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2,上訴,319,202304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1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崇輝
被 告 顏慈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88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營偵字第1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崇輝共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處有期徒刑拾月。

顏慈薇共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陳崇輝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稱A車)搭載配偶顏慈薇,行經臺南市新營區民族路與民治路交岔路口時,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將富派出所所長蕭志寶、防治組組長李孟儒接獲情資,知悉斯時已遭另案通緝之陳崇輝時常在附近出入而前往搜尋,適發現陳崇輝、顏慈薇蹤跡,隨即駕駛偵防車(以下稱B車)尾隨,並聯繫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以下稱保安大隊)派員協助攔查。

嗣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陳崇輝駕駛A車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保安大隊第一中隊小隊長張文景、警員顏士傑見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警用巡邏車(以下稱巡邏車)行近陳崇輝左側與其併行,張文景並揮手示意陳崇輝靠邊停車,陳崇輝先放慢車速靠右將車輛暫停於機車道上,張文景及顏士傑乃將巡邏車駛前,斜停在陳崇輝駕駛之A車左前方,阻攔陳崇輝前方及左側去路,蕭志寶、李孟儒駕駛之B車則停在A車後方,將A車包夾,陳崇輝、顏慈薇可見斜停在A車前方之巡邏車身有明顯警用車輛塗裝、車頂置有警示燈,車內乘坐員警顯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A車受巡邏車包夾而無法倒車或左轉繞道巡邏車後方離開,但若駕車強行往前行駛逃逸,因巡邏車頭與路旁所停車輛間距過窄,難以順利通過,且張文景已將巡邏車門打開,準備下車盤查,A車往前行駛勢將衝撞前方巡邏車,造成巡邏車毀損並妨害員警執行公務,顏慈薇竟基於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實施強暴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指示陳崇輝不要停車逕行駕車往前行駛逃逸,陳崇輝聞言基於與顏慈薇共同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實施強暴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聯絡,趁張文景尚未下車盤查之際,駕駛A車衝撞巡邏車右前車門及前保險桿,加速往前行駛迅即逃離現場,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張文景、顏士傑等人執行職務,造成巡邏車前保險桿破裂、右側車門內、外均凹損,致令不堪使用。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77至80頁、第119頁),且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2人固不爭執上述時間,由被告陳崇輝駕駛A車搭載被告顏慈薇,發現蕭志寶、李孟儒駕駛B車尾隨在後,且於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員警張文景、顏士傑所駕駛巡邏車行近A車左側與其併行,員警張文景並揮手示意被告陳崇輝停車,被告陳崇輝先放慢車速靠右停車,巡邏車前行斜停在A車車頭左前方,被告顏慈薇指示被告陳崇輝不要停車,繼續前駛離開現場,被告陳崇輝聞言旋即加速向前行駛,駕駛A車衝撞巡邏車後逃離現場,巡邏車因此受有前保險桿破裂、右側車門内、外均凹損之損害等情,惟被告2人均矢口否認涉犯妨害公務及毀損犯行,皆辯稱:因為發現1臺白色休旅車一直跟在我們車後,之前積欠別人債務,不知道該車是債主或何人車輛,被告陳崇輝原本即有意停靠路邊查看該休旅車上乘坐何人,並非因為發現警車攔檢才停靠路邊,但因被告顏慈薇表示就算停下來確認是債主的車,我們沒有錢清償債務,停車也沒用,不要管他直接開走,且一直在看後照鏡注意後面的白色休旅車,並沒有發現旁邊有警車靠近,被告陳崇輝才依被告顏慈薇指示要將A車開走,正好警車過來,才會碰巧擦撞到警車,並無衝撞警車之主觀犯意云云。

經查:

㈠、被告陳崇輝於上述時、地,駕駛A車搭載被告顏慈薇,因被告陳崇輝另案遭通緝,員警蕭志寶、李孟儒接獲被告陳崇輝時常於上開地點出入之情資,而尾隨A車,並聯繫保安大隊派員協助,保安大隊員警張文景、顏士傑接獲請求駕駛巡邏車外出支援,在案發地點先與被告陳崇輝駕駛之A車併行,員警張文景打開車窗,揮手示意被告陳崇輝靠邊停車,被告陳崇輝先放慢速度靠右停車後,巡邏車稍微越過A車,車身斜停在A車車頭左前方,張文景打開車門正準備下車盤查之際,因被告顏慈薇指示被告陳崇輝不要停車,繼續前行離開現場,被告陳崇輝迅即駕駛A車加速往前行駛,碰撞巡邏車右側車門及保險桿後,駛離現場等客觀事實,為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是認或不爭執(見警卷第4至12頁;

