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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美珠
選任辯護人 張鴻翊律師
蘇煥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97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營偵字第24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李美珠前於民國105年8月1日,與張清和、張聯春簽訂租賃契約(下稱A租賃契約),由李美珠承租坐落於臺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牧場(址設臺南市○○區○○里○○○000○0號),租賃期間自簽約之日起至125年7月31日止。
110年間李美珠因健康因素無意繼續經營○○牧場,高志信於110年3月3日乃先以其母高黃瑞鑾之名義,與李美珠約定購買牧場內之乳牛、設備及承租權之轉讓,嗣高志信於同年月10日偕同其妹高端鈺及員工黃孝義前往○○牧場與李美珠簽訂買賣契約,李美珠明知其未經張清和、張聯春之同意或授權以其等名義與他人簽訂○○牧場之租賃契約,且張清和所交付保管之○○牧場及張清和之印章,亦僅限於○○牧場水電費、員工保險及政府檢查之使用用途,不得作為與他人簽約使用,竟於000年0月00日下午,在○○牧場內,與高端鈺簽訂○○牧場乳牛、設備、承租權及購乳合約買賣契約(下稱本案買賣契約)之同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向高端鈺、高志信及黃孝義偽稱已取得張清和、張聯春之授權,並以張清和、張聯春之名義為出租人,將○○牧場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價格出租予高端鈺,並利用不知情之黃孝義填載租賃契約(下稱本案租賃契約)內容及於契約第7頁出租人姓名(名稱)簽章欄位上偽簽「張清和」、「張聯春」之署名,更擅自將「○○牧場」及「張清和」之印章交予不知情之黃孝義,於租賃契約之「立契約書人」、「出租人」、「租賃範圍」、所加註但書及騎縫等處盜蓋「○○牧場」之印文8枚、「張清和」之印文9枚,以此方式偽造本案租賃契約後,復將本案租賃契約交由高端鈺作為簽約之證明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張清和、張聯春、○○牧場及高端鈺。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因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
此乃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
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自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加以論斷說明其憑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79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固主張證人黃孝義之警詢供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8頁),惟黃孝義因參與財團法人國際合作發展基金會「種羊生產暨輔導體系強化計畫」業於000年00月0日出境前往貝里斯,迄於本院審理前未再入境,有其職稱為中華民國(臺灣)駐貝里斯技術團技師之護照影本、財團法人國際合作發展基金會110年10月4日函文、機票3張、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7-25頁、本院卷第133頁),而黃孝義之警詢筆錄,係本案發生後,經警方通知而前往警局以證人身分接受詢問由我國司法警察人員所製作,並經黃孝義於筆錄製作完畢後簽名於上,斯時黃孝義對案情之記憶均尚深刻,又無跡證顯示當時有何違法取供情事,所述應係出於自由意志無疑,是依當時之客觀外在環境及條件,足以證明黃孝義於警詢所陳述內容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係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必要者,依上揭規定,符合傳聞證據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㈡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使用規定,揆諸該條「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之立法意旨,係採豐富證據資料、擴大適用之立場,俾有助於真實發現,而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下證據處分權所為之規定,與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並列而同屬傳聞法則之例外。
