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2,上訴,894,2023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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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犯罪事實
  4.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5.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6. 二、被吿雖坦承以附表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與吳克文、施偉仁通
  7. 三、販賣與吳克文2次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2)
  8. ㈠、被吿坦承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通話後,與吳克文在附表一
  9. ㈡、證人吳克文就其與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地點見面後
  10. ㈢、除上開證人吳克文之證述與附表二編號1、2之通訊監察譯文
  11. 四、販賣與施偉仁3次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4、5)
  12. ㈠、被吿坦承於附表二編號3、4、5所示通話後,與施偉仁在附表
  13. ㈡、證人施偉仁就其與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4、5所示之地點見面
  14. ㈢、除上開證人施偉仁之證述與附表二編號3、4、5之通訊監察譯
  15. 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
  16. 六、綜上,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吿所辯尚非可採,應予論罪科
  17. 參、論罪科刑
  18.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19.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20. ㈠、原判決以被告附表一所示犯行,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21. ㈡、司法院憲法法庭雖於112年8月11日宣示112年憲判字第13
  22. 肆、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2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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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8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秀霖




選任辯護人 郭俊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吿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0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146號;
移送併辦案號:110年度偵字第9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洪秀霖明知甲基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各別犯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吳克文2次、施偉仁3次。

經警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聲監字第379號、聲監續字第574號通訊監察書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依同法院109年聲搜字第1047號搜索票,於民國109年9月25日前往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等物,因而查獲。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88頁),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吿雖坦承以附表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與吳克文、施偉仁通話後,於附表一所示地點見面,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都是跟吳克文、施偉仁合資購買,購買毒品金額對分,各出一半,附表一編號1吳克文給我2仟5佰元,我去○○區的釣蝦場買1包回去跟吳克文分;

編號2吳克文給我3仟元,我也貼3仟元,我去○○區的釣蝦場買1包回去跟吳克文分;

編號3、4、5是施偉仁給我1,250元,我也出1,250元,我們一起去○○區的釣蝦場買,當場有共同施用,剩下的帶回去等語(本院卷第89-90頁)。

三、販賣與吳克文2次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2)

㈠、被吿坦承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通話後,與吳克文在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地點見面,而證人吳克文就其等見面之目的及過程於警詢中證稱:「附表二編號1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被告通話,我在譯文中稱5仟是購買安非他命的價格,本次交易有成功,於109年6月8日17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上被吿的租屋處完成交易,是被吿本人前來交易收取款項,當時只有我們2人在場,本次我向被吿購買1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共1.9公克,價值5仟元,我拿取毒品以後就離開了,我施用後就知道是安非他命沒錯」;

「附表二編號2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被告通話,是在詢問向被吿購買安非他命的事情,譯文中看有沒有辦法先跟我調、有3仟元啦、妳看有沒有辦法那個等語,是指我有3仟元可以跟她買安非他命,這次有交易成功,於109年7月16日1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上被吿的租屋處完成交易,是被吿本人前來交易收取款項,當時只有我們2人在場,本次我向被吿購買1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共0.95公克,價值3仟元,我拿取毒品以後就離開了,我施用後就知道是安非他命沒錯」等語(警卷第139-146頁)。

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警察有無給你看監聽譯文?内容有無意見?)有。

我對内容沒有意見,這確實是我和被吿的對話。

(有無於109年6月8日17時4分許與被吿通話,同日17時20分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被吿的租屋處,用5仟元跟被吿買安非他命一包?)是。

(當次你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是。

(拿到的毒品你用掉了嗎?你拿到的確實是安非他命嗎?)是。」



「(問:有無於109年7月16日16時45分許與洪秀霖通話,同日1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洪秀霖的租屋處,有用3仟元跟買安非他命一包?)是。

(當次你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是。

(拿到的毒品你用掉了嗎?你拿到的確實是安非他命嗎?)是(偵卷第15-17頁)等語。

㈡、證人吳克文就其與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地點見面後,分別以3仟元、5仟元向被吿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情,證述明確,其中⒈附表二編號1①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被吿向吳克文詢問稱:那個差不多多少啊?吳克文答稱:5仟吧等語,核與吳克文證稱,該次交易金額為5仟元乙情相符,而被吿於該次通話結束後,對吳克文表示:那我就先給他留起來喔等語,隨後2人又以附表二編號1②所示通話譯文聯絡,吳克文表示:我馬上到等語,顯見被吿就吳克文表示以5仟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達成合意,吳克文並依約前往與被吿見面,是其證稱當天於電話聯繫後,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地點,向被吿購得5仟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核屬有據。

⒉依附表二編號2①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吿向吳克文詢問:「你要怎樣?像上一次那樣還是怎樣?」,吳克文答稱:「我應該有3仟啦,有3仟元啦,你再看有沒有辦法用比較那個」等語,足以佐證證人吳克文證稱,該次通話與被吿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3仟元乙節,核以被告亦供稱,吳克文有於通話結束後,在附表一編號2所示地點,交付3仟元現金給被吿,被吿亦有交付甲基他命給吳克文之事實(本院卷第90頁),證人吳克文於偵查中證稱,在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向被吿購得3仟元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應堪採信。