偵卷第51至55頁、第91至93頁;

原審卷第41至45頁、第112至113頁、第117頁、第123至125頁;

本院卷第77頁、第125至132頁),並據證人張文景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第113至118頁),復有B車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及截圖、警車毀損照片、員警職務報告、原審法院勘驗員警蕭志寶所駕駛B車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筆錄、A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檢察官勘驗B車行車紀錄器光碟製作之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15頁、第21頁;

偵卷第45頁、第103至105頁;

原審卷第101至103頁;

本院卷第19至24頁)。

故本件案發經過情形應如前述,堪以認定。

㈡、被告2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1、證人張文景就其接獲蕭志寶、李孟儒2人請求支援之訊息後,與員警顏士傑駕駛巡邏車攔查A車,巡邏車嗣後遭A車衝撞受損之經過情形,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略謂:當天被告陳崇輝是通緝犯,我們協助學甲分局緝捕,我開的車是巡邏車,原本開在學甲分局的偵防車的後面,他(指被告陳崇輝)已經意識到有人在跟他,他慢慢開到汽車道跟機車道中間,我們跟同事說這個是攔查的契機,剛好前面有部橘色貨卡可以擋住他的車輛,我們就超越學甲分局的車輛,開到被告陳崇輝車的旁邊,我搖下車窗揮手、還有按喇叭跟被告陳崇輝示意叫他停車,他絕對有看到,因此往右靠先停下來,學甲分局的車子在他的後面,我認為說他應該會下車了,我開門要下車的時候,那部貨卡誤以為他違停,警察在取締他,他就開走,那時候我就聽到被告陳崇輝踩油門加速的聲音,被告陳崇輝起初是往後退,發現後面被學甲分局的車擋住,被告陳崇輝就加速度往前,速度很快、力量很大,他的車從車縫鑽過去的時候靠我非常近,差不多兩塊磁磚而已,我人差點被撞到,有稍微閃躲一下,(巡邏車)門的部分已經歪到引擎蓋的位置等語明確。

而證人張文景證述上情,復有卷內由B車上裝設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與原審法院、檢察官勘驗該光碟製作之如附件所示勘驗筆錄或影像截圖等存卷可憑,足徵證人張文景證述屬實。

2、由證人張文景證述情節、卷附案發時值勤員警提出之職務報告內容與B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見本院卷第19頁至23頁),顯示B車先尾隨A車,A車原行駛在橘色貨卡後方之汽車道中央,巡邏車趁對向車道無其他來車後,往前行駛在對向車道並超越B車,與A車併行且逐漸駛入A車所在車道,行近A車左側,巡邏車副駕駛座與A車駕駛座相隔甚近時,證人張文景打開巡邏車副駕駛座車窗手伸出車外,向被告陳崇輝揮手示意靠邊停車受檢,A車因巡邏車緊靠而向右偏行,逐漸駛往機車道閃避,巡邏車趁勢駛入車道,但因前方橘色貨卡行駛於機車道與汽車道中間,A車煞車燈亮起減速,其後車身大部分位於機車道上停下,繼之A車車頭朝左原欲由左側超越橘色貨卡往前行駛,巡邏車趁隙將車身斜插在汽車道與機車道上,前半段車身由右至左橫停於A車前方,後半段車身恰擋在A車左前方,距離A車車頭甚近,A車因而無法由左側駛出車道超越巡邏車,巡邏車一停下副駕駛座車門全開橫在A車前方,橘色貨卡往前行駛離開該處,A車則先往後倒車修正車頭方向及拉開與巡邏車之間距,自機車道往前行駛,將巡邏車車門往後撞離開現場。

觀之證人張文景乘坐之巡邏車,既有警車特殊圖案塗裝、車上裝有警示燈,足以讓人一望而知是警用車輛,再者,一般道路駕駛人為顧及行車安全,必定是在車行途中眼觀八方、耳聽四方,隨時注意前後左右車輛動向,做出安全因應之駕駛行為,堪認被告陳崇輝案發時,不可能在巡邏車與A車近距離併行並按鳴喇叭,且與A車駕駛座緊鄰之巡邏車副駕駛座車窗打開,證人張文景揮手示意其停車時,完全未注意到行駛在其旁邊之車輛為警車,倘被告陳崇輝未注意到與其併行之車輛為警車並示意其靠邊停車,何以要靠往右邊機車道停下,且若其當時仍未發現在其旁併行行駛之車輛為警車,則在巡邏車斜插入其前方,約一半車身停在A車車頭前,亦應可清楚看見停在其前方之車輛為警車。