當事人同意之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即屬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
本乎程序之明確性,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
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0號判決意旨參照)。
選任辯護人雖主張告訴人高端鈺所提出本案簽約現場照片2張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8頁),惟上開證據業據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95頁),足認被告及其辯護人關於同意有證據能力之陳述,應係溝通意見後所為之陳述,則被告於原審同意有證據能力時,選任辯護人既在場,非因不諳法律亦非嫻於訴訟而不知如何行使其訴訟防禦權,法院亦無未善盡照料之義務,且原審亦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見原審卷第175頁),本院於審查後,認上開證據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違法取得證據等欠缺適當性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錄音、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相類之證物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影像、符號或資料,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或告以要旨。
證人高志信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其所拍攝儲存於手機內照片之數位檔案,係以儲存於電磁紀錄載體所產生類似文書之影像數位證據,係以機械力拍攝取得,並未伴隨有人之主觀意見在內,且經本院依法當庭實施勘驗後,將勘驗結果製成勘驗筆錄,並將勘驗之數位照片及影像數位證據當庭以相機翻拍為照片,且於審判期日除將證人手機內之數位照片以實物投影機投影於法庭螢幕予被告及選任辯護人辨認外,亦將各該勘驗筆錄內容及所衍生之當庭翻拍照片提示予被告及選任辯護人辨認或告以要旨,有各該勘驗及審判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44-145、233、268-275、286頁),是上開勘驗筆錄及當庭就證人高志信手機影像數位證據所翻拍之照片自有證據能力。
㈣按犯罪事實應依有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認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至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惟仍得作為爭執證人陳述憑信性或證明力,亦即減弱實質證據證明力之彈劾證據。
是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531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檢察官雖爭執被告於本院所提出「110年3月10日遭塗改後之契約原本」及其影本、翻拍照片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8-99頁),惟上開契約及其影本、翻拍照片,僅係被告所提出用以爭執證人高端鈺、高志信、黃孝義證述之憑信性,減低證人證述之證明力,而屬彈劾證據,既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參照前揭說明,即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而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
㈤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6-9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明力部分:㈠被告固坦認於105年8月1日向張清和、張聯春承租○○牧場,租賃期間自105年8月1日起至125年7月31日止,並於○○牧場經營畜牧業,嗣於110年3月10日,將○○牧場內之乳牛、設備出售予高端鈺而簽訂本案買賣契約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在本案承租契約上簽名蓋章,本案承租契約是110年4月2日簽訂,高志信、高端鈺、黃孝義到牧場向我索取租賃契約的正本,我因為害怕,把A租賃契約及○○牧場、張清和的印章拿出來,我出去外面,回來看到高端鈺自己拿張清和及○○牧場的印章去蓋的,和黃孝義偽造本案租賃契約,我沒有偽造該租賃契約;
110年3月10日關於本案買賣契約已修改多次,耗費許多時間,不可能有時間簽訂租賃契約。
