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2,上訴,833,2023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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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8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羽諒
陳佳慶
上列2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鄭智陽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羽諒、陳佳慶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玖月拾捌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

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一次不得逾4月,第二次不得逾2月,以延長2次為限。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曾羽諒、陳佳慶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正犯或幫助犯等情,有卷存相關事證可證,顯見其犯罪嫌疑重大。

次者,被告2人所犯之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並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10月、2年10月在案,被告2人將來如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有入監執行之高度可能,本於人性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規避刑責之動機甚高,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故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

再衡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2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復考量被告2人所涉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本院認被告2人確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2人均自民國112年9月1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雅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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