㈢、除上開證人吳克文之證述與附表二編號1、2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以互為佐證外,被吿另亦因經警搜索而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甲基安非他命7包等物,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聲搜字第1047號搜索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聲搜1047卷第213-221頁,併警卷第139-140頁)及上開扣案物可參,就上開扣案甲基非他命,被吿供稱:毒品安非他命7包是我先生陳源全的朋友先寄放在我這邊,但如果我想施用他也同意我隨時可以自己施用等語(警卷第91頁),可見被告確實有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管道。

此外,被告於偵查中之聲請羈押程序,就上開吳克文指述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亦為認罪陳述,並稱:我現在講的有販賣毒品才是實在等語(聲羈卷第29頁),其偵查中之自白亦得以與上開證據互為補強。

至於被吿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辯稱,與吳克文均為合資購買毒品等語,然查:⒈被吿就附表一編號1與吳克文見面之目的,於警詢時先供稱:109年6月8日是因為吳克文有在種○○,我跟他說我要投資他的○○生意,也可以幫他兜售○○等語,後改稱:是我要跟吳克文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他後來有來找我,跟我說沒錢,也沒拿錢給我,而我也沒有找到其他人湊,所以沒有買到毒品等語(警卷第96-97頁)。

又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吳克文是要找我拿毒品,我說合資的意思是他沒有拿錢給我,我身上只有一點點,我就拿給他用,我只是身上有一點點,是我自己在施用的,分他用,那個量差不多只夠我們各自施用一次等語(原審卷第217頁)。

其就吳克文與其見面之目的與過程,供述前後矛盾不一,就吳克文當天是否有交付金錢給被吿,原供稱吳克文當天沒有錢,於本院準備程序又改稱,吳克文給被吿2仟5佰元,就當天是否購得毒品交付吳克文,先供稱因吳克文沒錢而未購得毒品,又改稱吳克文到現場後,被吿有轉讓少量毒品給吳克文施用,於本院準備程序則辯稱,當天與吳克文各出資2仟5佰元,向毒品上游購得毒品1包與吳克文平分,其就同一事實之供述互相抵觸,已難憑採。

⒉被吿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於警詢時供稱:這次就是吳克文及我兩個人要合資購買毒品安非他命,但因為他錢不夠,我自己也沒錢,所以我請他跟我朋友「金龍」合資,但後來「金龍」就也消失沒接電話,所以就不了了之等語(警卷第98頁)。

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改稱:這次合資毒品是我買3仟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回來,吳克文來找我,有施用,剩下的就讓他帶回去,吳克文好像給我1仟5佰元,我有給他1仟5佰元的量,我去拿毒品的時候,吳克文沒有跟我去,他叫我去跟立仔拿等語(同卷第218頁),亦與前開警詢時之供述明顯不符,且就合資金額,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為各1仟5佰元,於本院準備程序又改稱各3仟元(本院卷第90頁),其就所稱合資之重要情節,供述顯有不實之處。

⒊被告於本院辯稱本件均屬合資,且合資情節為被吿當場收取吳克文之現金後,再外出向上游取得毒品返回交給吳克文,然吳克文於偵查中未曾證稱被吿有先收取金錢離去後,再返回交付毒品之情節,反而明確證稱:進行毒品交易時只有我與被吿在場,我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警卷第144-145頁,偵卷第16-17頁),與被吿供稱上開合資購買毒品之情節亦不相符。

至於吳克文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附表一編號1、2中,有一次是合資,有一次是我去被吿那邊,她給我安非他命,我再給他錢,算是我請被吿幫我拿東西(原審卷第44頁),然就何次為合資購買,先證稱:應該是附表一編號2我們合資去買(原審卷第45頁),並就合資情節證稱:之前可能是我有跟被告聯絡,有跟她說,所以我才會跟她說我身上有3仟,那時候我可能要多一點,比方說5仟元多少公克,但我身上只有3仟,加上她2仟元,我不記得被吿出多少價錢,可能上一通電話我們有講(同卷第46頁),其就合資之金額證述不明,僅稱被告亦有出資,且與被吿辯稱,各出資3仟元乙節,又不相符。

而證人吳克文復又證稱:附表一編號1也算是合資,這個就是被吿跟我說他們等下要去高雄,應該就是要我出5仟元這樣而已,這個應該不算合資,就是我能夠出的只有5仟元而已,附表一編號1不是合資,編號2是合資(同卷第47頁)、就當我沒說合資好了,我也不知道要怎麼說等語(同卷第53頁),證人吳克文就其證稱合資之情節,不僅與被吿所辯不相一致,且其證述自我矛盾,自無從僅以證人吳克文一度證稱有與「合資」等情,即遽採為對被吿有利之認定。

⒋販賣毒品罪之成立,關於毒品交易時間、地點、金額及數量之磋商、毒品之實際交付與收取價款,屬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構成要件核心行為。

而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行為人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特徵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而於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抑或立於買方立場而代為聯繫賣家,而為不同評價。

