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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9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金約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蕭人豪律師
鄭硯萍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5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911號、110年度偵字第248、37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審理範圍: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金約(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判期日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引用之證據及理由、適用法條、罪名及沒收均無不服,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並均同意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及沒收為基礎,僅就科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見本院卷二第47、123至124頁)。
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㈢再者,本件僅有被告對於原判決認定其有罪部分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對於原判決認定被告其餘被訴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故被告經原審判決無罪部分,因已確定,亦非本院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二、量刑審酌之說明:㈠被告雖以其僅係受僱於陳勝吉至場內從事打掃、場外管制等雜事,為領日薪之臨時工,並非負責管理陳勝吉租用之土地,亦不負責任何廢棄物之接洽,及被告與原審同案被告林佑達等人僅係受陳勝吉指示為本案犯行,參與程度非深,惟刑度卻與原審同案被告林佑達等人有所差異,以被告之犯罪情狀,若仍處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尚嫌過重,容有情輕法重之虞,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㈡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始有其適用。
而廢棄物清理法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向來對非法清理廢棄物等犯行均課予較重處罰,此應屬眾所周知。
被告為求獲取報酬,無視法律之嚴厲禁制,以每日2,000元之代價,聽從陳勝吉指示從事現場清理、指揮並引導司機傾倒塊狀污泥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廢木材等廢棄物,對於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之不良影響及潛在危害非輕,本案違法傾倒之廢棄物迄未清除,對於環境之污染、破壞仍持續存在,被告犯罪當時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難認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之情事,本院認無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環境之維護為全體國民之共同責任,環境之破壞經常難以完全或於短時間內回復,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竟分別受同案被告陳勝吉雇用而為本案二犯行,無視所為對土地環境及生態保育之危害,守法意識淡薄,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於原審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訴25卷三第38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復考量被告本案所犯各罪類型均相同、其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定應執行刑如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等節,本院經核原審之量刑(含定應執行刑)尚屬妥適,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自應予以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其僅係受僱於陳勝吉至場內從事打掃、場外管制等雜事,為領日薪之臨時工,並非負責管理陳勝吉租用之土地,亦不負責任何廢棄物之接洽,其受陳勝吉指示為本案犯行,參與程度非深,惟刑度卻與同案被告有所差異,其於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另其僅因一時失慮犯本案,於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所悔悟,且經此偵審教訓,亦已知所警惕,而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云云。
㈢然查:⒈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的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雖然仍有一定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的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的內部性界限。
反之,客觀以言,倘已符合其內、外部性界限,當予尊重,無違法、失當可指。
原判決既於理由欄詳論審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後態度;
暨考量其家庭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上開犯行,在本案法定本刑之範圍內,量處前開之刑,其量刑尚稱妥適,從形式上觀察,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有濫用自由裁量權的情形,且無違背公平正義、責罰相當等原則,顯已考量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未逾越內部抽象價值所要求之界限,並無違法、濫權、失當的情形存在。
⒉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其受陳勝吉指示為本案犯行,參與程度非深,惟刑度卻與原審同案被告等人有所差異乙節,然被告係直接在現場負責廢棄物傾倒工作,與原審同案被告等人之犯罪情節尚有不同,是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情節較輕為由請求減刑,容無可採,況且原審所判處之有期徒刑1年1月、1年2月,均已接近法定最輕刑度,自無過重可言。
本院經核原審之量刑(含定應執行刑)部分,於法俱無不合,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不當或過重之情⒊又本案被告犯罪未見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核無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堪憫恕之情形,認被告前揭犯行均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等節,已據本院說明如前,是本案亦無上訴意旨所指有情輕法重之虞。
又任意棄置廢棄物,嚴重影響自然生態,危及國民健康,亦不宜宣告緩刑。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未提出任何可變更原量刑基礎之資料供審酌,本件卷內亦無新增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是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基礎並無變異,是以,被告上開所指,本院均無從憑採,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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