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2,上訴,839,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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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8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僑川



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46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510號)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查被告提起上訴,明白表示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等均不爭執,僅針對原審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本院卷第13至17頁上訴狀,第131頁審理筆錄參照),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上開條文立法理由參照)。

二、被告量刑上訴意旨: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惡性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多所差異,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非屬重大,經減刑後仍有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狀,且被告要扶養小孩,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容有未當,爰請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以啟自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其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應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等節,業據原審認定在案,爰為以下刑之判斷:㈠刑之減輕:⒈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甚明。

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揆諸上開說明,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所涉案件查獲毒品之來源,以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杜絕毒品氾濫。

所指「供出來源」,舉凡提供於該毒品流通過程之各階段中,涉嫌毒品供給之相關嫌犯具體資訊,而有助益於落實毒品查緝,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遏止毒品氾濫者,應皆屬之。

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當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循被告所提供之毒品來源具體資料,而查獲於該毒品流通過程各階段中供給毒品之相關嫌犯而言。

苟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無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即為被告毒品來源之人,嗣由於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始因而查知該嫌犯關於本案毒品來源之事證者,仍屬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自得依上開規定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5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警詢時已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王威達,之後員警依據被告之上開陳述,循線查獲王威達提供第三級毒品飲料包1包予被告,檢察官亦據此起訴王威達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等事實,有被告之警詢、偵訊筆錄、員警職務報告、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偵查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276號起訴書各1份附卷可稽(警卷第18-19頁、偵卷第18、85、87-93、原審卷第105頁至第110頁),堪認被告業已供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來源,使偵查機關因而查獲王威達。

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認逕予免除其刑失之輕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有上開三種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⒌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 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重等),以為判斷。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已有上開3種減刑事由,最低法定刑已減至有期徒刑7月,較之原定最低刑度已有大幅減輕,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上開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使宣告上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

且其前科紀錄表有7頁,有毀損、傷害等前科,素行非佳,顯見其並未因前案刑之執行而獲有警惕,反而接觸毒品從事販毒行為,所為難認有何值得同情之處。

被告所犯難邀憫恕,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餘地。

㈡原審刑之審酌:原審認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事證明確,予以論罪,並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戒除不易,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復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亦為公眾所週知,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圖賺取不法利益,販賣毒品牟利,所為顯非可取;

惟慮及被告之年紀尚輕、素行(前有因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分別以108年度易字第320號、108年度簡字第2474號判決判處罪刑,復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8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及執行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智識程度(高職學歷)、家庭及經濟並職業狀況(自陳:入監前從事○○○之工作並與配偶及小孩同住,需要扶養一個兒子及一個剛滿2歲的女兒)、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販賣毒品之售價及數量、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月。

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方面尚稱允洽,應予維持。

㈢被告刑之上訴理由不可採:被告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

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然觀其前科紀錄表長達7頁,依其前科素行,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

再者,原審量處有期徒刑9月,僅較法定最低度刑高出2月;

況上開量刑乃第一審法院之職權行使,業如前述,此部分並無比例失衡之處,其上訴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難認有據。

本案原審就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情事,各罪僅量刑並無過重,其餘抗辯,已為原審審酌,上開認定及量刑,並無違誤不當。

㈣綜上,被告持上開事由提起上訴而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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