若行為人接受買方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收取交易價金後,以己力單獨與賣方聯繫買賣而直接將毒品交付買方,自己完成買賣之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間聯繫管道,藉以維持其本身直接與買方毒品交易之適當規模,縱使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另向上游毒販所購得,然其調貨交易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維繫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模式,自屬販賣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附表二編號1①所示通話譯文中,被吿提及:「他們現在在問啊」、「他們等一下要去高雄啊」、「我就是要等那個給我,然後再湊啊」等語,及附表二編號2之通訊監察譯文中,吳克文稱:「看有沒有辦法先幫我調?」,被吿稱:「我剛剛有打,還沒有接電話」等語,雖顯示被吿就其販賣與吳克文之毒品,應係在與吳克文議定價格後,另外向上游調貨取得,然依吳克文證稱:「編號1這次應該不算合資,就是我能夠出的只有5仟元,(意思是直接跟被告買5仟元的量?)對,他們要去高雄拿安非他命回來,不夠錢,但我最多只能出5仟(原審卷第47頁)、我交易的對象都是被吿,我真的沒有看過其他人,我拿5仟元給被吿,被吿拿安非他命給我,我不知道被吿上游是誰(同卷第51-52頁)」、「編號2這次當我沒說合資好了,沒有合資,我不知道被吿上游是誰,我是單純跟被告買」(同卷第53頁)等語,可知被吿雖另外向上游取得毒品,然就交易毒品之數量,係由被吿所控制,吳克文於通聯譯文中,未曾向被吿表明或商議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吳克文僅能於被吿向上游取得毒品後,在與上游切斷聯繫之情況下,由被吿獨立完成交易毒品之過程,核其性質即屬買賣行為,與應評價為幫助施用之合資行為不同。

況且,其中附表二編號2①之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吿已經向吳克文表明:「我又不能那個,我禮拜一要驗尿」、「要去地檢啊」、「每個月要去一次」等語,可見被吿因須前往地檢署採驗尿液,當日無法施用毒品,則其辯稱,當天與吳克文共同出資購賣毒品後當場施用等情,顯不實在,已屬明確。

四、販賣與施偉仁3次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4、5)

㈠、被吿坦承於附表二編號3、4、5所示通話後,與施偉仁在附表一編號3、4、5所示之地點見面,而證人施偉仁就其等見面之目的及過程於警詢中證稱:「我是向綽號姐仔之人購買安非他命,我是用我的0000000000撥打給姐仔持用的0000000000,姐仔就是被吿。」



「附表二編號3的譯文是我先以簡訊問被告有沒有毒品,隔天她才回撥電話給我問我身上是不是沒有了,我跟她說是,然後我問她有沒有毒品,我過去跟她買,「姐仔很想要耶」、「身上有嘛」、「那個啦」是指安非他命。

本次交易有成功,於109年7月14日8時2分許,我騎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去被吿與她先生的工廠,臺南市○○區○○○街000巷00之0號內完成毒品交易。

是被吿本人前來交易收取款項,當時我跟她賒帳,月底才一起結算錢給她,我是購買1包0.9公克安非他命,我以2仟5佰元跟她購買,錢我月底才給她,109年7月14日8時2分許,臺南市○○區○○○街000巷00之0號前監視器影像畫面中騎機車的是我,我去跟被告買安非他命。」



「附表二編號4的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要跟被告買安非他命,一開始我想跟她用現金買,但後來想到有三倍券,所以又問她有没有收三倍券,但她說沒有,所以我後來又用現金跟她買毒品安非他命,「我待會拿7仟5佰過去給妳」、「7仟5佰啦!阿我先慢一點拿」,是因為我每次都跟她購買2仟5佰元的安非他命,我想說一次給她多一點錢,這樣到時候就可以一起結算,但因為手頭又不太方便,所以跟她說我晚一點再給她錢好了。

109年7月20日12時32分,我騎機車前往工廠内跟她本人購買毒品安非他命,是被吿本人前來交易並收取交易款項,這次是購買1包0.9公克安非他命,我以2仟5佰元跟她購買,這一次也是賒帳,109年7月20日12時32分、13時7分許,臺南市○○區○○○街000巷00之0號前監視器影像畫面中騎機車的是我,我去跟被告買安非他命。

」;

「附表二編號5的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要跟被告買安非他命,我先在電話中以「阿咁有?」問她有沒有安非他命,但她叫我不要在電話中說這些事情,我就跟她說現在可不可以過去,她跟我說都可以,我就直接騎機車過去工廠内跟她本人購買毒品安非他命。

「阿咁有?」是指安非他命。

109年7月25日17時30分,在工廠內完成毒品交易,是被吿本人前來交易並收取交易款項,當時我也是賒帳,這次是購買1包0.9公克安非他命,我以2仟5佰元跟她購買,這一次我連同上開7月14日、20日積欠他的5仟元一起給她,總共給她7仟5佰元」(警卷第199-208頁)。

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有無於109年7月14日與被吿通話後,同日早上8時2分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之0號被吿的工廠,用2仟5佰元買安非他命一包?)是,(這次你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不是。

交易當天被吿拿安非他命給我,我是當月底即7月底才給她錢。」



「(有無於109年7月20日與被吿通話後,同日16時50分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之0號被吿的工廠,用2仟5佰元買安非他命一包?)是,(這次你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不是。

