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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3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賴姿單
即 被 告
李秀容
上列被告二 劉興文律師
人共同選任
辯護人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7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賴姿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壹佰壹拾捌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陸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億貳仟陸佰伍拾陸萬玖仟貳佰陸拾貳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秀容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陸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壹拾柒萬柒仟零壹拾肆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偽造「涂嘉振」、「黃柏嵐」、「楊翔竣」、「何大為」、「賴長庚」、「賴建穎」印章各壹顆,及如附表一、二、三所示文件上,偽蓋「涂嘉振」、「黃柏嵐」、「楊翔竣」、「何大為」、「賴長庚」、「賴建穎」之印文,及偽造「仁」、「柏」之署名,均沒收之。
事 實
一、賴姿單與李秀容為姑嫂,賴姿單自民國80年8月16日起任職址設嘉義縣○○鄉○○○○區○○○街0號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擔任會計,負責○○公司會計帳務管理及款項收支業務;
另賴姿單配偶朱培仁(另案偵辦中)自91年10月1日起為址設嘉義市○區○○街000巷00號0樓「○○○○行」之負責人,賴姿單受朱培仁委託擔任○○○○行之會計業務,賴姿單復自103年8月28日起為址設嘉義市○區○○街000巷00號0樓「○○○○○社」之負責人,賴姿單係○○公司主辦會計人員、○○○○行主辦會計人員、○○○○○社之負責人,負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之義務;
李秀容於86、87年間任職○○公司出納,負責○○公司會計帳務管理及款項收支業務,另自97年8月29日起至109年2月27日止為址設嘉義縣○○鄉○○村○○○街00號0樓「○○○○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負責人,李秀容係○○公司會計人員、○○公司之負責人,負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之義務。
詎賴姿單、李秀容竟分別為以下行為:㈠賴姿單利用○○公司於00年00月間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併購後成為全資子公司,母公司○○公司無法逐筆核對○○公司巨量傳票之機會,明知○○公司與「○○○○行」間無實際進貨交易之事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按月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各別犯意,先於00年0月間,在嘉義市某處,委請不知情成年刻印業者盜刻「涂嘉振」、「黃柏嵐」、「楊翔竣」(以上3人均任職○○公司擔任採購)、「賴長庚」、「賴建穎」(以上2人為○○公司員工)及「何大為」(為○○公司財務總監)之印章各1顆後,於附件甲表所示99年1月4日起至106年1月25日止、106年3月1日起至107年11月26日止之時間,將不實銷貨事項填載甲表所示,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行統一發票、出貨單、及將不實進貨事項填載於甲表所示,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公司(立帳)、(沖帳)轉帳傳票,並以前揭偽刻之印章,偽蓋「涂嘉振」、「黃柏嵐」、「楊翔竣」、「何大為」、「賴長庚」、「賴建穎」印文,及偽造「仁(即蕭佳仁,任職○○公司擔任採購)」、「柏」簽名於前述文件上(詳如附表一),表彰○○公司有採購貨物及同意付款之意,並持以行使,致○○公司誤認○○公司向○○○○行訂購商品,陷於錯誤同意核付,由○○公司以月結方式,於甲表(沖帳)轉帳傳票所示之時間,自○○公司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如甲表(沖帳)轉帳傳票所示之金額,至○○○○行之玉山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賴姿單因此詐得新臺幣(下同)1億7,461萬1,600元,足以生損害於涂嘉振、黃柏嵐、楊翔竣、何大為、蕭佳仁、賴長庚、賴建穎,及○○公司對貨品管理、貨款支付之正確性。
