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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193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正男
選任辯護人 邱銘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正男於提出新臺幣肆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00弄000號,且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李正男因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事,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執行羈押。
本院審酌本案之審理進度,並衡酌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及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度,與被告本件符合自首之要件等各情,認其犯罪嫌疑雖屬重大,然如命具保新臺幣4萬元,並限制住居且限制出境、出海,應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進行,而可替代羈押之處分,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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