交易當天被吿拿安非他命給我,我是當月底即7月底才給她錢。」



「(有無於109年7月25日與被吿通話後,同日17時30分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之0號被吿的工廠,用2仟5佰元買安非他命一包?)是,(這次你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不是。

交易當天被吿拿安非他命給我,我是當月底即7月底才給她錢。」



「(所以你在109年7月底,有把前述三次交易的錢7500元交給被吿?)是。

地點是在被吿臺南市○○區○○○街000巷00之0號的工廠。」

等語(偵卷第21-24頁)。

㈡、證人施偉仁就其與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4、5所示之地點見面後,分別以2仟5佰元之價格,以賒帳方式向被吿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購毒價金於109年7月底一併交付與被吿等情,證述明確,其中:⒈附表二編號3之通訊監察譯文,施偉仁向被吿表示很想要吔、那個等語,其用語刻意曖昧不明,以第三人之角度觀之,並無法查知施偉仁所指稱之物品為何,然被吿就上開意謂不明之詢問,直接回稱:「你沒有了嗎?」等語,施偉仁並稱:「你東西來了啦,不錯吼?」、「我想說打卡後慢半小時過去,然後過去找你」等語,被吿隨即答稱:「好啦」,顯見被告對於施偉仁以「想要」、「那個」等暗語作為甲基安非他命之代稱了然於胸,且彼此已有相當之默契,乃隨即答應施偉仁之提議,是以證人施偉仁證稱,上開對話意旨交易毒品,2人隨後相約在被吿工廠見面交易毒品等情,與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可以相佐。

⒉附表編號4之譯文,施偉仁於通話之初僅表示:「阿你咁有過去」、「你朋友那邊?」,被吿即回稱:「有啦」,施偉仁因而提議「我待會拿7仟5過去給妳」,被吿回稱:「好啦!不要在電話中講好不好」等語,依上開對話脈絡可知,被吿同意施偉仁提議以7仟5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並提醒施偉仁避免在通話中提及交易毒品之情節。

而2人隨後通話中出現「三倍券」等內容,依上開施偉仁之證述,乃施偉仁原有意以三倍券充當購毒價金,然為被吿所否決,被吿要求「要現金啦」,並相約在工廠見面,是證人施偉仁證稱,上開通話後2人在工廠見面,因被吿不願以三倍券充當購毒價金,施偉仁因而以賒帳方式購得甲基安非他命,核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

⒊附表二編號⒌之通訊監察譯文中,施偉仁向被吿確認所在位置後,僅稱:「阿咁有?」等語,被吿隨即回稱:「你不要再講那些了,我昨天去高雄地檢捏」、「不要再講了」等語,而對於施偉仁續稱:「現在嗎?」,被吿則表示:「都可以啦」等語,2人即結束通話,顯見被吿對於施偉仁詢問購買毒品之事已經明瞭,且刻意提醒施偉仁不要在通話中提及相關內容,且對於施偉仁要求前往工廠交易毒品,被吿並未否決,反而稱「都可以啦」等語,則證人施偉仁證稱,於上開通話後,前往被吿工廠購得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尚非無據。

㈢、除上開證人施偉仁之證述與附表二編號3、4、5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以互為佐證外,施偉仁前往被吿工廠交易時之畫面,亦有監視紀錄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245-246頁,警卷第95頁、98頁),被吿另亦因經警搜索而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甲基安非他命7包等物,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聲搜字第1047號搜索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聲搜1047卷第213-221頁,併警卷第139-140頁)及上開扣案物可參,就上開扣案甲基非他命,被吿供稱:毒品安非他命7包是我先生陳源全的朋友先寄放在我這邊,但如果我想施用他也同意我隨時可以自己施用等語(警卷第91頁),可見被告確實有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管道。

此外,被告於偵查中之聲請羈押程序,就上開施偉仁指述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亦為認罪陳述,並稱:我現在講的有販賣毒品才是實在等語(聲羈卷第29頁),其偵查中之自白亦得以與上開證據互為補強。

至於被吿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辯稱,與施偉仁均為合資購買毒品等語,然查:⒈被吿就附表二編號3、4、5與施偉仁通話之內容,於警詢時先供稱:編號3是施偉仁跟我說他想要叫小姐來進行性交易、「身上有嘛」是在問我有沒有毒品安非他命,而他說「你東西來了啦!不錯吼」我也不知道他是在講什麼,因為他本來就常會語無倫次、「阿我過去你那邊喔」是他要來問我有沒有工作可以做,我與施偉仁本來就會聊應召站的事,因為他之前有做過應召站;

編號4是施偉仁除了領工錢以外,還有跟我借錢,但我不敢讓我先生知道,所以這2次通話就是單純的借錢還錢,我也不知道他在講什麼,他有時候本來講話就會語無倫次了,所以有時我也不想聽他多講,都會打發他,不是毒品交易;

編號5就是施偉仁要來找我而已,我跟他抱怨我被移送高雄地檢,「阿咁有」是指工作或借錢,我是要跟他說你如果要問工作或借錢就直接來工廠,不要亂講話,不然會害我被誤會我有在販毒等語(警卷第94-96頁)。