㈡賴姿單復與李秀容於100年9月1日前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03年間),在○○公司內,謀議利用○○公司無法逐筆核對○○公司巨量傳票之機會,明知○○公司與「○○公司」間無實際進貨交易之事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每月均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各別犯意聯絡,於附件乙表所示100年9月1日起至同年12月24日止、103年3月3日起至106年1月25日止、106年3月3日起至107年12月25日止之時間,由李秀容將不實銷貨事項接續填載於乙表所示,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之○○公司統一發票、出貨單上,並由賴姿單接續填載不實進貨事項於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公司(立帳)、(沖帳)轉帳傳票,再由賴姿單以前揭偽刻之印章,偽蓋「涂嘉振」、「黃柏嵐」、「楊翔竣」、「何大為」、「賴建穎」印文及偽造「仁(即蕭佳仁)」簽名於前開文件上(詳如附表二),表彰○○公司有採購貨物及同意付款之意,並持以行使,致○○公司誤認○○公司向○○公司訂購商品,陷於錯誤同意核付,由○○公司以月結方式,於乙表(沖帳)轉帳傳票所示之時間,自○○公司之玉山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如乙表(沖帳)轉帳傳票所示之金額,至○○公司之玉山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秀容之玉山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秀容因此詐得9,500萬4,000元,足以生損害於涂嘉振、黃柏嵐、楊翔竣、何大為、蕭佳仁、賴建穎,及○○公司對貨品管理、貨款支付之正確性。
㈢賴姿單利用○○公司無法逐筆核對○○公司巨量傳票之機會,明知○○公司與「○○○○○社」間無實際進貨交易之事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每月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各別犯意,於附件丙表所示103年9月3日起至同年9月25日止、103年12月4日起至同年12月25日止、105年12月16日及同年12月26日止、106年3月8日起至同年3月27日止、107年3月5日及同年3月26日止、107年5月7日起至同年5月25日止、107年7月9日起至同年12月25日止之時間,將不實銷貨事項,接續填載於附件丙表所示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社統一發票、出貨單,以及填載不實進貨事項於丙表所示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公司(立帳)、(沖帳)轉帳傳票,並以前揭偽刻之印章,偽蓋「涂嘉振」、「黃柏嵐」、「楊翔竣」、「何大為」印文及偽造「仁(即蕭佳仁)」簽名於前開文件上(詳如附表三所載),表彰○○公司有採購貨物及同意付款之意,並持以行使,致○○公司誤認○○公司向○○○○○社訂購商品,陷於錯誤同意核付,由○○公司以月結方式,於丙表(立帳)(沖帳)轉帳傳票所示之時間,自○○公司之玉山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如丙表(立帳)(沖帳)轉帳傳票所示之金額,至○○○○○社之玉山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賴姿單因此詐得588萬元,足以生損害於涂嘉振、黃柏嵐、楊翔竣、何大為、蕭佳仁,及○○公司對貨品管理、貨款支付之正確性。
嗣賴姿單於000年0月間退休後,○○公司清查歷年帳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公司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42、117至182、231至23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關聯性,且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訊據被告賴姿單對於盜刻「涂嘉振」、「黃柏嵐」、「楊翔竣」、「何大為」、「賴長庚」、「賴建穎」等人之印章,及與李秀容對於在上開時間,或單獨或共謀,以偽造「涂嘉振」等人印文、署押之方式,偽造出○○○○行、○○公司、○○○○○社之出貨單、(立帳)(沖帳)轉帳傳票及統一發票等文書,並持向○○公司詐領貨款,分別詐得1億7461萬1600元(詳如甲表、附表一)、9500萬4000元(詳如乙表、附表二)及588萬元(詳如丙表、附表三)等情,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9年度偵字第10768號卷,下稱偵10768號卷,第48至72頁;
原審卷一第149至151、263至271、311至319、333至356頁;
本院卷二第183頁),惟均辯稱:罪數之計算,應以1年論以1罪云云,其辯護人亦為被告2人辯護稱:被告2人所犯詐欺犯行之期間,橫跨數年,然被告2人係利用告訴人每年、每月未予查對帳目之漏洞而為本案犯行,是以不同年度之利用職務機會詐欺款項行為,來區分行為人之行為數,才屬有合理基礎,且觀諸本案被告等犯罪情節,在時間差距上尚屬清楚可分,各行為獨立性亦強,故被告等所為犯行,以各年度分別論罪,應為適當。
被告2人在同一年度下多次詐欺行為,核屬基於詐欺之單一犯意,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並侵害相同法益,宜認定為接續犯,論以一罪較為合理等語。
二、經查:㈠上開被告2人不爭執事項,除據告訴代理人鄭智元律師、陳柏宏律師於偵查,及告訴代理人葉昱慧律師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指訴綦詳(見109年度他字第534號卷,下稱他534號卷,第89至90、107、113、160至161頁;
