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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卓承緯
選任辯護人 劉展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61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卓承緯所犯之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據被告所提之上訴理由,係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就其他部分並未提上訴,已據本院向被告及辯護人確認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第84頁)。
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至於其他部分(即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應以原判決認定為基礎,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且已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於偵查中即已表明願意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害,但因有民事保護令之限制,無法與告訴人接觸以致未能達成和解,如果對方願意到庭,伊願意先行給付新臺幣(下同)8萬元,原審未審酌上開各情,而量處有期徒刑8月,顯屬過重,爰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宣告緩刑等語。
三、撤銷量刑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
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就案件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以符合罰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而現今刑事司法制度,除重視社會正義實現外,亦重視行為人之社會復歸。
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使加害者認知其罪行造成之傷害,反省其自身應負之刑責,藉由與被害人、進行有建設性之對話,在尊重、理解及溝通之氛圍下,尋求彌補被害人情感創傷與填補實質所受損害,滿足被害人之需要,修復因衝突而破裂之社會關係,並使行為人得以復歸社會。
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事項。
則行為人其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其是否有坦白犯罪、有無為達和解賠償而出於真摯努力、有無規避賠償之不當行為等情形,均屬之。
經查:⑴被告於原審雖否認犯罪,但於本院審理時已坦白承認犯罪,其尚有認錯悔悟之意,此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洽。
⑵本件因告訴人聲請民事保護令致被告無法與之接觸,且告訴人復不願意到庭與被告磋商,故而雙方未能達成和解,然被告於偵查中即已表明願意與告訴人和解之意(見偵卷第26頁),於本院審理時復稱:願與告訴人和解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5頁、第88頁),其並攜帶現金8萬元到庭欲先行給付給告訴人(見本院卷第90頁),足見被告確有為尋求彌補告訴人損害之真摯努力,且無規避賠償之不當行為至明,此為該條款所規定之「犯罪後之態度」應予審酌之因素,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合。
⑶綜上,本件被告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則原審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即屬不能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此有前科資料可考,其素行尚稱良好,因其與告訴人原係男女朋友關係,於案發前一日因告訴人外出飲酒,讓其擔心,進而發生爭執並引發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使用之手段,造成告訴人全身多處受傷之危害程度,其自陳○○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與父親及奶奶同住,目前在○○當學徒,日薪0000-0000元及其於本院已坦承犯罪且有心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衡酌此情,認不宜宣告緩刑,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黃國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宥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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