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依本案買賣契約第2點之約定,高志信、高端鈺須於110年3月25日支付175萬元,因高志信於110年3月25日無力依約付款,乃於110年4月13日自行修改付款之方式,是其等有偽造本案租賃契約持之向○○○○公司貸款之動機;
高志信、高端鈺於110年4月16日發出律師函要求被告轉讓、過戶購乳契約,否則將追究違約責任,然而其等僅給付50萬元訂金,並無要求被告移轉購買契約之權利,其等應係為取得購乳契約及本案租賃契約申辦貸款;
被告早於出售牛隻及設備之前,即已詢問張聯春是否同意買方承接租賃契約,張聯春亦表示同意,此據張聯春證述明確,且被告於110年4月2日中午亦曾撥打電話予張聯春卻未接通,被告並無偽造文書之動機;
況且被告也強烈要求高志信於110年4月6日與張聯春會面,倘若係被告指使黃孝義盜蓋印章,被告豈可能於事後攜高志信前去見張聯春?高志信提出於110年4月2日至○○牧場找被告,被告事前不知其等到訪原因,也不知其等要借A租賃契約,而本案租賃契約是使用坊間販售制式契約,是其等帶來牧場,抄寫A租賃契約是其等於當日提出,黃孝義是高志信、高端鈺兄妹聘僱員工,其等是共犯結構,已事先串供,黃孝義為逃避刑事責任及為保全自己工作,只能聽從高志信命令,將本案犯行栽贓給被告;
高志信手機內照片雖顯示原始日期是110年3月10日,惟該原始日期係可調整,是本案租賃契約簽訂日期並非該手機照片所顯示之日期;
高志信手機內曾有110年4月2日所拍攝○○牧場之照片,足證其於當日曾到過○○牧場,本案租賃契約係於該日簽訂,高志信、高端鈺、黃孝義之證述顯屬虛偽不實,無足採信。
㈡經查:被告於105年8月1日向張清和、張聯春承租○○牧場,租賃期間自105年8月1日起至125年7月31日止,並於○○牧場經營畜牧業,嗣於110年3月10日,將○○牧場內之乳牛、設備出售予高端鈺而簽訂本案買賣契約之事實,業據證人張清和、張聯春、高志信、高端鈺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3頁、偵卷第70-71頁),並有行政院農委會農畜牧登字第7139號畜牧場登記證書、被告於110年3月3日手寫之○○牧場內之乳牛、設備等買賣契約草約翻拍照片、本案買賣契約、A租賃契約、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等件附卷可佐(見警卷第43-49、59-67頁、偵卷第73-83頁),復為被告所坦認(見原審卷第96-97頁、本院卷第235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㈢本案租賃契約,係於110年3月10日在○○牧場所製作簽訂:⒈關於本案租賃契約製作之時間,證人黃孝義於警詢證稱:被告於網站貼文要販賣牛隻,高志信與我一同前往接洽時認識被告,110年3月10日簽立本案租賃契約時我在場等語(見警卷第29-31頁);
證人高端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黃孝義於110年3月是算我們公司的員工,高志信是我哥哥,我們3個本來就是想要從事畜牧這個行業,我們是在110年3月10日簽土地租賃契約;
偵卷第97頁現場照片是在簽土地契約時拍的,簽契約的男生是黃孝義,我坐在他旁邊,另外手持電話的是李美珠,拍攝人是高志信,偵卷第99頁現場照片也是同一天拍攝的;
當天簽這份租賃契約,買賣契約好像是打出來雙方都還在看細項跟確認有無需要修改的地方,我們也有說要求去公證,但也沒有去做、兩份契約是同一天簽的(見原審卷第138、143、147-148、150、153頁);
證人高志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黃孝義在網路上看到被告要出售牛隻跟牧場訊息,黃孝義告訴我,黃孝義有先連絡她兒子,之後就由我跟被告聯繫,黃孝義是公司的乳牛反芻營養師,是我們公司的員工;
我跟高端鈺於110年3月10日與被告簽立警卷第47頁的買賣契約,租賃契約和買賣契約是同時簽的(見原審卷第154-155、159頁),於本院112年5月24日審理時於查閱手機檔案後更證稱:本案租賃契約簽約日期是110年3月10日(見本院卷第144、148頁)。
證人黃孝義、高端鈺、高志信就與被告簽訂本案買賣契約及租賃契約之緣由、時間,證述均屬一致,並無出入,且黃孝義與被告原素昧平生,並無宿怨,實無與高端鈺、高志信串證刻意誣陷被告偽造文書之動機及必要,堪認其等證述應可採信。
⒉高端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本案簽約現場照片2張(見偵卷第97-99頁),其中偵卷第97頁照片經證人高志信於本院112年5月24日審理時提出存檔於手機內之原始數位檔案,並由本院當庭以實物投影機投影於螢幕上,且以相機拍攝列印,製有翻拍照片附卷(見本院卷第144、157、159、171、173、175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照片拍攝時間為0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1分(見本院卷第144頁),拍攝地點為台南市柳營區,有本院勘驗筆錄、當庭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4、171、173、175頁,其中第173頁照片如附件一),且經當庭放大該簽約照片,證人黃孝義於照片中所書寫之書面資料,確實與本案租賃契約相符,有本院翻拍照片及本案租賃契約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1-57頁、本院卷第145、149、171、177頁),足見該照片確係於110年3月10日在○○牧場內所拍攝無誤。