於原審準備程序則供稱:附表一編號3是施偉仁打電話來,我跟他說沒有,後來他有來,叫我幫他拿,我們本來就有金錢借貸關係,但這次我身上沒有毒品,在我的吸食器裡面還有一點點,量不到5佰元,我就給他用,他用完後就離開。

編號4這次沒有見面,施偉仁打電話給我,問我有沒有毒品,我說沒有,(改稱)好像有見面,說要還我錢,他要跟朋友拿毒品,他就帶了一些甲基安非他命來給我,差不多一泡,6佰至7佰的量,這次不是我給他毒品。

編號5這次有見面,這次我沒有給施偉仁毒品,施偉仁是拿錢來還我,也沒有施用毒品,他就離開了等語(原審卷一第218-219頁),與警詢中之辯解均不相符。

⒉被吿上開於原審之辯解,或稱僅少量轉讓與施偉仁施用,或稱是施偉仁拿毒品給被吿,或稱僅是還錢,均未陳稱有與施偉仁合資購買毒品之情節,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則辯稱,附表一編號3、4、5部分,均是與施偉仁見面後,各自出資1,250元,由被吿與施偉仁共同前往向毒品上游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並當場施用,其就同一事實之辯解,先後顯然矛盾,且毫無關連,已難謂與真實相符。

而就被吿上訴後辯稱,其與施偉仁合資之方式,依施偉仁於偵查中證稱:「我騎機車前往被吿工廠內完成交易」、「被吿交毒品給我時,毒品是用透明夾鏈袋包裝,我當時有檢視,確認是毒品才離開」(警卷第199-208頁)、「交易當天被吿拿安非他命給我,我到月底才給她錢」、「我過去的時候被吿就從抽屜拿出安非他命,她沒有秤重量,就拿包好的安非他命給我」(偵卷第22-24頁)等情,均無法互相佐證。

⒊證人施偉仁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附表二編號4的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要跟被告借錢,跟毒品沒有關係,附表一編號3、4、5這三天,我是跟被告一起去拿毒品,我跟被告去拿,對方固定在交流道那邊的釣蝦場。

編號4那次是跟被告借錢,沒有交易毒品。

編號4那次有交易毒品,我是在7月20日之前去跟她拿的,7月20日當天是因為我沒工作,我要去被吿工廠借錢,7月20日當天被吿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原審卷一第55-57頁、60頁)等語,然又證稱:我回答檢察官附表一編號3、4、5部分,有在被吿的工廠用2千5佰元跟她買甲基安非他命,並非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被吿當天先把毒品給我,是月底才給她錢,這部分是實在的。

我3次毒品都是去被吿工廠拿的(原審卷一第58頁)、這3次是跟被告買的,被吿不可能送我(同卷第61-62頁)、編號3這次,我說「是購買一包0.9公克的毒品安非他命,我是以2仟5佰元跟她購買的,但錢我是月底時才再拿去給她」,這樣回答正確;

警方提示附表二編號4通訊譯文,我說通訊譯文「是我與洪秀霖本人的通話。

也是我要跟她購買毒品安非他命,一開始我想用現金跟她買,但後來想到有三倍券,所以又問她有沒有收三倍券,但她說沒有,所以我後來又用現金跟她買毒品安非他命」,這樣是正確的,我說「是被吿本人接聽電話與我通話,本次交易有成功,於109年7月20日12時32分,我騎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南市○○區○○○街000巷00之0號工廠內跟她本人購買毒品安非他命」是正確,這次的2仟5佰元是先欠著,月底才還被吿。

警方提示編號5的通訊監察譯文,我說「是我與被吿本人的通話。

也是我要跟她購買毒品安非他命,我先在電話中以『阿咁有?』問她有沒有安非他命,但她叫我不要在電話中說這些事情,我就跟她說可不可以現在過去,她跟我說都可以,我就直接騎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過去臺南市○○區○○○街000巷00之0號工廠內,跟她本人購買毒品安非他命」是正確的,這次也是買2仟5佰元安非他命,先賒帳,這3次7仟5佰元月底才還被吿(同卷第63-65頁)等語,本無從以其一度含糊證稱,是跟被告一起去釣蝦場拿毒品等情,即遽為對被吿有利之認定。

⒋再勾稽以附表二編號3之通訊監察譯文,施偉仁向被吿稱:「你東西來了啦,不錯吼」、「我想說打卡後慢半小時過去,然後過去找妳這樣」,被吿回稱:「喔,好啦」,可見被吿當時已經取得毒品,並無另外再前往向第三人取得毒品之必要甚明,被吿辯稱當天施偉仁到場後,2人一同前往不詳釣蝦場向上游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實與上開譯文內容不符。