此外,被告陳崇輝嗣後既要往前行駛,衡情必會看清前方車輛動態而不可能閉眼駕駛,且由被告陳崇輝先倒車將車頭回正後,才加速往前行駛一情,益徵被告陳崇輝確實看見警車停在其車前,且與其左前車頭緊鄰,連將車頭回正往前行駛之空間均無,才會先倒車後再往前行駛,由上情足證,被告陳崇輝在駕車衝撞巡邏車前,必定已發現停在其斜前方之車輛為警車無訛。

3、又被告陳崇輝固辯稱其停車並非因員警示意其停車攔檢,而是因其誤以為行駛在其後方車輛為債主車輛,才想停車查看搭乘後車之人是何人云云。

然由員警蕭志寶、張文景、顏士傑出具之職務報告(見警卷第15頁;

偵卷第103至105頁),顯示本案係員警蕭志寶先接獲情資指被告陳崇輝在新營地區出沒,而駕駛B車外出搜尋,於案發當日下午3時許,在新營市民族路與民治路路口發現A車,因B車並未塗裝為巡邏警車樣式,不易使人一眼辨識出渠等為員警,遂聯繫保安大隊員警支援,張文景、顏士傑接獲請求,駕駛巡邏車外出,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在新營區新進路路段發現A車,遂尾隨至新進路二段101號前配合蕭志寶等員警展開攔截,可見員警駕車尾隨A車有一段不短時間,則被告陳崇輝倘在此過程中已發現B車尾隨其後,早可停車確認後車乘坐之人是否為債主,惟由B車行車紀錄影像內容可知,A車在巡邏車與其併行且鳴按喇叭、揮手示意停車前,均正常行駛於其行向之汽車道上,毫無靠邊停車跡象,直至巡邏車有上述攔檢舉動且往A車靠行,A車才為閃避往其左側迫近之巡邏車,而開始往右側機車道靠邊減速停下,足徵被告陳崇輝確實係發覺巡邏車上員警要求其停車受檢,且前方車道為橘色貨卡阻攔去路,才不得已靠邊停車,並非如其所辯是為查清後方車輛搭乘人員主動停車,被告陳崇輝此部分辯解,顯非可採。

4、被告2人又辯稱渠等停車後,被告顏慈薇提議尾隨在後車輛應係討債之人所駕駛,渠等無力清償債務,停車查看後方車輛乘坐人員為何人毫無意義,直接開車離開,因渠等注意力均集中在後車,未發現巡邏車,才會在開車離開時,碰撞剛好停在前方之巡邏車云云。

惟被告2人僅口頭辯稱積欠他人債務,但自始至終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被告2人於案發當時是否有其等宣稱之債務,容有可疑。

又被告2人案發時從頭至尾均未下車與B車內乘坐人員見面交談,被告2人亦無法提出有任何跡象顯示B車內是乘坐討債之人,被告2人根本無從確認B車上人員是否債主,且欲向被告2人索討債務,更何況A車曾一度停下,B車乘坐人員並未下車,亦無任何足以讓被告2人感受威脅之舉動,被告2人辯稱害怕B車乘坐人員為討債之人會對被告2人不利云云,顯難採信。

再者,被告陳崇輝辯稱其未看見巡邏車,如前所述,顯不可信,而被告顏慈薇雖亦辯稱其一直注視車內後照鏡觀察後方車輛動態,並未往前看,而未察覺停在A車前方車輛為巡邏車云云,然被告顏慈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你看不清楚你們車子前方的狀況嗎?)前方狀況是1臺橘色車子。

(後來被告陳崇輝把車子停在路邊時,你叫他不要停車繼續開?)是。

(你是要被告陳崇輝往前開嗎?)對,往前開。

(依照警卷第14頁上方照片顯示,警車車門已經打開檔在你們車子前面,這樣要怎麼往前開?)這是時間差的問題,我叫被告陳崇輝往前開時,警車車門還沒打開,我們前面還沒有任何障礙物。

(所以你有往前看,看沒有任何障礙物,是被告陳崇輝往前開後警車車門才打開?)我看到的時候前面沒有任何障礙物,所以我才叫被告陳崇輝往前開。

(如此一來,你應該有看到警車檔在你們的斜前面?)我沒有看到那臺警車,我並不知道有警車。

(所以你一直都沒有往前看?)我有往前看,但我並不知道是撞到警車,也沒有看到那臺警車車門。」

等語,可見被告顏慈薇並非如其辯解一直注視後方車輛動態而未查看前方路面狀況甚明,則由證人張文景證詞、卷附B車行車紀錄器截圖及附件勘驗筆錄,可知A車前方橘色貨卡開走前,巡邏車前半部車身即已斜停插入橘色貨卡與A車之間,A車亦因去路遭巡邏車阻擋而停在機車道上動彈不得,巡邏車並非在橘色貨卡開走後才驟然插入A車前方,苟被告顏慈薇如其所述看見橘色貨卡開走,則其必定會看見停在A車前方之巡邏車,灼然至明。