偵10768號卷第63、73、77、83頁,原審卷一第271、316至317、319頁),且經證人即被害人涂嘉振、黃柏嵐、楊翔竣、何大為、蕭佳仁於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他534號卷第90、107、113、149至160頁,偵10768號卷第63、73、77、83頁),復有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2人之人事資料、被害人涂嘉振、黃柏嵐、楊翔竣、蕭佳仁之人事資料、○○○○行之財政部網路查詢資料、○○公司之商業司網路查詢資料、○○○○○社之網路查詢資料、淘空金額統計表及109年8月20日更正版、被告賴姿單與主管對話內容、採購人員遭偽造印文、署名之相關資料、境外公司000000000 0000000 LIMITED資料、被告李秀容薪資單、贓款存入帳戶明細、○○○○行、○○公司及○○○○○社與告訴人自99年起至107年間不實交易之(立帳)、(沖帳)暨付款資料整理表之電子檔光碟、(立帳)、(沖帳)暨付款資料整理表,被告銀行帳戶明細光碟在卷可查(見他534號卷第17、25至67、119至139、203至219頁,偵10768號卷第95至97、127至131頁),被告2人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至於被告2人雖辯稱:犯意之認定應以一年度作為區隔之標準,因會計師每年都會來審核,稽核時沒有發現有異狀,故應以年度計算等情。
然據被告李秀容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會計師每年會查核2次(見本院卷二第187頁),則被告2人既已知悉會計師並非一年僅查核一次,換言之,於年度第一次稽核時即有可能遭發現違法,而中斷其犯意,因此,自無可能如其等所辯,於年初即預計以一個年度稽核後,未被發現有異狀,作為犯意之起迄計算點。
況再衡以○○公司係採月結方式支付貨款,此情業據被告賴姿單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陳明確(見原審卷一第318頁),且被告2人又非每月均向○○公司行騙,因認被告2人係於每月請款後,見未遭發覺,即又另起犯意,被告2人辯稱一年內所為數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行為云云,自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洵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被告2人開立甲表(同附表一)、乙表(同附表二)、丙表(同附表三)所示不實之出貨單、(立帳)(沖帳)轉帳傳票及統一發票,核屬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指之會計憑證;
又被告2人冒用「涂嘉振」等人在上開附表所示出貨單、(立帳)(沖帳)轉帳傳票上偽造印文或署押,以表示出貨單經○○公司之採購「涂嘉振」等人確認,(立帳)(沖帳)轉帳傳票經賴建穎及賴長庚核准之意,應屬偽造私文書:⒈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指之會計憑證,依同法第15條規定,可分為原始憑證與記帳憑證。
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記帳憑證則係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6條、第17條之規定,亦甚明瞭,且依上開規定,原始憑證依交易之對象可分為3類,包括:⑴外來憑證:凡自企業本身以外取得之憑證均屬之,如進貨發票、收據、合約、報價單等;
⑵對外憑證:凡給予企業本身以外之對象的憑證均屬之,如銷售發票、收據、訂購單、合約等;
⑶內部憑證:凡由企業本身自行製存的憑證均屬之,係基於內部管理上需要而製存的各項證明單據,如費用支出證明單、差旅費報支單、製造通知單、驗收單、領料單、計工單、製造費用單等。
而依商業通用會計制度規範,銷貨憑單乃公司處理客戶訂單之依據,經權責主管審核後,始進行後續之銷貨作業如出貨等,並於出貨完成交易,符合會計準則規定之銷貨認列時點,通知會計部門編製傳票入帳,用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自屬會計憑證無訛。
⒉次按統一發票係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稱之會計憑證,商業負責人、主辦會計人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該罪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677號判例要旨參照)。
⒊被告賴姿單擔任告訴人○○公司之主辦會計人員,又受朱培仁之託擔任○○○○行主辦會計人員,且為○○○○○社之負責人;
另被告李秀容擔任告訴人○○公司之出納兼會計人員,復為○○公司之負責人,其等皆有據實填載會計憑證即(立帳)(沖帳)轉帳傳票、統一發票、出貨單之義務。
被告2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製於上開會計憑證上,核屬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之範圍;
又其2人冒用他人名義,在出貨單及(立帳)(沖帳)轉帳傳票上偽造印文,有彰顯○○公司有要採購貨物及同意付款之意,所為亦核於偽造文書之規定。
另被告2人以此虛偽交易方式詐欺告訴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誤認有向○○○○行、○○公司、○○○○○社訂購商品,而將貨款匯至○○○○行之玉山銀行帳戶、○○公司之玉山銀行帳戶及○○○○○社之玉山銀行帳戶,自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規定相符。