佐以依該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73、175頁),證人黃孝義坐在沙發上填寫租賃契約之內容,高端鈺坐在一旁觀看,被告則坐在另一側沙發持手機與他人通話,與證人高端鈺所證稱該照片拍攝情形相吻合,益見本案租賃契約確係於110年3月10日所製作無誤。
⒊再者,被告於110年3月3日已先與高志信代理其母高黃瑞鑾約定將以2,250萬元出售○○牧場之乳牛、設備及租約予高黃瑞鑾,內容除有乳牛、設備外,尚包含租約轉讓乙節,有被告於110年3月3日手寫之○○牧場內之乳牛、設備等買賣契約草約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5頁);
另細譯被告與高端鈺於110年3月10日所簽立之本案買賣契約(見警卷第47-49頁):「茲因甲方(指被告)同意出售○○牧場(唯聖牧場)乳牛、設備、承租權、購乳合約,甲乙(指高端鈺)雙方依誠信暨平等互惠原則協商,議定協議如下,以資遵循:一、契約期間:自本協議簽訂日起至乙方貸款核撥,乳牛、設備、承租權、購乳合約點交止。」
,則綜合上開草約及買賣契約之內容,可知雙方買賣契約之內容涵括○○牧場之承租權轉讓,甚且於110年3月3日即已有此共識,高志信等人始有於○○牧場現址繼續經營之可能,則於其等簽訂本案買賣契約之同時,亦一併簽訂本案租賃契約,以完成其等於上開買賣契約內所議定之承租權轉讓,而非另再尋期日完成此部分之約定,實合乎常情,由此益徵證人黃孝義、高端鈺、高志信前揭證述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租賃契約,確係於110年3月10日在○○牧場,由黃孝義所製作,應屬明確。
㈣本案租賃契約係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黃孝義所偽造:⒈被害人張清和雖曾將其印章及○○牧場之印章交予被告保管,惟僅係供○○牧場水電費、員工保險及政府檢查之用,不得作為與他人簽約之用,且被害人張清和、張聯春並未授權被告以其等及○○牧場之名義,與他人簽訂租賃契約乙情,業據證人張清和、張聯春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3-27頁、偵卷第70頁),被告亦坦認未得張清和、張聯春之同意使用上開印章及出租○○牧場之土地、建物(見偵卷第33頁、原審卷第96-97頁),足見張清和及張聯春並未授權被告使用○○牧場及張清和之印章與他人簽訂租賃契約。
⒉關於本案租賃契約之製作情形,證人黃孝義於警詢證稱:簽約當日是高志信、高端鈺委託我代為簽署契約,李美珠當時表示因為眼睛需開刀,不方便簽名,在三人見證下由我於契約上代為簽署姓名,○○牧場負責人張清和之私章是李美珠提供並由我於契約代為蓋章,高端鈺的私章也是由我於契約代為蓋章,簽約雙方之姓名是我代為簽署,張清和私章也是我所蓋章;
李美珠於簽立契約當日有表示是○○牧場負責人張清和授權(見警卷第31-33頁);
證人高端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拿土地租約給我們看,叫我們一模一樣抄上去就好、她說她可以全權作主,我們那天也沒有看到地主,她說地主讓她自己作主,所以她就把大小章拿給我們,然後把那一份拿出來叫我們一模一樣的抄上去,印章都拿出來叫我們蓋,蓋章的時候被告有在現場,被告說地主有授權給她、租賃契約上的姓名都是黃孝義填上去的,簽約時被告沒有離開過房間,她從頭到尾都坐在旁邊(見原審卷第144-146、150、152-153頁);
證人高志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在簽約的時候,我、我妹妹、黃孝義都在場,我們還再三跟她確認說地主是不是同意妳跟我們換約,她說他同意,被告有拿印章,印章都在她這邊,她說地主有同意,所以我們才簽土地租賃合約,還有購買設備買賣合約;
契約所載文字是李美珠她說她眼睛不好,由她敘述給黃孝義寫的;
地主的印章是被告從牛皮紙袋裡拿出來,還有包括舊的租賃合約(見原審卷第159-160、162頁)。
證人黃孝義、高端鈺、高志信就被告向其等偽稱已獲得地主張清和之授權簽訂本案租賃契約,並交付○○牧場及張清和之印章,且推稱視力不佳,要求其等自行抄寫A租賃契約,黃孝義始依A租賃契約之內容另行製作本案租賃契約並蓋印於其上乙情,證述大致相符,並無齟齬。
⒊再者,A租賃契約及「○○牧場」、「張清和」印章均係由被告保管,倘若被告未自行取出並交付,高端鈺等人於簽立本案租賃契約前根本無由得知○○牧場、張清和印章係於被告保管中,更遑論事前謀議藉抄寫契約之際盜蓋印章,或得以知悉印章之放置處而取出自行蓋印。
是若非被告向高端鈺等人偽稱已事先取得張清和、張聯春之授權與高端鈺等人簽立○○牧場租賃契約,並主動提出A租賃契約及○○牧場、張清和之印章供高端鈺、黃孝義於簽立本案租賃契約參考、蓋印,黃孝義如何能取得A租賃契約作為製作本案租賃契約之範本,並能將○○牧場及張清和之印章蓋印於本案租賃契約之上,而完成本案租賃契約之製作?顯見上開文件及印章均係被告主動取出並交付其等蓋用無訛。