更何況,被告2人若均未發現巡邏車停在A車前方且車門打開,不慎於往前行駛時撞及巡邏車,被告2人理應會停車查看碰撞何物、損害程度及有無人員傷亡,然被告2人於聽聞A車撞擊巡邏車後,已知開車肇事卻完全不停車處理,由此可徵被告2人明顯是故意衝撞警車突圍逃逸,才有此異於常理之行為,被告2人上開辯解顯不可信,至為明確。

㈢、又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

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要旨參照)。

且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參照)。

故刑法上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

本案雖係被告陳崇輝駕駛A車衝撞巡邏車,而為實際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人,然被告顏慈薇坦承係其指示被告陳崇輝不要停車繼續前行,被告陳崇輝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是被告顏慈薇告知開走就好,若非被告顏慈薇要求其不要停車繼續往前行駛,則其會停車並下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第129頁)。

又如前所述,A車於案發當時已遭巡邏車及B車在前後、左側包夾,A車右側則是民宅,且有路邊停放之車輛阻擋,並無足夠空間繞行左、右兩側越過巡邏車往前行駛,唯有衝撞巡邏車方能突圍往前行駛逃逸,而被告顏慈薇既指示被告陳崇輝往前繼續行駛,則其提議之真意當可明確理解為往前衝撞巡邏車繼續行駛,而無要求被告陳崇輝自行決定迴避衝撞警車採取其他方法離開現場之可能性,從而,被告陳崇輝依被告顏慈薇指示駕車衝撞警車,並未逸脫其與被告顏慈薇間犯意聯絡範圍,是被告2人對於衝撞並毀壞警車以妨害員警執行公務之行為,彼此間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合致,並推由被告陳崇輝實行構成要件行為無誤,被告2人均應共同負本件全部犯罪之責。

㈣、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均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所定之強暴妨害公務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

所謂「依法執行職務」,係指依據法令於職權範圍內執行其應為或得為之事項。

所稱之「強暴」,係意圖妨害公務員職務之依法執行,而以公務員為目標,實施一切有形物理暴力,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

詳言之,妨害公務罪之目的,無非係對公務執行之保護,亦即維持合法公務職責之功能實現,苟對執行公務之公務員人身或所使用之工具施以物理有形力,阻礙公務之履行時,自屬強暴妨害公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47號、第267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138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所稱之「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係指該物品為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者而言,若與其職務無關,僅供日常使用之物品,縱予損壞,除論以一般毀損罪外,則難繩以該條之罪。

依警察機關公務車輛使用管理要點規定,警察人員對執勤務時所配備使用之車輛,有保管維護之責,是警察執行巡邏等勤務所駕駛之巡邏車,自屬其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65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2人明知案發時警察人員所駕駛之巡邏車為其等值勤時所配備使用之車輛,並於執行勤務中對被告2人實施攔查,竟拒絕攔檢,於證人張文景打開巡邏車門欲下車執行盤查勤務之際,駕車衝撞警用巡邏車逃逸,對執行公務之人員使用之交通工具施以物理有形力,阻礙公務履行,已屬對於執行公務之人員強暴而妨害公務之執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罪、同法第138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㈡、被告2人對於上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罪、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雖對於巡邏車內之警員張文景、顏士傑2位公務員執行職務時駕車衝撞而施強暴,然所侵害為國家法益而非個人法益,仍屬單純一罪。

㈣、被告2人以1駕車衝撞警用巡邏車行為而觸犯上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罪、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此二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實施以強暴罪論處。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陳崇輝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認定被告顏慈薇不知斜插停在A車左前方車輛是警車,又非駕駛A車之人,無法支配被告陳崇輝之駕駛行為,而為被告顏慈薇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

