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2,上訴,347,2023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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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興華


指定辯護人 許有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12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5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查本案於上述規定修正施行後之112年3月10日始繫屬於本院(見本院卷第3頁),上訴之效力及範圍應依修正後第348條規定。

而被告及辯護人業已陳明針對原審量刑過重上訴(見本院卷第11頁),且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則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之認定,均沒有爭執,且均同意本院僅就原判決被告量刑事項進行證據調查及辯論(本院卷第61-62頁審理筆錄參照)。

因此,本件審理範圍係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僅就原審對被告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上訴範圍內量刑事實、證據、理由及沒收均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12號刑事判決即原審判決所載,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業已認錯並知悔改,目前因傷無法工作,且嗣後尚須撫養年邁母親及小孩,故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已有不當,且原審量刑亦嫌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判處較輕之刑云云。

三、被告雖以前詞認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其酌減其行為不當。

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

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

本件被告無視國家禁令,持有槍、彈,對社會治安有一定之影響,尤其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槍枝1枝及具殺傷力子彈3顆,已屬不該,其竟又持上述槍、彈,尾隨告訴人甲○○進入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處所欲向友人黃志隆討債,但因甲○○發現其行蹤詭異,加以質疑時,竟另行基於強制犯意,持槍指向甲○○要求開房門供其查看,在遭拒絕,又抓甲○○右手,再次持槍指向甲○○,使甲○○心生畏懼而開門供其查看,而以強暴方式使甲○○行無義務之事,其犯罪情狀實非輕微,並無何客觀上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狀況。

本院衡諸上情,認被告本案犯行並無情輕法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當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並無不當,被告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

四、原審對被告之量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亦無過重情事: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經查,原審審理後,審酌被告無視法令而非法持有上述槍、彈,復持之前往向友人黃志隆催討債務,過程中又為確認黃志隆行蹤,又持槍以上開方式對於甲○○為強制犯行,被告所為造成甲○○心生畏懼,亦嚴重危害社會安寧及秩序,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畢業、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孩子,之前從事○○、現因傷無法工作,經濟來源依靠太太工作收入及低收入戶補助,需要撫養年邁母親及孩子,及其素行、持有具殺傷力槍彈之數量、期間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非法持有上述槍、彈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壹日;

就被告所犯強制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部分,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原審在量刑時,已經就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例示情狀詳為斟酌,並已審酌被告上訴請求再從輕量刑之犯後態度、家庭、生活情狀,且原審就被告之量刑,就非法持有非制式槍、彈部分均僅就法定最低刑度往上酌加約數月【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犯行,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已屬從輕,就強制罪之量刑(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亦屬輕度量刑,並非重度量刑,觀諸被告犯罪之情節、危害,原審量刑實均已從輕,客觀上並無過重之虞。

另原審就被告所犯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亦僅在最長刑期(5年4月)以上酌加6月,亦無何過重情事,被告猶執上開情詞主張原審量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並不可採。

五、綜上,原審判決就被告所判處之罪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仍執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量其刑為不當,及量刑與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請求本院撤銷改判更輕之刑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非法持有非制式槍、彈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強制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槍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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