㈡新舊法比較 ⒈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799號判例指出:「關於牽連犯之新舊刑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刑法之目的方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刑法之目的方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之標準。」
(同院24年上字第4553號判例同旨)。
想像競合犯,與修正前之牽連犯同,均為裁判上之一罪,自有前述判例之適用。
另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自無比較適用之問題,不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該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⒉被告賴姿單、李秀容於甲表、乙表、丙表103年6月20日前行為時之法律,其中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商業會計法第71條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依法提高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而刑法關於詐欺取財罪之規定,於103年6月18日修正,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法定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6條、第210條法定刑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法定刑,則依然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依想像競合犯規定,仍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處罰較重,應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所闡釋,無論依行為時法或依裁判時法,同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因刑法第216條、第210條法定刑自被告賴姿單、李秀容犯罪後不曾修正,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㈢核被告賴姿單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部分,及被告李秀容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被告賴姿單、李秀容如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示犯行,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因當然含有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之性質,依特別法優先適用之原則,自均不再論以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另被告2人所為詐欺取財犯行,本已將背信罪之要件包含其中,亦無須再論以背信罪。
㈣被告李秀容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雖僅填製不實之○○公司統一發票及出貨單,其餘偽造○○公司(立帳)(沖帳)轉帳傳票,並持以行使等犯行雖係由被告賴姿單負責,然其2人既係共謀,各自分擔以填製及行使不實之會計憑證,用以詐騙告訴人,遂行詐欺不法所得之結果,被告2人自應就犯罪事實一㈡,同負共同正犯之責。
又被告賴姿單利用不知情成年刻印業者偽造印章之行為,係間接正犯。
㈤被告賴姿單偽造印章後,或單獨、或與李秀容共同持以偽造印文,偽造簽名於如甲表(同附表一)、乙表(同附表二)、丙表(同附表三)所示之文件,被告賴姿單偽造印章、被告2人印文及簽名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其2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檢察官雖漏未論及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該部分事實業經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應認已經起訴,且業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2人此部分之罪名,已無礙被告2人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見本院卷二第38、112、176、230頁),本院自得加以審理。
㈥○○○○行、○○公司、○○○○○社,每月分數次出貨予告訴人,每次出貨時,即會製作統一發票、出貨單交給告訴人,而被告賴姿單製作之(立帳)轉帳傳票,雖係根據統一發票上的日期去製作,然(立帳)(沖帳)轉帳傳票,則是每月25日月結時始同時製作等情,業據被告賴姿單、李秀容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所供承(見原審卷一第318頁),是以,被告賴姿單、李秀容在如甲表、乙表、丙表中各月份,雖有多次不實填製統一發票、出貨單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及在告訴人每月25日月結時有多次不實填製(立帳)(沖帳)轉帳傳票之行為,而使告訴人數次匯款,然此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為接續犯,屬包括一罪。