附表二編號4之通訊監察譯文中,施偉仁詢問被告:「你咁有過去」、「你朋友那邊」、「啊你咁有去」後,被吿回稱:「有啦」,則被吿縱使有向第三人調用毒品之事實,依上開對話,亦屬施偉仁來電詢問前之事,並非接獲施偉仁來電詢問毒品後,再另外與上游取得聯繫,況且,施偉仁於通話中原欲以三倍券充當購毒價金,被吿聽聞後,直接拒絕稱:「不要啦,要現金啦」等語,果如依被吿所辯,是等施偉仁到場後再去釣蝦場向上游購買毒品,則何以被告在接獲施偉仁上開電話後,立即表示只能以現金交易,而無須另外與毒品上游確認,由此可見被告於接獲施偉仁電話詢問當時,已有毒品可供販賣,並無另外再向第三人取得毒品之必要。

附表二編號5之通訊監察譯文,僅呈現施偉仁向被吿確認是否在工廠等內容,被吿隨即要求施偉仁不要提及與毒品相關之內容,然就施偉仁表示「現在啦」等語,被吿並未回絕,仍表示:「都可以啦」等語,如被吿當時並無毒品可提供與施偉仁,以其電話中顯現對於遭監聽之擔憂程度,大可拒絕施偉仁前來,實無需仍對施偉仁稱「都可以啦」。

綜合以上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無法佐證被吿辯稱,其於施偉仁到工廠後,各自出資1,250元,2人再一起前往某釣蝦場向第三人購買毒品之事實,再核對以107年7月20日(即附表一編號4之交易日)被吿工廠附近之監視紀錄翻拍照(警卷第98頁),於施偉仁離去該工廠時,僅有施偉仁騎乘機車離開,並無被吿一同離開之情況,是被吿上開辯解,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輒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職是之故,即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之利得,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件均屬有償交易,已如上述,而被告與吳克文、施偉仁並非親屬或友人關係,此為證人吳克文證稱:我不知道被告的年籍資料,她身材矮胖,都騎一台機車,我是之前工作認識被告(警卷第142頁),證人施偉仁證稱:我都叫被告秀霖,姓什麼我不太記得。

她都騎一台深色的普通重型機車,身高不高,約000公分左右,我是以前工作認識她(警卷第202頁)等語在卷,衡以被告自陳,於109年間,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性,偶爾心情不好就會施用等情(併警卷第91頁),可見被告本身亦有施用毒品之需求,在毒品取得不易之情況下,實無可能僅出於義務性、服務性之目的提供毒品與他人,是依客觀社會環境之情況、證人之證述及被告之供述等證據資料,被告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足以認定。

六、綜上,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吿所辯尚非可採,應予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3之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於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修正後提高法定刑度,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此部分犯行應依法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附表一編號2、4、5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914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為同一事實,原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附表一所示犯行,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量刑部分說明,被告本件犯行不合於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要件,並審酌被告基於營利意思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僅影響社會治安,更助長他人沈溺毒癮惡習,自有可責,並考量被告在本案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金額均不高;

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生活狀況,及其曾坦承全部犯行,但嗣後矢口否認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另斟酌被告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

沒收部分說明,扣案行動電話1支(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如附表一所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後,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核無理由,業經詳述如上,被告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司法院憲法法庭雖於112年8月11日宣示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判決主旨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

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

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

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另鑑於同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適用之個案犯罪情節輕重及危害程度差異極大,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有過度僵化之虞,相關機關允宜檢討其所規範之法定刑,例如於死刑、無期徒刑之外,另納入有期徒刑之法定刑,或依販賣數量、次數多寡等,分別訂定不同刑度之處罰。」



因上開憲法法庭判決係針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宣告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本件被吿所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不同,自非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效力所及,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雖包括無期徒刑,然本件係擇取該罪法定刑中「10年以上有期徒刑」為處斷刑之基礎,尚無上開憲法判決意旨稱,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導致量刑過度僵化,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況。

至於本件是否因憲法法庭上開判決意旨,而有斟酌被吿販賣次數或數量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部分,基於量刑公平性原則,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犯行之立法意旨,如符合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人,其處斷刑範圍與不符合自白減刑規定之人相同,不僅破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亦違反量刑之平等原則,是以,如個案中並無特別情堪憫恕之情況,對於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行為人,如再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導致其處斷刑範圍與符合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人相同,即產生實質上不平等之量刑瑕疵。

本院考量被告於109年6月至7月間,販賣第二級毒品次數達5次,犯罪頻率不低,顯非一般親友間偶然調用之情況,而被吿販賣之對象亦非其親屬或友人,且各次交易金額達2千5佰元至5仟元之譜,非法散播毒品之情節亦非特別輕微,衡以被吿行為時已為年滿40歲之成年人,並非年輕識淺,前於108年間已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8年11月20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係於緩起訴期間內所犯,可見被吿並未因司法體系之介入而生斷絕毒品之心,並審酌被吿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於量刑上應與符合偵審自白要件之人有所區別,以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是本件被吿之犯行,尚與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要件不符,併予敘明。

