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2,上訴,859,2023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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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8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穀豐



莫備琳(原名莫蓓琳)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4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831、15262、15263、152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審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部分,未據檢察官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已確定,並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林穀豐經合法傳喚,且符合就審期間而未到庭,有本院傳票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7、209頁),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判決。

三、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查本案係於上述規定修正施行後之112年6月8日始繫屬於本院(見本院卷第3頁),上訴之效力及範圍應依修正後第348條規定。

而原審判決後,被告林穀豐(於準備程序)、莫備琳(於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就上述案件均明示僅針對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8、165-17、17-24、174、190-191、244-245頁),檢察官、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之認定,均沒有爭執,檢察官與被告莫備琳均同意本院僅就原判決被告量刑事項進行證據調查及辯論(本院卷第213-214、244-245頁審理筆錄參照),被告林穀豐雖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為陳述,然依其於準備程序所述,其亦僅針對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74頁)。

因此,本件審理範圍係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僅就原審對被告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上訴範圍內量刑事實、證據、理由均如第一審判決書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4號刑事判決書所載,合先敘明。

四、上訴意旨:㈠被告林穀豐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係因其自首方得進一步為調查,犯後態度良好,且非主嫌,並未獲利,原審量刑應有過重,上訴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74、191頁)。

㈡被告莫備琳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莫備琳之配偶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且扶養配偶與年邁母親,加上其自己患有恐慌及雙向情緒障礙等精神疾病,目前因繳納他案易科罰金,尚須向當鋪借款繳納,且資力僅能繳納利息,其僅為記帳人,依客戶指示辦理記帳、報稅事宜,未因此獲利,於偵、審中均已認罪,且習得縱僅為記帳人員,亦應查明客戶要求記帳或報稅是否屬實之義務,不可能再犯,其應有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之情事,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被告林穀豐應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林穀豐係於檢警尚不知其涉有本案犯行前,主動於106年2月21日前往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自首違反稅捐稽徵法及商業會計法犯行,並表明接受裁判之意,有刑事自首陳述狀及該次訊問筆錄在卷可憑(他3522卷一第151、152-153頁),且證人即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承辦人陳美鳳於被告林穀豐另案審理時(原審109年度訴字第1252號)亦證稱:本案係因調查郭俊林之過程,發覺林穀豐涉案,因郭俊林逃亡海外,而林穀豐配合度較高,故發文要求林穀豐前往國稅局進行說明,但因當時案情尚未明朗,並未移送檢察官偵辦,直至107年2月6日始移送等語,而參諸該次訊問筆錄內容,被告林穀豐前於另案(原審109年度訴字第1252號)審理時證稱:於檢察官訊問時,已提及收取假發票灌入營業額之業務登載不實犯行等情,有該案判決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18-119頁),故被告林穀豐於本案犯行遭發覺前,亦已針對其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向檢察官自首並表明接受裁判之意,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其所犯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均減輕其刑。

㈡被告林穀豐、莫備琳應無刑法第59條規定1.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9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林穀豐、莫備琳二人雖以前詞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對其酌減其刑,被告莫備琳並提出其個人診斷證明、戶口名簿及分期繳納易科罰金執行案件進行表等資料為據(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

惟查:⑴被告林穀豐業經原審依自首規定對其減輕其刑,且觀諸被告林穀豐所犯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等罪之法定刑,均非屬重罪(詳如原判決附表一至十所示,未減輕前,得量處之最重法定本刑均在有期徒刑5年以下),相較被告林穀豐之犯罪情節,並無何情輕法重之情事,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⑵被告莫備琳縱確有其上訴狀所指個人情狀,然其為專業記帳人員,對於相關報稅及會計憑證之專業知識,自較一般人為熟悉,其仍為本件犯行,雖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未遵循法律規定,仍為本案犯行,此或係出於客戶要求,然其仍為本案之主要行為者,其犯罪情狀並無何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事,且觀諸被告林穀豐、莫備琳所犯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等罪之法定刑,均非屬重罪(詳如原判決附表一至十所示,未減輕前,得量處之最重法定本刑分別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或3年以下),相較被告林穀豐、莫備琳之犯罪情節,並無何情輕法重之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林穀豐、莫備琳犯行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林穀豐係鈞鑽、祥翎、東榛及廣榮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莫備琳身為專業記帳人員,本於其職業操守,當應據實開立會計憑證、誠實報稅,渠等明知股東股款應實際繳納,為公司財務之重要基礎,不得於繳納後發還股東,竟於繳納並進而辦理公司登記後隨即發還,使公司資本額發生不實登記結果,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管理公司設立登記之正確性,復開立、取得及填發不實會計憑證,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及幫助其他營業人逃漏營業稅,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稅賦之公平性,所為犯行損及國家商業管理及稅捐政策之實施,殊為不該,惟念被告二人犯後坦承犯行,表現悔意;

並考量虛偽開立發票之張數、金額及對象、幫助及實際逃漏稅捐金額;

兼衡被告林穀豐自陳○○畢業、離婚,無小孩、現擔任○○,無底薪,被告莫備琳自陳○○畢業、已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現擔任記帳士事務所顧問,月入約00,000元、須扶養母親、先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至十及一至九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穀豐所犯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

就被告莫備琳所犯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核均無過重之情事。

被告二人上訴雖以前詞指摘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不當,並均指摘原判決量刑與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惟查,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二人酌減其刑,並無不當,業經本院詳述如前;

另被告林穀豐之犯後態度、犯罪分工情節;

被告莫備琳之家庭及個人經濟狀況,亦均為原審於量刑時,詳為考量,而觀諸原審對被告二人所各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至十、一至九所示之刑,均已衡酌其等犯罪危害程度而量刑,且對其等所量處之刑度,僅量處法定得量處之最低有期徒刑刑度或在其上酌加數月,對其等所定之應執行刑,亦確已審酌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行為態樣與侵害法益等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未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實均無過輕或過重之情事。

被告二人上訴分別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其等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實際業務負責人之刑罰)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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