㈦被告賴姿單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部分,及被告李秀容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均係以一行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應依刑法想像競合犯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㈧被告賴姿單、李秀容就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每次對象雖同係告訴人,但被告賴姿單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陳告訴人係以每月25日月結,製作(沖帳)轉帳傳票付款(見原審卷一第318頁),再者,觀諸如甲表、乙表、丙表,足認被告賴姿單、李秀容並非每月均有以上開手法,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期間少則間隔1個月、2個月,多則間隔1年,甚至2年之久,顯見被告2人係於告訴人每月月結,見犯行未遭發覺,即再另起犯意,難謂係基於接續之犯意而為,自應以每月計算被告2人之犯行,從而,被告賴姿單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部分,及被告李秀容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其等所犯行使偽造文書罪,共計各179次、61次,犯意各別,行為不同,均應予分論併罰。
㈨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觀其立法理由略以: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同情而達可憫恕之程度。
⒉經查:被告2人本案犯罪之動機,完全係因貪婪心驅使,並非有何不得已之苦衷,且犯案時間長達數年,犯案所得分別為高達上億及數千萬元之天價,造成告訴人鉅大損失,被告2人縱已合力賠償第一案之5145萬元,及於原審已與告訴人成立第二案之和解(金額為2億1337萬6762元),有原審和解筆錄一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75至276頁),然僅賠償5061萬93元,仍有1億6276萬6669元尚未賠償(被告2人詳細賠償金額詳見後述沒收部分),告訴人甚且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請求檢察官上訴,顯然並未有原諒被告2人之意,被告2人上訴稱告訴人無追究之意,自屬無據。
由本案整體犯案情節觀之,明顯可見絲毫無一處有足堪憫恕之處,再加上被告2人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輕本刑僅為有期徒刑2月,並無所謂縱處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輕法重情形,是認被告2人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2人犯罪事實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及就被告2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及追徵,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部分,諭知沒收,固非無見。
惟原判決漏未審酌被告賴姿單另有偽刻「賴長庚」及「賴建穎」之印章,暨於附表一所示文件偽造其2人之印文,又與被告李秀容共同於附表二所示文件偽造其2人之印文,另於附表一標註「◎」偽造印文部分,漏未宣告沒收,均有未洽。
㈡檢察官依告訴人○○公司之請求,上訴意旨略以下列之詞指摘原判決不當:⒈另案被告朱培仁、賴厚裕經告訴人請求提起再議,經發回續予偵查(案號:110年度偵續字第101號),堪認其2人涉嫌重大。
若另案被告朱培仁、賴厚裕經調查後認涉嫌本案犯行起訴,足認被告賴姿單、李秀容應屬「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情形,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偽造私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
⒉經告訴人查閱公司留存文件,發現早於00年00月間,被告李秀容明知「○○○○」與告訴人並無實際進貨交易之事實,竟基於自身職務之便,以「○○○○」名義虛編與告訴人間交易行為,藉此詐得21萬元款項,足見被告李秀容自96年10月起即開始以製作假發票之方式詐取告訴人財物,再依被告李秀容供稱此種犯罪手法係由被告賴姿單提議等語,得知被告李秀容99年1月起以「○○○○行」名義,以相同模式詐取告訴人財物確有所悉,更參與其中。
原審遽認被告李秀容僅參與○○公司不法犯行,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⒊原審諭知被告賴姿單之宣告刑之刑期共為有期徒刑826月(約68年),所定之執行刑僅有期徒刑11年7月;
被告李秀容之宣告刑之刑期共為有期徒刑427月(約35年),所定之執行刑僅有期徒刑4年3月;
均相當不到2折之刑度,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有輕重失衡之情。