肆、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易過程 ①交易時間;
②交易地點;
③毒品種類;
④交易金額 罪名及原判決宣告刑 1 洪秀霖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通話與吳克文聯繫後,二人於右列時間、地點見面,由洪秀霖交付右列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吳克文,吳克文則交付右列價金與洪秀霖而完成交易。
①109年6月8日17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逕予更正);
②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
③甲基安非他1包;
④5,000元 洪秀霖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2 洪秀霖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通話與吳克文聯繫後,二人於右列時間、地點見面,由洪秀霖交付右列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吳克文,吳克文則交付右列價金與洪秀霖而完成交易。
①109年7月16日17時許;
②臺南市○○區○○路54巷10號;
③甲基安非他1包;
④3,000元 洪秀霖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3 洪秀霖以附表二編號3所示通話與施偉仁聯繫後,二人於右列時間、地點見面,由洪秀霖交付右列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施偉仁,施偉仁則於同年7月底之某日,與編號4、5之價金共計7,500元交付與洪秀霖。
①109年7月14日8時2分許(起訴書誤載,逕予更正);
②臺南市○○區○○○街000巷00之0號;
③甲基安非他命1包;
④2,500元 洪秀霖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4 洪秀霖以附表二編號4所示通話與施偉仁聯繫後,二人於右列時間、地點見面,由洪秀霖交付右列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施偉仁,施偉仁則於同年7月底之某日,與編號3、5之價金共計7,500元交付與洪秀霖。
①109年7月20日16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逕予更正);
②臺南市○○區○○○街000巷00之0號;
③甲基安非他命1包;
④2,500元 洪秀霖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5 洪秀霖以附表二編號5所示通話與施偉仁聯繫後,二人於右列時間、地點見面,由洪秀霖交付右列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施偉仁,施偉仁則於同年7月底之某日,與編號3、4之價金共計7,500元交付與洪秀霖。
①109年7月25日17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逕予更正);
②臺南市○○區○○○街000巷00之0號;
③甲基安非他命1包;
④2,500元 洪秀霖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
編號 時間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備註 1 ①109/06/08 13:52:40 【A打給B】 A:0000000000(洪秀霖) B:0000000000(吳克文) ⑴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警卷第87頁 ⑵基地台位置:3G台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00樓頂樓 B :喂? A :喂? B :怎樣? A:阿你今天可以過來嗎? B:啊我可能…如果5點下班勒?你幾點要載小孩阿? A :你 5 點就下班了? B:我今天5點就下班了。
A:阿你現在也不能出來就對了。
B :甚麼東西?現在喔? A :嘿 ! B:現在不行啦!5點下班再給你拿過去啊 A :喔! B :我再打給你阿! A:沒啦!我要問你 說,那個差不多多少啊? B : 5000吧! A:因為…再來你就要休息了嗎? B :過去再說吧! A :他們現在在問阿! B :現在在問喔? A :嘿阿!他們等一下 要去高雄阿! B :阿你的意思勒? A :啊我就要等那個給 我,然後再湊阿! B :對阿!啊我就5點… 阿好啦隨便你啦! 如果要都好啦! A :那我就先給他留起來喔! B :好啦! ②109/06/08 17:04:32 【B打給A】 A:0000000000(洪秀霖) B:0000000000(吳克文) ⑴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警卷第87頁 ⑵基地台位置:3G台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00樓頂樓 A:喂? B:阿你人在哪阿? A:「○○」啦! B:好啦!不要再睡了!我馬上到了! A:好啦! 2 ①109/07/16 16:37:10 【B打給A】 A:0000000000(洪秀霖) B:0000000000(吳克文) ⑴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警卷第90頁 ⑵基地台位置:3G台南市○○區○○路00巷00號屋頂及屋突(台南市○○區○○段000地號) A:喂? B:沒啦!我剛剛在開會啦! A:喔,怎樣? B:我明天可能下午會休息 A:啊我又不能那個,我禮拜一要驗尿,你咁聽有? B:恩,看有沒有辦法先幫我調? A:我剛剛有打,還沒有接電話 B:如果有再給我LINE啦!阿你禮拜一要去哪?還要去驗喔? A:要去地檢阿! B:還要去驗喔?不是驗很多次了嗎? A:每個月要去一次哩! B:是喔!阿要到甚麼時候? A:一年阿! B:好啦!晚一點看怎麼樣,你在傳LINE給我啦! A:你要怎樣?像上一次那樣還是怎樣? B:啊我應該有3000啦!有3000元啦!你在看有沒有辦法用比較那個 A:好啦!