⒋證人高志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事前有跟被告要求我想要跟地主換約、見面跟討論租賃合約,她說地主都授權給她,最後她自己說漏嘴說到時候再跟你約碰面,她沒有地主的授權,是大約4月4日、4月5日,簽完約之後(見原審卷第163-164頁)。
參以依高志信與被告於110年4月4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高志信向被告表示:「我不懂您的意思,光泉的購乳合約不是您說能改就能改的,4/6務必請地主來訂約…」、「…土地租賃合約全是您未經授權下您叫孝義跟端鈺簽名蓋章,好險事後我發現,律師說這不行」,被告卻無任何反駁之詞,有高志信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2紙存卷可參(見偵卷第85頁、原審卷第73頁),足見證人黃孝義、高端鈺、高志信前揭證述確有所據,而得以採信。
被告確曾向高志信等人偽稱業已獲得○○牧場地主之授權簽訂租賃契約,並主動交付A租賃契約及○○牧場、張清和之印章,黃孝義始因而依A租賃契約之內容製作本案租賃契約並簽署張清和、張聯春之署名及蓋用○○牧場、張清和之印章於其上,應可認定。
㈤被告辯解及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不可採之理由(兼論上訴意旨不可採之理由):⒈被告辯稱是因為害怕始交付A租賃契約及印章予高志信等人云云,惟依證人高志信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59、173、175頁),被告斯時身著長袖POLO衫及深色長褲坐在沙發上,於證人黃孝義依A租賃契約填載本案租賃契約時,神色自若且雙腳輕鬆交疊地以手機與他人通話,則由被告於彼時非但得自由以手機對外聯繫,甚且神色自若地坐在沙發上等候黃孝義填載本案租賃契約,並任由高信志拍攝簽立本案租賃契約之過程,足認本案租賃契約簽立時係由被告在場與高端鈺、高志信一同見證黃孝義填載本案租賃契約,被告並無任何害怕之情。
更何況倘若被告發現其所保管之○○牧場及張清和印章,遭黃孝義等人盜用並偽造本案租賃契約,大可以手機對外求救或於事後立即告知張清和或報警處理,以維護自身權利,被告卻捨此而不為,反而是被告口中偽造文書之共犯高志信於110年9月24日主動報警並對被告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見警卷第15頁),由此益證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被告另於本院提出有塗改痕跡之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69頁),欲證明於110年3月10日簽訂本案買賣契約時曾多次塗改、修正,已花費大量時間,而無從再另行簽訂本案租賃契約云云。
惟被告亦自承高志信等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即開始草擬本案買賣契約至晚間7時許(見原審卷第176頁),足認高志信等人當天於○○牧場之期間至少長達5小時,更何況依證人高端鈺之證述,本案租賃契約亦僅係依A租賃契約之條件照章抄寫,並於最末頁加註但書,且觀諸A租賃契約及本案租賃契約之內容均相符,有上開租賃契約2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1-67頁),是本案租賃契約不似本案買契約須花費時間協商、修改,則縱使於110年3月10日當天有多次修改本案買賣契約之情形,亦無礙於本案租賃契約之簽訂。
⒊被告及辯護人均稱本案租賃契約係於110年4月2日所簽訂,選任辯護人並以高志信與被告於110年4月1日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原審卷第73頁)、高志信手機內於110年4月2日曾拍攝○○牧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71頁)及證人高志信於本院所提出之照片係事後調整日期置辯云云。
惟查:①證人高志信於112年8月9日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我當天沒有去○○牧場,我手機內的110年4月2日牧場照片是從LINE圖檔存取下來,照片存取地點是○○鄉,與3月10日標示柳營區地點位置不一樣;
我當天是從嘉義出發,要去苗栗(見本院卷第272-273、275-276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高志信手機內110年4月2日牧場照片之GOOGLE定位是○○鄉(見本院卷第274頁),且該手機內確有110年4月2日由嘉義前往通霄,再由白沙屯前往台北之火車票照片,而110年4月2日牧場照片定位地點均於○○鄉,與110年3月10日簽約照片定位地點位於柳營區不同,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手機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1-275、329、331、353、361、371、379、381、383、389、391、395頁,其中第391頁照片如附件二)。