㈢被告2人上訴意旨略以下列之詞指摘原判決不當:⒈就罪數部分,被告2人於同一年間所為數次行為,應視為接續犯,論一以罪。
且被告2人詐欺之行為固不可取,然其等已與被害人和解,並盡其最大能事將其現有財產返還給被害人,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較輕,被害人已不願追究且希望法院能從輕量刑,若科以法定最輕本刑,實有情輕法重之憾,原審並未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稍嫌苛酷,不符罪刑相當之原則,請求審酌被告2人之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在和辯護律師討論後,就將其三棟不動產及存款部份原封不動並向親朋好友借款3千萬元,共約一億多元返還給告訴人公司,併參以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能從輕量刑。
⒉關於沒收部分⑴依所得稅法第3條「...已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得由納稅義務人提出所得來源國稅務機關發給之同一年度納稅憑證,並取得所在地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機構之簽證後,自其全部營利事業所得結算應納稅額中扣抵。
扣抵之數,不得超過因加計其國外所得,而依國内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結算應納稅額。
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而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者,應就其中華民國境内之營利事業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20%營利事業所額計算是以當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之純益額為所得額。
根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所開立給對方的發票,對方可以當成本或費用減除,純益額減少故所得額也會減少。
為建立符合國際潮流且具競爭力之所得稅制,所得稅法於今(107)年2月7日進行修正,將營利事業所適用之稅率予以調整。
為讓公司組織營利事業充分瞭解本次營利事業所得稅(下稱營所稅)稅率調整對其租稅負擔的影響,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說明如下:營所稅稅率調高至20%,自107年度起,營所稅稅率由17%調高為20% ;但課稅所得額在50萬元以下之營利事業,分3年逐年調高1%,即107年度稅率為18%,108年度稅率為19%,109年度及以後年度則按20%稅率課稅,以減輕低獲利企業之租稅負擔,並提供調整適應期,是以告訴人之損失應扣除20%。
又依加值型及非加值營業稅法之規定,銷售貨物有加5%營業稅,例如以107年8月8日的轉帳傳票買受金額30萬元加上5%的營業稅15,000元共315,000元,但實際上告訴人是支付30萬元,而非315,000元。
⑵就損益之概念,除以差額說為基礎之「自然意義損益概念」外,尚應以「規範意義損益概念」補充之,後者係指損益之認定,應探討法規及相關情事規範意旨,倘損益行為發生後,財產總額未出現計算上之差額,但依法規範之意旨,仍認為行為人獲有利益或被害人受有損害者,即不得以行為人或被害人之財產無差額,而否定其損益之存在。
並審酌依通常情形,客觀上可得預期有扣稅,行為人獲得之財產上利益比帳面上少,且被害人實際之財產上的損益也比帳面的少,因為被害人有被折抵稅額,不能僅以被害人支出之帳面金額逕認係行為人獲得之財產利益,故原審宣告沒收超出被告犯罪所得之金額時,此部份應查清楚。
㈣經查:⒈檢察官上訴部分:⑴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文規定。
查,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雖表示,於另案被告朱培仁及賴厚裕上開偵續案件中,已請求檢察官調取○○○○行所使用之2本發票,以確認被告賴姿單及同案被告朱培仁關於「一本給○○○○行作正常真實交易之用,一本用來做假帳,故朱培仁無從察覺賴姿單以○○○○名義與告訴人所為虛偽交易」等辯詞是否可採。
然依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嘉檢松日未112核交1984字第1129013108號函覆本院稱:告訴人陳述意見狀所指之○○○○行發票,已於109年8月21日由原告訴代理人當庭提出(即甲表1至9冊),另刑事補充告訴理由㈣狀所指之賴厚裕帳戶交易明細,業經玉山銀行以110年1月25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100007205號函回復(見本院卷二第151頁),且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檢察官上開回函,與其聲請調查之證據不符(見本院卷二第185頁),顯見卷內並無增加其他新證據,而檢察官就卷內之證據於調查後,僅起訴被告賴姿單及李秀容,對於朱培仁及賴厚裕則為不起訴處分,因認公訴人在未提出新事證之前,僅依卷內現有之證據,即主張被告2人應與共犯朱培仁及賴厚裕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云云,其舉證責任顯有未足,委難採信。
⑵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效力及於全部;
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7、268條明文規定。