然被告顏慈薇於案發當時,確有注意A車前方車行動態,當不可能未看見巡邏車斜停於A車左前方,且車門打開,員警張文景準備下車盤查被告2人,而A車後方為B車阻擋,左方遭巡邏車擋住,前方巡邏車與路旁所停車輛之間距,無法供A車安全通過,更何況巡邏車車門已打開阻擋於A車前方,若執意要往前行駛,僅有衝撞巡邏車一途,竟仍指示被告陳崇輝不要停車,將車往前駛離現場逃逸,而與被告陳崇輝間有共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致令不堪用罪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業如前述,原判決疏未詳予勾稽各項事證,認檢察官所起訴之證據,尚無從據以認定被告顏慈薇行為與被告陳崇輝共犯上述妨害公務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犯行,僅認定係被告陳崇輝單獨為之,而為被告顏慈薇無罪之諭知,原判決就被告陳崇輝有關單獨犯本件犯行之認定及為被告顏慈薇無罪之諭知均有違誤。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顏慈薇無罪不當,自有理由,而被告陳崇輝以其並無衝撞警車之主觀犯意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已如前述,然因原判決就被告陳崇輝應係與被告顏慈薇共犯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部分有所違誤,且未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法條適用亦有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㈡、本院審酌被告陳崇輝前有竊盜、妨害公務、家庭暴力防治法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良,被告陳崇輝於案發時因另案遭通緝,惟恐通緝犯身份遭查獲逮捕,明知員警駕駛巡邏車與A車併行,車內員警揮手示意A車停車,被告陳崇輝原已將A車靠右暫停在機車道上,A車遭B車及巡邏車包夾,並無適當空間可供通過,若執意前行,必須衝撞巡邏車強行通過,被告2人竟無視於值勤員警之人身安全及巡邏車財產完整性,被告顏慈薇猶指示被告陳崇輝不要停車,繼續往前行駛,被告陳崇輝聞言起駛加速衝撞已打開之巡邏車車門及車頭保險桿,以此對於執勤員警十分危險及對巡邏車具高度破壞性之強暴手段,損壞巡邏車並妨害員警執行公務,所為不但藐視國家公權力行使,破壞社會秩序與公務員執法威信,更嚴重危害公務員之人身安全,被告2人犯罪所生危害不輕,殊值非難,且被告2人於罪證明確情形下,猶矢口否認犯行,飾詞辯解,對於渠等所為無任何悔意,且至今未賠償任何損害,犯後態度不佳,暨被告陳崇輝自陳為國中畢業、被告顏慈薇自陳為高職畢業,智識程度均不高,目前仍有夫妻關係並同居,育有5名未成年子女,由親屬照顧或社會局安置,被告陳崇輝目前擔任鐵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5,000至30,000元,被告顏慈薇擔任冷飲店店員,每月收入約27,000元等家庭生活、工作、收入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被告陳崇輝有期徒刑10月、被告顏慈薇有期徒刑8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38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提起上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時間 內容 畫面中央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持續行駛於快車道內前行。
另有一輛橘色小貨車持續行駛於A車前方。
證人蕭志寶、李孟儒駕駛之私車保持相當距離行駛於A車後方,直至A車停止前並無逼近A車之行為。
15:21:13 開始有鳴按喇叭聲(長聲、連續),直至15:21:17。
15:21:14 警車自畫面左方出現(閃爍右邊方向燈、副駕駛座車窗放下),逆向行駛於左方快車道。
15:21:15 警車行駛至車頭達A車左後車門旁時,警車副駕內員警之手臂伸出右前車窗,朝A車持續揮手。
15:21:16 警車車頭與A車車頭併齊,警車稍向右偏駛跨越雙黃線漸漸逼近A車,上開員警手臂仍伸於車窗外朝A車揮動。
15:21:17~ 15:21:18 A車左煞車燈亮,警車持續與A車並行,並朝右邊駛靠近A車,A車則向右偏駛靠近快車道邊線,上開員警手臂仍伸於車窗外朝A車揮動。
15:21:18 A車左煞車燈熄滅,並向右偏駛漸跨越車道邊線駛入機車優先道,警車行駛於雙黃線上持續與A車並行,上開員警手臂仍伸於車窗外朝A車揮動(至此共揮手約13、14下)。
15:21:19~ 15:21:20 A車左煞車燈亮,向右偏駛進入機車優先道,警車仍持續併行。
15:21:21~ 15:21:22 警車車頭超越A車,向右斜駛至A車前方,停止於快車道上(已擋住全部快車道寬距),A車隨即停止(約有2/3車身寬距於機車優先道上),車頭微斜向快車道方向。
警車右後車輪至A車左前車輪旁,車頭向右斜插至A車車頭前方,過半車身在A車前方,A車駕駛應目視可見警車,及明顯警用車輛塗裝、警示燈。
15:21:23 警車副駕駛座車門開啟之際,A車突起駛撞開警車車門後,向右偏駛(閃避前方停止之警車)離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