參以高志信雖於110年4月1日向被告表示:「我大約4/2中午前會到」(見原審卷第73頁),惟此與其手機內火車票所顯示係由嘉義出發前往通霄乙節不符,且其亦僅以「我」表示其個人會前往,並未提及高端鈺、黃孝義將一同前去,實難以其等前揭對話紀錄,即認本案租賃契約係於110年4月2日所簽訂。
抑有進者,本案租賃契約係於110年3月10日簽訂,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縱認高志信於110年4月2日曾前往○○牧場,亦與本案租賃契約簽立日期之認定無任何影響。
②選任辯護人於本院112年7月19日審理時,以其自身所持用之蘋果廠牌手機當庭操作照片檔案,於照片頁面按下「調整」選項,日期顯示即會變更,原始時間(0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51分6秒)及已調整之時間(0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1分)則併列於手機之內(見本院卷第237、247、249頁,其中第247頁照片如附件三),並據此主張高志信事後將110年4月2日拍攝之簽約照片調整為110年3月10日云云。
本院為求慎重,乃依職權再行傳喚高志信攜帶其所持用之蘋果廠牌手機到庭,並經本院於112年8月9日審理時當庭勘驗高志信手機內之簽約照片,經打開該簽約照片檔案後按下符號I(即資訊)按下調整,可以看到原始時間欄與調整時間欄相同,均為0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1分43秒;
另再隨機挑選旁邊1張照片勘驗,以同一步驟按下調整,其原始時間欄與調整時間欄相同,均為0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1分30秒,非如辯護人手機照片調整後顯示相異之時間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手機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8、317-335頁,其中第335頁照片如附件四),足見高志信手機內簽約照片拍攝時間確為110年3月10日,並未經過調整。
③選任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後,雖再具狀聲請再開辯論並主張高志信所持用之蘋果手機係iOS15版本,於更改照片日期時,原始時間亦將隨之改變,並提出調整相片時間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435頁,如附件五)。
惟依辯護人所提出之調整日期與時間畫面,其原始時間與已調整時間固均相同,右上角卻顯示「回復」(見本院卷第435頁,如附件五),此與辯護人於本院112年7月19日審理時,當庭操作蘋果手機調整時間後,該右上角亦呈現「回復」字樣(見本院卷第247頁,如附件三)之結果一致,換言之,倘若於蘋果手機調整照片之時間,縱使所顯示之原始時間將隨之變更,右上角仍會呈現「回復」選項,使該日期可以回復為最初之拍攝時間;
惟本院於112年8月9日審理時所勘驗高志信手機內之調整日期與時間畫面照片,其右上角所呈現者卻係「調整」而非「回復」選項,有該手機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5、341頁,第335頁照片如附件四),足證該110年3月10日所拍攝之照片確實尚未經過調整,選任辯護人僅以蘋果手機之照片具有調整原始時間功能,即主張上開高志信手機內照片之拍攝時間係經調整云云,純屬臆測之詞,不可採信,其聲請再開辯論,亦無必要。
⒋證人高端鈺、高志信於原審審理時經隔離訊問,均一致證稱其等並未持本案租賃契約或任何其他有關○○牧場的資料向○○○○股份有限公司辦理申貸(見原審卷第141-142、157-159頁),前開證述亦與○○○○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內容相符,此有○○○○股份有限公司刑事陳報狀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09頁),可見辯護人稱高志信、高端鈺有偽造本案租賃契約以向○○○○貸款之動機,顯與事實不符。
更何況倘若被告無法順利將承租權轉讓予高端鈺,此乃被告無法履行本件買賣契約之一部,據此所衍生之契約責任係由被告而非高端鈺負擔,高端鈺、高志信實無為使被告順利履行買賣契約而逕行偽造本案租賃契約之動機。
反觀被告因年事已高,無意再經營牧場,而由其子於網路上張賠出售牧場經營權(見原審卷第54頁),且被告於110年3月3日已先與高志信代理其母高黃瑞鑾約定將出售包含○○牧場承租權在內之○○牧場經營權及設備,則高端鈺是否得以順利承租○○牧場之土地及建物,攸關被告得否順利出售○○牧場以取得買賣價金。
參以被告於警詢亦供稱簽約當日曾去電通知張聯春,但無人接聽(見警卷第9頁),證人張聯春於偵查中證稱:李美珠說有人要買他的牛,說我們的土地可不可以出租給他們,我回復說沒有關係,反正誰養都可以(見偵卷第70頁),則被告於無法尋得張聯春、張清和獲得其等授權簽立租賃契約之情況下,因自認已先取得張聯春之口頭認可,且張清和、張聯春事後應會同意出租事宜,為便宜行事以順利出售○○牧場,乃向高端鈺等人謊稱已得地主之同意授權而利用黃孝義偽造本案租賃契約,難謂無偽造之動機。
選任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護意旨,亦無足取。