查,檢察官就被告李秀容此部分之指訴,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況且,被告李秀容本案被訴以○○公司為名製作不實之出貨單等等會計憑證,持向○○公司詐欺取財之時間起自000年0月間,與檢察官上訴所指,被告李秀容於96年10月以○○○○名義製作假發票,二案顯有時間上之間隔,且開立假發票之公司又不相同,難認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
依上開規定,原審法院當無從對未經起訴之事實為審判,因認檢察官此部分指摘,並無理由。
⒉被告2人上訴部分:⑴被告2人本案所犯應以一個月為計算罪數之基準,且就本案犯罪情節而言,均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被告2人上訴主張應以年為計算罪數之基準,以及辯稱有刑法第59條云云,均無理由。
⑵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持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5項明文規定。
參酌該條立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且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足見關於利得沒收,並不採淨利原則。
又由現行刑法關於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係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併蘊含有財產性懲罰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故除沒收不法利得外,倘有沒收不能或不宜時,則替代以追徵價額之執行措施,以杜絕犯罪之誘因並防制犯罪。
因此,關於利得沒收數額之認定,應以被告因犯罪行為而獲利多少為計算基準,且不扣除成本、利潤及稅捐,而非反過來,以告訴人因租稅法規相關規定,可獲得多少優惠或應繳納多少稅額,並依此計算告訴人之損失額,作為剝奪被告不法所得之依據。
告訴人縱因支付予被告2人之貨款,之後可充作進貨成本,亦係因租稅法相關規定,而受有稅捐數額之減少支出,並非因被告2人將犯罪所得返還告訴人,而使告訴人之損失獲得填補,因此,自無庸考慮告訴人稅額方面之減少,而應僅以被告2人向告訴人騙取之匯款,扣除已實際賠償之金額,餘額則均諭知沒收及追徵,因認被告2人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
㈤綜上,檢察官及被告2人之上訴理由,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五、科刑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賴姿單身為告訴人主辦會計人員、○○○○行主辦會計人員、○○○○○社之負責人,被告李秀容亦為告訴人會計人員、○○公司之負責人,不思循正途為賺取財物,竟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製作虛偽交易假象,偽造被害人涂嘉振、黃柏嵐、楊翔竣、何大為、蕭佳仁、賴長庚及賴建穎之印文及署名後,詐欺取財告訴人,造成告訴人鉅額損害,使告訴人受害非淺,並衡酌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詐欺告訴人之金額甚鉅,被告2人已賠償告訴人第一案請求金額,另業與告訴人達成第二案請求金額之和解,惟迄今被告2人僅賠償告訴人共計1億206萬93元,尚有1億6,276萬6,669元未賠償,暨被告賴姿單自陳○○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為業,與女兒同住;
被告李秀容自陳○○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與先生、婆婆及女兒同住,及其等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
復考量被告2人所犯各罪之時間相近、手法及被害人相同,各罪間有高度之關聯性,為免過度評價,以及定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之恤刑目的,兼衡被告2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依比例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分別定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
六、沒收部分:㈠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沒收之規定業於105年6月22日修正,並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