我知道! B:好 ②109/07/16 16:42:30 【A打給B】 A:0000000000(洪秀霖) B:0000000000(吳克文) ⑴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警卷第90頁 ⑵基地台位置:3G台南市○○區○○路00巷00號屋頂及屋突(台南市○○區○○段000地號) B:喂? A:喂!阿你今天5點下班嗎? B:我今天5點下班阿! A:喔!阿你今天可以先拿錢嗎? B:啥? A:你錢是今天付還是明天? B:明天 A:明天才有喔?靠夭,我要先拿錢跟他拿! B:我等一下打給你 A:好啦!好啦! ③109/07/16 16:45:54 【B打給A】 A:0000000000(洪秀霖) B:0000000000(吳克文) ⑴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警卷第90-91頁 ⑵基地台位置:3G台南市○○區○○路00巷00號屋頂及屋突(台南市○○區○○段000地號) A :喂? B:喂,你是說他等一下就會過去嗎? A:不是啦!就另外一個那個,問我說可不可以先拿錢?算把你的跟別人的一起拿,這樣你咁聽有? B:這樣我要問看看,因為我要去跟我朋友拿。
A:嘿,你看有沒有辦法,可以先拿錢來,這樣比較那個,不然我也不知道怎麼講! B :好,這樣我等一下再打給你。
A :喔,好好! 3 ①109/07/13 22:23:33 【B傳給A】 A:0000000000(洪秀霖) B:0000000000(施偉仁) ⑴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警卷第93頁 ⑵基地台位置:4G台南市○○區○○路00巷00號屋頂及屋突(台南市○○區○○段000地號) 姐仔很想要吔【簡訊】 ②109/07/14 07:14:53 【B傳給A】 A:0000000000(洪秀霖) B:0000000000(施偉仁) ⑴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警卷第93頁 ⑵基地台位置:4G台南市○○區○○○街00號 身上有嘛【簡訊】 ③109/07/14 07:45:51 【A打給B】 A:0000000000(洪秀霖) B:0000000000(施偉仁) ⑴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警卷第93頁 ⑵基地台位置:3G台南市○○區○○路00巷00號屋頂及屋突(台南市○○區○○段000地號) B:喂? A:土豆仁,你昨天是說怎樣? B:說怎樣? A:說你想要什麼? B:那個啦! A:你沒有了嗎? B:姐,我說給你聽啦! A:嘿! B:你東西來了啦!不錯吼!? A:我是說你那邊沒有了嗎? B:沒哩! A:阿你今天咁有上班? B:有阿!我想說打卡後說慢半小時過去,然後過去找你這樣。
A:喔,好啦! B:阿等我捏! A:好啦 ④109/07/14 07:47:16 【A打給B】 A:0000000000(洪秀霖) B:0000000000(施偉仁) ⑴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警卷第93-94頁 ⑵基地台位置:3G台南市○○區○○路00巷00號屋頂及屋突(台南市○○區○○段000地號) B:喂? A:是怎樣斷掉勒? B:沒訊號吧!阿我過去你那邊喔! A:現在嗎? B:嘿啦! A:好啦! 4 ①109/07/20 12:20:02 【A打給B】 A:0000000000(洪秀霖) B:0000000000(施偉仁) ⑴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警卷第96-97頁 ⑵基地台位置:3G台南市○○區○○路000號0樓頂樓 B:喂? A:怎樣? B:阿你回來了喔? A:剛回來啊! B:阿你咁有過去? A:去哪阿? B:你朋友那邊? A:我現在在工廠阿! B:阿你咁有去? A:有拉! B:我跟你說,我待會拿7500過去給妳 A:拿多少啊? B:7500拉!啊我先慢一點拿 A:喔! B:我朋友要進去了哩!我跟他拿半錢了! A:好啦!不要在電話中講好不好 B:怎麼說阿? A:吼! B:我朋友也怕得要死捏!我說這有什麼嗎?這沒有甚麼啊!阿大家都怕,不知道為什麼?不然我過去找妳? A:看你多久拉!緊勒!我等一下要上課啦! B:你等一下要上課? A:嘿啦! B:阿我2點才有去領捏!你幾點要出去啊? A:1點阿! B:現在幾點啊? A:快要12點半啦! B:這樣來的及嗎? A:我不知道,你如果要就緊來不然我要出去了。
B:阿妳等我一下,我現在過去來的及嗎? A:緊勒啊! ②109/07/20 15:11:49 【A打給B】 A:0000000000(洪秀霖) B:0000000000(施偉仁) ⑴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警卷第97頁 ⑵基地台位置:3G台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00樓頂樓 B:喂? A:妳在哪啊? B:我等一下再過去啦! A:差不多幾點啊? B:現在…妳在哪啊? A:我剛回來○○,剛到而已,等一下要過去工廠啊! B:這樣差不多5點之前。
A:太晚啦!我要拿錢去還人哩! B:不然4點。
A:看可不可以早一點,我老公不在,早一點! B:入,我如果拿三倍券,你咁要? A:不要啦!要現金啦!你是頭殼壞掉ㄋ! B:現金喔!?啊你不要3倍券喔? A:你給人家欠錢,還要用三倍券? B:不然你問看看?看他要不要三倍券? A:沒啦!我身上都沒錢! B:好啦!好啦!4點半。
A:4點半?4點15啦! B:現在幾點啊? A:現在才3點15而已捏!不然你現在在做什麼? B:我剛回來而已哩!好啦!4點15啦! 5 109/07/25 12:59:51 【B打給A】 A:0000000000(洪秀霖) B:0000000000(施偉仁) ⑴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警卷第99頁 ⑵基地台位置:3G台南市○○區○○路00巷00號屋頂及屋突(台南市○○區○○段000地號) A:喂? B:妳在哪阿? A:工廠阿! B:阿咁有? A:吼!你不要再講那些了!我昨天去高雄地檢捏! B:啥? A:好啦!不要再講啦! B:好啦! A:你不要再亂講了拉! B:現在嗎? A:都可以拉!反正不要亂講,害我那個… B: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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