⒌選任辯護人另以倘若被告向高志信謊稱已事先獲得張清和、張聯春之授權,豈可能於事後攜高志信前往與其等會面云云。
惟就此高志信於原審已證稱:我有跟被告要求我想要跟地主換約、見面跟討論租賃合約,她說地主都授權給她,最後她自己說漏嘴說到時候再跟你約碰面,她沒有地主的授權;
這大概是在4月4日、4月5日,簽完約之後,好像是在被告收回的簡訊裡,還有我們平常的對話(見原審卷第163-164頁);
參以依高志信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確於110年4月4日收回4則訊息,高志信於其後隨即表示:「老師,不能一直您單方面說OK,然後我付完款後購乳合約無法換約,我也沒有與地主換約,土地租賃合約全是您未經授權下您叫孝義跟端鈺簽名蓋章,好險事後我發現,律師說這不行…」,顯見高志信於110年4月4日確曾因發現被告有未經授權與擅自以張清和、張聯春之名義與高端鈺簽訂土地租賃契約之情形,始強烈要求被告應引薦其與張清和見面,則被告於高志信要求之下,且為履行其所簽訂之本案買賣契約關於承租權之轉讓,亦僅能令張清和與高志信見面。
更何況依證人張聯春之證述,其等事實上對於由何人承租並無異議,則被告於此認知之下,偕同高志信與張清和見面,以尋求原未獲授權之土地租賃契約能於事後獲得張清和之追認或使其等重新簽訂土地租賃契約,以使○○牧場之買賣得以順利進行,亦與常理無違,尚難以被告事後攜高志信前往與張清和會面,即認其無偽造本案租賃契約之可能。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犯後卸責之詞,均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選任辯護人聲請將高志信之手機送請專業單位鑑定其於簽約時所拍攝之照片有無更改日期及偵卷第99頁照片有無合成偽造之可能(見本院卷第281頁),惟關於本案租賃契約確係於110年3月10日所製作,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確,並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駁回。
參、論罪科刑及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黃孝義於本案租賃契約上偽造張清和、張聯春之署押及盜用「○○牧場」、「張清和」印章之行為,分別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黃孝義偽造私文書而遂行行使偽造私文書,為間接正犯。
二、公訴意旨雖漏未敘及被告有利用黃孝義偽造張清和、張聯春署押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前述有罪部分為事實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依前揭事證:⒈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
⒉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偽稱已取得張清和、張聯春之授權,並以張清和、張聯春之名義與高端鈺締約,利用不知情之黃孝義偽造張清和、張聯春之署押,盜用「○○牧場」、「張清和」之印章,偽造本案租賃契約,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亦損及張清和、張聯春、○○牧場及高端鈺之權益,殊為不該,且其犯後仍恃其博士身份不斷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改之意,兼衡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為○○大學○○科○○○○畢業,目前從事○○○的生產及經營○○牧場,月入約00萬元,目前獨居,未與子女同住(見原審卷第1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⒊另於沒收部分,敘明被告於本案租賃契約第1頁、第7頁書寫出租人張清和、張聯春之姓名,僅為識別出租人之名稱所用,非屬署押,至本案租賃契約第7頁出租人欄位下方「姓名(名稱欄)」所書寫張清和、張聯春署名,則屬表示以簽名意思之署押,爰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被告所偽造本案租賃契約,固為被告犯罪所生、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提出於高端鈺而行使,已非其所有,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該等私文書上所蓋印「○○牧場」印文8枚、「張清和」印文9枚,並非偽造,而屬被告盜用真正的印章所蓋,自不應宣告沒收。
㈡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沒收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已如前述,應予駁回。
肆、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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