觀事實,亦如上述,自不能僅以被告林宥任有聯繫他人前來乙情,即論以首謀之罪。

而本件黃瀗鋒方為實際策劃行動之人,亦可由證人許博昇證稱:黃瀗鋒曾於事後說交保金、易科罰金都由他處理等語(本院卷第196頁)即可證明,是被告辯稱:電話是黃瀗鋒打的,他說要打給告訴人王洧祥,我叫他要打自己打,我跟告訴人王洧祥的事情,前幾天已經談完,錢也都已經給他。

發生事情黃瀗鋒不敢面對,叫他們先去做筆錄,看怎麼樣再跟他講,黃瀗鋒說如果判決怎麼樣,他會負責幫他們處理後面的罰金或什麼,連我們三個人交保,也是黃瀗鋒出的等語(本院卷第196頁),並非無據。

㈥、是以,本件被告林宥任雖有在場助勢之事實,然核其情節與首謀之要件並不相符,起訴意旨認被告林宥任為首謀之人部分,容有未洽。

四、綜上,本件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宥任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

被告林宥任與許博昇、林政祥、黃瀗鋒、林宏晉為共同正犯。

又本罪係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性質上屬於聚合犯,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條項後段之首謀妨害公共秩序罪,容有未洽,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本院告知上開罪名及法條後(本院卷第139頁),依職權變更起訴法條。

二、撤銷原判決之理由:本件被告並無倡議、策劃、指揮在公共場所對告訴人王洧祥施強暴脅迫之事實,不符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首謀」之要件,原判決不查,依起訴意旨論以該罪,認事用法容有違誤,被告林宥任上訴否認該部分之事實與罪名,非無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3人以上,對於特定之人施以強暴、脅迫,其行為足以引起在場之人之驚恐,並擾亂社會安寧秩序,本件第一現場為告訴人王洧祥所居住之社區,而現場紛亂已引起附近處戶居民之關切,被告林宥任等仍不罷手,猶轉往第二現場,雖該處屬堤防,人車往來較不頻繁,然仍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其等聚集多數共犯,分別在場助勢或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亦可顯現其等忽視和平秩序,欠缺守法意識。

另斟酌被告林宥任在場助勢,並未實際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犯罪情節相對輕微,然本件黃瀗鋒仍是透過被告林宥任而聯繫告訴人王洧祥,其對犯罪之發生仍有助力,且被告林宥任在第一現場已經發生肢體衝突之情況下,仍前往第二現場,於告訴人王洧祥遭毆打時在場圍觀,至衝突結束後與共犯一同離去,核其情節仍有與共犯互相支持、利用之事實。

並斟酌被告○○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現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擔任送貨員,收入不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於110年11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距離本件犯罪時間甚近等前科素行,暨其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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