按新修正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本件沒收之法律,應適用現行之刑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又偽造之私文書如已行使,即為他人所有,非屬被告所有,不得諭知沒收,僅其中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1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未扣案之犯罪事實一㈠、㈡、㈢供犯罪所用不實之(立帳)轉帳傳票、統一發票、出貨單、(沖帳)轉帳傳票,業已分別交付予告訴人行使,即非屬被告2人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之,惟前揭文書上如附表一、二、三之偽造「涂嘉振」、「黃柏嵐」、「楊翔竣」、「何大為」、「賴長庚」、「賴建穎」之印文,及偽簽蕭佳仁簽名「仁」之署押,皆為偽造之署押,應與未扣案偽造之「涂嘉振」、「黃柏嵐」、「楊翔竣」、「何大為」、「賴長庚」、「賴建穎」印章各1顆,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㈢犯罪所得: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
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
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
反之,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但完全未賠償或僅賠償其部分損害,致其犯罪所得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徹前揭新修正刑法之理念(即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應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之所有權剝奪,係人民財產權之合法干預,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追徵或抵償,性質為刑罰之應報,基於刑止一身原則,實際上無所得者,自無從剝奪沒收,是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應以各該正犯各別實際所得為限,於各該正犯主刑項下就原物諭知沒收,或就原物之替代價值利益加以追繳、追徵或抵償,不得諭知連帶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㈡參照)。
⒉犯罪事實一㈠、㈢部分,未扣案之1億7,461萬1,600元、588萬元,合計1億8,049萬1,600元,為被告賴姿單前揭犯罪之犯罪所得,此據被告賴姿單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承可考(見原審卷一第269至270頁);
另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未扣案之9,500萬4,000元,係由被告李秀容全數獲得,被告賴姿單並未分得任何款項,為被告賴姿單、李秀容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自陳(見原審卷一第151、270頁),可知犯罪事實一㈠、㈡、㈢部分,被告2人犯罪所得共計2億7,549萬5,600元。
而告訴人民事部分,依告訴代理人於原審準備程序表示:第一案請求被告2人賠償5,145萬元,第二案請求被告2人賠償2億2,404萬5,600元,其中被告2人業已賠償告訴人第一案5,145萬元(被告賴姿單支付2,145萬元,被告李秀容支付3,00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317頁),另第二案部分,被告2人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需連帶賠償告訴人2億1,337萬6,762元,有原審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275至276頁)。
是以,被告2人需賠償告訴人,共計2億6,482萬6,762元,為告訴人第一、二案合計請求金額之0.9612%(計算式:2億6,482萬6,762元除以2億7,549萬5,600元,小數點算至第4位),惟被告2人就調解金額,目前僅賠償5,061萬93元(被告賴姿單支付2,546萬9,263元,被告李秀容支付2,418萬220元、6萬302元、14萬7,908元、75萬2,400元),尚有1億6,276萬6,669元仍未賠償。
⒊由上可知,目前被告賴姿單賠償金額共計4,691萬9,263元(計算式:2,145萬元+2,546萬9,263元),被告李秀容賠償金額共計5,514萬830元(計算式:3,000萬元+2,418萬220元+6萬302元+14萬7,908元+75萬2,400元)。
是以,被告賴姿單尚需賠償告訴人共計1億2,656萬9,262元(計算式:1億8,049萬1,600元*0.9612%-4,691萬9,263元,小數點以下捨去),被告李秀容則尚需賠償告訴人3,617萬7,014元(計算式:9,500萬4,000元*0.9612%-5,514萬830元,小數點以下捨去),是未扣案之1億2,656萬9,262元、3,617萬7,014元,仍為被告賴姿單、李秀容之本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各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再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提起上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件甲表(告訴人與○○○○行部分)】
【附件乙表(告訴人與○○公司部分)】
【附件丙表(告訴人與○○○○○社部分)】
【附表一(告訴人與○○○○行部分)】
【附表二(告訴人與○○公司部分)】
【附表三(告訴人與○○○○○社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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